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袁婕
三、典型合同 (一)買賣合同1.規定了買賣合同的條款內容。《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條規定:「買賣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標的物的名稱、數量、質量、價款、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結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條款。」
2.規定了出賣人無權處分行為的法律後果。《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3.規定了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承運人即為履行交付義務的情況下,標的物的風險轉移。《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4.規定了買受人就標的物的權利缺陷可行使中止支付價款權。《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四條規定:「買受人有確切證據證明第三人對標的物享有權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應的價款,但是出賣人提供適當擔保的除外。」
5.規定了出賣人對標的物瑕疵擔保減免特約效力的例外情形。《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瑕疵承擔的責任,因出賣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瑕疵的,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6.規定了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證期過短的情形及法律適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檢驗期限過短,根據標的物的性質和交易習慣,買受人在檢驗期限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該期限僅視為買受人對標的物的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約定的檢驗期限或者質量保證期短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期限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為準。」
7.規定了檢驗期限未約定時,標的物數量和外觀瑕疵的應如何檢驗。《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檢驗期限未作約定,買受人籤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推定買受人已經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檢驗,但是有相關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8.規定了出賣人向第三人履行情況下的檢驗標準。《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四條規定:「出賣人依照買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標準與買受人和第三人約定的檢驗標準不一致的,以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檢驗標準為準。」
9.規定了出賣人的回收義務。《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條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標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屆滿後應予回收的,出賣人負有自行或者委託第三人對標的物予以回收的義務。」
10.規定了買受人在支付價款及支付方式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的處理規則。《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支付價款。對價款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二項和第五項的規定。」 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依照規定履行」;第五項規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11.規定了買賣合同標的物孳息的歸屬。《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條規定:「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12.規定了對分期付款出賣人避免風險特別約定的限制。《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數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到期價款的,出賣人可以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13.完善了試用買賣合同中買受人享有選擇權及視為購買標的物的情形。《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或者對標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的,視為同意購買。」
14.規定了試用買賣的使用費。《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試用買賣的當事人對標的物使用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出賣人無權請求買受人支付。」
15.規定了出賣人承擔試用期間標的物的風險。《民法典》第六百四十條規定:「標的物在試用期內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16.規定了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保留條款。《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7.規定了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取回權。《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出賣人保留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賣人損害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出賣人有權取回標的物:(一)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約定完成特定條件;(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出賣人可以與買受人協商取回標的物;協商不成的,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
18.規定了買受人的回贖權和出賣人的再出賣權。《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條規定:「出賣人依據前條第一款的規定取回標的物後,買受人在雙方約定或者出賣人指定的合理回贖期限內,消除出賣人取回標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請求回贖標的物。買受人在回贖期限內沒有回贖標的物,出賣人可以以合理價格將標的物出賣給第三人,出賣所得價款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費用後仍有剩餘的,應當返還買受人;不足部分由買受人清償。」
(二)贈與合同完善了贈與的任意撤銷及其限制。《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銷的具有救災、扶貧、助殘等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三)保證合同1.規定了保證合同的內容。《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條規定:「保證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被保證的主債權的種類、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保證的方式、範圍和期間等條款。」
2.規定了保證合同訂立的具體方式。《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條規定:「保證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債權債務合同中的保證條款。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作出保證,債權人接收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3.規定了一般保證及先訴抗辯權。《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債務人下落不明,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三)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或者喪失履行債務能力;(四)保證人書面表示放棄本款規定的權利。」
4.規定了連帶責任保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5.規定了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反擔保。《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
6.規定了最高額保證。《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協商訂立最高額保證的合同,約定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保證。最高額保證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法第二編最高額抵押權的有關規定。」
7.規定了保證期間。《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8.規定了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
9.規定了主債權債務合同變更對保證人保證責任的影響。《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和債務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協商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內容,減輕債務的,保證人仍對變更後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加重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不受影響。」
10.規定了債權轉讓對保證責任的影響。《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禁止債權轉讓,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轉讓債權的,保證人對受讓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11.規定了債務承擔和債務加入對保證責任的影響。《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人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移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債權人和保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債務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受影響。」
12.規定了一般保證人免責的情形。《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八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向債權人提供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債權人放棄或者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的,保證人在其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價值範圍內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13.規定了保證人對債務人的追償權及相關權利。《民法典》第七百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14.規定了保證人享有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抵銷權或撤銷權。《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抵銷權或者撤銷權的,保證人可以在相應範圍內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四)租賃合同1.規定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對合同效力的影響。《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條規定:「當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辦理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2.規定了出租人不承擔維修義務的情形。《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因承租人的過錯致使租賃物需要維修的,出租人不承擔前款規定的維修義務。」
3.規定了租賃合同中的轉租期限。《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七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餘租賃期限的,超過部分的約定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4.規定了視為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情形。《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條規定:「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是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的,視為出租人同意轉租。」
5.規定了次承租人的代為清償權。《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條規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違約金,但是轉租合同對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為支付的租金和違約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應當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應付的租金數額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償。」
6.規定了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賃物無法使用時承租人的解除權。《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賃物無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一)租賃物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二)租賃物權屬有爭議;(三)租賃物具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關於使用條件的強制性規定情形。」
