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觀主義活躍在商事裁判中,但是同樣可以在智慧財產權侵權裁判中發揮重要作用,幫助法官從外觀事實入手構建案件事實,分析被告在被控商品或服務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從而解決接下來的侵權責任認定問題。
原標題 | 外觀主義法理下的電商平臺經營者直接侵權責任研究
作者 | 李擘 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編輯 配圖 | 布魯斯
摘要
外觀主義是誕生於民商法領域的一項法律原則,其重在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以交易當事人的行為所表現出的外觀事實為準,認定其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外觀主義活躍在商事裁判中,但是同樣可以在智慧財產權侵權裁判中發揮重要作用,幫助法官從外觀事實入手構建案件事實,分析被告在被控商品或服務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從而解決接下來的侵權責任認定問題。
關鍵詞
外觀主義,信賴利益,電商平臺,侵權責任
在網際網路時代,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絡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已經以不可阻擋之勢深入到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以至於有人發出了「無電不商」、「無商不電」的感慨。在此大背景下,各種類型的電商平臺如雨後春筍般應運而生,使得網絡交易呈現出一片欣欣向榮的氣象。但是我們也注意到,在電商平臺蓬勃發展的同時,隨之而來的各類涉及電商平臺的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也層出不窮。
一、電商平臺經營者的不侵權抗辯
所謂電商平臺,從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電子商務法》中關於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定義可知,是指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者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網絡平臺。而電商平臺經營者,則是提供上述平臺服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1]《電子商務法》將電子商務經營者劃分為三種類型,分別是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而其中與電商平臺上的經營活動相關的,就是電商平臺經營者和平臺內經營者。所謂平臺內經營者,顧名思義就是指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前者如「天貓」、「京東」等,主要為交易各方提供平臺服務;後者如開設在這些平臺上的「××官方旗艦店」,直接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筆者認為,將電子商務經營者區分為電商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的實益主要在於可以區分各主體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因為網絡服務提供者與網絡用戶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尤其是侵權責任是不同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在遭遇權利人的侵權指控時,往往可以以自己並非是被控侵權商品或者服務的銷售者而援引「避風港規則」來抗辯,而網絡用戶則不行。從電商平臺的定義可知,其經營者提供的是網絡平臺服務,本質上屬於《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所述的網絡服務提供者,而該條款一般被視為是「避風港規則」在我國的立法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所謂「避風港規則」,簡言之就是在網際網路環境下法律並不苛求網絡服務提供者在事前對利用其提供的網絡服務所傳播的內容承擔主動審查義務,因此「避風港規則」也被稱為「一般不負事前審查義務規則」。據此規則,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電商平臺似乎天生便可對侵權指控免責,至少是不構成銷售被控侵權商品的直接侵權。而事實上,自「避風港規則」引入我國以來,在智慧財產權侵權案件中被訴的電商平臺經營者通過援引「避風港規則」抗辯實現全部免責或者免除賠償責任的案例也確實比比皆是。但是,由於「避風港規則」帶有功利主義弊端,為了平衡權利人、網絡服務提供者、社會公眾的利益,法院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會課以網絡服務提供者更高的注意義務,要求其施加對智慧財產權合法性的主動審查,並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事前就應當知道侵權事實的存在,這就是「避風港規則」的例外。
