雖然公司註冊實施的是認繳註冊資本制,但是當公司註冊完畢之後,認繳股東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進行資本的實際出資。如果承擔實繳出資義務的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出資義務,或者已經實繳出資的股東又進行了抽逃出資,在這種情況下,已經履行實繳出資的股東,可以將違背出資義務和抽逃出資的股東資格進行解除。
這就是公司法中所講的股東資格解除權。
一、公司股東資格解除權的法律依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這是公司法的司法解釋,明確創設了我國公司法中的公司股東資格除名制度,股東資格除名制度為那些已經陷入公司運營困難,治理比較陷入僵局的有限責任公司,打破了運營擺脫困難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公司走向破產或者是解體。
所以公司法的司法解釋,將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與抽逃全部出資相併列,成為股東出名的兩個原因。如果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大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可能招小股東行使股東資格的解除權從而讓公司的實際控制權進行變更都有風險。
二、1%的小股東,依法解除持股99%的大股東股東資格的相關案例
根據「上海萬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宋餘祥與杭州豪旭貿易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4)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261號]」的相關案例,就是持股比例達1%的小股東,將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大股東依法進行解除,雖然大股東持股比例高達99%,但是法院最終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確認的小股東可以依法行使大股東資格的解除權利。
通過這個案例的相關判決,如果股東未履行持久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予以返還,該股東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出資或者返還出資的,公司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並且該股東在召開股東會時就股東除名的決議內容,不得行使相關的表決權。
同時小股東,即便是持股比例達1%的小股東,也可以依法行使股東資格的解除權,但是股東行使其他股東資格的解除權是有兩個必要的前提,就是被提議解除股東資格的股東,應當為履行實繳出資的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同時經公司催告之後,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的,才可以行使股東資格的解除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