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駕駛駕重型掛車行駛至某路口,與王某駕駛的小轎車相撞,造成王某重傷及小轎車副駕乘坐者張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應該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事發後,李某主動將王某、張某送至醫院然後無故離開。然後李某去交警部門接受詢問,一個月後此案被定性成刑事案件。後來公安機關通知李某投案自首,李某拒不到案,後在家被抓獲。
針對李某先救助傷者後又消極逃避刑事處罰的行為,是否屬於「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處罰情節,產生了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
一種認為李某該類情形屬於未報案的情況下將傷者送至醫院後,又拒絕到案配合辦案機關,構成交通肇事逃逸情節。第二種觀點認為,李某該情形屬積極救助傷者且曾主動接受辦案機關詢問,其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判斷「交通肇事逃逸」情形的主要依據應為是否積極履行了救助義務。
對「交通肇事逃逸」設置加重處罰情節,存在「逃避法律追究說」和「逃避救助說」兩種論斷依據。從法益保護角度而言,交通肇事且已出現被害者受傷的危急情況時,交通肇事者就負有積極救助的作為義務。此時,該肇事者是救助被害者的第一責任人。
刑罰中對「逃逸」情形加重處罰的社會價值在於,交通肇事者一旦不履行救助義務便會增加傷者的傷亡風險,並由此加劇或擴大既有的被害者人身法益侵害程度,在量刑上有必要加以區分。進而言之,「交通肇事逃逸」之核心本質應當在於「逃避救助」。
本案中,李某將被害者送至醫院搶救,已經降低了其人身損害擴大的風險,實際上已履行了救助義務。其未報案而送醫院後離開及後續的行為不應抵消這一積極救助的表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