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 | 七月
作者 | 王鳳媛 槐城律師
《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的股東應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當公司無力償還債務時,發現公司股東出資期限早已屆滿而未出資,除了要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是否可以要求未盡到催繳出資義務的全體董事,對未出資部分向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呢?
這個問題沒有明文規定,但最高院的提審一個案子,推翻了一審、二審的判決,為此類糾紛確定了前所未有的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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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不出資,董事不催繳
深圳斯曼特公司成立於2005年1月11日,系外國法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開曼斯曼特公司,認繳註冊資本額為1600萬美元。2005年1月11日至2006年12月29日,胡某生、薄某明、史某文擔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胡某生為董事長、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30日起,賀某明、王某波、李某濱擔任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其中賀某明為董事長、法定代表人。
深圳斯曼特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成立後90天內股東應繳付出資300萬美元,第一次出資後一年內應繳付出資1300萬美元。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於2005年3月16日至2005年11月3日分多次出資後,欠繳出資5000020美元。
2011年8月31日,因深圳斯曼特公司對外債務進入執行程序無力清償,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在5000020美元範圍內對深圳斯曼特公司債權人捷普電子(蘇州)有限公司承擔清償責任。經強制執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仍欠繳出資4912376.06美元。因開曼斯曼特公司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於2012年3月21日裁定終結該次執行程序。
深圳斯曼特公司認為,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職責催繳股東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資義務,應對深圳斯曼特公司股東欠繳出資所造成深圳斯曼特公司的損失4912376.06美元承擔連帶責任。遂將胡某生等六名董事告上法院。
該案由深圳市中院一審,法院以董事雖有勤勉盡責義務應向股東催繳出資,但該不作為與公司所受損失之間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公司要求董事對股東未履行全面出資義務承擔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為由,駁回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訴訟請求。深圳斯曼特公司向廣東省高院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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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提審,董事擔責
深圳斯曼特公司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本案最終由最高院提審。最高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爭議焦點是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是否應對深圳斯曼特公司股東所欠出資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上述規定並沒有列舉董事勤勉義務的具體情形,但是董事負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這是由董事的職能定位和公司資本的重要作用決定的。
根據董事會的職能定位,董事會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和事務管理,董事會由董事組成,董事是公司的業務執行者和事務管理者。股東全面履行出資是公司正常經營的基礎,董事監督股東履行出資是保障公司正常經營的需要。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四款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股東增資的監管、督促義務的規定,在公司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向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
本案胡某生等六名董事在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認繳出資額期限屆滿即2006年3月16日之後均擔任過深圳斯曼特公司董事。胡某生等六名董事作為深圳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同時又是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的董事,對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的資產情況、公司運營狀況均應了解,具備監督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的便利條件。
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在股東出資期限屆滿即2006年3月16日之後向股東履行催繳出資的義務,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構成了對董事勤勉義務的違反。
股東曼斯曼特公司欠繳出資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深圳斯曼特公司被債權人捷普電子(蘇州)有限公司申請破產清算。
由此可見,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未繳清出資的行為實際損害了深圳斯曼特公司的利益,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消極不作為放任了實際損害的持續。
股東開曼斯曼特公司欠繳的出資即為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損失,開曼斯曼特公司欠繳出資的行為與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消極不作為共同造成損害的發生、持續,胡某生等六名董事未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義務的行為與深圳斯曼特公司所受損失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院最終認定胡某生等六名董事對深圳斯曼特公司遭受的股東出資未到位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判決六名董事應向深圳斯曼特公司連帶賠償4912376.06美元(以深圳斯曼特公司破產案件受理日2013年6月3日當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算,折合人民幣3011876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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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師建議
針對董事履行向股東催繳出資義務的問題,結合案例與實務經驗,槐城律師提供如下建議,供大家參考:
1.董事會負責公司業務經營和事務管理,董事是公司的業務執行者和事務管理者。如果自身並不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應儘量避免掛名董事一職,防止在公司及股東發生經濟糾紛時,因未盡到董事的勤勉盡責義務而被公司或債權人要求承擔賠償責任;
2.若擔任董事一職,則應切實掌握公司的資產情況、公司運營狀況,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責。這既是董事對公司負有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也是董事自身免責的保障。
3.經變更擔任公司董事的,需要依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了解前任董事有無未盡義務,以避免出現類似問題承擔不必要的責任。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七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的財產。
第一百四十九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三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第十四條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
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與胡秋生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再審民事判決書,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號:(2018)最高法民再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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