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交通肇事案中逃逸和自首的銜接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35期
交通肇事案中逃逸和自首的銜接
鍾華,李靜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離開現場而不構成逃逸的,在司法實踐中屬於少數,需要綜合被告人離開現場後的後續行為是否存在異常、車輛的擦碰點、事故的嚴重性以及事故發生時的路況、天氣等客觀因素來綜合判斷被告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進而對是否構成逃逸予以謹慎認定。有充分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確屬不知發生事故而離開現場,不構成逃逸的,若被告人事後得知公安機關要其接受調查,其等候並接受調查的,因不具備投案的主動性,不宜認定為自首。
□案號一審:(2019)粵0306刑初349號 二審:(2019)粵03刑終1590
【案情】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鍾世振。
法院審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12:31許,被告人鍾世振駕駛深圳市創建供應鏈有限公司的涉案重型自卸貨車在寶安區福海街道福洲大道由西往東行駛至松福大道路口右轉彎時,車頭右側與同向行駛的由梁庚興駕駛並搭載陳俊城的電動自行車車尾發生刮碰,致電動自行車倒地,後涉案重型自卸貨車右側車輪與梁庚興、陳俊城發生碾壓,造成梁庚興、陳俊城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後,鍾世振駕駛涉案重型自卸貨車離開現場。經鑑定,死者梁庚興符合鈍性物體(如車輛、地面等)作用(碾壓)於頭部、胸腹部致顱腦損傷、胸腹部臟器損傷死亡;死者陳俊城符合鈍性物體(如車輛、地面等)作用(碾壓)於頭部致面顱崩裂死亡。
經交警部門認定,鍾世振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梁庚興、陳俊城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
【審判】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鍾世振無視國家法律,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對被告人鍾世振交通肇事後是否具有逃逸情節問題,其一,被告人鍾世振不存在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其所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離開現場的逃逸行為;其二,被告人鍾世振清洗車輛的行為,是公司要求的職責,同時深圳市交通運輸局及深圳市城管局對泥頭車的清潔也有相關要求;其三,被告人鍾世振逃逸的動機也值得推敲,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有逃逸情節。交警在查扣事故車輛時一併將被告人鍾世振抓獲歸案,鑑於其沒有主動投案,不能認定為自首,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於坦白,依法從輕處罰。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判決被告人鍾世振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鍾世振不服,提出上訴,稱原審認定其駕車離開現場有誤;其應屬於主動投案,請求減輕處罰。其辯護人亦提出鍾世振屬於自首的辯護意見。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鍾世振有明知交通肇事而逃逸的行為,但其主觀認知並不能否認其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駕車離開現場的客觀事實。在鍾世振離開現場後,其看到同事發送的交通事故視頻,一直認為不是其駕駛的車輛導致涉案事故,在被抓獲時其仍稱涉案事故不是其駕車造成的。雖其在被抓獲後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但其被抓獲時並不具有投案的主觀願望,不符合法定的構成自動投案的情形,依法不構成自首,但構成坦白。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問題有二:其一,現有證據能否認定被告人鍾世振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駕車離開現場的行為構成逃逸;其二,被告人鍾世振在得知警察前來調查時留在停車場等候,後被抓獲,經公安機關播放視頻承認了犯罪事實,是否構成自首。這兩個爭議問題的認定存在內在的聯繫。
一、被告人鍾世振是否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對此問題,訴辯雙方爭議很大,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鍾世振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車輛從二被害人身體上碾過,致二人死亡,被告人鍾世振作為司機不可能沒有感知;另外,因碾壓被害人而產生的血跡不可避免地會遺留在肇事泥頭車的輪胎以及擋板部位,被告人在離開現場後對車輛進行了清洗,必然會發現異常,但仍表示不是其駕駛車輛導致,表明了被告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應構成逃逸。
