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個典型性案例。案件的爭議焦點在於:雙方之間存在的是勞動關係還是僱傭關係?
僱傭關係是指受僱人向僱傭人提供勞務,僱傭人支付相應報酬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僱傭關係一般不發生在社會勞動過程中,雙方主體之間具有平等性,沒有隸屬性,具有臨時性、短期性,不屬於勞動法的調整範圍,僱員受傷,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等民事法律追究僱主的責任。
勞動關係,則具有長期性、隸屬性、管理性,一方主體是企業或個體工商戶或社會團體,另一方主體則是勞動者個人,屬於勞動法的調整範圍,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傷,屬於工傷,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獲得賠償。
如何區分勞動關係與勞務關係呢?在區分勞動關係和勞務關係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勞動關係與勞務關係的主要區別在於兩者的主體資格不同。勞動關係的主體不能同時都是自然人;而在勞務關係中,雙方當事人則可能是自然人。
因此,在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是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產生爭議時,可以考慮按照這樣一個原則處理:
如果接受勞動、給付報酬的一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原則上可以認定雙方之間屬於勞動關係;而如果雙方之間均是自然人的,則原則上可以認定為勞務關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的規定:
1、家庭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關係;
2、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關係;
3、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僱人之間的關係。
而本案,申請人劉某被某小吃店招聘做廚師,並且工作月份是連續的,工資也是某小吃店的負責人通過微信每月支付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規定的三種情況的僱傭關係或勞務關係。因此,被申請人某小吃店提出劉某江是老闆娘丈夫(該店廚師)個人僱傭的僱員的抗辯理由不成立,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