7.完善了「買賣不破租賃」制度。《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條規定:「租賃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賃合同佔有期限內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
8.規定了出租人妨害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法律後果。《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條規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
9.規定了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的優先承租權。《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租賃期限屆滿,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承租的權利。」
(五)融資租賃合同1.規定了融資租賃虛假表示的合同無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以虛構租賃物方式訂立的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2.規定了租賃物的經營許可對合同效力的影響。《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於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不影響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
3.規定了承租人的拒絕受領權。《民法典》第七百四十條規定:「出賣人違反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絕受領出賣人向其交付的標的物:(一)標的物嚴重不符合約定;(二)未按照約定交付標的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交付。承租人拒絕受領標的物的,應當及時通知出租人。」
4.規定了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時的租金支付義務。《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二條規定:「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利,不影響其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但是,承租人依賴出租人的技能確定租賃物或者出租人幹預選擇租賃物的,承租人可以請求減免相應租金。」
5.規定了出租人影響承租人行使索賠權以及自己怠於行使索賠權時應承擔的責任。《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對出賣人行使索賠權利失敗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相應的責任:(一)明知租賃物有質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二)承租人行使索賠權利時,未及時提供必要協助。出租人怠於行使只能由其對出賣人行使的索賠權利,造成承租人損失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6.完善了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7.規定了出租人保證承租人佔有和使用租賃物的義務。《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權請求其賠償損失:(一)無正當理由收回租賃物;(二)無正當理由妨礙、幹擾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佔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四)不當影響承租人對租賃物佔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8.規定了融資租賃中的風險負擔。《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毀損、滅失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繼續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9.規定了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享有解除權。《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條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物轉讓、抵押、質押、投資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
10.規定了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情形。《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資租賃合同:(一)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二)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毀損、滅失,且不能修復或者確定替代物;(三)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
11.規定了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後的損失賠償問題。《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賣人、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除外。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承租人不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12.規定了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導致融資租賃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六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因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意外毀損、滅失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按照租賃物折舊情況給予補償。」
13.規定了承租人請求部分返還租賃物價值的情形及租賃物無法返還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請求相應返還。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因租賃物毀損、滅失或者附合、混合於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還的,出租人有權請求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
14.規定了支付象徵性價款時租賃物的歸屬。《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徵性價款的,視為約定的租金義務履行完畢後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
15.規定了融資租賃合同無效時租賃物的歸屬。《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條規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當事人就該情形下租賃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租賃物應當返還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無效,出租人不請求返還或者返還後會顯著降低租賃物效用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由承租人給予出租人合理補償。」
(六)建設工程合同 1.規定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時對承包人的補償問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一)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發包人可以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二)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驗收不合格的,承包人無權請求參照合同關於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發包人對因建設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損失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2.規定了建設工程合同的法定解除。《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條規定:「承包人將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發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或者不履行協助義務,致使承包人無法施工,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相應義務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後,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已經完成的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參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七)技術合同1.完善了訂立技術合同應當遵循的原則。《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條規定:「訂立技術合同,應當有利於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和科學技術的進步,促進科學技術成果的研發、轉化、應用和推廣。」
2.完善了合作開發合同完成的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的歸屬。《民法典》第八百六十條規定:「合作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合作開發的當事人共有;當事人一方轉讓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聲明放棄其共有的專利申請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單獨申請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請。申請人取得專利權的,放棄專利申請權的一方可以免費實施該專利。合作開發的當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請專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請專利。」
3.規定了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的定義。《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條規定:「技術轉讓合同是合法擁有技術的權利人,將現有特定的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的相關權利讓與他人所訂立的合同。技術許可合同是合法擁有技術的權利人,將現有特定的專利、技術秘密的相關權利許可他人實施、使用所訂立的合同。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中關於提供實施技術的專用設備、原材料或者提供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約定,屬於合同的組成部分。」
4.完善了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的種類。《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技術轉讓合同包括專利權轉讓、專利申請權轉讓、技術秘密轉讓等合同。技術許可合同包括專利實施許可、技術秘密使用許可等合同。」
5.完善了技術秘密讓與人和許可人的主要義務。《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技術秘密轉讓合同的讓與人和技術秘密使用許可合同的許可人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技術資料,進行技術指導,保證技術的實用性、可靠性,承擔保密義務。前款規定的保密義務,不限制許可人申請專利,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6.規定了其他智慧財產權的轉讓和許可的法律適用。《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計算機軟體著作權等其他智慧財產權的轉讓和許可,參照適用本節(即《民法典》第二十章第三節)的有關規定。」
7.規定了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受託人履行合同費用的負擔問題。《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六條規定:「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對受託人正常開展工作所需費用的負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受託人負擔。」
(八)保管合同 1.完善了保管合同的定義。《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處從事購物、就餐、住宿等活動,將物品存放在指定場所的,視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2.完善了保管費問題。《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九條規定:「寄存人應當按照約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費。當事人對保管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無償保管。」 《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九)倉儲合同 規定了倉儲合同成立的時間。《民法典》第九百零五條規定:「倉儲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貨人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
(十)委託合同 完善了委託合同的解除問題。《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外,無償委託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託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
《民法典》的學習,是一項長期系統工程,文物藝術品行業的同仁不僅要學深學透合同編的立法精神、核心要義、基本原則、條文規範,更要在貫徹落實的實踐中,自覺運用好平等、自願、公平、誠信、綠色等基本原則和一系列創新概念、創新制度,才能使《民法典》真正成為文物藝術品行業長遠發展的法律保障。
文章來源:《中國文物報》2020年12月22日10版
責編: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