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第三章 家庭關係

2020-11-23 中國臺灣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第三章 家庭關係

時間:2008-04-16 10:58   來源:中國人大網

       本章共十八條,對夫妻的家庭地位、姓名權、人身自由權、計劃生育的義務、財產關係、子女的教育、繼承以及家庭成員間的扶養關係等作了規定。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釋義】  本條是對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的規定。
        一、夫妻與夫妻關係
        夫妻的概念,有不同的表述。簡單的表述有:夫妻,丈夫與妻子的合稱,即男女通過合法的婚姻組成的配偶。較為複雜的表述有:合法有效婚姻所創設的男女法律關係,由此產生大量的法律後果,包括相互依附、共同寢食、相互扶養以及在性生活上相互忠誠的義務。按照通常的說法:夫妻是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合的伴侶。
        夫妻雙方具有特定的身份,雖然這種身份關係在不同的歷史時代有很多不同的內容,但是在根本上,夫妻是性伴侶。這種兩性之間的關係與社會上其他的兩性關係有著本質的區別。夫妻是兩性的結合,互為性對象,同性結合不構成夫妻。夫妻兩性的結合還必須是合法的。在有些國家和地區,這種合法結合的方式可能不止一種,有法律婚、儀式婚,儀式婚也是結婚的合法形式之一。不以合法的方式結合的男女兩性,不能稱為夫妻。
        夫妻是性伴侶,需有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謂共同生活,包括許多方面。雖然共同生活不僅僅以性生活作為其全部內容,但性生活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內容。沒有性生活內容的男女兩人生活在一起可能是其他關係,但不是夫妻之間的共同生活。性生活於夫妻之間不可或缺,但是性生活也並不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全部,除了性生活,還有住宿、飲食等等。
        夫妻是生活的伴侶。生活是多方面的,是非常複雜的,生活著的夫妻有許許多多的權利與義務。婚姻和夫妻共同生活就其本質而言是為了種的繁衍。為了這一目的,夫妻要生育子女、撫養子女、教育子女。夫妻要相互扶養,還要贍養老人。夫妻要面對的,還有許許多多的事情。夫妻關係是人與人之間最為親密、也最為複雜的關係。
        夫妻關係是最為親密、複雜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但依其性質,我們可以分為人身關係與財產關係兩個方面。所謂人身關係,是指人格、身份、地位等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義務關係。如婚姻法第14條、第15條和第16條規定的夫妻的姓名權,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權以及計劃生育的權利義務等。所謂財產關係,是指夫妻之間在財產的所有與使用、扶養上的權利義務關係。需要說明的是,夫妻財產關係是基於夫妻的人身關係而產生的。
        夫妻關係在家庭關係中佔有重要地位,夫妻關係是家庭關係的基礎,沒有夫妻關係就不會產生家庭關係。男女結婚,組成一個新的家庭,也產生了新的家庭關係。夫妻生兒育女,使家庭關係得到進一步的延續、發展。夫妻離婚,則夫妻關係消滅,以夫妻為中心的家庭關係隨之消滅。夫妻關係在家庭關係中承上啟下,夫妻贍養老人、為老人送終;生育、撫養、教育子女,使其成家立業,代代相傳。可以說,夫妻關係在家庭中舉足輕重,對整個家庭關係有著決定性的影響。從一定程度上說,家庭的穩定又是社會穩定的基礎。家庭不和睦、子女教育出現問題,都會帶來社會問題。因此,我們必須認識夫妻關係的性質與特點,了解夫妻關係的內容,處理好夫妻關係。這對於家庭的和睦美滿和社會的穩定與健康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二、近代以來我國有關夫妻關係的立法
        鴉片戰爭以後,中國逐步淪為半封建、半殖民地。我國近代的親屬立法,從清末開始。1910年(宣統二年)頒行的《大清現行刑律》,夫妻關係的規定沿用了明律、清律。肯定包辦婚姻與納妾,也有「七出」的規定。1911年(宣統三年)起草了《大清民律草案》,未及實行,清朝已亡。1915年,北洋政府制訂《民律親屬編》(草案),也未實行。這兩個草案,在夫妻關係的規定上有一些進步,但仍有濃厚的封建色彩。1931年實施的國民政府民法親屬編,大量抄襲德國、日本民法典的規定,形式上看,體現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但是,對納妾事實上是承認的,仍然維護了舊的家庭制度,也維護了夫妻關係的不平等。而同時,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蘇區立法所確立的婚姻制度,與國民黨政府相比,毛主席說「是兩個絕對相反的世界」。1931年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及其有關該條例的決議,規定了解放婦女,婚姻自由,廢除一切封建的包辦、強迫與買賣婚姻,實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為我國的婚姻制度翻開了嶄新的一頁。抗日戰爭、解決戰爭時期的陝甘寧邊區、晉察冀邊區有關婚姻的立法都堅持了這些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後不久,1950年5月公布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廢除了舊的家庭制度,建立了全新的新民主主義家庭制度。婚姻法第1條規定,實行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7條進一步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的伴侶,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這些規定,建立在推翻了剝削與壓迫、勞動人民當家作主的基礎之上,反映了勞動人民的意志,也是新民主主義新型家庭關係的反映,因此得到了人民的一致擁護。婚姻法的實施在很大程度上消滅了包辦婚姻、買賣婚姻,改造了舊的家庭關係,掃除了歷史遺留下來的婚姻家庭領域裡的封建習俗和封建思想。1980年,婚姻法作了修改,在夫妻關係上,維持了1950年婚姻法的規定,有關部分只作了文字修改,說明1950年婚姻法對夫妻關係的規定符合我國的現實,也符合社會主義條件下家庭關係的發展規律。2001年4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的新修訂的婚姻法,本條未作修改。但根據社會主義發展過程中的新情況、新問題,有關條文作了相應修改,這是為了更加有利於貫徹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則。
        三、婚姻法對夫妻平等原則的規定
        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中的地位,總是與男女兩性的社會地位相一致的。社會主義中國實行公有制,人民當家作主,人人平等、男女平等是社會主義的法制原則。建國幾十年來,我國婦女的地位有了很大的提高,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不再是我國法制建設要達到的目標,而是我國的現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4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培養和選拔婦女幹部。」規定夫妻平等原則,是男女平等原則在家庭關係中的集中體現,是社會主義夫妻關係的根本要求和主要特徵。規定夫妻平等原則,是對舊中國封建的婚姻制度的否定,是對舊中國夫權婚姻的否定,是對男尊女卑封建觀念的否定。之所以單獨規定這一條,還因為中國的婚姻家庭從封建的婚姻家庭中解脫出來不久,中國還有一些地區的經濟不夠發達,觀念閉塞,男尊女卑的觀念還很有市場,如傷害、丟棄女嬰以及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時有發生,包辦婚姻、買賣婚姻的情況還存在,有些地方出現「包二奶」的情況。因此,還有許多夫妻不平等的現象存在。針對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則,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第一,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作為夫妻關係的指導原則,是確定夫妻各項權利義務的基礎,不是夫妻在家庭中具體權利義務的規定。夫妻平等的原則意味著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律規定的權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共同承擔對家庭和社會的責任。在「家庭關係」一章規定夫妻平等,也是總則中規定的男女平等原則在家庭關係中的具體體現。夫妻平等原則作為家庭關係一章第1條,也是家庭關係一章其他各條的指導原則。家庭關係一章中其他各條都要貫徹這一原則。家庭關係一章只有十餘條,而現實生活是複雜的,涉及家庭關係會出現各種各樣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要解決矛盾、解決糾紛,要依法作出裁判。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對夫妻關係的處理,就要依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這一原則作出判斷。因此,這一條規定也為司法實踐中處理糾紛提供了依據。
        第二,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主要意義在於強調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以及權利義務的平等。強調夫妻的人格獨立,夫妻都是家庭關係中的主體。夫妻雙方應當互相尊重對方的人格獨立,不得剝奪對方享有的權利。特別是要強調保護婦女,保護妻子在家庭中的人格獨立,反對歧視婦女,反對以打罵等方式虐待婦女。重點是保護婦女在家庭中的各項權益。
        第三,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不是指夫妻在家庭中權利義務一一對等,也不是指夫妻要平均承擔家庭勞務。平等不是平均,家庭勞務要合理分擔。對於家庭事務,夫妻雙方均有權發表意見,應當協商作出決定,一方不應獨斷專行。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釋義】  本條是對夫妻姓名權的規定。
        一、關于姓名權
        (一)姓名權的概念
        世界萬物,總要取個名字,以便於識別,人也是如此。人的名字在法律上的正式稱謂為「姓名」。姓名是公民的特定化標誌,是公民的「符號」。有了姓名,就便於與其他人區別開來。人不同於其他物,一般其名字由「姓」加「名」組成。「姓」是其家族的標誌,「名」是本人的標誌。名字由「姓」加「名」組成是傳統習慣,外國也是如此。不過中國人取名,「姓」放前面,有人認為是代表對祖先的尊重。西方人將名放在前面,將「姓」放在後面,有人講這是價值觀的不同,突出個人。但實際上,西方可能並不認為放在前面就是尊重,也可能放在後面表示尊重,這只是個思維習慣的問題。西方人說地址總是先說門牌號碼,再說什麼街、什麼城市、什麼國家,與我們正好相反。而且西方人的姓名從古代起就是把「姓」放在「名」的後面,古時候並沒有突出自我的價值觀念。古時候中國人取名字還有個不同於西方的地方,就是取個名,還要取個字,比如「曹操,字孟德」。古人還有取「號」的情況。同時,在大名之外,還有取小名的習慣。不過取「字」、取「號」的傳統沒有流傳下來,但仍然有取小名的習慣。現在一般將小名作為「別名」或「曾用名」。現在也有的人取名字不要姓,只要名。時代不同了,如何取名字是公民的自由權利。
        民法通則第99條第一款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幹涉、盜用、假冒。」姓名權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決定、變更和使用自己姓名並排除他人幹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權利,在法律上的意義是:(1)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會標誌。自然人是獨立的民事主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自然人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係中通過姓名相互標識和區別,彼此作為獨立的人格而對待。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的民事主體,是民事主體資格的外在化表現。(2)姓名是自然人維持其個性所必不可少的,是自然人作為人所必須具備的人格利益。姓名權究竟屬於何種權利,其性質有不同的說法。一種說法是,姓名權具所有權性質,像所有權一樣屬於絕對權,可以對抗任何人。第二種說法是,姓名權是無形財產權,姓名權是無形的,特定情況下會帶來經濟價值。第三種說法是,姓名權是親屬權,姓名是一定家庭的標誌,姓名權的發生源於親屬關係,屬於親屬權的一部分。第四種說法是,姓名權是人格權,自然人以其姓名與他人交往,並以其姓名建立自己的社會形象與人格利益,與生命健康權、名譽權一樣,所以是人格權。此四種說法,第四種關於人格權的說法較為正確。民法通則是在第五章第四節「人身權」中規定姓名權的。姓名權與生命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婚姻自主權等放在一節之中,並沒有再作分類。但理論上,人身權一般分為人格權與身份權兩類,將民事主體自產生就依法享有的權利如生命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等歸入人格權,將民事主體獲得了特定身份才享有的權利如榮譽權等歸入身份權。按照這個標準分類,姓名權應作為人格權,為自然人與生俱來的權利。
        (二)姓名權的內容
        姓名權的主體是自然人,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姓名權的內容有以下幾個方面:
        1.姓名決定權。姓名決定權指自然人決定其姓名的權利。為自己命名是自然人的基本權利之一。人可以自己決定隨父姓或者隨母姓,也可以採取其他姓或不要姓,也有權決定自己的名。但是,自然人應當依法行使姓名權。按照戶口登記條例的規定,嬰兒出生後一個月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並將其姓名記入戶籍登記簿,在戶籍登記簿上登記的姓名為正式姓名。未成年人可以行使姓名決定權,但是行使此權以有意思自治能力為前提。如果具有意思自治能力,則可以行使姓名決定權,其監護人不能妨礙其行使權利。在不具有意思自治能力以前,其姓名權由監護人行使。
        2.姓名變更權。姓名變更權是指自然人變更其姓名的權利,這一權利來自于姓名決定權,也是姓名決定權的應有之意。當事人在變更姓名之前,以原姓名參與社會活動,行使權利、承擔義務,變更姓名有可能影響到他人的權益。因此行使此權不得任意為之,必須依法變更。按照規定,變更姓名需要在戶口登記機關辦理姓名變更手續。我國戶口登記條例規定,未滿18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由其本人或父母、收養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18周歲以上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3.使用姓名權。使用姓名權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包括自己使用、不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的權利。
        當事人行使姓名權必須依法進行。一是在從事重要法律行為時,有義務使用在戶口登記機關登記的正式用名,參與法律關係不使用正式姓名有可能導致權利義務主體不明、法律關係混亂,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和他人利益,這是不允許的。二是不得基於不正當的目的取與他人相同的姓名。此種行為構成侵權。三是不得濫用姓名權。自然人有充分行使自己姓名權的自由,但其行使以不損害他人為原則。如果基於不正當的目的而改名換姓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還有兩點需要說明:(1)當事人從事文學、藝術等活動,可以取藝名、筆名,決定使用及變更都不需要向戶口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或者變更。但從事重要法律行為必須使用正式姓名。(2)自然人的姓名在特定情況下可能成為企業名稱(商號)。作為企業名稱(商號)的,具有智慧財產權的性質;作為一般姓名使用,則仍屬於人格權。自然人的姓名在作為企業名稱(商號)使用的情況下,則應當適用有關企業名稱的法律法規。
        二、夫妻的姓名權
        在古代,無論是中國還是西方,都要求婦女從夫姓,這顯然是夫權婚姻的產物。現代西方的立法,多數規定妻可從夫姓、夫可從妻姓,還可以有其他選擇。如日本民法典第750條規定:「夫妻可以依結婚時所定,稱妻或夫的姓氏。」雖然規定可以稱妻或夫的姓氏,但一般還是要稱「夫的姓氏」。德國民法典第1355條中規定:「婚姻雙方應當確定一個家庭姓氏(婚姻姓氏)。婚姻雙方使用由他們確定的共同姓氏。如果婚姻雙方未確定婚姻姓氏,則他們在結婚之後仍然使用其直至結婚之時所使用的姓氏。」所謂「應當確定一個家庭姓氏」,實際是指確定妻從夫姓,如果決定妻不從夫姓,是不需要進行確定的。瑞士民法典第160條中規定:「(一)丈夫的姓氏為夫妻共同姓氏。(二)新娘有權當面向公民身份登記官員提出要求,將自己原有的姓氏置於夫姓之前。」 
        舊中國男娶女嫁,女到男家結婚後要從夫姓,將丈夫的姓放在自己的姓之前。有些婦女往往只有小名,有的甚至沒有自己的名,如「張王氏」,謂姓王的嫁給姓張的做妻子。這是夫權婚姻中妻子對丈夫依附關係的表現。解放後,1950年的婚姻法第11條規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廢除在姓名問題上歧視婦女的舊法,代之以夫妻在姓名權上完全平等的規定。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這一規定。這次修改婚姻法,對這一條未作修改,仍然保持了原來的規定。這個規定的實際含義是指,婦女結婚後有權使用自己的姓名,主要是保護已婚婦女的姓名權。同樣,如果結婚後男方到女家落戶的,男方也不必改變自己的姓名。當然也並不排除當事人結婚後自願選擇姓氏,因為自然人都有姓名權。由於1950年婚姻法的實施,婦女結婚後仍然使用自己姓名已成為習慣。新婚姻法繼續這一規定,仍然體現了男女平等。這對於改變或抵制舊婚俗的影響,對夫妻在家庭中平等地位的鞏固有一定的意義。
        在中國大陸,女子結婚後使用自己的姓名已成為習慣。但在我國臺灣、香港、澳門等地,仍然保留了結婚後隨夫姓的習慣。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00條中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在西方和我國臺灣、港澳地區,大多數婦女已習慣於婚後從夫姓,但也有一些不落俗套的婦女,堅持婚後仍使用自己婚前姓名的。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幹涉。
        【釋義】  本條是對夫妻人身自由權的規定。
        人身自由權是每個公民的權利,本條為什麼還要對夫妻的人身自由權專作規定呢?這裡規定的夫妻人身自由權並不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的全部內容,而是與夫妻關係有關的人身自由權的內容,涉及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實際上講的是婦女參加社會活動、進行社會交往、從事社會職業的權利。婦女的這一權利,不僅取決於其在家庭中的地位,主要的是取決於婦女在社會中的地位。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限制丈夫對妻子人身自由權利的幹涉,這是在社會主義條件下婦女參與社會活動的權利的體現。
        規定夫妻人身自由權有重要的意義。在舊中國,婦女在家庭中處於從屬的地位,作為妻子的婦女更是受到各種約束,參加社會活動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婦女是「從人者」,凡事「皆從男子」,婚前從父兄、婚後從夫、夫死從兒。「女不言外」,婦女被囚禁在家庭的牢籠之中,排除在社會活動之外,在家庭中伺候丈夫、老人與兒女,從事家務勞動,無權過問、更無權參與社會公共管理事務。由於婦女不能從事社會活動,在家庭中處於從屬地位,在社會上更沒有地位。婦女如果不參加社會工作,生活依賴丈夫,就不可能享有與男子真正的平等的地位。婦女只有積極參加學習、不斷提高自身的政治覺悟和文化素質,參加公共勞動和社會活動,才能使婦女的家庭和社會地位真正得到提高,也才能真正與男子平等。因此,1950年的婚姻法第9條規定:「夫妻雙方均有選擇職業、參加工作和參加社會活動的自由。」這一規定對婦女積極參加生產和社會工作起到了積極的作用。1980年婚姻法對這一條進行了完善,增加了參加學習的自由。這次婚姻法修改,對這一條未作修改。
        一、參加生產工作的權利
        夫妻有參加生產、工作的自由。所謂生產、工作是指一切社會勞動。我國婦女參加生產與工作非常積極,國家與社會也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根據1994年《中國婦女的狀況白皮書》,中國女性從業人員已佔社會總從業人員的44%左右,高於世界34.5%的比例。因此,我們堅持婦女參加生產、工作的自由權的規定是非常正確的。婦女享有參加生產、工作的自由權而不受幹涉,是婦女享有與丈夫平等地位的前提。
        二、參加學習的權利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學習的自由。這裡的學習,不僅包括正規的在校學習,也包括掃盲學習、職業培訓以及其他各種形式的專業知識與專業技能的學習。保證婦女的學習的自由權,對於提高婦女的文化素質、提高婦女的就業率,對於婦女在家庭中與丈夫的平等地位都是必不可少的。保證婦女學習的自由權,對於子女的培養、對於全民族文化素質的提高,都是必要的。根據1990年的統計,在我國15歲以上人口中,男女兩性的文盲比例是3∶7,高中文化程度的比例大約是6∶4,而大學文化程度的比例約為7∶3,根據1994年《中國婦女的狀況白皮書》,1992年統計,中學生、大學生及研究生的女性比例分別為43.1%、33.7%和24.8%。總的看來女性受教育的程度低於男性,仍需要作出較大的努力。因此,婚姻法規定夫妻學習的自由權是十分必要的。
        三、參加社會活動的權利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社會活動的自由權。所謂社會活動,指參政、議政活動,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活動,各種群眾組織、社會團體的活動,以及各種形式的公益活動等。參加社會活動的自由權來自於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主權利,是社會主義條件下對夫妻關係的要求。婚姻法對夫妻參與社會活動自由權的規定主要是保護婦女的。舊中國婦女被排斥在社會生活之外,新中國建立以後,婦女全面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管理,在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體育、衛生等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都取得了令人矚目的發展。據統計,1993年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婦女已佔32.44%;1992年,各級各類學校中女教師佔教師總數的30-44.5%;1993年,中國已有女科技人員809.7萬人,佔科技人員總數的35%;1993年,中國已有婦幼衛生專業技術人員227萬人,佔全部醫務人員總數的55%;1985年到1993年,中國有國際級女運動健將404人,佔中國國際級運動健將總數的51%。這些數字說明,中國婦女基本上與男子平等地參與社會活動。
