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國在勞動關係中,失信行為時有發生,這其中不單單只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的問題,我國關於病假的法規也不完善。這三方面原因共同導致了勞動關係中失信行為的產生。
(一)勞動者自身原因
現在誠信缺失嚴重,一些勞動者認識不到自己佔小便宜是失信行為,而且更加意識不到這些失信行為以後有可能會被納入到個人信用體系中而影響自己的就業。還有部分勞動者懂得一些法律知識,知道自己的用人單位制度不規範,利用這一點讓自己能夠不用付出勞動卻可以得到病假工資。
(二)用人單位自身原因
由於我國網絡信息傳播越來越快,員工「泡病假」的例子網絡上隨手一搜就有很多,讓用人單位很困擾,導致用人單位在請病假的問題上極為謹慎;而且有的用人單位也十分「任性」,利用法律法規賦予的權力,在勞動者請假手續上挑毛病,繼而以曠工為由辭退勞動者。勞資雙方相互不信任使得矛盾越來越激烈。
(三)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不完善
我國勞動法相關的法律規定,立法宗旨是為了保護勞動者權益,側重點在於勞動者。追根溯源,勞動者在勞動關係裡處於弱勢地位,過去往往都是用人單位利用不籤勞動合同或者不及時支付工資等侵害勞動者權益。隨著我國法律的普及,勞動者的法律意識逐漸增強,慢慢地就出現了職業追索二倍工資差額的勞動者,利用用人單位的疏忽或者制度漏洞未與勞動者籤訂書面勞動合同,幹完三、四個月後就離職到勞動仲裁追索二倍工資差額。這個原因也導致了失信行為的產生。
原勞動部、國務院經濟貿易辦公室、衛生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華總工會於1992年聯合發布的《關於加強企業傷病長休職工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條規定:「職工因傷病需要休假的,應憑企業醫療機構或指定醫院開具的疾病診斷證明,並由企業審核批准。」這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有權規定勞動者到指定的醫院開具診斷證明,但是這其中容易滋生用人單位的不誠信行為,導致勞動者無法正常履行病假手續。
我國原勞動部1995年《意見》第59條中規定:「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我國法律規定病假期間的工資全部由用人單位承擔,這不僅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負擔,還會導致用人單位為了避免承擔這一部分費用而辭退勞動者或從勞動者請假程序上尋找瑕疵拒絕病假請求。
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根據《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對於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症、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癒的,經企業和當地勞動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我國的病假期規定的與其他國家常規規定不太相符,我國病假期長,特殊疾病還可以再適當延長,並且病假醫療期的長短是根據勞動者初始參加工作時的累計年限以及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兩項條件計算。這對勞動者現單位的負擔太大,並且當前制度不合理地加大用人單位招用新人的風險。比如,新招員工還在試用期內,意外得病,用人單位不得不必須給勞動者至少三個月的醫療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