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關係之後,女員工才發現自己已經懷孕了。那麼,女員工可以以「重大誤解」為由要求與公司恢復勞動關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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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某於2013年6月19日進入某服裝公司從事人事專員工作。
2016年6月18日,雙方籤訂的勞動合同到期,公司提出不再與韓某續訂勞動合同,韓某同意,雙方於當日辦理了工作移交,公司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支付了經濟補償。
2016年7月25日,韓某去某醫院檢查,醫生出具了「懷孕六周(42天)」的診斷結論,韓某以不清楚自己懷孕的情況下解除勞動合同構成重大誤解為由,要求與公司恢復勞動關係。公司以人事專員崗位已經有新人替代為由拒絕。韓某遂申請仲裁。
仲裁結果:對韓某的請求不予支持。
上述焦點問題可從以下幾個層面分析:
1、公司可否與懷孕女職工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韓某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依照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第四十五條也有關於「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的規定,因此,用人單位不能與自己解除勞動和終止勞動合同。
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與第四十五條並沒有限制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與「三期」女職工解除勞動合同。
就本案而言,公司向韓某提出不續籤勞動合同,這屬於公司的「要約」,韓某未提出異議,並接受了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領取了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其以實際行動對公司的「要約」進行了「承諾」,雙方從而就勞動合同解除事宜達成了一致,這屬於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關於「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公司方並無違法之處。
2、懷孕女職工在勞動合同協商解除後可否以「重大誤解」為由反悔?
本案在庭審中,韓某提出因不知道自己懷孕才同意解除勞動關係,認為構成重大誤解,可以要求恢復與公司的勞動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一條規定,行為人因為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就本案而言,公司依法支付了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韓某也接受了該經濟補償,說明韓某對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後果是明知的,不存在重大誤解。韓某的錯誤認識僅僅指向對自身是否懷孕這一事實,不屬於上述司法解釋所規定的「重大誤解」類型。而且,現實生活中,女職工因為懷孕而主動辭職,安心在家休養的情況也不在少數。因此,即使韓某是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懷孕,也不能必然推斷出其同意終止勞動合同屬於重大誤解。故本案也不能適用「重大誤解」要求恢復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