        本條規定夫妻的自由權,並不意味著夫妻可以不顧家庭、為所欲為。夫妻行使人身自由的權利,必須符合法律與社會主義道德的要求,必須做到與其他權利義務的一致。公民婚前與婚後截然不同,對配偶、子女、家庭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尤其是現在夫妻雙方都要參加工作、勞動與社會活動,家務勞動也是很繁重的。夫妻有參加社會活動的自由,但是夫妻也有相互扶養的義務,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有贍養老人的義務。如果夫妻一方對家庭、子女漠不關心,不顧一切地參加各種社會活動,與本條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合的。夫妻之間應當互相尊重、互諒互讓、互相協商,將參加工作、勞動和社會活動與盡到對家庭的責任協調一致。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釋義】  本條是對夫妻實行計劃生育義務的規定。
        人口生產是除物質生產以外的第二種生產。人口生產受到物質條件的制約,對社會的發展起著促進或者延緩的作用。歷史上每一種生產方式,都有自己特定的人口規律。社會制度不同,人口生產的狀況與特點也各不相同。在舊中國,物質生產匱乏、醫療條件落後,人口生產具有高出生率、高死亡率的特點。解放後,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經濟發展日新月異,人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醫療條件也有長足的進步。死亡率大大降低,而出生率大大提高,我國人口迅速增長。實行計劃生育,是社會主義制度下人口生產的客觀要求。人是生產者,也是消費者,人口的生產與物質的生產有密切的關係。為了正確處理生產和需要、積累和消費,人口必須有計劃、合理地增長。在社會主義條件下,我國的人口迅速增長,給我國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造成了很大的困難。通過計劃生育控制人口的增長,是我國的一項十分緊迫的任務。因此,實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我國憲法第25條規定:「國家推行計劃生育,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適應。」憲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夫妻雙方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從我國的人口現狀與經濟發展水平來看,在全國範圍內普遍實行的是以降低人口增長速度為目標的計劃生育政策。自從計劃生育工作開展以來,已經取得了顯著的成績。1973年,我國人口自然增長率是20.99‰,1979年下降到11.7‰,1980年下降到10‰。按照國家計生委《中國計劃生育工作綱要》(1995年-2000年),計劃生育工作的主要目標是:到2000年,人口自然增長率降到10‰以下,總人口控制在13億以內。根據第五次人口普查的結果,截止2000年11月1日,我國總人口為12.9533億,達到了既定的目標。到2010年,我國總人口要控制在14億以內。我國人口形勢仍然不容樂觀,計劃生育的工作任務還十分艱巨。一是人口基數大。儘管生育率已經降到較低的水平,但每年出生人口的絕對數字仍然很大,全國人口總規模還在繼續增長。二是生育水平還不穩定。部分群眾的生育觀念還沒有完全轉變,一些實際困難還沒有很好解決。如果工作做得不好,生育水平仍然可能回升。三是各地工作進展不平衡。部分地區的生育水平仍然偏高。大多數農村地區計劃生育工作的整體水平還不高,特別是一些邊遠、貧困地區計劃生育的服務還跟不上。四是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新形勢下,計劃生育工作面臨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的難度還很大,在人口素質、人口結構方面還存在不少問題。因此,實行計劃生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仍然是一項艱巨而緊迫的戰略任務。
        實行計劃生育,是民族文明和社會進步的重要標誌之一。它不僅關係到夫妻、子女、家庭的切身利益,而且關係到國家的現代化建設、民族的興旺,是一個帶有全局性的問題。實行計劃生育,也是我國家庭職能的一項重要內容,必須落實到每一對育齡夫婦。婚姻法本條的規定,就是要把計劃生育的原則落實到每個家庭,每對夫妻之中。實行計劃生育,是夫妻雙方的一項法定義務,帶有強制性。國家政策和法律規定了計劃生育的義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也都制訂和頒布了計劃生育條例等地方性法規,違反計劃生育的有關規定,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計劃生育是基本國策,每對夫婦都有遵守國家政策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違反規定要受到制裁,這是計劃生育的一個方面;更為重要的方面,是要解決思想認識上的問題,要破除「重男輕女」、「多子多福」、「養兒防老」、「傳宗接代」等陳腐思想,充分認識計劃生育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自覺地遵守國家政策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計劃生育。必須嚴格禁止歧視、虐待不生子女或者只生女孩的婦女的現象和行為,克服夫妻思想上重男輕女及傳宗接代的舊傳統的影響。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因此,計劃生育並不只是婦女一方的義務,而是夫妻雙方的義務,不能片面地把計劃生育的義務推給婦女一方。在現實生活中,實行計劃生育,往往容易理解成是婦女一方的義務,與男方無關,對此不自覺履行,阻礙了計劃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因此,夫妻雙方要共同協商,互相配合,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自覺履行這一法定義務。實行計劃生育,夫妻要採用避孕措施。目前我國有許多種避孕方法供夫妻選擇,使用起來一般都安全可靠、簡便易行,同時也沒有什麼副作用。如婦女使用的口服避孕藥、外用避孕藥膜、宮內避孕器、輸卵管阻斷術等等。男子也有各種避孕方法,如輸精管結紮術。還有一種新的絕育方法,只要在男子陰囊輸精管處打一針,即可阻斷精液排出,從而達到終身避孕的效果。這種方法不用開刀動手術,痛苦小,也不影響性生活,必要時還可以恢復生育能力。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但是,男女在生理上有不同的特點和自然分工,胎兒是在母腹中依賴母親的供養孕育至出生,此間胎兒不能離開母體而獨立生存。胎兒與母親的人身不可分離,母子雙方的健康和生命互相關聯,到目前為止,婦女在生育方面起著男性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母親比父親更加辛苦,其生育權與健康權理應受到特別保護。許多法律法規都有特別保護孕婦及生育婦女的規定,如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母嬰保健法、刑法等。婚姻法第34條中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2條中規定,女方按照計劃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術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第47條中還特別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第50條中還規定,如果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可根據具體情況,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刑法第49條中規定,審判時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這些規定,都體現了法律對生育婦女的特別保護。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資、獎金;
        (二)  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  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  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釋義】  本條是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
        本條和第十八、十九條共同構成對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所謂夫妻財產制,是規定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夫妻債務的清償,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割等內容,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後所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問題。法律設立夫妻財產制,調整夫妻財產關係,對保護夫妻的合法權利和財產利益,維護平等、和睦的家庭關係,並保障夫妻與第三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義。現代各國有關婚姻家庭的法律均對夫妻財產制度作出了規定。
        關於夫妻財產制的類型,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種類:按照夫妻財產制的產生依據,可分為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按照夫妻財產制的內容,可分為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剩餘共同財產制、聯合財產制等;按照夫妻財產制的適用情況,可分為普通財產制和非常財產制;按照財產制所涉及的夫妻財產的範圍,可分為共同財產制和特有財產制。
        各國夫妻財產制的採用,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時代性,同本國的文化傳統、倫理觀念、民主法治的發展程度緊密相連。在我國古代的宗法家族制度下,夫妻關係實行的是夫妻一體主義,「夫為妻綱」的三綱五常是婚姻家庭關係中的最高準則,妻對夫具有人身依附性,受夫權支配,一切財產歸夫所有,妻沒有獨立的財產權,正如《禮記》中說:「子婦無私貨,無私畜,無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與。」此時的夫妻財產制可稱為「吸收財產制」。
        近代以來,隨著西學東漸和中國民主革命的發端,傳統的宗法家族制度和封建思想受到質疑和批判,至以「科學與民主」為旗幟的「五四」新文化運動時期,先進知識分子大力宣傳「男女平等」的思想,對封建夫權發出挑戰,揭開了中國婦女解放運動的序幕。新中國成立後,廢除了封建夫權,實行男女平等的法律制度,妻子在財產上享有與丈夫相同的權利,1950年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夫妻雙方對於家庭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與處理權。」1980年婚姻法對夫妻財產製作了明確規定,該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從該條可以看出,我國實行的是以法定財產制為主,約定財產制為輔的夫妻財產制度,其中以共同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婚姻法修正案延續了1980年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的規定,仍然以共同財產製作為法定財產制,同時對約定財產製作出規定。所不同的是,修正案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作了列舉式的規定,並增加規定了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同時,對夫妻約定財產製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
        這裡有兩個問題需要說明一下,第一,修正案為什麼對夫妻財產製作這些修改呢?原因是1980年婚姻法產生於改革開放初期,那時的夫妻財產較少,財產關係比較簡單,法律規定比較原則。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的經濟、文化和人的思想、生活方式都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夫妻財產日益多樣、豐厚,財產關係日趨複雜,各種新型的財產關係不斷出現;人們的價值觀念也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個人自由和權利觀念不斷增強,對個人價值的追求日益迫切;人們的生活方式也在快節奏地變化,特別是在年輕一代的知識階層、白領階層中,有不少人在嘗試婚前協議、AA制的生活方式,採用夫妻約定財產制的人將越來越多。這一切使得原有的有關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愈來愈顯示出其局限性,不盡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調整變化了的夫妻財產關係,充分保護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以及對財產權利的合理行使。1980年婚姻法關於夫妻財產制的規定存在兩個方面的缺陷:一、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過寬,根據該法第十三條的規定,除非夫妻雙方對婚後財產作出約定,否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基本上都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一規定重視夫妻作為生活共同體的一面,但對尊重個人意願、保護個人財產權方面顯得不足,應當適當縮小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增加有關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的規定;二、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過於簡單,對約定的要件、範圍、方式、效力等重要問題都沒有規定,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應當對夫妻約定財產製作進一步的規定。
        第二,修正案為什麼延續了原有的夫妻財產制,仍以共同財產製作為法定財產制?所謂法定財產制,是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後均未對夫妻財產作出約定,或所作約定不明確時,依照法律規定直接適用的夫妻財產制。本條和第十八條共同構成了我國夫妻法定財產制的內容。各國由於政治、經濟、文化傳統和民族習慣不同,法律規定的直接適用的法定財產制也不盡相同。目前,各國採用的法定財產制主要有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剩餘共同財產制和聯合財產制等形式,其中以共同財產制和分別財產制為典型的正相對立的兩種財產制。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的法定財產制採用的是共同財產制。共同財產制,是指除夫妻個人特有財產外,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又具體劃分為一般共同制、婚後所得共同制和勞動所得共同制等形式。除我國外,法國、荷蘭、巴西、俄羅斯等國也採用共同財產製作為法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後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個人所有,各自獨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分別財產制使夫妻婚前和婚後所得的財產不因結婚而發生財產上的共有,各自保持經濟獨立,體現了對個人價值的肯定和對個人財產權的保護。英美法系的多數國家及日本等國,以分別財產製作為法定財產制。這次婚姻法修正案之所以仍然採用共同財產製作為法定財產制,是從我國現實的國情考慮的。在當前社會中,男女兩性的經濟地位事實上仍存在著很大差距,職業女性的受教育程度、就業機會和經濟收入大多不如男子,而一些婦女沒有參加就業或因養育子女、照顧家庭放棄了原有的職業,這些女性基本沒有獨立的經濟收入,在這種情況下實行分別財產制,往往會形成事實上的夫妻不平等。而共同財產制有利於保障夫妻中經濟能力較弱一方的權益,有利於實現真正的夫妻地位平等。同時保持法律的連續性,可以避免對婚姻家庭生活和社會生活產生劇烈的震蕩。這也符合我國文化傳統和當前絕大多數人對夫妻財產制的要求。共同財產制雖然在尊重個人意願、保護個人權利上顯得不足,但更符合夫妻作為生活共同體的要求,有利於維繫更加平等、和睦的家庭關係。
        本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如工資和獎金、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等,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一規定表明,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制採用的是婚後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除個人特有財產和夫妻另有約定外,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雙方享有平等的財產所有權的制度。這裡的共同所有指的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
        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具有以下特徵:
        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係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係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
        2.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財產的來源,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特有財產的和夫妻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這裡講的「所得」,是指對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對財產實際佔有,如果一方在婚前獲得某項財產如稿費,但並未實際取得,而是在婚後出版社才支付稿費,此時這筆稿費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同理,如果在婚後出版社答應支付一筆稿費,但直到婚姻關係終止前也沒有得到這筆稿費,那麼這筆稿費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4.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雙方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特別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
        5.不能證明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此規定即是這一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國外也有類似的規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條規定:「凡無證據證明屬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財物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6.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來源等情況,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分歸另一方所有,其餘的財產為死者遺產,按照繼承法處理。
        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本條第一款作了列舉式的規定:
