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規26|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單連帶與雙連帶責任

2021-02-19 夏蟲鳴

勞務派遣

用工單位、勞動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勞務派遣暫行規定》等規定就勞務派遣用工方式作出了詳細規定。所謂勞務派遣,是指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由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向用工單位提供勞動,而勞務派遣單位承擔用人單位責任和義務,用工單位向勞務派遣單位支付服務費用的一種用工形式。除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之外,勞務派遣單位的違法行為,用工單位無需承擔連帶責任。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在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施行之初,用人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對對方的違法行為承擔的是雙向連帶責任,即雙連帶責任。

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則規定「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一修訂明確表明——僅勞務派遣單位對用工單位的違法行為承擔連帶責任,而對於勞務派遣單位的違法行為,用工單位對此不再承擔連帶責任,即由雙連帶責任轉為了單連帶責任。

勞務派遣單位是用人單位,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隔離用工單位的勞動用工風險。當然,若用工單位違反法定義務(非勞務派遣協議義務)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仍需承擔賠償責任,且該連帶責任不因勞務派遣協議約定排除適用而免除。常見情形包括:用工單位未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條件或者未盡到監管義務,被派遣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的;違法退回被派遣勞動者的。此外,基於「誰受益,誰負責;誰侵權,誰負責」的原則,若被派遣的勞動者因職務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有過錯的勞務派遣單位承擔補充責任。

根據現行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相關規範性文件規定,勞務派遣單位的違法行為,用工單位無需承擔連帶責任。對於用工單位而言,作為勞動用工的直接受益方,仍需按照勞務派遣相關規定履行勞務派遣協議以及法定義務。對於勞動者而言,若合法權益遭受損害時應當區分責任主體,並將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列為共同當事人,否則僅申請仲裁或者起訴用工單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存在認定主體不適格而被駁回訴求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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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用工單位」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兩者的法律意義和背後承載的權利與義務截然不同。根據百科詞條的介紹,《勞務派遣合同》是指由實際用工單位和勞務派遣機構首先籤訂勞務派遣協議,之後由勞務派遣機構代替用人單位招聘員工進行派遣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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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畢竟這種工作的方式是用人單位和勞務公司合作的方式,就是業務上的合作而已;在企業急需用工時,就需要和勞務派遣公司合作,等到工作量下降時,就會把工作者退回;而且從事這種工作,自己的收入與用人單位無關,而是勞務派遣公司負責發放,工作者是無法享受到企業任何福利待遇的;勞務派遣工作雖然不夠穩定,但是能夠讓大家在短時間內快速提升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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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實日本政府對於勞務派遣這種靈活用工方式也是有法律規制的,在建築業、港口運輸業、警備業、醫療業等禁止使用勞務派遣。為了保護派遣勞動者,防止派遣的短期化,2008年起禁止派遣僱傭為一天的日僱勞動者。另外派遣勞動者在同一場所從事同一業務不能超過一年,且重複籤約限定在三年以內。所以在日本也是企業直接僱傭和勞務派遣、勞務外包等多種用工形式並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