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5日下午,崇明區檢察院召開「涉交通類刑事案件辦理」網上新聞發布會通報了一起以危險方法危害社會公共安全罪的酒駕案例。肇事者酒後駕駛,在很短的時間內連撞兩人,導致對方死亡,判肇事者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2019年11月9日19時12分許,被告人黃某某醉酒後駕駛小型轎車,沿崇明區橫沙鄉民東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育賢南路東約100米處,與對方向被害人陳某某騎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導致陳某某跌地受傷。
事發後,黃某某又駕駛車輛向西逃離,不到一分鐘,行駛至橫沙派出所西約50米處又撞及被害人吉某某,導致吉某某倒地後受傷。
黃某某肇事後又駕駛車輛逃逸,陳某某、吉某某二人受傷後經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
案發後,民警很快鎖定了肇事車輛,並於當日20時45分許將肇事者黃某某在其家中抓獲。經對黃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其酒精含量為118毫克/100毫升;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37mg/ml。
經鑑定,陳某某、吉某某的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經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認定,黃某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2020年6月29日崇明法院作出刑事判決,支持檢察院的起訴,以被告人黃某某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九年。
承辦檢察官認為本案綜合考慮,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黃某某明知自己發生交通事故後,加快車速進行逃逸,在行駛至第二個事故點時,其駕駛汽車已經超速(該路段車速不能超過40公裡/小時,而當時嫌疑人的車速為66-75公裡/小時),不顧周圍車輛與行人的安全,其主觀心態上屬於對接下來發生的事故持放任的態度,不能以黃某某對第二起事故的「不知情」、「沒察覺」辯解為由而認定為過失性犯罪。
承辦人認為,本案兩起事故前後僅僅相差1分鐘左右,不能將兩起事故割裂開來。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心態也應該從總體上來把握,不應割裂開來。
雖然黃某某主觀上對兩起事故都是不願看到的,但他應該意識到行為的危害性,卻未有效防止,而是聽之任之。因此,他表現出來的行為反映了他對危害結果的心態是放任的、無視的,所以,嫌疑人的主觀心態不能認定為過失。
從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來說,本案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認定為交通肇事罪,根據本案情節,只能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量刑更重,更能體現出「罪責刑相適宜」。
本案中,黃某某醉酒駕駛,接連發生兩起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了死者家庭的悲劇,並且事故後未積極賠償,未取得死者家屬的諒解,從重處罰更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
(來源:周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