        (一)工資、獎金。這裡的「工資、獎金」應作廣義的理解,泛指工資性收入,目前我國職工的基本工資只是個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資之外,還有各種形式的補貼、獎金、福利等,甚至還存在著一定範圍的實物分配,這些共同構成了職工的個人收入,當然,在一些現代企業或外資企業中,也存在著一定比例的高工資、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權等,這些收入都屬於工資性收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如果說工資、獎金屬於夫妻的勞動所得,那麼,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既包括勞動所得,也包括大量的資本性收入。這裡的「生產、經營收益」,既包括農民的生產勞動收入,也包括工業、服務業、信息業等行業的生產、經營收益。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有越來越多的人買賣股票和債券,投資於公司、企業經營,還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資本或籌資興辦公司、企業,這些人成為大量資本的擁有者,經營收益豐厚。這些經營收益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有人提出,為保護個人財產權,防止有些人不勞而獲、借婚姻取得大量財產,應當將個人的經營收益作為個人特有財產而不是夫妻共同財產。這種意見雖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應當看到,經營收益與工資、獎金一樣,都是個人的收入,二者沒有本質的區別,在共同財產制下都應當屬於夫妻的共同財產,否則與法理相悖。如果從事經營的一方怕對方利用婚姻關係侵吞自己的財產,可以通過約定財產制來保護自己的權益。也有人提出,如果把生產經營收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一方經營的企業財產,另一方如何分割,將是一個很難解決的問題。的確,對一方的經營收益,如股票、股權甚至整個公司企業這類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由於涉及到婚姻法和公司法、證券法的關係,分割時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礙,處理起來比較困難。這需要在社會實踐和司法實踐中積累經驗。有的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的解決辦法是:在財產分割問題上,對涉及股票、股份、股權或公司、企業等財產的,在不違反公司法的前提下,採取折價補償或轉移一半股份或股權等方式處理。具體做法:(1)對股票主要採取直接分割的方式,以避免對股票進行估價或折價帶來的麻煩,但在雙方協商同意的情況下,採取由持票一方折價給另一方補償的方式予以分割;(2)對股份或股權,如經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且受讓一方亦具備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條件,採取直接轉讓一半股份和股權的方式分割,否則,則將股權處理給原持有人所有,由取得股權的一方按股權價值補償給另一方,該價值儘量由離婚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一般以股權所在公司當年每股的淨資產額確定其價值。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智慧財產權是一種智力成果權,它既是一種財產權,也是一種人身權,具有很強的人身性,與人身不可分離,婚後一方取得的智慧財產權權利本身歸一方專有,權利也僅歸權利人行使,作者的配偶無權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決定作品是否發表。但是,由智慧財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因發表作品取得的稿費,因轉讓專利獲得的轉讓費等,歸夫妻共同所有。
        (四)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關於因繼承所得的財產,有人提出,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女婿、兒媳不在法定繼承人的範圍之內,如果將一方繼承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等於擴大了法定繼承人的範圍,與繼承法的規定相違背;而遺囑繼承則體現了強烈的個人意志性,遺囑人將其財產指定由特定的人繼承,體現了對其所擁有財產的處分權,如果將夫妻一方因遺囑繼承而得到的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等於變更了遺囑,這違背了遺囑人的意願,限制了其對財產的自由處分權,因此,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繼承的財產不宜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這種觀點的意義在於,努力從維護個人財產權的角度出發,積極保護個人權利,應該說,這種觀點正是實行分別財產制的理論基礎,而正與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基本觀念相對立,如前所述,共同財產制關注更多的是家庭,是夫妻共同組成的生活共同體,而不是個人,在這一制度下,夫妻一方經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的財產,同個人的工資收入、智慧財產權收益一樣,都是滿足婚姻共同體存在的必要財產,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而且,法定繼承的財產歸夫妻共有,並沒有擴大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因為女婿、兒媳只是分享了其配偶應得的遺產份額,並不影響其他法定繼承人的利益。在遺囑繼承中,可以將遺囑人交由夫妻一方繼承的遺產視為留給整個家庭的財產,如果遺囑人的本意是只給夫妻一方,不允許其配偶分享,則可以在遺囑中指明,確定該財產只歸一方所有,根據本條第四項的但書和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該遺產就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一方的特有財產了,這樣,也就體現遺囑人的意願了。關于贈與的財產,與此同理,可以將贈與夫妻一方的財產視為贈與整個家庭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這也是與大多數人的思想觀念相符合的,如果說丈夫的朋友贈送的洗衣機只歸丈夫所有,妻子用來洗衣服要經過丈夫許可,那才有點奇怪呢。如果贈與人只想贈與夫妻的一方,可以在贈與合同中指明該財產只歸其中的一方所有,這樣,也就尊重了贈與人的意願。有人提出,目前一些國家採用的婚後所得共同制一般是指夫妻通過勞動獲得的財產,非勞動所得的財產,如繼承、受贈的財產等應當規定為夫妻的個人財產。這次修改婚姻法沒有採納這種意見。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這項規定屬於概括性規定。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在不斷地擴大,共同財產的種類在不斷地增加,目前,夫妻共同財產已由原來簡單的生活用品發展到汽車、房產、股票、債券乃至整個公司、企業等,今後還將出現一些新的財產類型。上述四項只是列舉了現已較為明確的共同財產的範圍,但難以列舉齊全,因此,作了這項概括性規定。
        本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是關於夫妻如何對共同財產行使所有權的規定。如前所述,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應當不分份額地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不能根據夫妻雙方經濟收入的多少來確定其享有共同財產所有權的多少。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使用、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在取得對方的同意之後進行。尤其是重大財產問題,未經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夫妻一方在處分共同財產時,另一方明知其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事後不得以自己未參加處分為由否認處分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處分共同財產的,對方有權請求宣告該處分行為無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無從知道夫妻一方的行為屬於擅自處分行為的,該處分行為有效,以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因為在多數情況下,由於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互有代理權,第三人很難知道夫妻一方的行為是否經過對方同意,也不必知道。此時,一方因擅自處分行為給配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因一方擅自處分行為所負的債務,應由該方以個人財產清償。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見》第十七條規定,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扶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或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  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釋義】  本條是關於夫妻特有財產的規定。
        本條關於夫妻特有財產的規定,是這次修改婚姻法新增加的一個內容,也是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的一個重要方面。
        所謂夫妻特有財產,也稱夫妻保留財產,是指夫妻在實行共同財產制的同時,依照法律規定或夫妻約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範圍的個人所有財產。根據產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財產可分為法定的特有財產和約定的特有財產。法定的特有財產,是指依照法律規定所確認的夫妻雙方各自保留的個人財產,本條即屬於法定特有財產的規定。所謂特有財產制,就是夫妻在實行共同財產制時,基於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範圍的個人所有財產,並對該財產進行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以及有關的財產責任、特有財產的效力等內容組成的法律制度。
        特有財產制是對夫妻共同財產制的限制和補充。特有財產制不同於分別財產制。在分別財產制下,無論是法定的分別財產制,還是約定的分別財產制,其全部夫妻財產,包括婚前財產和婚後全部財產,都歸屬於夫妻各自所有;特有財產制是在依法或依約定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範圍的個人財產。特有財產制是與共同財產制同時並存的,沒有共同財產制,也就無所謂特有財產制,特有財產制是共同財產制的限制和補充。
        特有財產是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保留的個人財產,獨立於夫妻共同財產之外,夫妻雙方對各自的特有財產,享有獨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他人不得幹涉。夫妻可以約定將各自的特有財產交由一方管理;夫妻一方也可以將自己的特有財產委託對方代為管理,對方代為管理的,適用民法通則關於代理的一般規定。對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在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夫妻應當以各自的特有財產分擔。
        目前,世界上許多設有共同財產制的國家和地區,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加以限制,明確規定了夫妻特有財產的範圍。下面,將一些國家有關夫妻特有財產的規定作一簡單介紹。法國民法典規定:下列財產,即使為婚姻期間取得的,按其性質為各自的財產:屬夫或妻一方使用的衣服及日用布製品、賠償身體或精神上損害的訴權、不能讓與的債權及補助金,以及更廣而言之,一切具有個人特點的財產及專屬個人的權利。夫或妻一方為其職業所必需的勞動工具,按其性質亦為各自所有的財產。在婚姻期間,由繼承、贈與或遺贈而取得的財產,為各自所有的財產。瑞士民法典第198條規定:根據法律規定,以下財產為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1)夫妻一方專有的個人使用物品;(2)結婚時屬於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或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通過繼承或其他方式無償取得的財產;(3)因精神賠償所獲得的補償金;(4)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替代物。羅馬尼亞家庭法典規定:以下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夫妻一方的單獨財產:(1)結婚前所獲得的財產;(2)以繼承、遺贈或贈與方式轉移或獲得的財產,除非贈與人規定其為共同財產;(3)夫妻任何一方供個人使用的財產或從事其職業所需要的財產;(4)作為獎品或獎金獲得的財產,科學或文學手段,藝術手稿及草圖,革新或發明的設計稿以及其他類似的物品;(5)保險金或作為造成個人傷害的賠償而判給的損害賠償金;(6)能表示或代替單獨財產的價值或體現該價值的財產。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13條規定,下列財產為特有財產:(1)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的物;(2)夫或妻職業上必需的物;(3)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的。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各國對夫妻特有財產範圍的規定,有一定的相似之處,但也存在一定的差異。此外,有一些國家的法律,如法國、德國、瑞士等,對夫妻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及其財產責任、特有財產的效力、特有財產的舉證責任、特有財產與共同財產之間的結算等作了進一步的規定,從而形成特有財產制度。
        規定夫妻特有財產的意義在於,它彌補了共同財產制對個人權利和意願關注不夠的缺陷,防止共同財產範圍的無限延伸,有利於保護個人財產權利。關於我國婚姻法增加規定夫妻特有財產的原因,在對第十七條的解釋中已有論述。關於我國夫妻特有財產的範圍,本條作了列舉式的規定,下面逐一進行介紹: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婚前財產是指夫妻在結婚之前各自所有的財產,包括婚前個人勞動所得財產、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見》第六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是關於個人婚前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是適宜的,曾在司法實踐中發揮過重要的作用。這次修改,考慮到現在夫妻婚前財產越來越多,籠統地將上述規定作為法律規定會產生一些問題,並且從物權制度上也需進一步研究。因此,先是明確一方的婚前財產屬於夫妻個人財產,不能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即使在離婚時,也不能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但為了保護弱者特別是婦女的權益,婚姻法增加了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同時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此外,第四十六條還規定了離婚過錯賠償制度,該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這裡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是指與生命健康直接相關的財產。由於這些財產與生命健康關係密切,對於保護個人權利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應當專屬於個人所有,而不能成為共同財產。不少規定夫妻特有財產的國家將具有人身性質的財產規定為夫妻個人財產,如美國統一婚姻財產法第四節中規定,「對其人身傷害的賠償」為夫妻個人財產;瑞士民法典第198條規定,「因精神賠償所獲得的補償金」為夫妻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羅馬尼亞家庭法典規定,「保險金或作為造成個人傷害的賠償而判給的損害賠償金」為夫妻一方的單獨財產。本條將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作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有利於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為受害人能夠得到有效治療、殘疾人能夠正常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根據第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但為了尊重遺囑人或贈與人的個人意願,保護公民對其財產的自由處分權,如果遺囑人或贈與人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指出,該財產只遺贈或贈給夫妻一方,另一方無權享用,那麼,該財產就屬於夫妻特有財產,歸一方個人所有。這樣規定的另一個意義在於,防止夫妻另一方濫用遺產或受贈的財產,如妻子的朋友贈送一筆錢資助孩子上學,而丈夫有酗酒惡習,如果這筆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丈夫就有可能利用它買酒,在這種情況下,贈與人可以在贈與時確定這筆現金只贈送給妻子,屬於妻子個人所有,丈夫就無權將其用來酗酒了。對此,我國臺灣地區也有類似規定,臺灣地區「民法」第1013條規定,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的,屬於夫妻個人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具有專屬於個人使用的特點,如個人的衣服、鞋帽等,應當屬於夫妻特有財產。我國司法實踐中,在處理離婚財產分割時,一般也將個人專用的生活物品,作為個人財產處理。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有一種意見認為,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且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如貴重的首飾等,即使為一方專用,也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這一意見未被採納。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個人專用性,仍應當歸個人所有,這也符合夫妻雙方購買該物時的意願。況且,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多數情況下,夫妻雙方都有價值較大的生活用品。當然,不同經濟狀況的家庭,「價值較大」的含義不同。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項規定屬於概括性規定。夫妻特有財產除前四項的規定外,還包括其他一些財產和財產權利。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的財產類型的出現以及個人獨立意識的增強,夫妻個人特有財產的範圍也將有所增加。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釋義】  本條是關於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
        本條關於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基礎上加以補充和完善形成的,是這次修改婚姻法完善我國夫妻財產制的一個重要方面。
        所謂約定財產制,是指法律允許夫妻用協議的方式,對夫妻在婚前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的所有權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對第三人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作出約定,從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財產制適用的制度。約定財產制是相對於法定財產制而言的,它是夫妻以契約的方式依法選擇適用的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規定而適用的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具有優先於法定財產制適用的效力,只有在當事人未就夫妻財產作出約定,或所作約定不明確,或所作約定無效時,才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本條第一款即規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相比較而言,其靈活性更強,更能適應複雜多樣的夫妻財產關係,更能適應現代社會豐富多樣的生活方式,也更能體現當事人的真實意願和個性化的需要。目前世界各國都愈來愈重視約定財產制的意義和作用。美國、英國、法國、德國、瑞士和俄羅斯等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在法律中明文規定,夫妻雙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定採用某種財產制來支配他們之間的財產關係。如瑞士民法典第182條規定:「夫妻雙方可以在結婚前或者結婚後,締結夫妻財產契約。」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第42條規定:「夫妻雙方有權以婚姻合同變更法律規定的財產共有制,有權對夫妻的全部財產、財產的個別類型或者夫妻各方的財產確定共有、按份所有或者分別所有制度。無論是對夫妻現有的財產,還是對夫妻將來的財產均可訂立婚姻合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允許夫妻採用約定財產制的國家,關於約定財產制內容的規定不盡相同,從立法限制的程度看,大體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立法限制較少的,即對婚姻當事人約定財產關係的範圍和內容沒有嚴格限制,法律既沒有規定幾種財產制形式供當事人選擇,在程序上也沒有特別要求,如英國、日本等國。另一種是立法限制較多的,即在約定財產制的範圍上,明確規定約定時可供選擇的財產制,在約定的內容上規定不得相牴觸的事由,在程序上要求夫妻訂立要式契約,如法國、德國、瑞士等國。
        我國1950年婚姻法對夫妻約定財產制沒有作出規定,從新中國成立到文革結束前這一段時期,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相對較低,公民的個人財產和家庭財產都很少,因此在實際生活中對夫妻財產進行約定的也很少。
        1980年婚姻法適應新時期社會經濟發展和家庭財產關係變化的需要,在規定以共同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的同時,允許夫妻雙方對財產關係作出約定,以排除共同財產制的適用,該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意見》也規定:「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允許夫妻按照雙方的意願,約定處理夫妻財產關係,適應新形勢下夫妻因各種原因,如個人承包經營、再婚夫妻的財產、涉外婚姻及涉及港、澳、臺同胞的婚姻等,以多種形式處理雙方財產問題的需要,體現了夫妻享有平等的財產權利,有利於減少家庭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1980年婚姻法僅規定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關係進行約定,對婚前財產和約定財產制的內容,如約定的範圍、約定的條件和方式、約定的效力等未作規定。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夫妻財產日益增多,財產關係日趨複雜多樣;人們的價值觀念和婚姻家庭觀念也發生了很大變化,個人權利意識和獨立意識不斷增強;人們的生活方式也在不斷地變化,一些人特別是年輕人,為了保持生活的獨立性或出於其他原因,開始嘗試婚前協議、AA制的生活方式,而從事企業經營或其他高收入職業的人群,為了保護個人財產權利,避免因配偶的債務殃及自己的財產,或者為了減少夫妻財產因個人債務而承擔的風險,或者為了防止對方借婚姻謀取財產,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需求更為強烈。此外,隨著離婚時財產分割的糾紛增多,採用約定財產制的人們也會有所增加。隨著採用約定財產制來調整夫妻財產關係的人的不斷增多,原有的有關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就顯得過於簡單,既缺乏指導性,也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增加規定,以完善我國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度。
