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0-22 16:00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韓甲駕駛一輛重型半掛車,沿344國道由東向西行駛,當日17時許,車輛行駛至344國道某處時,與由南向北橫過道路的被害人張某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三輪電動車駕駛人張某及乘車人孫某當場死亡。
事故發生後,同車韓甲的父親韓乙提出由其頂包,韓甲默許。隨後,韓乙撥打電話報警,警察到達現場後,韓乙謊稱其為肇事車輛駕駛員,韓甲未向警察表明身份,在警察將韓乙帶離現場後,韓甲也離開現場,並在之後損毀自己駕駛車輛的行車記錄儀。次日,韓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經綜合分析認定:韓甲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至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事故發生後找人頂包,且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有明顯過錯,應負事故全部責任。經鑑定,張某系鈍性外力作用致複合性損傷而死亡,孫某系鈍性外力作用致顱腦損傷而死亡。
法院審理
本案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件,案件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韓甲案發後未離開事故現場,默許其父親為其頂包的行為能否認定為肇事逃逸。合議庭形成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的行為不屬於肇事逃逸,理由是肇事逃逸的字面含義應是逃離現場,如果將未離開現場的行為認定為逃逸行為將超越一般人的預測可能性,應予以禁止。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於逃避法律追究的行為,應認定為逃逸行為。
合議庭經過評議,採納了第二種意見,即本案被告人行為屬於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理由如下:
首先,關於刑法逃逸的本質,學界存在逃避法律責任說和逃避救助義務說兩種基本的對立觀點。在這兩種觀點的基礎上,學界還發展出了逃避法律責任或救助義務說、逃避法律責任和救助義務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刑法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可見,司法解釋採用了逃避法律責任說。
其次,關於「逃跑」行為。在通常情況下,逃跑表現為逃離事故現場。不過,刑法逃逸中的「逃跑」不是一個事實性的空間概念,而是一個規範性的概念,其本質是逃避法律責任。除了逃離事故現場外,刑法逃逸中的「逃跑」還包含下列情形:①行為人將被害人送到醫院後再從醫院逃跑;②行為人在事故中受傷被送往醫院治療後擅自離開醫院;③行為人藏匿在事故現場附近;④行為人在事故現場或醫院但隱瞞自己的肇事者身份;⑤行為人讓他人頂包。
最後,韓甲持實習期駕駛證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行至交叉路口疏於觀察、未減速慢行,發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雖事發當時未立即離開現場,但其本人並未及時報警,同時默許同車人韓乙提出的頂包要求,在民警到達現場後亦未表明自己肇事人的身份,待民警將頂包人韓乙帶離事故現場後自己也隨即離開,並於當晚趕至停車場未經允許私自破壞能反映其肇事事實的行車記錄儀,上述一系列行為足以表明其「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心理,屬於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
法院判決
被告人韓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後逃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韓甲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合考慮本案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決定對被告人韓甲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出抗訴,現該判決已生效。
交通肇事案件系多發案件,事故發生後應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規定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員傷亡的應立即搶救傷者,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配合調查和處理。千萬不要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法網恢恢,疏而不漏,逃逸的風險除了加重法定刑外,商業保險也不予賠償,可謂賠了夫人又折兵,極不理智。
來源:江蘇高院」微信公眾號
喜歡此內容的人還喜歡
原標題:《交通事故後司機未離開現場,卻為何被認定為肇事逃逸?》
閱讀原文
特別聲明
本文為澎湃號作者或機構在澎湃新聞上傳並發布,僅代表該作者或機構觀點,不代表澎湃新聞的觀點或立場,澎湃新聞僅提供信息發布平臺。申請澎湃號請用電腦訪問http://renzheng.thepaper.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