我們不難發現,「避風港規則」的例外其實依然是在「是否應負審查義務」的邏輯架構內討論問題,其著眼點在於電商平臺經營者未盡審查注意義務,從而通過一種迂迴的方式判定侵權。如果要認定電商平臺經營者如同平臺內經營者一樣實施了銷售被控侵權商品的行為而構成直接侵權,「避風港規則」的例外就無能為力了,法院需要尋求其他可用的法律原則來處理該問題。筆者發現,近年來在一些判定電商平臺經營者直接侵權的典型案件中,法院開始嘗試運用民商法領域的外觀主義,先對主體在交易活動中的法律地位進行判定,而後再評價其應承擔的相應法律責任。因此,認識和探討外觀主義原則在此類案件中的適用變得十分具有現實意義。
二、外觀主義與其適用要件
雖然外觀主義在智慧財產權領域中較少被提及,但是它卻是民商法領域中的一項重要法律原則和基礎理論。外觀主義肇始於歐洲大陸的日爾曼法,後經德國私法學者繼承發展後得以體系化。1906年,被後世學者稱為外觀主義理論奠基人的德國學者莫瑞茨·維斯派徹提出,「行為人對於成文法規或交易觀念上之一定的權利、法律關係、其他法律上視為重要要素之外部要件事實為信賴,以致為法律行為時,如其要件由於其信賴保護受不利益人之協助而成立者,其信賴應受法律保護。」[2]莫瑞茨·維斯派徹的觀點扼要概括出了外觀主義的概念。所謂外觀主義,亦稱權利外觀責任、外觀主義法理或外觀主義原則,其基本概念是指當名義權利人的行為所表現出來的構成某種法律關係的外觀,或者有關權利公示所表現出來的構成某種法律關係的外觀,導致第三人對於該種法律關係產生信賴,並出於此信賴而為某種民事法律行為時,即使有關法律關係的真實狀況與第三人主觀信賴的外觀狀況不符,只要該第三人的主觀信賴合理,其據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就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簡言之,外觀主義是「以交易當事人行為之外觀為準,而認定其行為所生之效果也」。[3]從外觀主義的概念可知,其重在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從而維護交易安全,促進交易效率。[4]
莫瑞茨·維斯派徹(Moritz Wellspacher,1871-1923)(來源:維也納大學)
由於外觀主義體現出的是「當權利外觀所表徵的內心意思與真實意思不符時,法律側重於對信賴權利外觀的相對方的保護」,[5]因此它突破了以意思表示主義為中心的法律行為理論及其制度。卡爾·拉倫茲就認為,「外觀主義已經超出了對自己的意思表示—對之應當理解的和應予負責的意思表示—承擔責任的範圍,這是一種擴大了的責任,是對於法律行為交往中的作為和不作為的責任,它不是法律行為範圍內的信賴責任,而是把法律行為責任擴大了的範圍內信賴責任。」[6]正是基於此,外觀主義也可以被視為是意思表示主義的例外,其適用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構成要件:
第一,存在三方參與的交易關係。外觀主義的主要作用是用於判定民商事交易活動中各方主體的法律地位,此處的交易活動應狹義理解為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財產標的的買賣,而不能做擴大化解釋。另外,雖然在真意保留場合中外觀主義也可僅涉及行為人和相對人兩方,但是在本文所探討的主題下適用外觀主義的情形必須涉及三方主體,即交易關係的名義主體、實際主體和第三人,三方之間涉及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的法律關係。
第二,存在外觀事實。此處的外觀事實是與真實事實相對應的事實,指的是在交易中能為第三人直接感知的能夠構成某種特定法律關係的事實狀態。外觀事實的存在是適用外觀主義的前提和基礎。
第三,存在外觀事實的可歸責性。該要件要求可歸責之人與引發的外觀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因此該要件亦被稱為本人與因。根據一些專家的觀點,「所謂本人與因,即本人對於外觀事實的形成給與一定的原因力。它使得法律令本人負擔外觀主義的不利益無可非難。」[7]
第四,存在合理信賴。此處的信賴是指第三人基於信賴外觀事實而為一定的法律行為,而構成合理信賴必須要符合以下條件:首先,第三人主觀上應具有善意,其並不知道或並不應當知道真實的事實狀態,並且其對於外觀事實的信賴是基於一般理性人的普通認知標準;其次,第三人必須已經基於外觀事實做出了法律行為,如訂立了買賣合同;再次,外觀事實與法律行為之間必須存在基本的因果關係,即第三人之所以做出某種法律行為是基於其對外觀事實或稱表象的確信而產生的信賴,依德國民法學家迪特爾·梅迪庫斯的觀點,「他必須把這種表象作為自身從事行為的出發點。」 [8]
