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提升政務處分工作規範化法治化水平

2021-01-09 中國張掖網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張勝軍王卓報導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將監察法關於政務處分的原則規定具體化,把法定對象全面納入處分範圍,使政務處分匹配黨紀處分、銜接刑事處罰,對政務處分制度作出全面系統的規定,推進了政務處分規範化法治化。

  統一處分標準,規範開展政務處分工作

  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後,監察機關監督的對象是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緊緊圍繞規範約束公權力,對各類公職人員科學、統一地設置處分的法定事由,並根據行為的輕重程度規定了相應的處分幅度。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在總則部分的第二條規定,「本法適用於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的活動」,並確認「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適用於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處分」。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法律的形式將監察機關的監督責任和任免機關、單位的主體責任明確規定下來,有利於監察機關和任免機關、單位明晰各自職能定位,強化責任擔當,依法履行相應職責,提高管理監督的針對性和實效性,促進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堅持道德操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家法室有關負責人表示。

  此前,關於公職人員處分的情形、適用規則、程序等方面的規定,散見於公務員法、法官法、檢察官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中,缺乏統一規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出臺,統一了處分標準,進一步明確了政務處分種類、處分期間以及政務處分的適用規則,為監察機關精準規範開展政務處分提供了法律依據。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對此前相關法律法規確立的處分種類進行整合完善,統一設定了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6種政務處分,明確了政務處分期間。同時,順應監察全覆蓋對政務處分工作提出的新要求,第九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了適用於所有公職人員的共同規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七條則針對不同類型的公職人員分別規定了處分後果。

  「對於所有的公職人員,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在共同違法責任承擔、從輕或者減輕情節、從重情節、違法所得追繳、政務處分自動解除等方面,作了統一的規定,體現了共同的嚴要求。」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有關負責人介紹,與此同時,對於不同類型的公職人員,根據其身份、職業等特點,在處分後果上作了有針對性的規定,以保證政務處分的有效性。

  在適用對象的類型上,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十九條到第二十二條對公務員以及參公管理的人員,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國企管理人員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等對象的處分後果作出有針對性的規定,力求真正發揮政務處分的懲戒作用。

  考慮到未擔任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或者國有企業人員職務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存在無職可撤、無級可降的情況,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人員有違法行為的,監察機關可以予以警告、記過、記大過。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直接給予或者監察機關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給予降低薪酬待遇、調離崗位、解除人事關係或者勞動關係等處理。」這一條作為兜底條款,確保了對所有違法公職人員的處分無死角。

  黨的十八大以來,不少辭職或退休的原公職人員被查處,敲響了執法無禁區的警鐘。對此,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已經退休的公職人員退休前或退休後,以及已經離職或者死亡的公職人員在履職期間有違法行為的,不再給予政務處分,但是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並依法對其進行相應處理,從而向全體公職人員釋放了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強烈信號。

  銜接黨紀國法,發揮黨紀和法律的協同作用

  著眼於構建黨統一領導、全面覆蓋、權威高效的監督體系,堅持紀法貫通、法法銜接,既是自始至終貫穿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制定過程的工作原則和思路,又是這部法律本身的一個重要特點。

  該法在起草過程中,認真研究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等黨內法規關於違反紀律情形的具體規定,根據公職人員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進行吸收和完善,形成與黨紀處分相貫通的政務處分制度。

  該法第四條確定了政務處分的一系列原則,包括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堅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堅持懲戒與教育相結合。這些內容都和黨的紀律處分工作需要堅持的原則具有內在一致性。

  懲前毖後、治病救人,這一要求也貫穿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法條當中。比如,該法的第十一條,就列出了「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本人違法事實的」等七種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政務處分的情形。

  不僅處分原則,在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政務處分上,也具有一致性。具體來說,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八條的相關規定與政治紀律相關,第二十九條到第三十二條涉及組織紀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六條與廉潔紀律有關,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的內容包含群眾紀律,而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則分別與工作紀律和生活紀律有關。這些規定,明確了應當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同時根據違法行為的輕重程度,規定了相應的處分檔次。

  比如,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縱容、默許特定關係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這一規定與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八十七條的內容相對應。這就實現了黨紀與法律的有機銜接,有利於發揮紀律和法律的協同作用。

  政務處分制度的法法銜接,體現在違法情形、程序和申訴等方面與相關法律法規相銜接。

  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對依法行使批評、申訴、控告、檢舉等權利的行為進行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予以從警告直至開除處分。這與公務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不得對批評、申訴、控告、檢舉進行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相銜接。

  再如,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職人員依法受到刑事責任追究的,監察機關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和情節,依照本法規定給予政務處分。監察機關作出政務處分後,司法機關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政務處分決定產生影響的,監察機關應當根據改變後的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相關規定,無論是內容還是適用上,均與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保持協調一致,這正是法律體系內在協調一致的體現,有利於確保國家法律法規統一正確實施。

  紀法貫通、法法銜接,既體現紀嚴於法的要求,又突出政務處分的特點,實現政治效果、紀法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確保政務處分權在法治軌道上運行

  黨的十九屆四中全會《決定》指出,「保證行政權、監察權、審判權、檢察權得到依法正確行使,保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得到切實保障」。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對規範政務處分權行使,依法保護公職人員合法權利提出明確要求。

  該法第十六條規定,「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和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不得重複給予政務處分和處分」,避免了對同一違法行為的重複評價,符合一事不二罰的法治精神。

  政務處分直接涉及公職人員的職務、職級、級別、薪酬待遇等重要事項,對公職人員具有重要影響。因此,政務處分權必須嚴格依法行使,在法治軌道上運行。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六條規定,「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政務處分」,明確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防止因濫用處分幹擾公職人員正常履職的行為。

  一方面,通過嚴格的程序約束政務處分實施主體,保證處分調查事實的清楚、準確。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四章規範了政務處分的程序,對處分主體的立案、調查、處分、宣布等程序作了具體規定。

  該法第四十二條明確,「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給予政務處分的依據」,防止公職人員正當利益受到侵害。為了維護政務處分的公正性,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參與公職人員違法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應當迴避的情形。

  另一方面,通過賦予被處分人陳述、申辯等充分的程序權利,保障被處分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前,監察機關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不得因被調查人的申辯而加重政務處分。

  為了充分保障被處分人員的合法權利,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五章用專章規定覆審、覆核。其中,第五十六條明確提出,公職人員不因提出覆審、覆核而被加重政務處分。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五十三條還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中發現公職人員受到不實檢舉、控告或者誣告陷害,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此外,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規定處置問題線索」「竊取、洩露調查工作信息,或者洩露檢舉事項、檢舉受理情況以及檢舉人信息」等11種情形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處理。這些規定有助於推動監察機關加強自身監督管理,堅持實事求是,嚴格依法實施政務處分,提高規範化、法治化、專業化水平。

 

 

編輯: 閆婧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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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務處分與政紀處分、黨紀處分有什麼不同?
    政務處分是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的懲戒政務處分是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給予的懲戒。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施行之前,政務處分的依據主要有監察法、公務員法、法官法、檢察官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
  • 準確適用《政務處分法》應注意這幾個問題!
    》(以下簡稱《政務處分法》)作為一部全面系統規範公職人員懲戒制度的國家法律,完善了黨和國家監督體系,強化了對公權力的監督,提升了政務處分工作規範化法治化水平。筆者認為,對於該問題可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九條等規定,對政務處分期內又受到新的政務處分的,應按原政務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政務處分期限之和確定政務處分執行期限。理由如下:  第一,上位法未規定的情形可適用下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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