        本條正是在這樣的基礎上,對約定財產製作了補充和完善。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  約定的條件和方式
        夫妻對財產關係進行約定是一種雙方民事法律行為,它不僅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要件,還要符合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因為該約定是基於配偶這一特殊身份發生的。夫妻對財產關係的約定需要符合下列要件:(1)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對財產關係的約定,不屬於夫妻財產約定。(2)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3)約定必須雙方自願。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必須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的約定,對方有權請求變更或者撤銷。(4)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利用約定規避法律以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利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約定的內容不得超出夫妻財產的範圍,如不得將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列入約定財產的範圍,不得利用約定逃避對第三人的債務以及其他法定義務。
        關於約定的方式,本條第一款規定:「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更好地維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避免發生糾紛。當然如果夫妻以口頭形式作出約定,事後對約定沒有爭議的,該約定也有效。夫妻以書面形式對其財產作出約定後,可以進行公證。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有一種意見認為,夫妻對財產關係的約定,應當進行公證。這種觀點不符合公證自願的原則,而且公證只具有證明的效力,不是約定生效的要件。還有一種意見認為,夫妻對財產的約定應當向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未經登記不生效力或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由於夫妻財產登記的內容、效力等問題比較複雜,而我國對家庭財產的監管還不夠規範和完善,因此這次修改婚姻法沒有採納這種意見。
        (二)約定的時間和範圍
        關於約定的時間,本條未作規定。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對約定的時間不必作更多的限制。約定可以在婚前進行也可以在婚後進行。
        關於約定的範圍,本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這一規定的範圍是比較寬的,根據這一規定,夫妻既可以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進行約定,也可以對婚前財產進行約定;既可以對全部夫妻財產進行約定,也可以對部分夫妻財產進行約定;既可以概括地約定採用某種夫妻財產制,也可以具體地對某一項夫妻財產進行約定;既可以約定財產所有權的歸屬或者使用權、管理權、收益權、處分權的行使,也可以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債務清償責任、婚姻關係終止時財產的分割等事項。
        關於當事人可以約定採用哪種夫妻財產制,本條未作規定,即沒有對當事人可以選擇的財產制進行限制。一般來說,當事人可以約定採用的夫妻財產制主要有以下幾種:(1)一般共同制:夫妻的婚前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均歸夫妻共同所有;(2)勞動所得共同制:夫妻婚後的勞動所得歸夫妻共有,非勞動所得的財產,如繼承、受贈的財產、人身損害賠償金等,歸各自所有;(3)管理共同制:夫妻的婚前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同時根據雙方的約定,除特有財產外,雙方的財產由夫或妻統一管理;(4)分別財產制:夫妻的婚前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各自獨立管理,委託對方管理的,適用有關委託代理的規定。如果當事人不願意概括地約定採用某種夫妻財產制,也可以對部分夫妻財產,甚至某一項財產進行約定,如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其本人所有,也可以約定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賠償金歸夫妻共同所有。
        (三)約定的效力
        約定的效力,分為對內效力(指夫妻之間)和對外效力(指對第三人)。
        1.關於對內效力,本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財產關係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按照約定享有財產所有權以及管理權等其他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
        2.關於對外效力,主要考慮的是在夫妻對財產進行約定,保護夫妻財產權的同時,要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夫妻之間對財產關係的約定,如何對第三人產生效力?關於這一問題,一些國家規定夫妻財產約定須進行登記或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對第三人發生法律約束力。如德國民法典第1412條規定:「如果婚姻雙方排除或變更法定婚姻財產制,則對於婚姻一方與第三人之間所採取的法律行為,只在婚姻合同在採取上述法律行為之時已在主管的初級法院的婚姻財產制登記簿上登記或已為該第三人所知的情形,婚姻雙方方得以此針對第三人對該法律行為提出異議。」日本民法典第756條規定:「夫妻訂有同法定財產制相異的契約時,除非於婚姻申報前進行登記,不得以之對抗夫妻的承受人及第三人。」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08條規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如前所述,目前我國沒有建立夫妻財產登記制度,為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不因夫妻財產約定而受到損害,本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這一規定以「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為條件,即在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財產已經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財產清償;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該約定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按照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的清償原則進行償還。關於第三人如何知道該約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告知,也可以為第三人曾經是夫妻財產約定時的見證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斷第三人是否知道該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負有舉證責任,夫妻應當證明在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第三人確已知道該約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之間產生的債務,至於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在所不問,即無論是為子女教育所負的債務,或個人從事經營所負的債務,還是擅自資助個人親友所負的債務,都適用本款的規定。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釋義】  本條是關於夫妻間扶養義務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夫妻雙方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這裡的扶養是指夫妻之間的一方對其配偶負有提供生活供養責任的法律關係。如丈夫有住房的,應當向妻子提供該住房供其居住。再如,夫妻共同負擔日常生活費用,也是扶養義務的體現。
        夫妻之間的互相扶養既是權利又是義務,這種權利義務是平等的。也就是說,丈夫有扶養其妻子的義務,妻子也有扶養其丈夫的義務;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領對方扶養的權利。
        本條強調的是夫妻間扶養義務是相互的。夫妻相互扶養義務與夫妻地位平等是相適應的。在歷史上,由於夫妻地位不平等,丈夫成為家庭的主導者,妻子實際上是其丈夫的附屬品。基於妻對夫的人身依附關係,很多國家當時都規定了夫有扶養其妻的義務,妻是其夫的被扶養者。在近代資產階級民事立法中,雖然強調天賦人權、權利平等,廢除了夫權制度,但還沒有完全體現夫妻權利地位的平等,如法國民法典一方面規定了夫妻負有相互忠實、幫助、求援的義務,但同時又規定了丈夫應當保護其妻子,丈夫負有接納其妻子,並按照其財力和身份供給其妻生活上需要的義務。又如1896年德國民法典第1360條就規定,丈夫應當按照其社會地位、財產及收益能力扶養其妻。如丈夫不能扶養自己時,妻子應當按照其財產及收益地位給以與丈夫社會地位相當的扶養。本世紀二三十年代以來,特別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隨著科技革命的迅速發展,婦女在經濟上逐漸獲得獨立,尤其是婦女解放運動深入發展,人們的思想觀念發生了急劇的變化,在婚姻家庭立法上進行了全面調整,以夫妻權利地位平等取代了過去民法上維護夫權的規定,同時規定了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如法國民法典第215條規定,夫妻有共同生活的義務。1977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將以前的規定修改為:配偶雙方相互負有以與其勞動能力相當的扶養義務。但是在西方,有的國家仍未擺脫夫權的傳統觀念,如美國,甚至在二十世紀七十年代,法律上仍要求丈夫負有一項明確的、不能迴避的義務,即按其經濟能力扶養其妻及子女。
        在我國新中國成立以前的漫長歷史時期,特別強調夫權的統治,奉行「夫為妻綱」,妻子處於無權地位,生活上完全受其丈夫的支配。在經濟上,由於封閉的封建經濟模式,男主外、女主內,妻子在經濟上也從屬於其丈夫,因此丈夫理所應當地負起扶養其妻子的義務。由於封建勢力的強大和頑固,以及中國民族資產階級的軟弱和政治地位不強大,這種夫權制度一直保持到二十世紀四十年代。新中國成立後,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確定了男女權利平等為婚姻法的基本原則。1980年婚姻法中進一步確認了男女權利平等為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在第十四條中規定了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本次修改婚姻法,也充分肯定了男女權利平等為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在本條中完全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十四條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有扶養能力的一方,對於有殘疾、患有重病、經濟困難的配偶,必須主動承擔扶助供養責任。目前,在我國的一些家庭中,夫妻雙方的經濟收入還有一定差距,往往是丈夫收入多於妻子,在扶養問題上,丈夫應多承擔一些義務。在司法實踐中,在處理夫妻互相扶養問題上,更注重保護女方的合法權益。
        根據本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的歸屬,如將其中的某項財產或收入,確定歸一方所有或雙方分別所有。根據本條的規定,夫妻互相扶養是法定的義務,也就是說,無論夫妻就財產的問題作出何約定,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養義務。現實中,有的夫妻約定各自的工資或收入歸各自所有,但這並不意味著,夫或妻只負擔各自的生活費用而不承擔扶養對方的義務,如當一方患有重病時,另一方仍有義務盡力照顧,並提供有關治療費用。
        夫或妻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可以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應當付給扶養費的一方拒絕付給的,需要扶養的另一方可以通過訴訟獲得扶養費。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沒有獨立生活能力,有扶養義務的配偶拒絕扶養,情節惡劣,構成遺棄罪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夫妻互相扶養是在婚姻存續期間的法定義務,當離婚時,原夫妻雙方就不再負擔互相扶養的義務。如果一方在離婚後,生活困難的,另一方可以給予其適當的經濟幫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釋義】  本條是關於家庭中父母與子女之間撫養和贍養義務的規定。
        根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撫養子女既是父母應盡的義務,也是子女應享有的權利。撫養是指父母撫育子女的成長,並為他們的生活、學習提供一定的物質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父母應當依法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人。可見,撫養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是無條件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已經離婚,對未成年的子女仍應依法履行撫養的義務。對成年子女的撫養是有條件的,在成年子女沒有勞動能力或出於某種原因不能維持生活時,父母也要根據需要和可能,負擔其生活費用或給予一定的幫助。對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父母自願給予經濟幫助,法律並不幹預。
        父母對子女有教育義務。教育子女是家庭的一項重要職能,家庭教育對子女的成長有很大的影響。父母子女間的親密關係,為教育子女提供了有利的條件。因此,教育好子女是父母雙方在法律上應盡的義務,也是社會道德的必然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父母有義務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把他們培養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事業的接班人。家庭和國家、社會、學校一起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道德、文化、紀律和法律教育,也要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共產主義教育。因此父母應當以健康的思想、品德和適當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引導他們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未成年子女吸菸、酗酒、流浪以及聚賭、吸毒等惡習。父母不但要對未成年子女從政治上、思想上關心教育,同時為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學習和受教育提供應有的物質條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十一條規定,父母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按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九條規定,父母應當尊重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的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子女輟學。那種對子女只撫養不教育,或者只顧眼前利益讓子女「棄學務農」、「棄學從商」的做法,是不符合婚姻法的精神的,同時也是違反義務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應當注意的是,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教育義務,是父母雙方的共同義務和共同責任,而非一方的單方的義務和責任。即使夫妻離異,也不能免除該義務,這是現代各國幾乎都確立的父母共同親權的原則,這也是男女平等的體現。早期的民事立法幾乎都片面地把親權的行使交予父親一方,剝奪了母親一方對子女的親權。1804年法國民法典第33條曾規定,父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親權由父單獨行使之。1970年修訂後的法國民法典第372條重新規定,父母在婚姻關係期間,共同行使親權。從而確定了共同親權的原則。日本在1948年修改民法時,在第818條中規定,親權由父母共同行使之。我國的婚姻法從體現男女平等的原則出發,也規定了父母雙方共同承擔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和責任。如果父或母一方喪失撫養能力,如身患重病,完全喪失勞動或自理能力,可由另一方承擔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和責任。
        因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而引起的糾紛,可由有關部門調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索撫養費的訴訟。人民法院應根據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撫養能力,通過調解或判決,確定撫養費的數額、給付的期限和方法。對拒不履行撫養義務,惡意遺棄未成年子女已構成犯罪的,應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同時子女對父母也有贍養扶助義務。贍養是指子女在物質上和經濟上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條件;扶助則是指子女對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關心、幫助和照料。父母撫養教育了子女,也為社會創造了財富,為民族培養了後代,他們理應得到社會和家庭的尊敬和照顧。我國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根據該規定,老年職工可以按照國家的規定領取退休金,沒有親屬供養的老人可以享受國家和集體提供的福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護法》也規定:國家和社會應當採取措施,健全對老年人的社會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健康以及參與社會發展的條件。老年人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但是,在我國發展的現階段,贍養老人還是家庭的一項重要職能。國家和社會對老年人的物質幫助,還不能完全取代家庭在這方面的作用。子女對父母履行贍養扶助義務,是對家庭和社會應盡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的第十條規定,老年人養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員應當關心和照料老人。
        子女作為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兒子和女兒都有義務贍養父母,已婚婦女也有贍養其父母的義務和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的第十一條的規定,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一切有經濟能力的子女,對喪失勞動能力,無法維持生活的父母,都應予以贍養。對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應根據父母的實際生活需要和子女的負擔能力,給付一定的贍養費用。贍養費用一般不低於子女本人或當地的普通生活水平,有兩個以上子女的,可依據不同的經濟條件,共同負擔贍養費用。經濟條件較好的子女應當自覺、主動地承擔較大的責任。贍養人之間也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籤訂協議,並徵得老年人的同意。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贍養人所在單位監督協議的履行。
        贍養人的義務具體還應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應當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強迫老年人遷居條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佔,不得擅自改變產權或者租賃關係。老年人的自有住房,贍養人有維修的義務。二是贍養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力不能及的勞動。贍養人有義務耕種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其收益歸老年人所有。三是贍養人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老年人有要求贍養人付給贍養費的權利。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幹涉老年人離婚、再婚及婚後生活。贍養人不得因老年人的婚姻變化而消除。
