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可以破產!又一大省宣布了

2020-12-17 澎湃新聞

中國基金報 張雪

繼深圳之後,又一地區發起對個人破產制度的探索!

12月3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了《浙江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類個人破產)工作指引(試行)》,目前可登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官方微信「浙江天平」查看全文。

據悉,該《指引》主要分為十一章節,包括基本原則、管轄、申請與受理、財產申報、管理人、財產調查與核實、債權申報、債權人會議、債務清理、程序終結和法律責任,共計六十一條。

本著依法合規、鼓勵探索、府院聯動三條基本原則,浙江省積極探索通過附條件的債務免除、誠信財產申報、合理確定「生活必需品」以實現破產制度中豁免財產的制度目的等途徑,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個人破產的制度因素。

《浙江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類個人破產)工作指引(試行)》明確破產清算適用範圍:

具有浙江省戶籍,在浙江省內居住並參加浙江省內社會保險或繳納個人所得稅連續滿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引申請開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除此之外,個體工商戶可以參照本指引進行債務集中清理。

為什麼要實行個人破產制度?

什麼是個人破產制度?簡而言之,個人資不抵債時,由法院宣告其破產,並對其財產進行清算和分配。

然而,一直以來,由於個人破產制度的缺失,企業家一旦創業失敗,就需要以個人名義負擔無限債務責任,不能獲得與企業同等的破產保護,無法實現從市場的退出和重生,同時經營風險由此無限轉移到個人和家庭,給高利貸、地下錢莊等非法融資渠道創造了生存空間。

且債務人如果資不抵債,可以通過依法申請破產保護的方式,避免其永遠陷入債務危機,也防止出現背上沉重債務後四處逃債甚至自殺的現象。在生活受到極大限制、個人聲譽受損的條件下,破產保護也提供給債務人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

破產保護=老賴福音?

對於這項新推出的制度,許多網友還抱有疑惑,認為該制度可能會造成更多老賴的誕生。

事實上,老賴是失信被執行人的簡稱,絕大部分是真沒有償還債務的能力,而有錢不履行的是極少數。

從成立意義上來說,個人破產制度是為誠實而不幸的債務人提供了一種可期待、可信賴的保障。因此,個人破產立法要樹立的基本價值導向是,只有誠實守信的債務人,在不幸陷入債務危機時,才能獲得個人破產制度的保護,並幫助其從債務危機中解脫出來,重新參與社會經濟活動,創造更多財富。

而對於那些惡意逃債或者實施破產欺詐的債務人,不僅不能通過破產逃避債務,還要通過法律手段加以預防和懲治。

《指引》也通過一系列制度設計來避免惡意逃債:

對於存在不誠信行為的債務人,法院可以裁定終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並依照相關規定對債務人採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強制執行措施。

而對於有嚴重破產欺詐行為的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僅不允許其適用破產免責規則,同時還要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訓誡、拘傳、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實現防範和懲戒破產欺詐行為的目的。

除此之外,《指引》強化了對管理人的監管,對其設立了有關規定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便更加公正公平地保障債務人個人破產的推進。

浙江已有個人破產保護先例

作為民營經濟大省、改革開放的先行省份,浙江自2018年底以來,在個人破產領域實踐先行。以溫州、台州、麗水遂昌為代表的個人破產制度探索已經逐步開展,在具有個人破產實質功能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辦理方面實現破冰。

自全面開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試點以來,溫州法院對符合條件的19件案件啟動清理程序,其中包括全國首例具備個人破產實質功能和相當程序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

根據浙江法院網公開的案件信息,債務人蔡某系溫州某破產企業的股東,經生效裁判文書認定其應對該破產企業214萬餘元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經調查,蔡某僅在其現就職的瑞安市某機械有限公司持有1%的股權(實際出資額5800元),另有一輛已報廢的摩託車及零星存款。此外,蔡某從該公司每月收入約4000元,其配偶胡某某每月收入約4000元。蔡某長期患有高血壓和腎臟疾病,醫療費用花銷巨大,且其孩子正就讀於某大學,家庭長期入不敷出,確無能力清償巨額債務。