第二種意見認為,從現場監控視頻可以看出,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動車在進入轉彎路段時與被告人駕駛的泥頭車相遇,事發時包括被告人駕駛的泥頭車在內共三輛車先後經過涉案路段,整個路段三輛車都發生輕微的顛簸,三輛車行駛的速度相差不大,並沒有發現被告人駕駛的泥頭車存在異常情形。根據痕跡鑑定,事故發生時的碰撞點為泥頭車司機的盲點,且在鑑定結論中電動車是完好的,並未出現被告人車輛與電動車發生碾壓的情況。因此被告人駕駛的車輛在整個顛簸的路段不能察覺與電動車發生刮蹭屬於合情合理。並且,被告人清洗車輛是整個車隊的做法,當日與被告人同時段經過涉案路段的其他同事的車輛在事故發生後均在同一地點進行了洗車,被告人洗車的行為沒有異常。另外,被告人多次往返事發路段,對道路的監控應該是熟知的,且有證人證實被告人在談論事故時表示司機是跑不掉的,因為路口有監控,並且被告人所在公司已經為涉案車輛購買了商業保險,可以覆蓋事故的賠償範圍,被告人沒有逃逸的動機。因此,綜合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具有逃逸情節。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3條的規定,對被告人是否構成逃逸的認定,不能僅從其行動上是否離開現場來判斷,而是應該從主客觀統一的角度來判斷,被告人不僅具有逃離現場行為,同時逃離現場是以逃避法律追究為目的,方構成逃逸。
交通肇事行為與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直接面對面地實施傷害的罪行不同,行為人因在車內,對自身駕駛的車輛是否已發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認知限制,但是作為車輛駕駛人,其通過對車輛周圍情況的觀察、對車輛行駛狀況是否存在異常的感知,正常情況下應該能夠感受到車輛是否與他人發生了刮蹭、碰撞等事故。因此,在交通肇事類案件中,肇事司機對發生交通事故確實不知道的應屬少數,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司機離開現場而不構成逃逸的亦為少數,必須有足夠充分的證據來印證被告人對事故的確不明知,方可認定。
具體來講,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綜合判斷:首先,根據被告人離開現場後的後續行為來判斷,這也是作出評判的關鍵因素。被告人離開現場後是正常工作、生活,還是存在明顯的異常,是判斷被告人主觀心理狀態最重要的方面。其次,需結合發生碰撞的部位來判斷。現有技術條件下,泥頭車存在視覺上的盲區,碰撞部位是否在盲區範圍內,可作為衡量是否明知的一個因素。再次,交通事故發生時的路況、可見度、天氣等客觀因素,也是衡量的要素之一。本案中,被告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其後正常履職,並將車輛駛回公司停車場;被告人在看到交通事故視頻時第一反應即不是其駕駛的車輛導致,以及被告人對案發路段有監控攝像的了解使其作出肇事司機不可能逃避懲處的判斷;交通事故發生的路段有凹槽,導致過往車輛均有輕微顛簸,且擦碰點處於泥頭車的盲區部位。綜合以上分析,現有證據無法推斷出被告人離開現場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觀目的,而是更符合被告人不知發生事故的客觀表現。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構成逃逸,證據不足。
二、被告人鍾世振是否構成自首,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人是否構成自動投案
對此,亦存在兩種相反的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基於對第一個爭議問題的認定,本案被告人並不明知自己駕駛的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而離開現場,在接收同事發給其的交通事故視頻後,其對是否系自己駕駛的車輛發生事故已產生懷疑。此時接到交警讓其留在公司停車場等待調查的通知,其留下等待交警的到來,抓捕時亦無拒捕的行為,後經視頻確認,其承認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參照2010年最高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2010年《意見》)對自動投案有一種情形規定的是,「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動投案。本案被告人在懷疑是自己交通肇事後,得知交警找其調查時,留在原地等待,與該條款規定的情形類似,可適用該《意見》的兜底性條款「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認定被告人構成自動投案。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並不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而離開現場,交警抓獲其時,其仍表示不是其駕駛的車輛導致,其留在現場雖有接受調查的主動性,但並不具備投案的主動性,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我國古代漢律有「先自告,除其罪」,這是對自首的最早規定。自首作為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法定量刑情節,歷來是辯方重要的辯護意見所在,尤其是實踐中自動投案的方式多種多樣,更容易使得對自動投案的認定出現較大爭議。
(一)自動投案的認定應符合立法本意