        子女不僅要贍養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關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給予扶助。當年老、體弱、病殘時,更應妥善加以照顧,使他們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
        如果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需要贍養的父母可以通過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在處理贍養糾紛時,應當堅持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的原則,通過調解或者判決使子女依法履行贍養義務。對負有贍養義務而拒絕贍養,情節惡劣構成遺棄罪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本條第四款特別規定了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溺嬰不僅僅指父母用水溺殺自己的嬰兒,父母殺死自己的嬰兒的行為都屬於溺嬰,包括將嬰兒用手扼死、用繩索勒死、活埋、悶死、餓死或凍死等行為。棄嬰是指父母對自己的嬰兒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的行為。1980年婚姻法只規定了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本次修改婚姻法,又增加了禁止棄嬰的規定。溺嬰和棄嬰是有其深刻的社會根源的。在新中國成立以前漫長的歷史時期,有些勞動人民因為生活窘迫,無力撫養子女而被迫溺嬰或者棄嬰。還由於存在著男尊女卑的制度和思想,在生育問題上重男輕女,因而溺、棄女嬰較多。新中國成立後,隨著社會條件的變化和婚姻法的貫徹執行,溺嬰和棄嬰的現象已大為減少,但並未完全絕跡。目前,仍有人出於傳統偏見,為了想生男孩而溺、棄女嬰,有的為了逃避撫養責任而拋棄患有先天性疾病、殘疾的嬰兒。認真貫徹婚姻法的這一規定,對於保護嬰兒的生命、實行計劃生育具有重要意義。
        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是法定義務。除本法規定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八條中也規定,父母不得虐待、遺棄未成年子女,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子女;禁止溺嬰和棄嬰。根據這些法律規定,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從子女出生之時開始,不論男嬰、女嬰,不論是否患有重病、是否有殘疾,父母都有義務予以撫養,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溺嬰屬於殺人罪,應被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棄嬰構成遺棄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如屬於虐待,構成犯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嬰兒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適用本條時,應當注意本條適用於婚生父母子女之間、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間、繼父母子女之間、養父母子女之間的關係。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釋義】  本條是關於子女姓氏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子女可以隨其父親或母親的姓。隨父姓或隨母姓,就是指以其父母的姓作為自己的姓氏,也就是說子女的姓氏與其父親的姓或其母親的姓相同。父母在子女出生後,可以協商以誰的姓作為子女的姓氏。如夫姓王,妻姓李,其子女可以姓王,也可以姓李。目前,我國多數子女隨其父親的姓。
        姓名是以確定和代表個體自然人並與其他自然人相區別的文字符號和標記。姓名是自然人人身性格特徵的重要標誌,是自然人姓名權的客體。姓名的意義在於,姓名在法律上使一個自然人與其他自然人區別開來,以便於其參加社會活動,行使法律賦予的各種權利和承擔相應義務。姓名包括姓和名。其中姓是一定血緣遺傳關係的記號,標記著個體自然人從屬於哪個家族血緣系統,也可以說姓氏是表示個人同一性的稱呼。《辭海》中,「姓」是指「標誌家族系統的稱號」,並舉例「《史記·屈原賈生列傳》:屈原者,名平,楚之同姓也」。還有一個詞與「姓」相關,就是「姓氏」。姓氏是姓與氏的合稱。秦漢以前,姓和氏是不同的概念,男子稱氏,女子稱姓。氏是用來區別貴賤,貴族有氏,不是貴族的只有名而無氏。姓是用來區別血統,有同姓、異姓、庶姓之別。氏相同而姓不同的,可以通婚,姓相同而氏不同的,不可以通婚。秦漢以後,姓氏合一,不再區別。如《史記》中說,秦始皇:「姓趙氏」,漢高祖為「姓劉氏」。現在姓氏一般就是指姓,常見「按姓氏筆劃為序」等表述。
        子女的姓是其身份的標誌。在中國歷史上,一般子女隨父姓,女子婚後在自己的姓前冠夫姓。這與歷史上形成的繼承制度有關。在奴隸制社會就形成了父承子繼的繼承制度,在封建社會,土地和其他財產,都是按照血緣、宗族關係建立起來的嚴格的等級制度分配的,因此在奴隸制繼承制度的基礎上,形成了宗祧繼承,強調由嫡長子繼承,這實際上是按照封建血緣宗法制度建立的繼承制度,而且封建繼承還包括身份的繼承,如爵位繼承、官員襲蔭和食封繼承等。這些制度就嚴格要求了婚生子女必須隨父姓以證明其血統和血緣。這種封建性做法曾經受到當時許多國家的認可,有的還在法律中予以規定。如在英國,根據習慣,一個人如婚生的,則取父姓,如果是非婚生的,則取母姓。在十九世紀初,普魯士法、奧地利民法和薩克遜民法中規定,嫡生子冠父姓,私生子冠母姓,棄兒由官吏命名。在資本主義社會,廢除長子單獨繼承的制度,所有子女都是繼承人,繼承的主要是財產而不是身份,而且隨著遺囑繼承的發展、完善和親子關係制度的確立,法律上也不再強調子女只能隨父姓。如德國民法典規定,子女以其父母的婚姻姓氏為出生姓氏。如果是非婚生子女,生父母對其有共同的照顧權,可以確定父親或母親的姓氏為該子女的出生姓氏。如果父母在子女滿五周歲之後確定婚姻姓氏,則婚姻姓氏在子女同意接受此姓氏後方得成為該子女的出生姓氏。但在有些國家,還是以子女隨父姓為原則。
        我國在國民政府時期,民法中曾規定,子女從父姓,贅夫的子女從母姓。後來修改為:子女從父姓。但無兄弟的,可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贅夫的子女從母姓,但可約定其子女從父姓。我國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六條中,則明確規定了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這是主要考慮到夫妻男女平等,夫妻雙方對其子女的姓氏應有同等的決定權。而且又考慮到中國人基於傳統上子嗣觀念,每當連生女孩後,還想生男孩,這樣做,不但有違家庭計劃生育原則,也不利於母親的身體健康,增加家庭負擔。規定子女可從母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遏制無節制生育的弊害。
        本條的規定與1980年婚姻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的精神是一樣的,但刪除了一個「也」字,即「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這樣更加突出了父母對子女姓氏決定權的平等,進一步體現了男女平等和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原則。
        有人認為,公民有決定自己姓名的權利,任何人無權幹涉。由父母起名字,是對子女的自我命名權的否定。實際上,子女在出生時,無民事行為能力,父母確定子女的姓氏是父母行使親權的體現。子女在成年後,可以通過姓名變更手續,由隨父姓改為隨母姓,或由隨母姓改為隨父姓。
        非婚生子女,大多隨母姓,也可以隨生父的姓。繼子女可以保留自己原來的姓,即其父或母再婚前使用的姓,也可以隨後父或後母的姓。如果繼子女已有辨別能力的話,應當尊重其自己的意見。如果繼子女小時候,改隨後父或後母的姓,其成年後,有權利改回其原來使用的姓。在收養關係下,隨著收養關係的成立,養父母子女關係確立,作為身份關係的一種標誌,養子女的姓氏應當發生相應的變化,以表明其身份關係的變化。因此收養成立後,養父母可以改變養子女的姓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當事人協商一致,養子女可以保留原姓。同時該條又規定,養子女可以隨養父的姓,也可以隨養母的姓,這與本條規定是一致的。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釋義】  本條是關於父母保護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這一規定基本上沿用了1980年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當時這條規定是對1950年的婚姻法作了重要補充,實際上是有關親權和監護權的規定。後來,我國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進一步完善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規定。理解本條,應當了解以下幾層含義:
        一、未成年子女
        在1980年制訂婚姻法時,法律對「未成年子女」沒有明確的界定。但在這之後,1986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根據該規定,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就是未成年人。1991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未成年人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根據這些法律規定,本條所稱的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
        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和教育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和教育是父母作為監護人的重要職責。
        所謂的保護,是指父母應當保護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預防和排除來自外界的危害,使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處於安全狀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了監護人的基本職責是:「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根據該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的保護主要包括人身保護和財產保護。對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保護主要包括: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護其身體健康;保護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不受侵害;為未成年子女提供住所等。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保護主要指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管理和保護其財產權益,除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外,不得處理屬於該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如果父母未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造成未成年子女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還體現在,父母代理其未成年子女進行民事活動。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未成年人是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未成年子女只可以獨立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或者健康狀況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活動應當由其父母進行代理,或者經父母同意後進行。當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受到侵害時,其父母有權以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訴訟,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本條的「教育」側重於管教的意思,是指父母要按照法律和道德要求,採取正確的方法,對其未成年子女進行教導,並對其行為進行必要的約束,其目的是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未成年子女是未滿18周歲的人,不論在生理上還是在心理上,都處在未完全成熟時期,他們的人生觀、世界觀也尚未完全形成,辨別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都很弱。在這個時期,他們極易接受外界的不良影響,養成不良習慣,實施不良行為。因此父母應當加強對其未成年子女的教育,提高他們的心理素質,培養他們的良好品行,增強他們辨別是非的能力,保證他們的心理健康。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應當從小抓起。兒童時期正是開始學知識、長見識的時期,也正是思想活躍,但是非觀念模糊的時期,容易接受好的東西,也容易接受壞的東西。從這個時期開始對未成年子女進行理想、道德、法制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社會主義教育,這樣就可以用好的、美的、正確的東西,去佔領他們的內心世界,保障他們身心健康地成長。當前,在社會上仍然存在不少妨害未成年人勤學向上、健康成長的消極因素。如一些企業和場所違法經營,渲染暴力、淫穢、色情內容的非法出版物屢禁不止,吸毒、賣淫等社會醜惡現象沉渣泛起等。這些醜惡社會現象,不僅嚴重地汙染了社會風氣,危害了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也為未成年人誤入歧途,走上犯罪,提供了不良土壤。父母應當就不良行為的性質、範圍、危害等對未成年子女進行專門教育,使其樹立防範意識;對於已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子女,則應當加強教育約束,制止和糾正其不良行為。對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應當尊重其人格尊嚴,根據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通過多種形式進行教育和管束。雖然在管教過程中,父母可以對未成年子女使用適當的懲戒手段,但不得對其使用暴力或以其他形式進行虐待。
        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和教育既是權利又是義務
        父母對其子女的保護和教育是基於親權和監護權上的權利。如對未成年子女生活進行照顧的權利,在管教子女過程中的懲戒權,當未成年子女被綁架時有要求交還的請求權,還有在未成年子女進行民事活動中的法定代理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依法行使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父母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教育也是法律規定的家庭義務。因為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行,也是維護社會安定,發展社會主義法制,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人才,保證社會主義建設順利進行,實現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宏偉目標的需要。同時考慮到家庭的環境和父母的品行,對未成年人的成長有著極其重要的影響。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和窗口,是未成年人出生後的第一所啟蒙學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任啟蒙老師,未成年子女生活的主要環境就是家庭,所受到的最初教育就是父母的教育,父母的言傳身教,對未成年人的心理、個性、道德品質、理想、情操的形成,都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父母一般是和其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照料他們的衣食住行,而未成年子女對其父母有著很大的依賴性,使父母便於了解他們的行為情況,便於掌握他們的心理和要求,有利於及時有針對性地進行教育。
        基於上述原因,有些法律明確規定了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管教和保護的職責。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條的規定,父母應當根據其能力,同國家、社會、學校一道對其未成年子女進行理想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國際主義、共產主義的教育,培養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和其他腐朽的思想侵蝕。該法第十條又規定,父母應當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其未成年子女,引導其未成年子女進行有益身心的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子女吸菸、酗酒、流浪以及聚賭、吸毒、賣淫等不良行為。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對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負有直接責任。該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為:(一)曠課、夜不歸宿;(二)攜帶管制刀具;(三)打架鬥毆、辱罵他人;(四)強行向他人索要財物;(五)偷竊、故意毀壞財物;(六)參與賭博或者變相賭博;(七)觀看、收聽色情、淫穢的音像製品、讀物等;(八)進入法律、法規規定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營業性歌舞廳等場所;(九)其他嚴重違背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和學校應當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菸、酗酒。任何經營場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菸酒。該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讓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監護單獨居住。該法第二十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離家出走,放棄監護職責。未成年人離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查找,或者向公安機關請求幫助。
        這些法律也對父母未能履行監護職責的責任作了相應規定。如民法通則第十八條中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和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如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和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並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又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父母未能履行監護職責,放任其未成年子女的違法犯罪的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父母予以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該法第五十條規定,父母讓其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子女脫離監護單獨居住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父母予以訓誡,責令其立即改正。
        四、父和母都有權利和義務保護和教育其未成年子女
        根據本條的規定,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由父母雙方行使,這也是男女平等和夫妻家庭法律地位平等的體現。在我國奴隸和封建社會,父母與子女的關係強調父權和父治,要求子女服從父親的管治,奉行「父為子綱」、「子不教,父之過」,子女一般也沒有獨立的財產,家中的財產一般由父親全權支配。母親在家庭中一般沒有什麼權利,親權集中由父親行使。在國外,早期的資本主義立法也把親權單方面授予父親,如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第33條就規定,父母婚姻存續期間,親權由父親單方行使。後來,隨著社會的進步,親權逐漸擺脫了家族主義和父權的束縛,許多國家在立法上規定了共同親權原則,如法國民法典第371條規定,父母有權保護子女的安全、健康及道德品行。父母對子女負有照管、監督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我國在解放後,實現了男女平等,在家庭關係上,實行夫妻地位平等。在1980年制訂婚姻法時,就明確規定了父母都有管教和保護其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1992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也明確規定,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這次修改的婚姻法,同樣肯定了上述的規定。