綜合上述概念可知,外觀主義實際上是一項在特定場合權衡實際權利人與外部第三人之間利益衝突所應遵循的原則,其要求對於外部人依據對於交易對方權利外觀之信賴而為之民事行為的效力予以認可,對於外部人因此取得的民事權利予以保護。[9]適用外觀主義的法律後果是外觀事實取得真實事實狀態的地位,以此來保護已做出相應法律行為的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外觀事實被推定或擬制為真實的事實狀態,只要符合本人與因和合理信賴要件,均須受到外觀的約束,本人應承擔基於外觀事實而發生的法律後果。在我國,民事立法上的表見代理制度、物權善意取得制度等均體現了外觀主義原則,而外觀主義在商法中的運用則更為廣泛,涉及商事登記、股權代持、票據行為、商事表見等多項制度。近年來,隨著網際網路電子商務的盛行,外觀主義原則也在司法實踐中被運用到認定交易主體的責任上,因為本質上電商交易亦屬於商事交易範疇,外觀主義完全有其適用空間。以下,筆者將選取幾個近年來發生的涉及電商平臺經營者侵權責任判定的典型案件,從外觀主義法理角度加以詳細分析。
三、銷售標記平臺自營的商品時平臺經營者的侵權判定
在不同類型電商平臺裡,銷售商品的電商平臺一直以來佔據著主要位置。在此類電商平臺的商品交易活動中,存在著電商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消費者三個主要主體。其中,電商平臺經營者為交易雙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平臺內經營者通過在電商平臺上開設網店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消費者通過登錄電商平臺在具體網店內購買商品或者服務。在此情況下,平臺內經營者作為商品的銷售者自無疑義,當發生所售商品侵犯智慧財產權時其理應構成直接侵權,至於是否可以免除賠償責任則需要根據案件事實而定。但是,當網店所售商品上被標記了平臺自營字樣時,情況一下子變得複雜起來,司法實踐中呈現出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堅持依據客觀事實即真實的事實狀態來構建案件事實並做出相應法律評價。在胡祥年訴北京京東叄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10]中(以下簡稱「京東自營案」),原告胡祥年因認為其在京東商城網站上所購買的標記為京東自營的產品存在問題而起訴網站平臺經營者北京京東叄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東電子商務公司」),京東電子商務公司辯稱涉案產品屬於京東自營,該京東自營商品的銷售者為北京京東世紀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東信息公司」),京東電子商務公司僅作為網絡平臺提供者,未參與買賣行為,應由銷售者承擔責任。經法院審理查明,京東商城網站所有者即網站主辦單位為京東電子商務公司,京東電子商務公司曾與京東信息公司籤訂《平臺服務協議》約定「京東信息公司是一家生產經營商品和服務的企業,自願向京東電子商務公司申請使用網絡交易平臺,京東電子商務公司僅提供產品信息展示的平臺服務,不從事產品交易事宜,不對產品交易事宜負責,京東信息公司提供用於推廣的產品信息,其上傳產品信息應當真實合法,不得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京東信息公司每年支付平臺使用費若干元。」同時,涉案商品的電子發票系由京東信息公司開出,記載收款單位為京東信息公司。據此,法院認定涉案商品的銷售者應為京東信息公司,京東電子商務公司並非適格被告,因此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第二種觀點,從保護相對人的信賴利益角度出發以外觀事實來構建案件事實並做出相應法律評價。此觀點的基礎是區分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法律事實是符合法律要件或者法律規範的據以做出評價的案件事實,是相對的事實而非絕對的客觀事實。就如一些學者指出的,「案件事實並不等同於自然的客觀事實,而是根據訴訟法的要求依證據法規則人為構建的事實。」[11]在株式會社DHC訴紐海電子商務(上海)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12]中(以下簡稱「1號店自營案」),法院即依據外觀事實認定電商平臺經營者為涉案商品的銷售者。在1號店自營案中,原告株式會社DHC在「1號店」網站上發現有涉嫌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在售,而該涉案商品上標記了「1號店自營」字樣,原告遂將「1號店」網站的運營商即主辦單位紐海電子商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海商務公司」)等訴至法院。
