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承認犯罪事實不認可罪名,能否按照當庭自願認罪從輕處罰?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的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對公訴機關認定的罪名有異議,是否能夠認定被告人是當庭自願認罪?
這個問題的爭議焦點是認罪的內容,是包括犯罪事實和犯罪罪名?還是只包括犯罪事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2016年9月,作出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決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中明確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的原則。
根據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這一條就是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原則的法律規定。從這一規定中可以看出,認罪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揮的犯罪事實,因此,認罪的內容是犯罪事實。
2013年刑事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 對第一審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判決、裁定:
(一)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罪名是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根據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認定的,不是被告人認可的內容。換句話說,被告人認不認可罪名,對法院的審判沒有任何影響,當然也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人沒有認罪。
綜上所述,個人認為被告人在法庭上,只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就應當認定被告人當庭自願認罪,並以此從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