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次修正(全文)

2020-11-27 中國新聞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二章 管 轄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五章 證 據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八章 期間、送達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一章 立 案

  第二章 偵 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節 詢問證人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五節 搜 查

  第六節 查封、扣押物證、書證

  第七節 鑑 定

  第八節 技術偵查措施

  第九節 通 緝

  第十節 偵查終結

  第十一節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第三章 提起公訴

  第三編 審 判

  第一章 審判組織

  第二章 第一審程序

  第一節 公訴案件

  第二節 自訴案件

  第三節 簡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審程序

  第四章 死刑覆核程序

  第五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四編 執 行

  第五編 特別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

  第三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四章 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附 則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二條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六條 對於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

  對於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七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司法機關和外國司法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

  第二章 管 轄

  第十八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二十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四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幾個同級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七條 專門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轄另行規定。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八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第三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一條 本章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規定要求迴避、申請複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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