案件審理中,被告紐海商務公司的答辯意見與京東自營案中京東電子商務公司如出一轍,辯稱其僅系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而非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者,其提供的是電子平臺交易服務。本案涉案產品的銷售商為紐海信息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海信息公司」),紐海信息公司在「1號店」網站上開設「1號店自營」店鋪銷售商品,系其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行為,紐海商務公司未實施和參與任何涉案產品的銷售行為。另據法院查明,在「1號店」網站網頁上顯示的《發票制度》載明「所有商品發票均由所屬銷售商家負責開具」,而涉案被控侵權商品的發票由紐海信息公司開具。在1號店自營案中,法院基於所查明的案件事實,從保護交易相對人的信賴利益角度出發,最終認定「1號店」網站平臺經營者紐海商務公司為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者,從而判決其承擔直接侵權責任。
本案中,法院對銷售者的判定體現了外觀主義原則:
第一,從交易關係來看,本案中存在著銷售被控侵權商品的基礎交易關係,參與者為紐海商務公司(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紐海信息公司(平臺內經營者)和購買者三方。
第二,從外觀事實來看,本案中被控侵權商品標記了「1號店自營」字樣,對於交易相對方即普通消費者而言,極容易將此種情形理解為該商品系電子商務平臺自主經營,而不會認為系由其他平臺內經營者經營。
第三,從外觀事實的可歸責性來看,「1號店」網站平臺的經營者系紐海商務公司,其對於平臺上的經營活動具有較強的控制力,在案事實也表明其對於在被控侵權產品信息上標記「1號店自營」字樣亦是明知且認可的,因此符合本人與因要件,外觀事實可歸責於紐海商務公司。
第四,從合理信賴來看,鑑於電商平臺自身的可信賴度往往高於一般第三方的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普通消費者極易將此種情形理解為電商平臺自主經營,對該類網店往往較其他第三方網店給予更高的信賴。[13]因此,在此種情形下應當認定電商平臺經營者是自營商品的銷售者,否則將直接損害相關消費者對於電商平臺自營商品和服務的信賴利益。至於電商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的責任分擔,只能在兩者之間的內部關係中解決。
筆者認為,在1號店自營案中法官適用外觀主義原則判定平臺經營者紐海商務公司為被控侵權商品的銷售者,這在當時屬於在發現個案規範過程中因苦於沒有可直接適用的法律規則而進行的法律續造,其作用在於填補法律漏洞。而隨著《電子商務法》施行後,該漏洞已被填補,該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其標記為自營的業務依法承擔商品銷售者或者服務提供者的民事責任,而該條文也可以被視為是外觀主義原則在規範電子商務交易中經營者責任時的規則體現。
四、通過團購平臺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平臺經營者的侵權判定
團購平臺是繼B2B、B2C之後興起的另一種網際網路電子商務平臺,其經營模式可歸入廣義的O2O(Online To Offline,即線上到線下)電子商務模式中。何為網絡團購?根據中國電子商務研究中心的定義,網絡團購是通過網際網路渠道將具有相同購買意向的消費者組織起來,向廠商進行大宗購買的行為。網絡團購的優勢在於通過集合來自廣域的消費者,提升消費者對銷售者的議價能力,進而使消費者獲得最大的折扣。[14]與消費者自發組織團購不同的是,網絡團購通常是由團購網站發起並組織團購,即團購網站通過尋找適宜的產品提供商將其納入團購網絡,再通過網站發布商品或服務團購信息,設定商家的交易條件,吸引消費者購買。消費者實際完成交易後,商家和網站相互結算,[15]而商家通常是在線下向消費者提供現實中的商品或服務。
除了少數自營類的團購網站外,大多數團購網站充當著第三方交易平臺的角色,提供的是平臺服務即網絡技術服務。但是,筆者發現,當發生團購商品或服務被認定侵犯智慧財產權時,團購平臺反而較傳統的B2B、B2C電商平臺更容易被認定為商品或服務的銷售者而承擔直接侵權責任。究其原因,是因為網絡團購交易的外觀事實更容易讓交易相對人認為團購商品或服務的銷售者為團購平臺,因此在涉及團購網站的侵權案件中,團購平臺經營者經常被認定為被控侵權商品或服務的銷售者,從而承擔了直接侵權責任。
當然,如同上文中的京東自營案和1號店自營案一樣,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於團購交易中平臺經營者的法律地位問題亦存在過分歧,甚至體現在同一個案件中的一審、二審、再審中,如完美(中國)有限公司與優樂互聯(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專用權糾紛一案[16](以下簡稱「完美案」)。完美案的基本事實並不複雜,優樂互聯(北京)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樂公司」)是團購網站「可可團」的平臺經營者,權利人完美(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完美公司」)經調查發現「可可團」團購網站上銷售了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而優樂公司辯稱被控侵權商品系由與其籤訂了《可可團商家合作協議》的平臺內經營者臨海市邦尼森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尼森公司」)所銷售,其僅係為邦尼森公司提供平臺服務,而在被控侵權商品的公證購買頁面及線下物流快遞單上均顯示了被控侵權商品的商家信息為邦尼森公司。