1998年最高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98年《解釋》)規定了自動投案的7種具體情形,2010年《意見》又規定了自動投案的7種情形,其中包括一個兜底性條款,即「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這也就意味著,司法實踐中認定自動投案,要麼能夠對應司法解釋對具體情形的規定,要麼就需要符合設立自動投案的立法本意,否則,均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根據刑法及其司法解釋對自動投案所規定的時間性條件及實質性條件,可以看出設置自動投案的立法本意有二,其一即被告人的行為體現了其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其二有助於提高破案效率,節省司法資源。所以在適用自動投案的兜底性條款時,應嚴格按照立法本意來衡量,適用不可過於寬泛。本案被告人鍾世振的到案過程不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自動投案的任何一種情形,同時,其並不認為自己是肇事者,在抓獲其時,其並無自願接受法律制裁的主觀意願,且交警部門通過視頻監控已經鎖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其到案並未提高案件的偵破效率。從以上因素判斷,被告人鍾世振的到案經過不符合自動投案的立法本意,無法適用兜底性的規定,因此第一種意見不能成立。
(二)自動投案的認定應適用主客觀相統一的標準
司法解釋對自動投案規定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均是被告人的主觀因素,對主觀因素判斷的基礎在於被告人的行為外化,所以對自動投案的認定應把握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被告人不僅應有投案的行為,且被告人實施該行為並非是出於被逼無奈,而是自發自願的或者經過親友的規勸後自願進行投案,方為主客觀相統一,構成自動投案。舉例說明,如果犯罪嫌疑人當眾實施了持刀殺人的行為,被在場群眾圍住,此時如果其高舉兇器喊「我自首」,然後被抓獲,亦不宜認定為自動投案,因為此時其已不具備逃脫的可能性,在相當於被控制的情形下被迫表示自首,無法體現出其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
1998年《解釋》與2010年《意見》也明確體現了認定自動投案時應適用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要通過其外化行為衡量其是否具備投案的主觀意願。例如,1998年《解釋》規定,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2010年《意見》則明確,犯罪嫌疑人被親友採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可參照法律對自首的有關規定酌情從輕處罰。對比該兩個規定,經規勸、陪同投案的或者親友報案後送去投案的,雖非出於犯罪嫌疑人原生的主動,但在其親友的幫助、規勸下,投案時未表現出抗拒,仍做出了投案的行為,可視為自動投案;若是被親友捆綁送去投案,則明顯體現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被迫性,二者在主觀自願的程度上有明顯的區別,後者就不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三、對交通肇事逃逸與自首銜接認定的思考
本案系交通肇事後行為人離開現場而不構成逃逸的典型案件,現有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鍾世振不明知其肇事行為,其離開現場不構成逃逸。正是因為其不明知自身的肇事行為,在交警抓捕其時,其就不具有自動接受法律制裁的自願性,也就無法構成自首。這是一個連續的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其不構成逃逸,也就不適用逃逸的加重處罰;同時,也喪失了構成自首的可能性,而不能再從輕或減輕處罰。這也符合刑法規定逃逸及自首的立法本意。
但若被告人鍾世振在看到事故現場視頻後辨認出是自己駕駛的車輛所致,或者在洗車時發現車輪處有血跡等異常情況而打電話報警,其行為表現出了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則宜認定為自動投案。
但是必須注意的是,對於交通肇事逃逸後又自首的,2010年《意見》明確規定:「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對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尤其是逃逸後自首的量刑是否從寬及從寬幅度均從嚴掌握,是基於如下考慮: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是過失,但逃逸行為則具有直接的行為故意。行為人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是法定義務,如其履行該義務,則有可能避免傷者死亡等更為嚴重的後果;如其逃逸,則不僅會加大更嚴重後果出現的可能性,更體現了其逃避民事賠償責任或刑事處罰的主觀目的,反映出其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均較大。從法律基礎理論上講,當過失行為開始只是造成較輕的後果,而且該較輕的結果有可能向著更嚴重的結果轉化時,行為人就有責任防止這一嚴重結果發生,如果行為人不履行作為義務,法律就應當對此在原有行為之外作出另一更為嚴厲的評價。因此,即便行為人在其逃逸後又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仍是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是否從寬以及從寬的幅度均應從嚴掌握。司法實踐尤其要注意這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