2019年8月12日,平陽法院裁定立案受理蔡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一案。9月24日,平陽法院主持召開蔡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蔡某以宣讀《無不誠信行為承諾書》的方式鄭重承諾,除管理人已查明的財產情況外,無其他財產;若有不誠信行為,願意承擔法律後果,若給債權人造成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最終蔡某提出按1.5%的清償比例即3.2萬餘元,在18個月內一次性清償的方案。同時,蔡某承諾,該方案履行完畢之日起六年內,若其家庭年收入超過12萬元,超過部分的50%將用於清償全體債權人未受清償的債務。

本次參與表決的債權人共4名,債權人一方在充分了解債務人經濟狀況和確認債務人誠信的前提下,經表決通過上述清理方案,同意為債務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費和醫療費,自願放棄對其剩餘債務的追償權,並同意債務人可以自清理方案履行完畢之日起滿3年後,恢復其個人信用。

同時明確,自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全部履行完畢之日起六年內,若發現債務人未申報重大財產,或者存在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逃廢債行為的,債權人可以請求恢復按照原債務額進行清償。

9月27日,平陽法院籤發了對蔡某的行為限制令,並終結對蔡某在本次清理所涉案件中的執行。最終,該案得以順利辦結。

截至2020年9月30日,浙江全省共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237件,其中台州137件,佔比過半;溫州56件,麗水41件。全省共辦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147件,其中台州80件,溫州、麗水各33件,紹興1件。在債務及清償方面,全省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涉案債務總額2.027億元。

以下附《指引》全文。

浙江法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類個人破產)

工作指引(試行)

一、基本原則

1. 依法合規,開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應當堅持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在現行法律框架內,依法合規開展工作,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 鼓勵探索,積極探索通過附條件的債務免除、誠信財產申報、合理確定「生活必需品」以實現破產制度中豁免財產的制度目的等途徑,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中充分探索個人破產的制度因素。

3. 府院聯動,積極推動政府相關部門在財產登記、公職管理人、專項資金、信用體系建設等方面優化個人破產的制度環境。

二、管轄

4. 符合以下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開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

(一)自然人債務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主要財產所在地在該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內;

(二)該基層人民法院有以該自然人作為被執行人的強制執行案件。

5.債務人向兩個以上符合條件的人民法院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開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

三、申請和受理

6. 具有浙江省戶籍,在浙江省內居住並參加浙江省內社會保險或繳納個人所得稅連續滿三年的自然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可以依照本指引申請開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

個體工商戶可以參照本指引進行債務集中清理。

7. 債務人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應當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並現場籤名:

(一)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書;

(二)財產狀況申報;

(三)債權人清冊;

(四)債務方面的證據、收入和支出的證據;

(五)誠信承諾書;

(六)法院認為需要的其他材料。

8. 人民法院可以在訴訟服務中心引入管理人工作人員,就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的受理條件、程序、法律後果等事項向債務人進行釋明和引導。

9. 人民法院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審查受理階段,可以召集已知債權人聽證會,向債權人釋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在引入管理人進行財產調查、債務人財產申報等方面的程序利益,引導債權人作出附條件的債務免除承諾。

人民法院可以將債權人附條件的債務免除承諾作為啟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的條件之一。

10.人民法院在收到符合條件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11.人民法院可以自裁定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發布受理公告。公告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一)債務人姓名;

(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的時間;

(三)限制債務人行為的決定;

(四)管理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

(五)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六)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12. 債務人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屬於主動糾正失信行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決定提前刪除失信信息。

13. 人民法院受理後,對於以進行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自然人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的人民法院在浙江省範圍內可以向執行案件的共同上級法院申請集中指定執行。

共同上級法院一般應當集中指定執行。

14.自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之日起至程序終結之日或者債務人行為考察期滿之日止,債務人不得有以下消費行為: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商務艙、頭等艙、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G字頭高速動車組旅客列車二等及其他動車組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三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消費;

(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買機動車輛;

(六)旅遊、度假;

(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須的消費行為。

15. 債務人在依本指引進行債務清理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佔有和管理的財產、文書資料,並根據管理人要求及時完整移交,不得擅自處分其所有的財產;

(二)接受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的調查詢問,如實全面申報財產及債權債務;

(三)出席債權人會議、聽證會,接受債權人的質詢;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出境;