本案雖然是一個商標侵權案件而非商事糾紛案件,但是法院在判定侵權責任前首先要解決的卻是被告在被控商品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問題,也就是判斷被告是否銷售了被控侵權商品。
一審法院基於在案的外觀事實認定被告優樂公司是被控商品的銷售者。一審法院認為,涉案侵權商品的購買過程及送貨過程均經過公證人員的公證,公證書上顯示的購買涉案侵權商品的網站名稱為「可可團」,網址為「cocotuan.com」。經過登陸「工業和信息部ICP/IP位址/域名信息備案管理系統」,查明該網址及網站由優樂公司開辦經營,可以證明侵權商品的實際銷售者為優樂公司。即使根據優樂公司舉證的相關證據,可能是有第三方與優樂公司合作利用其網站平臺進行銷售,但對於普通消費者而言,並不清楚優樂公司與第三方之間的關係,而消費者是在該網站頁面上訂購產品,然後通過支付寶等方式向優樂公司支付貨款,顯然該買賣關係中對外的出賣方即為優樂公司。且優樂公司不僅在銷售商品信息的網頁上顯著標註了自己的「可可團」中文標識,同時還根據網上貨物的銷量金額向第三方收取相應的費用,也能進一步確認優樂公司至少為共同的銷售者。況且,優樂公司也無提供相反證據推翻《公證書》,故確認被控侵權商品是優樂公司出售的。在認定被告為被控侵權商品的銷售者後,一審法院進而判決其應當承擔直接侵權責任。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對於被告在商品交易中的地位問題,二審法院的觀點與一審截然相反。二審法院堅持依據客觀事實來認定誰是實際上的銷售者。二審認為,優樂公司在原審期間提交了《可可團商家合作協議》、產品授權書、產品質檢報告、韻達快遞單等證據,上述證據與公證書顯示的商家信息、公證封存實物快遞單上的發貨人信息等能夠相互印證,且二審期間優樂公司又提交了邦尼森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故上述證據證實了被訴侵權產品是由邦尼森公司銷售的,優樂公司並非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者。從被訴侵權產品的公證購買過程及優樂公司與邦尼森公司籤訂的《可可團商家合作協議》等證據可以認定涉案商品及信息等由邦尼森公司提供後通過優樂公司經營的可可團網站進行發布,被訴侵權產品的交易是通過在線促成後結合線下的物流支持最終完成的,而公證購買頁面及線下物流快遞單均顯示了被訴侵權商品的商家信息為邦尼森公司。可見,可可團是在網絡商品交易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或多方提供網頁空間、虛擬經營場所、交易規則、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信息網絡系統。作為可可團的經營者是獨立於交易雙方的中介,優樂公司是從事網絡交易平臺運營並為交易雙方或多方提供服務的企業法人,是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由於二審認為優樂公司僅為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提供的是平臺中介服務,因此其自然可以適用「避風港規則」免責,不構成商標侵權,於是二審法院撤銷了一審判決,駁回了完美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筆者認為,二審在判定誰是銷售者時完全忽略了交易相對人(即商品購買者),無視可被交易相對人所感知到的外觀事實,而僅從優樂公司與邦尼森公司之間的內部協議和文件就判定外部交易關係中的商品銷售者當然為邦尼森公司。如果認同此種觀點,則交易相對人的信賴利益根本無從得到保護。完美案的再審法院顯然注意到了上述問題,其在再審判決中糾正了二審的適用法律錯誤,撤銷了二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
再審法院對於在案證據中所體現出的外觀事實進行了詳細分析,認為優樂公司所實施的行為系銷售行為,其理由可以概括如下:
第一,經過公證的對被控侵權產品的詳細購買過程可以顯示,優樂公司在其經營的「可可團」網站發布關於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內容具體明確的意思表示,並且通過在網站頁面設置「購買」按鈕的方式表明一旦消費者承諾,其即受該意思表示的約束,故優樂公司的該項意思表示已經構成合同法意義上的要約。優樂公司至少作為要約方之一,與消費者訂立買賣合同並且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以自己的名義收取貨款,故優樂公司無疑應視為合同的當事人之一。