        五、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父母承擔民事責任。1980年婚姻法只規定了父母承擔經濟賠償的責任,這次修改婚姻法時,考慮經濟賠償責任有些窄,於是修改為「承擔民事責任」。這樣規定,不僅充分保護受害一方的合法權益,而且可以增強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管教的責任感。至於承擔責任的條件、方法等,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等法律規定。父母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如果未成年子女有自己的財產,造成他人損害時,從其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其父母賠償。
        父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是賠償經濟損失,除此之外,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還有以下幾種方式:(一)責令其未成年子女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修理、重做、更換;(七)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八)賠禮道歉等。這些民事責任,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如兒童甲在玩鬧中,將兒童乙的手打傷。兒童甲的父母應當承擔兒童乙的治療費用,並應當帶著甲向乙賠禮道歉。又如,某小學生甲在踢足球時,把教室的玻璃打破了,甲的父母應當向學校賠償損失,或者負責更換新玻璃。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釋義】  本條是關於夫妻、父母子女之間有相互繼承權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平等權利,子女有繼承父母遺產的平等權利,父母有繼承子女遺產的平等權利。在同一親等中,同一繼承順序中,不論是兒子,還是女兒,也不論是父親,還是母親,均有同等的繼承權,不因性別的差異而有所區別。本條主要有以下幾層含義:
        一、繼承、繼承權與遺產
        理解本條的含義,有必要先了解一下有關繼承、繼承權與遺產的基本知識。所謂的繼承是指財產所有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之時起,按照法律規定將死者遺留下來的財產轉移給他人所有的一種法律制度。死者遺留下來的財產和財產權利,稱為遺產。遺留財產的死者,稱為被繼承人。繼承遺產或者有權繼承遺產的人稱為繼承人。繼承人根據法律規定,取得遺產的權利,稱為繼承權。
        在我國,繼承權的主體是公民(自然人)。在本條裡是指夫或妻、父母子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配偶、子女、父母同屬第一繼承順序。同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也就是說,配偶、子女、父母的繼承權是平等的。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同一順序的繼承人繼承的份額也不是絕對均等的。如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受到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撫養能力和有撫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撫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權的客體是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包括死者遺留下來的財產和財產權利。我國繼承法所確立的繼承制度,是單純的財產繼承制度,與以前封建社會中的宗祧繼承制度根本不同。在宗祧繼承制度中,身份繼承、祭祀祖先的繼承和財產繼承三者一體,身份繼承、祭祀祖先的繼承居主導地位,財產繼承是身份繼承、祭祀祖先的繼承的附屬物。宗祧繼承實質是男子為中心的嫡長子繼承制。新中國成立後,廢除了宗祧繼承的舊制度,確立了單純的財產繼承制度,這也是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所採取的繼承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下來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如個人承包應得的收益。
        二、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夫妻互相享有繼承權,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家庭關係中地位平等的一個重要標誌。在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妻子在繼承問題上基本處於無權地位。在「父死子繼」的宗祧繼承制度下,否認女子的繼承權,丈夫死後,其遺產首先由其兒子繼承,妻子只有在不改嫁的前提下,才能管理丈夫的遺產。只有在丈夫死後,其財產又無別的男子繼承,成為「絕戶產」時,妻子才能繼承丈夫的遺產。但是由於封建社會中多妻制和收養制存在,真正成為「絕產戶」的可能性非常小。同時,由於當時還盛行「立嗣」制度,又進一步從根本上排除了妻子繼承財產的可能性。新中國成立後,195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頒布的婚姻法,確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則,在繼承問題上,徹底廢除了以男子為中心的宗祧繼承制度,在法律上賦予女子與男子同等的繼承權。1985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配偶與子女、父母同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
        夫妻間的繼承權是基於婚姻的法律效力產生的,是以夫妻的人身關係為前提的。也就是說,只有具備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雙方,才能以配偶身份繼承對方的遺產。如雙方屬於婚外姘居的,如「包二奶」的情況下,雙方就不享有相互繼承權。在實踐中還應當區分以下幾種情況:(一)男女雙方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並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由於種種原因未同居生活。這種情況下,雙方是合法婚姻關係,一方死亡時,生存的另一方仍可以以配偶身份繼承對方的財產。(二)在現實生活中,男女雙方依法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尚未舉辦婚禮,這在法律上仍是合法的婚姻關係。如果這時候一方死亡,生存的另一方仍可以以配偶身份繼承對方的財產。(三)雙方的婚姻根據本法屬於無效婚姻的,如重婚,一方死亡時,生存的另一方不享有繼承權,不能以配偶的資格繼承對方的財產。(四)雙方婚姻根據本法屬於可撤銷婚姻的,如果婚姻未被撤銷之前,一方死亡的,生存的另一方可以繼承對方的財產。
        夫或妻一方死亡時,繼承開始,首先要確定哪些財產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被繼承人的財產一般包括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以及其個人財產。共同財產主要是指除另有約定外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包括: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智慧財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等。夫妻可約定其個人特有財產全部歸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這部分財產也屬於共同財產。夫妻個人財產主要包括一方的婚前財產;因一方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在分割遺產時,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也就是說,被繼承人的個人財產、共同財產的一半為其所有遺產,如果丈夫生前沒有立遺囑,其生存的配偶與其他第一順序的繼承人,包括被繼承人的子女、父母按照法定繼承均分其遺產。如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為12萬元,丈夫的個人財產有3萬元。雙方沒有財產約定。丈夫去世後繼承遺產時,應當將12萬元的共同財產的一半即6萬分出歸妻子所有。餘下的6萬元和被繼承人的3萬元個人財產共9萬元作為遺產。如果被繼承人還有一個兒子和父母,妻子應當與他們均分,妻子應得3萬元的遺產。當然,夫妻可以在生前約定其共同財產的分割,如約定無論誰先去世,共同財產暫不分割,等都去世後,由繼承人繼承。也可以約定夫妻財產在繼承分割時,其中三分之二歸生存方所有,三分之一作為去世方的遺產。如果夫妻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作出此類約定,法律應當尊重其約定。
        根據本條規定,夫妻一方死亡後,生存的另一方依法繼承死者遺產後,就取得了該財產的所有權,有權根據自己的意願和利益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佔有、使用和處理該財產,如果再婚,有權帶走或處分其繼承的財產。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幹涉。根據該規定,寡婦因再婚離開原家庭時,有權將其繼承其亡夫的財產帶走。
        三、父母和子女間有相互繼承權
        根據本條的規定,子女可以繼承其父母的遺產,父母可以繼承其子女的遺產。也可以理解為,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有繼承權。這種權利是以雙方之間的身份為依據的。父母、子女都是被繼承人的最近的直系血親,他們之間有極為密切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子女、父母都是第一順序的繼承人。
        (一)父母
        這裡享有繼承權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被繼承人的父和母,繼承其死亡子女的財產的權利是平等的。
        親生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是自然血親關係。親生父母有對其子女的繼承權。父母之間的婚姻的離異和變化,不影響親生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父母即使離婚,也可以繼承其親生子女的財產。如父母有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但未盡撫養子女的義務,在分配子女的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養父母是指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的人。養父母與養子女雖不是己身所出的血親,但基於收養關係的確立並對子女盡了撫養義務,是擬制血親,與親生父母處於同等的繼承地位。養父母對養子女而言,只要他們之間的收養關係沒有終斷,權利義務依然存在。養父母離婚的,雙方仍然對養子女進行撫養的,仍可以繼承其養子女的財產。如果養父母離婚,養子女歸一方撫養,未盡撫養義務的另一方不能繼承養子女的財產。
        繼父母如果盡了撫養義務,與繼子女之間產生一種特殊的擬制血親。盡了撫養義務的繼父母在繼承上與親生父母處於相同的法律地位。如果繼父與生母離婚,繼子女隨生母生活,繼父與繼子女之間的撫養關係終斷,繼父與繼子女之間的血親關係消滅,繼父不享有繼子女的財產繼承權。反之繼母與生父離婚,繼子女隨生父生活,繼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撫養關係終斷,繼母與繼子女之間的血親關係消滅,繼母不享有繼子女的財產繼承權。
        (二)子女
        享有繼承權的子女,包括親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
        親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不論婚生子女,還是非婚生子女,都有同等的繼承權。成年子女有贍養能力和贍養條件,但未盡贍養義務,在分配父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養子女是指被收養的子女。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的人為養父母。收養關係一經確立,養子女取得與親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時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消除。這樣養子女可以繼承養父母的財產,但不能繼承其生父母的財產。如果撫養關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撫養關係終斷,原養子女就享有對生父母財產的繼承權。
        繼子女是夫妻一方對另一方與其前夫或前妻所生子女而言。繼子女與繼父或繼母之間形成了撫養和贍養關係,繼子女對繼父或繼母的財產有繼承權。如果繼父與生母或繼母與生父離婚,繼父母不再撫養繼子女,原繼子女也不再贍養原繼父母,原繼子女不享有對原繼父母財產的繼承權。還有一點要注意,因為親生父母子女之間的天然血親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滅,因此,有撫養和贍養關係的繼子女在繼承繼父母遺產的同時,仍然有權繼承自己生父母的遺產。但是,如果有贍養能力和贍養條件的繼子女對其生父或生母未盡贍養義務,在遺產分割上,就應當少分或不分。
        作為繼承人的子女,不論性別,不論已婚還是未婚,都平等地享有繼承權。在我國現實生活中,特別是在廣大農村地區,女兒出嫁後,由於一些重男輕女的封建思想,如女兒不能傳宗接代,出嫁後,不能在娘家頂門立戶等,存在著忽視或取消已婚女兒的繼承權現象。按照本條和我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這種做法是錯誤的。法律保護已婚女兒合法的繼承權利。如果女兒出嫁後,贍養其父母的義務主要由她的兄弟們承擔。在這種情況下,已婚女兒往往就不提繼承父母財產的要求了,這可以看做是其放棄繼承權。這種情況,既符合繼承法中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也符合一般情況和不少地區的風俗習慣。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釋義】  本條是關於非婚生子女和父母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這次修改婚姻法對本條的規定進行了完善。
        非婚生子女是指沒有婚姻關係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所生的子女、無效婚姻當事人所生子女以及婦女被強姦後所生的子女。
        關於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經歷了一個較長的、分階段的發展過程。早期為了保護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各國對非婚生子女普遍採取歧視的態度,不僅在法律上沒有給他們應有的權利,而且在現實生活中非婚生子女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虐待。比如,英國普通法上規定,非婚生子女不屬於任何人的子女,其父不負有撫養的義務。法國1806年的民法典中也規定,非婚生子女不得請求其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不得主張婚生子女的權利、非婚生子女不得為繼承人。對於認領過的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同時繼承時,其繼承的份額僅為婚生子女的三分之一。二十世紀初,人們開始認識到非婚生子女的出現是基於其父母的過錯和責任,非婚生子女本身是無辜的,因此,法國率先取消了「禁止搜索生父」的規定,此後,德國等一些國家也陸續在法律中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待遇。進入二十世紀六十年代以來,隨著人權思想的深入,同時為了防止遺棄私生子導致的社會混亂,英國、德國、波蘭以及北美等國家均加大了對非婚生子女保護的力度,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處境得到進一步的改善。
        非婚生子女在我國以前被俗稱為「私生子」,具有一定歧視的含義。我國清末的「大清現行刑律」中就對非婚生子女的繼承問題作出了種種限制,明確在繼承財產時「奸生子、婢生子依子量予半分」。新中國成立以後,我國法律賦予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不僅在婚姻法中明確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而且在繼承法中也對非婚生子女的繼承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婚姻法對非婚生子女的保護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對非婚生子女不得歧視和危害
        對於非婚生子女的歧視和危害主要有兩方面:一方面是來自家庭內部的歧視和迫害。當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生父與第三方結婚,非婚生子女一般也會隨父親或母親來到新的家庭。由於非婚生子女的加入涉及到家庭財產的分割等若干利益衝突,非婚生子女往往受到新家庭成員的歧視和虐待。另一方面是來自社會各方面的歧視和迫害。雖然近些年來人們對非婚生子女的認識有了很大的改變,但仍然有一些人還是將對非婚生子女生父母行為的異議和鄙視,發洩在非婚生子女身上,致使一些非婚生子女的身心受到了極大的傷害。據某報報導,一非婚生女和其生母生活二十多年,對自己的身份一直不明真相。該女工作後,一次與一位同事因工作之事發生爭執,對方大罵該女是強姦犯的後代,事後又多次在單位散布同樣的言論。雖然其說法基本屬實,但對該女造成了極大的傷害,致使該女不堪忍受輿論的壓力,跳樓身亡。因此,對於非婚生子女而言,其所在的幼兒園、學校、工作單位及住所地對其成長都會產生很大的影響,各方面不僅不得歧視和迫害非婚生子女,還應當認識到非婚生子女是無辜的,他們的身份不是自己所選擇的,社會各界應當對於當事人的隱私給予應有的尊重和保護,給非婚生子女更多的關愛,以彌補他們在家庭生活中的缺憾。總之,給非婚生子女一個健康的生存環境,應當成為社會文明程度的標誌。
        二、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都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婚姻法修改之前,僅規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當負擔其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這主要是由於當時非婚生子女一般都是隨生母生活,因此,法律上需要強調生父應當承擔的責任。但是,近些年來,出現了一些非婚生子女隨生父生活的情況,這就要求法律對這種情況作出規定,明確其生母在此情況下應當承擔的責任,否則,會造成非婚生子女父母雙方法律地位的不平等,無法充分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長。因此,這次婚姻法對此問題作出了修改,明確只要不與非婚生子女生活在一起,未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不論是生父還是生母,都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到該子女獨立生活時為止。如果不與非婚生子女生活在一起的一方拒絕履行該撫養義務的,那麼,非婚生子女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其承擔相應的義務。我國某法院曾處理過一起要求生父支付撫養費的案件。原告是兩個未成年的姐妹,是其母李某與王某在戀愛期間所生,後來李某與張某結婚幾年後,兩原告一直與其生母和張某共同生活。幾年後張某提出與原告的生母李某離婚,並以兩原告不是其所生及經濟困難為由拒絕撫養兩原告。為此,兩原告訴請人民法院,要求其生父王某承擔撫養義務。人民法院在審理中認為,被告王某系兩原告的生父,又有一定的經濟條件,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當負擔子女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所以,被告王某應當承擔兩原告的撫養義務。後該案經人民法院調解,被告王某同意按每月每人30元付給兩原告生活費,直到兩原告滿十八周歲。
        三、非婚生子女與生父母間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我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繼承法的這一規定,使我國的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在繼承時與婚生子女完全享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使非婚生子女不會因為其出生問題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在繼承財產時不分或者少分。同樣,在非婚生子女的父母繼承非婚生子女的財產時,他們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也完全等同於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對於非婚生子女的問題,一些國家都規定了準正和認領制度,以確認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的關係,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所謂準正是指已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結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資格的制度。準正的形式有兩種,第一種形式是因生父母結婚而準正。這項制度各國法律的規定有所區別,德國、秘魯等國家僅以生父母結婚為準正的條件;法國、日本、瑞士等國家則以生父母結婚和認領為準正的雙重要求。第二種形式是因法官宣告而準正,即男女雙方訂立婚約後,一方死亡或有婚姻障礙,使婚姻準正不能實現時,可以依照婚約一方當事人或子女的請求,由法官宣告子女為婚生子女。德國等國家採取的是這種方式。非婚生子女通過準正的方式取得了婚生子女的資格,但發生效力的時間有所不同。法國等國家規定,從父母結婚或法院宣告為婚生之日起起算;日本、德國、瑞士等國家則規定自子女出生之日起發生婚生效力。所謂認領制度是指通過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實現婚生化的法律行為。認領通常是在非婚生子女無法準正的條件下出現的。認領的形式有兩種:一種是任意認領,即生父承認自己為該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並自願對其承擔撫育義務的法律行為;另一種是強制認領,即當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主動認領時,有關當事人訴請法院予以強制認領的制度。強制認領有一定的訴訟時效,瑞士等國的法律規定為從子女出生時起算為一年,法國的規定為二年。我國此次修改婚姻法對非婚生子女的準正和認領制度都沒有作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生父母在子女出生後補辦結婚登記的,一般該子女均視為是婚生子女。至於強制認領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也出現過,一些非婚生子女的生母訴請人民法院通過親子鑑定的方式來確認其子女的生父,以要求其生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目前親子鑑定的準確率也越來越高,通過鑑定證據確鑿的,法院可以強制要求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按照法律的規定負擔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獨立生活時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釋義】  本條是關於養父母和養子女之間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收養是一方當事人領養他人的子女為自己的子女的行為,通過收養行為,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形成了擬制的血親關係。收養制度是親屬制度中重要的組成部分,我國1950年婚姻法就對收養制度作出過規定,1980年婚姻法進一步對養子女的法律地位及養子女和養父母、生父母的法律關係作出了明確規定。  1991年12月29日我國第一部收養法正式公布,並於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收養法確定了平等、自願,有利於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成長,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等收養活動應當遵守的原則,而且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條件、收養的程序等內容都作出了規定。1998年11月,在全面總結收養法實施以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九屆全國人大第五次會議又通過了對收養法修改的決定。在堅持原收養法所確立的原則的前提下,適當放寬了收養的條件並完善了收養的程序,使合法的收養關係能得到更充分的保護。根據我國現行收養法的規定,合法收養關係的確立應當具備以下幾方麵條件:
