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於2020年7月14日入職北京某公司,任人事部部長,試用期月工資4000元。北京某公司的工資核算周期是自然月。北京某公司實行的是標準工時制度。工作期間,李某2020年7月工作15天,2020年8月工作15天。2020年8月16日,李某與北京某公司解除勞動關係。李某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請,請求北京某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資。經審理仲裁委駁回了李某的仲裁請求。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0條規定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先按同等時間安排其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應按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根據上述規定,休息日加班首先應當是按照同等時間安排補休,無法補休才應當支付加班工資。李某於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均存在休息日工作的情況,但是在北京某公司工資核算周期內,李某均未正常出勤,李某2020年7月工作15天,2020年8月出勤15天,李某2020年7月和2020年8月均應當按照15天的出勤計算工資。所以,北京某公司不應當支付李某休息日加班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