(五)姓名、聯繫方式、住址等個人信息發生變動或者需要離開住所地時,及時向人民法院、管理人報告;

(六)遵守本指引第14條有關限制高消費的規定;

(七)不得對債權人進行個別清償,但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八)人民法院認為需要履行的其他義務。

上述第(一)至第(三)項的規定,適用於與債務人共同生活的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

16. 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後,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指引第6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17. 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人民法院暫不收取申請費用。

有執行案件的,執行案件的申請費由債務人負擔。

18.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中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等可以從各地設立的破產專項資金中列支。

四、財產申報

19. 債務人應當在申請時向人民法院書面報告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名下的財產情況:

(一)收入、銀行存款、現金、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工具中的財產、理財產品、有價證券等;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個人收藏的文玩字畫等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份額、信託受益權、智慧財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五)其他具有處置價值的財產。

債務人的財產已出租、已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或者存在共有、權屬爭議等情形的,應當一併申報;債務人的動產由第三人佔有,債務人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其他財產權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應當一併申報。

20.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之日前兩年內,債務人財產發生下列變動的,債務人應當一併如實申報:

(一)贈與、轉讓、出租財產;

(二)在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地役權等權利負擔;

(三)放棄債權或者延長債權清償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萬元以上大額資金;

(五)因離婚、繼承而分割共同財產;

(六)提前清償未到期債務;

(七)其他重大財產變動情況。

21. 人民法院開展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期間,債務人應當定期向人民法院申報財產變動情況。

22. 人民法院應當保留債務人及所扶養的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和必需品不受執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認定下列財產屬於「生活必需品」:

(一)債務人及其所需要撫養、贍養和扶養的家庭成員生活、學習、醫療的必需品和合理費用;

(二)因債務人職業發展需要必須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費用;

(三)對債務人有特殊紀念意義的物品;

(四)無現金價值的人身保險;

(五)勳章或者其他表彰榮譽的物品;

(六)專屬於債務人的人身損害賠償金、社會保險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

(七)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基於公序良俗不應當用於清償債務的其他財產。

前款規定的財產,價值較大、不用於清償債務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不認定為生活必需品。

23.債務人應當自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理人提交「生活必需品」清單,並列明財產對應的價值或者金額。

五、管理人

24. 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中,可以指定列入破產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執業律師、執業註冊會計師,或者政府部門的公職管理人,擔任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也可以由債權人及債務人共同協商在列入名冊的機構及其執業律師、執業註冊會計師,或政府部門的公職人員中選定管理人。

企業破產案件中,將實際控制人、股東等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一併納入的,由破產案件管理人擔任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的管理人。

25. 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

26.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查核實債務人的基本情況;

(二)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

(三)審查債權,並製作債權表;

(四)調查核實債務人財產申報情況,並製作債務人財產報告;

(五)提出對債務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財產)清單的意見;

(六)擬定財產分配方案並實施分配;

(七)提議、協調召開債權人會議;

(八)管理、監督債務人在考察期的行為;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27. 公職管理人原則上不另行收取報酬。

執業律師、執業註冊會計師被指定為管理人的,可以在各地設立的破產專項資金中支付報酬。

企業破產案件中,將實際控制人、股東等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工作一併納入的,管理人報酬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一併確定。

六、財產調查、核實

28. 對債務人申報的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

(一)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對被執行人的存款、車輛及其他交通運輸工具、不動產、有價證券等財產情況進行查詢、核實;

(二)經債權人申請,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可以依法採取審計調查、公告懸賞等調查、核實措施;

(三)其他必要的調查核實措施。

29. 管理人可採取詢問、查詢、走訪等多種方式,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全面調查核實,其中債務人居住地及存放個人財產情況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管理人應向公安、民政、村(居)委會、工作單位、人民銀行、金融機構、信息查詢平臺、不動產登記、車輛管理、智慧財產權、公積金、社會保障、市場監督管理、稅務、法院執行等部門和機構調取債務人必要信息資料,具體調查工作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面:

(一)通過公安部門調查債務人家庭人口信息,包括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等;如與父母分戶的,則進一步查詢戶籍的原始檔案,了解當時的家庭成員情況;

(二)通過公安部門調查債務人住宿登記及出入境記錄,必要時,對債務人直系親屬的住宿登記及出入境記錄情況進行調查;