        一、收養關係各方當事人應當具備的條件
        (一)收養人應當具備的條件。根據我國收養法的規定,收養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無子女,既包括未婚無子女,也包括已婚因生理缺陷無子女或者尚未生育子女。(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主要是指收養人應當具備一定的撫養子女的經濟能力和具有良好的品行。(3)年滿三十周歲。收養法修改之前,曾規定收養人必須滿三十五周歲,這一規定比世界上許多國家規定的年齡都高。按照我國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年齡來計算,未生育子女的夫妻一般要等婚後十多年才能收養子女,因此,收養人需三十五歲的規定年齡偏高,不能滿足人們收養子女的要求,也不利於對子女的撫養。收養法修改後降低了收養人的年齡,將收養人的年齡從滿三十五周歲改為滿三十周歲,以更符合有撫養能力又願意收養子女的公民的需要。(4)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5)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雙方同意。這主要因為對子女進行撫育是夫妻雙方共同的義務,所以,夫妻雙方應當達成協議才能收養,否則,一方收養另一方不接受的,既不利於被收養子女的健康成長,也不利於夫妻感情的和睦。(6)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規定。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條件比較寬鬆,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①父母無特殊困難,有撫養能力的也可以送養其子女。②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不受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相差四十周歲的限制。③被收養人可以為十四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此外,收養法對於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規定更為寬鬆,除了不受上面所列舉的三項條件的限制外,還不受收養人須無子女的限制,即作為收養人的華僑即使有子女,且不止一個子女,也可以作為收養人。(7)繼父母收養繼子女的規定。由於繼子女和繼父母很多情況下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關係十分緊密,而通過收養關係的確立,可以使親子關係單一化,有助於穩定家庭關係,為繼子女的成長提供一個更為健康的生活環境。因此,對於繼父母收養繼子女的情況,收養法明確可以不受以下條件的限制:①繼子女的生父母無特殊困難,有撫養能力的也可以送養。②繼子女可以為十四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③繼父母可以有子女。④繼父母可以不滿三十周歲。⑤繼父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不影響其收養繼子女。⑥繼父母可以收養兩個以上的繼子女。收養法修改之前,曾限制繼父母只能收養一名繼子女,但現實中經常會出現繼子女不止一個的情況,為了尊重當事人的意願,促進家庭的和睦,修改後的收養法放寬了條件,允許繼父母收養一個以上的繼子女。(二)被收養人的條件。(1)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對被收養人的年齡進行限制,其目的是為了便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建立起親子關係,以保障收養關係的穩定和發展。(2)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由於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具備了一定判斷事物的能力,因此,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徵求被收養人的意見,由其自己判斷是否願意和他人建立起父母子女關係。(三)送養人的條件。(1)孤兒的監護人。被收養人的父母死亡或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其監護人可以作為送養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孤兒或父母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主要包括:孤兒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親屬以及與孤兒的父母親關係密切的近親屬或者朋友。監護人送養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人的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的,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變更監護權。對於父母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考慮到其父母不能準確地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未成年人又缺乏自我保護意識,因此,收養法明確規定,在這樣的情況下,監護人不得將其監護的未成年人送養。同時,為了確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為其成長提供一個健康的空間,又作出了一項例外規定,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情況下,比如,對該未成年人進行毆打、虐待等行為,使未成年人的健康和生命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監護人可以不經其父母的同意將該未成年人送養。(2)社會福利機構。根據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我國社會福利院主要收容和撫養以下未成年人:①被遺棄的嬰幼兒;②公安部門暫時無法查找其生父母或監護人的嬰幼兒;③父母雙亡,其他監護人又無力撫養的孤兒。    因此,在收養人自願收養社會福利院生活的孤兒、棄嬰、殘疾兒童時,只能由社會福利機構作為送養人。(3)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撫養子女是法律明確規定父母應盡的義務,但是現實中可能由於天災、人禍或者經濟狀況等原因,致使有的父母無法對自己的子女進行撫養。比如,有一母親在其丈夫去世後獨自帶著兩歲的女兒生活,但該母親在一場車禍中不幸下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在這種情況下,為了其女兒更好地成長,應當允許該母親將其女兒送養。因此,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也是可以作為送養人的。
        二、建立收養關係的程序
        收養是一種民事行為,除了當事人應當具備法律所要求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履行法定的收養程序,使收養關係得以成立。我國收養法在修改之前對於收養關係設定了三種不同的程序:首先,對於中國公民收養棄嬰和社會福利院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辦理有關的登記手續;其次,中國公民收養棄嬰和社會福利院以外的未成年人,由收養人和被收養人訂立書面協議;此外,外國人在我國收養子女的,除了應當與被收養人的監護人訂立書面協議並親自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外,還需要到公證機構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係自公證證明之日起成立。以上對建立收養關係程序的不同規定,致使實踐出現了一些混亂,公民之間協議成立收養關係隨意性比較大,造成收養關係的不穩定,不利於保護被收養人的合法利益。對於涉外收養規定了「登記」並「公證」的雙重程序,不僅使涉外收養程序過於繁瑣,而且也引發了一些不必要的矛盾。在修改收養法時考慮到收養是一種重要的民事法律行為,收養關係的成立將直接導致收養人、被收養人人身和財產關係發生重大變化,對於這種重要的民事行為應當從有利於各方面當事人利益出發來確定其成立的程序,所以,現行收養法對收養的程序作出了統一的規定,  採取了以辦理收養登記為主的原則,根據收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同時,為了適應一些收養關係當事人的意願和要求,新收養法還擴大了收養協議和辦理公證的範圍,明確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公證。此外,為了嚴格規範收養棄嬰的行為,防止借收養名義規避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的行為,對於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民政部門應當在辦理收養前予以公告。
        三、收養的效力
        收養的效力是指因收養行為所導致的法律後果。主要有以下幾方面:(一)  養父母以及近親屬與養子女之間產生擬制的直系血親關係。根據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形成法律擬制的直系血親關係,養子女從此取得了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根據我國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養子女和養父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主要有:(1)養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養子女有對父母贍養的義務;(2)養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3)養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4)養子女和養父母互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此外,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之間也產生法律擬制的近親屬的關係,即子女與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同樣對養子女也適用。比如,養子女與養祖父關係形成後,養子女即可以與其他兄弟姐妹一樣,作為第二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繼承養祖父的財產。(二)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近親屬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消除。正如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隨著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建立起擬制血親關係,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即行消除,也就是說,收養關係的建立,不僅使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父母子女關係消除,而且其效力涉及到養子女與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關係的消除。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穩定收養關係,有利於養子女在新的生活環境中與養父母及其近親屬建立起和睦和親密的家庭關係,也使各方當事人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更為明確。
        四、收養關係的解除
        收養關係的解除是指依法終止原有的親屬關係以及權利義務關係。收養解除的效力不僅及於養子女與養父母,而且也及於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親屬。根據收養法的規定,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收養關係:(一)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二)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虐待、遺棄等侵犯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三)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解除收養關係時,當事人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是否恢復,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釋義】  本條是對繼父母與繼子女權利義務的規定。
        繼子女通常是指夫或妻一方與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繼父母是指子女母親或者父親再婚的配偶。繼父母和繼子女的關係是由於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帶子女再婚後形成的。在通常情況下,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關係屬於姻親範圍,如果繼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撫養關係,或者繼父母將繼子女收養為養子女,他們才形成法律擬制直系血親關係。
        在現實中繼父母與繼子女的關係主要有三種類型:一種是純粹的直系姻親關係。指生父或生母與繼母或繼父再婚時,繼子女已經獨立生活,或者繼子女雖未成年但是由其生父母撫養,繼父母沒有盡撫養的義務,繼子女也沒有對繼父母盡到贍養的義務。二是形成收養關係。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同意,正式辦理了收養手續,將繼子女收養為養子女。隨著收養關係的確立,該子女與其共同的生父或生母之間的關係仍為直系血親,而與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一方的父母子女關係隨之消滅。三是形成雙重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即生父(母)與繼母(父)再婚時,繼子女尚未成年,他們隨生父母一方與繼父或者繼母共同生活時,繼父或繼母對其承擔了部分或者全部撫養義務;或者成年繼子女事實上對繼父母長期承擔了贍養義務,形成了贍養關係。這些繼子女和繼父母實際上形成了收養和繼養雙重的權利和義務關係。關於繼子女的問題,國外大多數國家都鼓勵繼父母收養繼子女,並通過這種轉化來調整繼子女和繼父母的法律關係。
        我國法律對繼子女權利一直給予了足夠的重視。1950年,我國婚姻法第十六條曾規定,夫對於妻所撫養的與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對其夫所撫養的與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和歧視。該條雖然沒有使用「繼子女」的概念,但在立法中第一次確定繼子女的法律地位。1980年的婚姻法明確規定了繼父母繼子女的權利和義務,並且規定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不得虐待和歧視,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法律中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多年的實踐證明,我國法律中有關繼父母繼子女的規定是行之有效的,所以,這次修改婚姻法時沒有對1980年婚姻法中有關繼父母和繼子女的規定作出改動。
        我國婚姻法有關繼父母繼子女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幾層含義:
        一、  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不能相互虐待和歧視
        由於我國長期處於封建社會,所以,繼子女的社會地位一直很低下,他們受到家庭和社會的虐待和歧視的情況比比皆是。雖然新中國成立以來,對繼子女權利的保護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據,但封建殘餘思想仍影響著一些人的頭腦。有的繼父母不僅在生活上不給繼子女提供應有的保障,而且還以種種理由剝奪了繼子女受教育的權利;有的繼父母對繼子女採取打罵、體罰等手段從各方面來折磨和摧殘繼子女。而反過來,繼子女長大後或者一些成年的繼子女,出於報復等心理又對繼父母進行打罵和虐待,使一些繼父母晚年的生活極為不幸,得不到繼子女的贍養。因此,目前一方面仍應當加大對繼子女的保護力度,使他們不能因為父母婚姻狀況的改變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另一方面也應當重視對繼父母權利的保護,保障他們能老有所養。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不能相互虐待和歧視的條款,不僅適用於因生父母與繼父母結婚而形成的單純的姻親關係,而且也包括已形成撫養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        
        二、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本款主要是指繼父母與接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事實上形成了撫養關係,即產生類似於擬制血親關係的情況。但這種擬制血親關係又和繼父母收養繼子女有所不同,它不以解除繼子女與其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為前提。根據本條的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層含義:(一)繼父母對繼子女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繼父母不僅要保證繼子女的生活所需,而且要保證繼子女能接受正常的教育。對於不履行撫養義務的繼父母,未成年的繼子女或不能獨立生活的繼子女,有要求給付撫養費的權利。(二)繼子女對繼父母有贍養和扶助的義務。在通常情況下,受繼父母撫養成人並獨立生活的繼子女,應當承擔贍養繼父母的義務。繼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繼父母,有要求繼子女支付贍養費的權利。(三)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有相互繼承財產的權利。我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有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1985年《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繼子女繼承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繼父母繼承繼子女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的遺產。同時該意見還對已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的生子女或養子女作出了可以代位繼承的規定。(四)繼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繼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繼子女對國家、集體或者他人造成損害時,繼父母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那麼,已形成撫養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關係能否解除?婚姻法對此問題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按照以下原則來處理的:首先,在生父母與繼父母的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尚未成年的繼子女與繼父母的關係,原則上不能解除。其次,如果繼子女已經成年,並與繼父母的關係惡化,經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們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但是對於已喪失勞動能力、生活困難的繼父母,繼子女仍有義務承擔其生活費用。某法院曾處理過一起要求解除繼母子權利義務關係的案件。原告趙某與被告張某之父1978年結婚,當時被告僅5歲,即隨其父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被告結婚後經常辱罵、毆打原告,致使雙方關係惡化。原告在與被告之父婚姻關係存在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與被告的繼子女關係,並要求被告償付為其支付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人民法院在審理該案時認為,基於原被告雙方已形成撫養事實,他們之間既存在姻親關係,也存在撫養關係,被告和原告之間已形成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不能自然終止,因此,原告訴請法院實質上是解除與被告已形成的權利和義務關係,而非純姻親關係。此案後經人民法院調解,原、被告繼續維持繼母子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此外,生父母與繼父母離婚的,可以解除已形成的撫養關係。我國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與繼母不同意繼續撫養的,仍應由生父母撫養。        
