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戀愛了1年多的張男與劉女結婚。
張男在一家上市公司工作,效益較好。劉女在一家民營公司打工,效益一般。夫妻二人婚後約定,張男的基本工資每月80%交予劉女,用於家庭開支,剩餘20%算零花錢,由張男個人支配。
2013年8月,張男遇見從事金融的老同學,雙方聊及投資理財事宜。二人分手後,張男感覺很受啟發,再次主動約見老同學,與老同學商量後,決定根據老同學經驗及提醒,將零花錢及獎金用於購買基金、股票等。由於張男公司獎金不少,用於投資的本金也就較大,幾年下來,投資收入可觀。
2016年7月,張男與劉女感情破裂,導致離婚。此時張男投資已經獲利20餘萬元。二人對這20餘萬元產生了分歧,劉女認為收益系夫妻共同財產,應予分割,而張男則認為是個人名義投的資,是個人財產,與劉女無關,二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劉女遂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割張男投資收益20餘萬元。
在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經調解,二人達成協議,張男投資收益的20餘萬元按照各50%的比例與劉女分割。
上述案例為調解結案,那麼,相關法律又是如何規定的呢?
首先,當時的法律及司法解釋說明調解是公平合理的。
一、《婚姻法》(2021年1月1日廢止)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21年1月1日廢止)第11條規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其次,上述案例如果適用2021年1月1日之後的法律規定,情形會是如何呢?
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1062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1063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25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三、綜上,張男與劉女婚姻存續期間,張男個人投資所涉及的20餘萬元收益的認定及如何解決,已經失效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釋與生效的《民法典》及司法解釋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處理結果應當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