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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網絡的發展極大地改變了人們的傳統生活方式,在網絡環境下侵犯著作權罪的犯罪是網絡犯罪中多發性的犯罪.由於其與傳統的侵犯著作權罪相比,呈現出許多新的特點,司法實踐中出現困惑.侵犯著作權罪是侵犯他人著作權,且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文就其中的複製發行方式,目的,數額等問題進行闡述,以期有利於司法操作。
【關鍵字】 侵犯著作權罪 網絡犯罪 客觀方面
一:實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
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和其他作品的。
這裡「複製發行」的含義需要明確。複製是指以印刷、複製、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軟體的複製是指把軟體轉載到有形物體上的行為。複製一般包括三種:
第一,不改變原作載體或雖改變了載體但不改變作品體現方式的複製,如對於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戲劇作品的手抄、複寫、靜電複印等,及計算機軟體的複製;
第二,從無載體到有載體的複製,主要是對口頭作品及表演者的現場表演活動的錄製,複製的方式是錄音、錄像;
第三,從平面到立體或從立體到平面的複製,主要是指藝術作品、建築作品的設計圖以及對攝影作品的製作而言。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所指的複製,也僅指第一種複製和第二種複製中的對口頭作品的複製,不包括對於表演者的現場表演活動的複製。這是因為我國著作權法是將表演者的權利作為著作鄰接權進行保護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主要是針對侵犯狹義著作權的犯罪,而我國刑法規定的侵犯鄰接權的犯罪,只有「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這兩種行為方式,因此,對於表演者現場表演的複製不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的複製。
2: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錄音錄像製品,不僅包括傳統的磁帶錄音、錄像,也包括現代高科技的音像製品,如光碟等。但此處的錄音、錄像製品與《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所指的錄音錄像不同,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保護的是著作權人的權利,所以是狹義的著作權,而本條錄音錄像權利是製作者享有的,是一項著作鄰接權。正像《著作權法》規定,錄音錄像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本行為方式也是針對著作鄰接權的行為,客觀方面表現為複製和發行。
其行為的實質構成對此類音像製品中所包含的原著作權的侵犯,因此屬於前面的第一種行為方式。但「發行」不僅限於銷售的行為,因為現實生活中有很多音像製品店,他們並非以出售來牟利,而是出租來達到獲利目的, 對此行為如果還局限於銷售範圍,就不利於對錄音錄像製作者的權利保護,從而不利於著作權制度的健康發展,違背了刑法的價值取向和功能所在。
二:侵犯著作權罪的四大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所謂著作權,也稱版權,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對已經創作出來的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所享有的專有權利。著作權是智慧財產權的重要組成部分。為了保護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不受侵犯,促進我國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發展, 1990 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使我國的著作權法律保護體系基本確立。但是,《著作權法》沒有對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規定刑事制裁條款,因而不能對一些嚴重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行為通過追究刑事責任予以有效懲治,使著作權的法律保護存在缺憾。有鑑於此, 1994 年 7 月 5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
該決定在我國刑事立法上首次規定了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犯罪,使我國對著作權的法律保護達到一個新的水準,因而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本條即根據該決定修改而成。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權包括以下五個方面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主要是指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等擁有的著作鄰接權。侵犯著作權罪即是對上述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直接侵犯,同時為了加強對著作權的管理,《著作權法》對作品範圍、著作權內容、歸屬及保護期限、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行為及法律責任等均作了明確規定,其目的是通過對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保護,鼓勵人們創作和推廣智力成果的積極性,促進我國科學文化事業的發展繁榮。
2:客觀要件 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複製是指以印刷、複印、臨摹、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多份的行為;發行是指為滿足公眾合理需求,通過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眾提供一定數量的作品複印件。根據本條規定,複製與發行是緊密聯繫在一起的整體行為,應同時具備才構成本罪,如果僅僅具備其中一個方面的則不符合本罪行為特徵。當然不同行為人事先通謀而分別實施複製、發行的,屬於共同犯罪,仍然可以構成本罪。
3: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包括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經國家批准和未經國家批准從事出版、發行活動的單位。依本節第 220 條之規定,單位犯本罪的, 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具有營利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出於過失,如誤認為他人作品已過保護期而複製發行,或雖系故意,但由於追求名譽等非營利目的的,則不能構成本罪。
三:侵犯著作權經典案例回顧
2019年3月,根據公安部「215」系列專案交辦線索,河南南陽公安機關破獲一起侵犯春節檔電影著作權案件,打掉複製、發行盜版影片的犯罪團夥1個,抓獲王某軍、解某民等20名犯罪嫌疑人,查扣押影片盜錄設備1套、電影播放器10套、電腦14臺。經查,2016年10月至案發,犯罪嫌疑人王某軍、解某民等人通過盜取密鑰、克隆GDC伺服器,對正版影片進行翻拍、製作、加密成盜版高清片源,向全國各地點播影院銷售,向點播影院收取押金、片源費非法牟利。截至案發,該團夥共製作盜版硬碟200餘部,非法獲利500餘萬元。目前,案件正在進一步辦理中。該案是高清盜版《阿麗塔》等影片線下製作的主要源頭。
四:長昊律師評析
對於侵犯著作權中的「違法所得根據我國刑法規定,要構成侵犯著作權罪,除了應當符合上述四種客觀行為的表現方式外,還必須是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此處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該如何界定,我國的司法解釋曾有過明確的規定,1998 年 12 月 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032 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況作了明確規定:
一是把自己的美術作品冠以他人的名字,予以出售。包括在自己構思創作的美術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姓名予以出售的情況,他人並未創作過這樣的作品,也包括在自己臨摹的他人作品上署上他人姓名予以出售的情況。
二是把他人的畫,署上名畫家的名字,假冒名畫家的畫出售,牟取非法利益。
三是以名畫家的畫,署上自己的名字,牟取非法利益。這種行為不僅侵犯了著作權人的人身權,而且還影響了著作權人的財產權。
五:長昊尖端智慧財產權邱戈龍律師結語
在侵犯著作權犯罪構成中,只能以著作權人因侵權人的行為所要造成的損失為衡量標準和定罪依據,而不能僅僅以犯罪所得為準。現實生活中有部分的犯罪分子由於某種原因, 雖然實施了侵權行為,出現了侵權的結果,但沒有獲得利益,這種情況下,很顯然不能以沒有達到數額標準而不予追究,否則就與刑法的保障功能和價值取向相悖。特別是隨著網絡侵權的出現,更是對此提出強烈挑戰。很多侵權人以免費提供侵權作品而獲取其他廣告收益的,更是不能以「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為標準,所以長昊尖端智慧財產權邱戈龍律師認為只要侵權人以營為目的,實施了侵害他人著作權的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就應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