        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有的專家提出,現實中繼父母對繼子女撫養的情況十分複雜,有的情況並非出於繼父母和子女的意願。而我國婚姻法僅以繼父母繼子女形成撫養關係的事實為根據,認為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存在扶養的事實就認定建立起了親子關係,忽視了當事人的意願。其次,繼父母和繼子女是否形成了撫養關係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容易產生糾紛。所以,有的專家提出,只有繼父母將繼子女收為養子女,建立正式的收養關係,  消除與親生父母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他們之間才按照婚生子女對待,沒有形成收養關係的,不能因為繼父母對繼子女進行了撫養就適用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但是後來考慮到建立收養關係必須得到繼父母和生父母以及十歲以上兒童的同意,而現實中這三方當事人很難協商一致建立起收養關係。同時,我國法律對繼子女的規定已經延續了很久,大家對這種規定已經適應,現實中也是按此規定來認定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所以不宜改動。此外,還有一種意見認為,收養關係成立五年以上的,才適用父母子女關係。後來考慮到現實中收養的情況比較複雜,有的收養關係的建立雖未到五年,但這幾年是對繼子女的成長和接受教育是非常重要的時期,所以,不宜以時間的長短做一刀切的規定。因此,這次修改婚姻法維持了目前繼父母和繼子女的制度,對以上問題沒有作出修改。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釋義】  本條是對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這次修改婚姻法對隔代撫養和贍養的規定進行了補充和完善。
        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和外孫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親關係,他們之間在具備法律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形成撫養和贍養關係。德國、日本、瑞士等國家的法律對祖孫之間的撫養和贍養義務都作了規定,而且既沒有區分父系親還是母系親,也沒有區分孫輩為男性或者女性。就我國目前情況看,雖然三代同居家庭的數量在逐步減少,但由於我國人口基數較大,所以三代同居的家庭仍佔著不小的比例。隨著經濟的發展,人的壽命在普遍延長,人口的老齡化已成為一個不容忽視的社會性問題。由於我國的社會保障體系正在建立和完善,靠社會的力量還遠遠不能承擔對老年人的扶養。同樣,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無力撫養的孫子女、外孫子女,社會福利院等機構也沒有能力完全承擔起撫養的義務。因此,隔代扶養可以說是我國在相當長的時間內將面臨的一個問題,扶老育幼不僅是我們中華民族需要發揚光大的優良傳統,而且也需要法律對此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根據本條的規定,祖孫之間撫養或贍養關係的形成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被撫養或贍養人的父母或子女死亡或者無撫養或贍養能力
        主要是包括兩種情況:(一)子女在未成年時父母雙亡,或者父母喪失撫養能力;(二)子女在成年後死亡或者喪失扶養能力,無法贍養其父母。在第一種情況下,需要被撫養人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來承擔撫養的義務;第二種情況則需要孫子女和外孫子女來承擔贍養的義務。1976年我國唐山發生了一起大地震,許多家庭都失去了親人,出現了不少爺爺撫養孫子,孫女贍養奶奶等隔代撫養和贍養的情況。婚姻法修改之前,本條的規定僅限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子女已經死亡的」情況,這次修改婚姻法對此問題進行了調整,增加了「父母無力撫養」和「子女無力贍養」的規定,更加全面地涵蓋和規範了現實中存在的隔代撫養和贍養的情況。
        二、被撫養或贍養人確實有困難需要被撫養或贍養
        祖孫之間扶養關係的形成必須建立在一方確實有困難的基礎上,如果被扶養人有一定的經濟收入或經濟來源,完全能負擔自身的生活所需,那麼,就不能要求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孫子女、外孫子女來承擔其撫養或贍養義務。當然,作為一個文明古國,我國有著尊老愛幼的優良傳統,如果祖孫之間完全基於親情,在對方沒有困難情況下仍願承擔一定的撫養或贍養義務,那麼是一種值得發揚和提倡的美德。
        三、承擔撫養或贍養義務的人有一定的撫養或者贍養能力
        如果具有法律意義上的撫養義務人沒有一定的撫養能力,那麼就不能再要求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比如,一個八歲的女孩,其父母在一場車禍中喪生,只有一個奶奶在世,奶奶沒有工作,一直靠社會福利金生活,那麼,在這種情況下就不能要求女孩的奶奶承擔撫養其孫女的義務。  此外,如果被撫養人或贍養人有多個人時,比如,被贍養人既有孫子又有外孫女,那麼需要當事人協商決定其應當承擔的義務。  同樣,如果撫養或贍養權利人有多個人時,在撫養或贍養義務人的經濟能力不足以承擔全部撫養或贍養義務時,那麼,對於經濟狀況和身體狀況最差者應當優先扶養。
        關於撫養或贍養的方式,我國婚姻法對此沒有作出專門規定,只規定對不履行撫養或贍養義務的人,權利人有要求其履行義務的權利。實踐中撫養或贍養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兩種,當事人可以根據自身的情況來選擇:一是共同生活撫養或贍養,即被撫養或贍養人與撫養或贍養義務人共同居住在一起,進行直接的撫養或贍養;二是通過給付撫養或贍養費、探視、扶助等方式完成扶養義務。            
        撫養或贍養義務人在履行撫養或贍養義務時,往往需要和被撫養或贍養人就撫養或贍養義務的程序、撫養或贍養的具體方式等內容進行協商,達成對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的撫養或贍養協議。如果當事人之間達不成協議,那麼,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判決來確定權利和義務。
        撫養或贍養協議達成後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後,當事人的經濟和生活狀況往往會出現一些新的變化,如果仍然要求當事人按照原有的撫養或贍養協議或者判決來執行,可能會使一方當事人利益受到損害,因此,當事人需要通過一定的途徑來變更撫養或贍養權。所謂變更撫養或贍養權是指撫養或贍養義務人、撫養或贍養權利人以及撫養或贍養程序和方法的變更。在撫養或贍養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在經濟和生活狀況發生變化時,撫養或贍養權利人和撫養或贍養義務人都有權要求變更原撫養或贍養協議或者有關撫養或贍養的判決。當事人首先可以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協商不成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來重新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釋義】  本條是關於兄弟姐妹間扶養的規定。
        這次修改婚姻法,對兄弟姐妹間的扶養關係作了補充規定。
        一、兄弟姐妹間的扶養關係在法律規定上的發展變化
        我國1950年婚姻法沒有對兄弟姐妹間的扶養關係作出規定,但在實際生活中,兄、姐扶養教育弟、妹卻是常見的現象。1980年的婚姻法,結合我國家庭成員間關係較為密切的實際,從愛小育幼的社會主義家庭關係的角度出發,將兄、姐在特定條件和特定情況下扶養弟、妹的內容納入了法律的調整範圍。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使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扶養成為一項法定義務。此後,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六條作出解釋:「由兄、姐撫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喪失勞動能力、孤獨無依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根據這一司法解釋,由兄、姐撫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與喪失勞動能力、孤獨無依的兄、姐間也產生了有條件的扶養義務。
        在這次修改婚姻法中,將弟、妹在特定條件和特定情況下負有扶養兄、姐的義務上升為法律內容,取得了各方面廣泛的共識。有的常委委員在婚姻法審議中說,在現實生活中,許多兄、姐在扶養弟、妹時,節衣縮食、傾囊而助、全力以赴,有的甚至犧牲了個人的婚姻。而不少弟、妹長大後,生活很好了,對其兄、姐卻沒有回報的意識。按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弟、妹理應回報盡了扶養義務的兄、姐。扶養不僅是物質方面的,也包括精神上的安慰和生活上的照顧。不要形成「兄姐照管弟妹小,弟妹不管兄姐老」的後果。
        修改後的婚姻法把在實際生活中和司法實踐中認為是可行的做法以法律形式加以規範,補充規定:「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這一規定肯定了尊老愛幼的社會主義家庭關係,符合我國歷來近親屬關係密切、相互扶助的傳統道德,體現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律精神,使得未成年人能夠健康成長,老年人生活有所保障。
        二、形成兄弟姐妹間扶養義務的條件
        (一)負有扶養義務的兄弟姐妹的範圍
        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和繼兄弟姐妹。在一般情況下,兄弟姐妹應由他們的父母撫養,因而他們相互之間不發生扶養與被扶養的權利義務關係。但是在特定條件和特定情況下,兄、姐與弟、妹之間會產生有條件的扶養義務。當然,法律對兄弟姐妹間扶養義務的規定,主要是從同胞兄弟姐妹之間的關係來確定的,因為他們是血緣關係最密切的同輩旁系血親。對於半血緣的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兄弟姐妹,以及沒有血緣關係的養兄弟姐妹和繼兄弟姐妹,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情形,其相互之間也將產生扶養與被扶養的權利義務關係。
        (二)兄弟姐妹形成扶養義務的條件
        兄、姐扶養弟、妹,或弟、妹扶養兄、姐不是必然發生的法定義務,而是有條件的。簡而言之,就是應盡撫養或贍養義務的父母、子女或者配偶不能盡其撫養或贍養義務時,由有能力的兄弟姐妹來承擔扶養義務。兄弟姐妹間的扶養義務是第二順序的,具有遞補性質。但兄弟姐妹間一旦形成扶養義務,那麼該義務又是不可推卸的法定義務,義務人應當自覺履行。
        1.兄、姐扶養弟、妹需具備的條件
        產生兄、姐對弟、妹的扶養義務,應當同時具備下述三個條件:
        第一,弟、妹須為未成年人,即不滿18周歲。如果弟、妹已經成年,雖無獨立生活能力,兄、姐亦無法定扶養義務。
        第二,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這裡包含了兩種情況,一是父母均已經死亡,沒有了父母這一第一順序的撫養義務人。如果父母一方尚在且有撫養能力,仍應由尚在的父或母承擔撫養義務。二是父母均尚在或一方尚在但沒有撫養能力,比如父母在意外事故中致殘沒有了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便產生了由有負擔能力的兄、姐扶養弟、妹的義務。
        第三,兄、姐有負擔能力。在前述兩項條件具備時,兄、姐對弟、妹的扶養義務並不必然發生,只有這項條件也具備時,即兄、姐有負擔能力時,才產生扶養弟、妹的義務。
        2.弟、妹扶養兄、姐需具備的條件
        產生弟、妹對兄、姐的扶養義務,亦應當具備下述三個條件:
        第一,兄、姐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如果兄、姐雖缺乏勞動能力但並不缺少經濟來源,比如受到他人經濟上的捐助或自己有可供生活的積蓄的,則不產生弟、妹的扶養義務。同時,如果兄、姐雖缺少生活來源,但有勞動能力,兄、姐可通過自己的勞動換取生活來源,在此情況下,弟、妹亦無扶養兄、姐的義務。需要說明的是,婚姻法確立的這一條件與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確定的條件有所差異。該司法解釋規定的是兄、姐「喪失勞動能力、孤獨無依」,婚姻法規定的是「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首先,「缺乏勞動能力」比「喪失勞動能力」的範圍要寬,這使兄、姐更容易獲得被扶養的機會。其次,缺乏生活來源比孤獨無依涵蓋面更大。比如兄、姐的配偶尚在,很難說是「孤獨無依」,而「缺乏生活來源」使得兄、姐的配偶尚在但缺少生活來源時,也能得到弟、妹的扶養。
        第二,兄、姐沒有第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或第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沒有扶養能力。比如兄、姐沒有配偶、子女,或兄、姐的配偶、子女已經死亡或配偶、子女沒有扶養能力。如果兄、姐的配偶尚在或有子女且有扶養能力,應由這些第一順序的扶養義務人承擔扶養義務。
        第三,弟、妹由兄、姐扶養長大且有負擔能力。這裡包含兩方面的因素,一是弟、妹是由兄、姐扶養長大的。這表明在弟、妹未成年時,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撫養能力,兄、姐對弟、妹的成長盡了扶養義務。按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弟、妹應承擔兄、姐的扶養責任。二是弟、妹有負擔能力。若無負擔能力則不負扶養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幹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釋義】  本條是關於保障老年人婚姻權利的規定。
        這條規定是這次修改婚姻法新增加的內容。
        一、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應有之義。
        婚姻法第二條規定的「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制度中的首要內容。婚姻自由既包含了年輕人的結婚自由,也包括老年人的再婚自由,這一內涵本來是不言而喻的。然而現實生活中反映出的突出問題是,喪偶或者離異的老人不在少數,而老年人再婚是障礙多、麻煩大、難上難。因此需要在這次修改婚姻法時,作出有針對性的規定,進一步使「婚姻自由」在老年人婚姻問題上有具體的體現,以達到保障老年人再婚自由的目的。
        現實生活中阻礙老年人再婚有以下三大障礙:
        第一是世俗偏見的禁錮。一些人認為,老年人再婚是「老不正經」、「有傷風化」。這種偏見使老年人倍受壓抑,動搖了老年人再婚的想法。
        第二是老年人自身固有觀念的束縛。有的老年人覺得自己再婚會低人一等,讓人瞧不起。還有的老人受「終身守節」、「一女不二嫁」等封建殘餘的影響,放棄了再婚的念頭。
        第三是子女幹涉。一些年輕人認為,父母再婚「有辱門風」,自己臉上無光;父母積攢的財產也會流落外人手裡。因此為了自己的名聲和財產利益,百般阻撓,想盡辦法幹涉父母的再婚自由,甚至用侮辱、威脅或者施以暴力來達到阻止父母再婚的目的。
        由此可見,從法律上有針對性地強調保護老年人的婚姻自由,特別是再婚自由就顯得尤為重要。在老年人再婚的問題上,除了消除世俗偏見,打消老年人自身不正確的固有觀念這些無形的枷鎖外,更重要的是防止子女對父母婚姻自由的阻撓和幹涉,還老年人再婚自由的空間。對於老年人來說,僅有「老有所養」是不夠的,還應該「老有所伴」、「老有所慰」。讓再婚老人相互關懷照顧,共度幸福晚年,對國家、社會和家庭都有利。老年人再婚,應得到社會的認可和關注,得到子女的理解和支持。給老年人一個金色的晚年,這也是社會文明進步的需要和體現。
        二、保障老年人婚姻自由的基本內涵
        在對婚姻法修正案的審議和徵求意見過程中,對增加一條保障老年人婚姻自由的規定,各方面有著一致的、肯定的意見,特別是得到了老年人的擁護。婚姻法第三十條規定:「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幹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從這條規定來看,主要強調了兩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是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包括離婚和再婚的自主權利,尤其是不得因一己私利和世俗偏見阻撓幹涉父母再婚。父母是否再婚,與誰結婚應由其自主決定。父母再婚後,子女不得幹涉父母婚後的生活,比如子女不得幹涉父母選擇居所或者依法處分個人財產。
        第二是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包括對老年人經濟上的供養、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義務,並應當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比如提供生活費或實物、體力上給予幫助和精神上予以尊敬、關懷等,對患病的老年人還應當提供醫療費用和進行護理。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是無期限的,只要父母需要贍養,子女就應當履行這一義務。父母婚姻關係的變化不導致子女贍養義務的解除,子女不能因父母再婚而對父母不聞不問,相互推諉,不盡贍養義務。在有贍養能力的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沒有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父母可以直接向子女索要贍養費,也可以請求有關組織,如子女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給付贍養費。
        三、暴力幹涉老年人婚姻和拒絕贍養老人的刑事責任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暴力幹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對老年人負有贍養義務、扶養義務而拒絕贍養、扶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暴力幹涉婚姻自由有極大的危害性,因此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以暴力幹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拒絕贍養老人也為國法所不容,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婚姻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刑法的規定給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婚後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

編輯:楊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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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1年最新修訂版](全文)
    根據1999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修正,根據2009年8月2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_政務_澎湃新聞-The Paper
    )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家機構的國防職權 第三章 武裝力量 第四章 邊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安全領域防衛 第五章 國防科研生產和軍事採購 第六章 國防經費和國防資產> 第七章 國防教育 第八章 國防動員和戰爭狀態 第九章 公民、組織的國防義務和權利 第十章 軍人的義務和權益 第十一章 對外軍事關係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建設和鞏固國防,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 廣州婚姻律師王幼柏團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及司法解釋的20大變化
    作者:陳鑑豪律師,王幼柏婚姻律師團隊成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施行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二)、(三),以及相關具體意見、補充規定等文件均將同時廢止。
  • 2000年10月全國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婚姻法試題
    1、以婚姻法命名的規範性文件,在傳統法學中稱為  A、實質意義上的婚姻法  B、形式意義上的婚姻法  C、狹義的婚姻法  D、廣義的婚姻法  2、解放前革命根據地1946年4月頒布了  A、晉西北婚姻暫行條例  B、山東省婚姻暫行條例  C、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
  • 《密室逃脫8》第三章星座圖攻略 第三章通關技巧分享
    導 讀 密室逃脫8第三章星座圖怎麼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