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糾紛是指公司及公司相關主體之間發生的,以公司法規定的權利義務為內容的民事糾紛。有的糾紛發生之後,當事人針鋒相對,最後搞得不歡而散。那麼有限責任公司召開股東會的程序性規定有什麼,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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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召開股東會的程序性規定有什麼,怎麼規定的?
廣東斯子朗律師事務所胡萍律師解答:
有限責任公司召開股東會的程序性規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條,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
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一條,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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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斯子朗律師事務所胡萍律師解析:
從訴的利益以及訴的類型兩個方面分析,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召集不具有可訴性。
(1)訴的利益,是指當事人所提起的訴中應具有的法院對該訴訟請求作出判決的必要性和實效性。特別是在受理公司訴訟時,考慮訴的利益尤為重要,如果當事人可以就任何事項提起訴訟,很多人將成為被告而陷於訴訟之中,原告則是濫用權利。
(2)從訴的類型看,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召集提起的訴訟應當歸入給付之訴。確認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是否應當召集須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的積極作為才能實現,才具有法律意義;即使法院判決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應當召集,按現行法律並不能直接被執行,故不存在可執行性;一般情況下,提起股東會召集之訴的當事人應當是對股東會是否召集處於不確定狀態,雙方當事人對這一行為的必要性是有爭議的。是否召開以及如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是公司內部事務,人民法院不宜幹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