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研說法|勞動者提交病假證明之義務應如何確定?

2021-02-24 HR資訊情報局


何某於2018年3月1日進入A公司從事倉庫管理員工作,雙方籤訂了期限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勞動合同。入職當日,何某籤收了A公司的員工手冊,其中規定:員工請病假的,必須提供有關醫院開具的病假證明及病歷,如本人因病情導致行動不便的,可通過郵寄的方式提交;在任何情況下,員工若不能按時上班的,都必須於當天儘早以電話或其他形式及時通知部門主管,並在上班後的第一天補填請假審批單;員工一年中累計曠工3天或3天以上的,可予以辭退。

2018年6月15日,何某因患病至S醫院就診,該院為其開具了休息日期為2018年6月15日至6月30日的病情證明單。當日,何某通過微信向部門主管請假,部門主管回復其稱同意請假,但要求其提供醫院開具的病情證明單及病歷。2018年6月16日,何某委託家人將病情證明單及病歷的複印件寄給了A公司。2018年6月18日,部門主管發微信給何某,稱人力資源部不認可病情證明單及病歷的複印件,最好能把原件寄給公司。何某回復部門主管稱郵寄恐原件遺失,病癒後上班第一天會提交原件供公司核對,並願意承擔萬一材料不實的相應責任。之後,部門主管未再與何某聯繫。

2018年6月21日,A公司向何某寄送了解僱通知書,其中以何某未能提供病假證明及病歷原件,不符合公司規定的請假流程,病假不能成立,已構成連續曠工,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決定與其解除勞動關係。何某對此不服,遂申請勞動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何某認為:病情證明單是真實的,無需A公司批准,只需通知即可。何某已向部門主管請假並寄送了病情證明單及病歷複印件,實際履行了請假手續,也並非故意不提供病情證明單及病歷原件,至多是請假手續有瑕疵,不屬於嚴重違紀,故A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屬於違法。

A公司認為:何某的病假證明及病歷真偽難辨,病假不能成立,已構成曠工,嚴重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公司系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不應支付賠償金。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後認為:S醫院為何某開具的病情證明單真實有效,且尚難認定何某故意不提供病情證明單及病歷原件,故何某並不構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據此裁決A公司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從保護勞動者權益的角度來看,勞動者享有因病休假的權利;從保護企業管理自治權的角度來看,用人單位享有審核病假材料、維護日常生產經營秩序的權利。因此,如何把握勞動者病休權與用人單位管理權之間的平衡,成了處理此類案件之難點所在。在審理時,一般應以病情事實為基礎,綜合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等多方面因素來綜合判斷。

本案中,何某及時將病休情況通知了部門主管並得到批准,已履行了基本的請假手續,而A公司的規章制度並未明確要求員工應提交病假證明及病歷的原件,故何某僅提交複印件,並不能認定為違反規章制度。A公司作為規章制度的制定方,應承擔因規定不明確造成的不利後果。

雖然A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有權核實何某病假是否屬實,且複印件確實真偽難辨,但在何某提出上班後補交病假證明及病歷原件的情況下,A公司並未對此提出異議,更未進一步強調其必須提供原件,故A公司未能盡到對員工的管理、教育義務,不能將全部責任歸咎於員工身上。

綜上,在勞動者不提供病假證明原件的情形下,用人單位仍需核查勞動者是否存在主觀惡意,且應履行書面催告程序。在勞動者經用人單位多次書面催告後,仍拒不提供病假證明原件的,其行為已明顯表現出對抗用人單位管理的故意。此時,用人單位才可以依照制定的規章制度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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