(三)通過民政部門調查債務人婚姻存續情況,如涉離婚,則需了解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情況;

(四)通過村(居)委會調查債務人家庭常住人口情況、村集體經濟分紅情況以及拆遷補償情況等;

(五)通過債務人工作單位調查債務人工作情況、工資水平及其福利等情況;

(六)通過人民銀行調查債務人徵信情況、銀行開戶、信用卡辦理、貸款、擔保、被擔保情況;

(七)通過金融機構調查債務人開戶情況、資金存取記錄及帳戶餘額;

(八)通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信息查詢平臺調查債務人持股情況以及擔任企業職務等情況;

(九)通過不動產登記部門調查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情況;

(十)通過車輛管理部門調查債務人名下車輛情況;

(十一)通過智慧財產權部門調查債務人名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情況;

(十二)通過公積金管理部門調查債務人公積金存取記錄及帳戶餘額;

(十三)通過社會保障部門調查債務人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繳存、領取情況;

(十四)通過稅務部門調查債務人稅款繳納及欠稅情況;

(十五)通過法院調查債務人涉訴案件及其執行情況;

(十六)通過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調查債務人股票交易情況;

(十七)調查債務人使用支付寶、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臺有關情況。必要時,對債務人近親屬的支付寶、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臺有關情況進行調查。

30. 管理人需對調查獲取的有關信息、資料進行全面、綜合分析,重點審查以下事項,包括但不限於:

(一)根據債務人日常開支情況,審查債務人名下銀行對帳單、第三方支付平臺帳戶是否存在異常收支記錄;

(二)審查債務人住房公積金帳戶支取記錄與債務人購房、裝修記錄是否匹配;

(三)審查財產權益狀況及財產權益處置資金去向;

(四)審查債務人配偶、父母、子女等近親屬名下資產與其收入是否匹配;

(五)審查是否存在揮霍消費行為;

(六)審查是否存在未履行完畢合同;

(七)審查是否存在放棄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利益情況;

(八)審查是否存在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情況;

(九)審查是否存在虛構債務或承認不真實的債務情況;

(十)審查是否存在惡意串通,籤訂合同損害債權人利益情況;

(十一)審查是否存在虛假訴訟,損害債權人利益情況;

(十二)審查是否存在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31. 因管理人自身客觀原因,無法調查或核實債務人財產的,可以申請由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實或籤發調查令,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配合管理人的調查。

管理人為調查事實,就債權、財產等爭議,可以通知相關人員到指定場所接受詢問或者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32.管理人應當及時完成債務人財產狀況調查報告,並對生活必需品(豁免財產)清單提出意見,財產狀況調查報告提交債權人會議審查。

七、債權申報

33. 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予以說明。

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34. 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後,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並編制債權表。

根據債權性質可分為享有特定財產擔保債權,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請求權,僱用人員債權、稅收債權、普通債權。管理人應在債權表對每筆債權性質進行列示。

35.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

八、債權人會議

36.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以後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所代表債權額佔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提議時召開。

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債權人,並提前三日告知會議內容。

37.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重點對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已知債權人釋明以下內容:

(一)執行程序的功能主要在於對「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被執行人進行強制執行;

(二)債務人無履行能力的,屬於市場交易風險或者是由於債務人意志以外的特定原因;

(三)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在債務人配合、財產調查、專項資金援助等方面的優勢;

(四)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釋明的其他事項。

38. 經過債權人會議釋明,儘可能引導債權人同意或者附條件同意免除債務人的剩餘債務,所附條件主要是「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期間債務人如實申報財產並經處置分配」。

39. 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監督管理人;

(三)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四)審議生活必需品(豁免財產)清單;

(五)審議債務人財產情況報告;

(六)審議財產調查情況;

(七)審議財產分配方案;

(八)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審議情況作成會議記錄。

40.債權人會議可以探索採用雙重表決規則等方式,即首先由全體債權人一致同意通過一項表決規則,然後再根據通過的表決規則對財產分配方案等事項進行表決,以有效推進清理程序。

41.債權人會議對債務人生活必需品(豁免財產)清單的審議結果,作為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確定「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範圍、金額的重要依據。

