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
審查起訴的程序
發現偵查、調查管轄錯誤的處理
①發現檢察院自偵的案件屬於監察機關管轄的, 應商監察機關辦理。屬於公安機關管轄, 符合起訴條件的, 可直接起訴。
②發現公安移送的案件屬於監察機關管轄, 或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屬於公安管轄, 但符合起訴條件的, 經徵求監察、公安機關意見後, 沒有不同意見的, 可直接起訴。
必經步驟
應當訊問嫌疑人, 聽取被害人、訴代、辯護人或值班律師的意見
監察機關留置向強制措施的變更
對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留置案件, 檢察院應對其先行拘留, 留置自動解除。檢察院在10 日或者14 日內作出是否適用強制措施的決定。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認罪認罰案件的審查起訴
①告知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 就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聽取意見。
②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需有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在場(未成年人案件, 法代人和辯護人在場); 盲聾啞、精神病、未成年人的法辯有異議的, 不籤具結書(有這些情形, 未籤署具結書的, 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③未成年人認罪認罰: 三方同意且願意籤具結書的,即籤具結書。
④不起訴後反悔的處理: 嫌疑人認罪認罰被酌定不起訴後又反悔的, 檢察院分別作出處理:
A. 沒有犯罪事實, 或者符合刑訴法第16 條規定的情形的, 應撤銷原不起訴, 重新作法定不起訴;
B. 犯罪情節輕微, 依照刑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 可以維持原不起訴決定;
C. 排除認罪認罰因素後, 符合起訴條件的, 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撤銷原不起訴決定, 依法提起公訴。
檢察院提前介入偵查、調查
①檢察院可經公安商請或者主動介入偵查, 提出意見, 監督偵查。
②檢察院可經監察機關商請, 介入監察機關辦理的案件。
退回兩次補充偵查或調查還有新罪
應當將線索移送監察或公安機關, 對已經查清的犯罪事實, 應提起公訴
遺漏罪行和同案犯的
應當要求公安補充偵查或補充移送起訴。事實清楚, 證據確實、充分的, 也可直接提起公訴
速裁案件的審查起訴期限
一般10 日, 超一15 日
審查起訴的結果
提起公訴
A. 條件: 犯罪事實清楚, 證據充分, 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B. 材料移送: 案卷材料和全部證據;
C. 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院應提量刑建議(一般應為確定刑, 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是幅度刑量刑建議)
不起訴
(1) 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三類不起訴)的適用條件
A. 法定不起訴: 沒有犯罪事實和刑訴法第16 條的「輕告時赦他死」; 無裁量權, 不能再起訴;
B. 酌定不起訴: 犯罪情節輕微, 不需要處罰; 有裁量權; 不能再起訴;
C. 證據不足不起訴: 一次退回可以; 兩次退回應當; 可再起訴。
(2) 三類不起訴的決定程序: 檢察長決定; 公開宣布、立即生效; 檢察院自偵案件、監察機關移送案件, 不起訴決定報上一級檢察院批准; 送達給四方。
(3) 三類不起訴的救濟程序
A. 公安機關: 先複議後覆核;
B. 監察機關: 向上一級檢提請複議;
C. 被害人對三類不起訴向上一級檢申訴或直接自訴;
D. 被不起訴人對酌定不起訴向原決定檢申訴。
(4) 對人、物的處理
A. 對人: 在押的立即釋放、訓誡、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建議行政處罰、處分;
B. 對物: 解除查封、扣押、凍結; 死亡的: 檢向法申請沒收違法所得。
(5) 特殊情況下的不追究
①實體要件: 如實供述, 有重大立功或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②程序要件: 最高檢核准; ③處理: 撤銷案件或不起訴(可對人不起訴, 也可對某個罪不起訴)。
補充偵查與補充調查
審查批捕階段的補充偵查
不批捕的同時需要補偵的, 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和補充調查
A. 條件: 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漏罪、漏人;
B. 對公安的案件: 可退回公安補偵(2 次, 一次一個月); 可由檢自行偵查;
C. 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 應退回監察補充調查(2 次, 一次一個月); 也可由檢自行補充偵查(個別情節不一致、需補充鑑定的)。
審判階段的補充偵查
A. 啟動: 檢察院建議或法院建議, 注意法院可以建議情形是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線索;
B. 只能由檢補充偵查(2 次, 一次一個月), 期限內未申請恢復庭審, 按撤訴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