42.債務人應當出席債權人會議並接受質詢。

債權人可以在債權人會議召開十日前,以書面方式陳述具體理由,要求管理人通知債務人的配偶及成年直系親屬列席債權人會議並接受質詢。

債務人、債務人配偶及成年直系親屬經管理人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質詢的,視為其具有不誠信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視情況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

九、債務清理

43. 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債務人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審議。變價出售債務人財產應當以價值最大化為原則,兼顧處置效率。

44. 執行案件移送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可在執行程序中先行進行財產變價處置,但財產分配應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中依法進行。

債務人財產因變現費用高於財產價值等原因,不宜進行處置和分配的,管理人經報告人民法院,可以放棄處置並歸還債務人。

45.管理人通過網絡拍賣的方式處置債務人財產,應當參照人民法院關於拍賣和變價的有關規定,在公開的交易平臺進行。

財產拍賣底價應當參照市場價格確定,也可以通過定向詢價、網絡詢價確定。網絡拍賣兩次流拍的,管理人可以通過網絡變價等方式進行處置。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46.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47.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後發生的下列費用,為清理費用:

(一)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的申請費;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48. 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後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或者生活必需而應支付的他人的勞動報酬或者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或者行為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以及其他必須由債務人承擔的侵權損害賠償債務;

(七)債務人因緊急避險所產生的債務。

49. 債務人財產在優先清償清理費用和共益債務後,其他債務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債務人欠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二)債務人所欠僱用人員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等費用,應當繳入僱用人員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費用,以及依法應當支付給僱用人員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其中債務人的配偶以及前配偶、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以及成年子女不得在其他普通債權人未受完全清償前,以普通債權人身份獲得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債權的,按照比例分配。

50.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審議。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加債務人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參加債務人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可供分配的債務人財產數額,包括現有的債務人財產以及良好行為考察期內可能獲得的可用於清償債務的收入部分;

(四)債務人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

(五)實施債務人財產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需要載入財產分配方案的內容。

債權人會議通過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後,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51.管理人負責債務人財產分配方案的執行。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52.有未來穩定可預期收入的債務人,可以通過債務重整的方式進行個人債務集中清理。

53.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引入金融機構等第三人作為投資人參加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採用向第三人融資的方式清償原有債務。第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相應的擔保。

十、程序終結

54. 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後,發現債務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終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

(一)債務人在申請書或者財產申報等文件中,存在不完整、有錯誤或者其他誤導的情況;

(二)債務人在申請前兩年內,進行過低價處置財產或者惡意的偏頗性清償行為;

(三)管理人就債務人申請中的情況詢問債務人,債務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正式的答覆;

(四)債務人存在不誠信行為等需要終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其他情形。

終止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後,符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對債務人採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強制執行措施。

55. 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

管理人在最後分配完畢後,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債務人財產分配報告,並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裁定。

56.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後,對於同意免除債務人剩餘債務的執行案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六項為由終結對債務人的執行。

對於不同意免除債務人剩餘債務的執行案件,在符合設置了五年行為考察期等條件的情況下,可以裁定終結執行。

57.所有債權人均同意免除剩餘債務並終結執行的,不設行為考察期。也可將設置行為考察期作為同意免除剩餘債務的條件。

有債權人不同意免除債務人剩餘債務或者將設置行為考察期作為同意免除剩餘債務的條件的,行為考察期為裁定終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後的五年。

58.債務人在行為考察期內應當繼續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行為決定規定的義務。

十一、法律責任

59. 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違反本指引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訓誡、拘傳、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配合或協助人民法院、管理人調查,拒不回答詢問,或者拒不提交相關資料;

(二)提供虛假、變造資料,作虛假陳述或者誤導性陳述;

(三)故意實施或協助實施隱匿、轉移、毀損、不當處分財產、財產權益及財務憑證等資料物件,或者其他不當減少財產價值的行為;

(四)其他的妨害行為。

60. 管理人未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給債務人、債權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參照《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61. 管理人怠於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職責的,由人民法院責令改正,並可以採取降低管理人報酬、依職權更換管理人等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暫停其任職資格或者將其從管理人名冊中除名。

管理人與他人惡意串通,妨害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訓誡、拘傳、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原標題:《個人可以破產!又一大省宣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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