第二,對於優樂公司辯稱的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者是案外人邦尼森公司,其只是為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提供網絡平臺服務,再審法院就此則是通過繼續分析購買過程中能被消費者感知到的外觀事實狀態來進行分析。再審法院認為,在消費者點擊「購買」按鈕前,所有的信息均顯示該要約系由優樂公司發布。即使點擊「購買」按鈕後,頁面會顯示「商家:邦尼森」字樣。但是,「邦尼森」並非完整的公司名稱,具體指向欠明確,消費者難以僅據此將邦尼森公司視為唯一的銷售商並排除優樂公司的銷售商地位。同時,在「可可團」網站沒有更多信息披露其係為「邦尼森」提供網絡平臺服務的情況下,消費者亦不會僅因購物車頁面的該行標註而認為「可可團」只是在替「邦尼森」發出前述要約。另外,雖然被訴侵權產品的快遞單顯示的發貨人是案外人邦尼森公司,但是消費者在「可可團」網站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過程中從未閱讀到產品發貨者視為唯一銷售者的提示,被訴侵權產品的物流過程也是通過「可可團」網站進行跟蹤查詢,故該情況即使屬實亦不足以否認優樂公司的合同當事人地位。
綜上,再審法院系從商品交易相對人即購買者的視角,根據其所感知到的外觀事實狀態來判斷被告是否是被控侵權商品的銷售者,該種判斷方式的法理基礎即為外觀主義,其所依據的外觀事實雖然不是客觀上的絕對事實,但卻足以成為能夠認定交易關係、判斷主體地位的案件事實。
無獨有偶,在上海三聯(集團)有限公司、上海三聯(集團)有限公司吳良材眼鏡公司訴上海漢濤信息諮詢有限公司、無錫清清視界眼鏡有限公司等單位侵害商標權糾紛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17]中(以下簡稱「吳良材案」),法院認為,雖然上海漢濤信息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濤公司」)在其經營的團購網站「大眾點評網」上對被控侵權的團購商品和商戶具體信息進行了介紹,明確了案涉團購產品和服務的具體提供者,但從其以自己名義收取團購產品與服務的貨款,以團購券形式提供提貨憑證,並直接從消費者支付的款項中抽成獲利等情況綜合判斷,可以認定漢濤公司參與了該團購活動,是提供團購產品服務的具體商戶的合作銷售者。
從外觀主義角度分析,在吳良材案中,漢濤公司「以自己名義收取團購產品與服務的貨款」、「以團購券形式提供提貨憑證」、「直接從消費者支付的款項中抽成獲利」等均構成了外觀事實,並且外觀事實可歸責於漢濤公司。而在一般消費者的普通認知標準下,很容易基於上述外觀事實而認為所購買的團購商品和服務系由「大眾點評網」銷售,由此合理信賴便已構成。基於外觀主義適用的要件均已具備,因此法院認定漢濤公司為案涉商品和服務的銷售者自然順理成章,從而判決其承擔直接侵權責任亦是應有之義。
五、結語
外觀主義誕生於民商法領域,並在商事裁判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就如班傑明卡多佐所言,在某個領域內很起作用的一個規則,或者是在那個領域內而不論是否在一切事件中顯露出其作用的一個規則,會延伸到另一個領域。[18]誠如本文中筆者所論述的情況一樣,外觀主義同樣可以在智慧財產權侵權裁判中發揮作用,幫助法官從外觀事實入手構建案件事實,分析被告在被控商品或服務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從而解決接下來的侵權責任判定問題。筆者相信,外觀主義所固有的規範交易秩序、平衡各方利益的功能,亦將在電子商務領域中發揮巨大作用,促進電子商務持續健康發展。
注釋(上下滑動查看):
[1]《電子商務法》第九條。
[2]參見郭富青:《外觀主義思維模式與商事裁判方法》,載《西部法學評論》2015年第2期。
[3]參見王國瑞:《匡正與重構:外觀主義與商事裁判》,載《華中師範大學研究生學報》2015年第4期。
[4]參見張國健著:《商事法論》,三民書局1981年版,第45頁。
[5]參見李昕:《論票據法上外觀主義的特殊表現》,載《當代法學》2005年第5期。
[6]參見[德]卡爾·拉倫茲著:《德國民法通論》(下),王曉華、邵建東、程建英、徐國建、謝懷栻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87頁。
[7]參見丁南:《論民商法上的外觀主義》,載《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
[8]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著;《德國民法總論》,邵建東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頁。
[9]參見張勇健;《商事審判中適用外觀主義原則的範圍探討》,載《法律適用》2011年第8期。
[10]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7224號民事裁定書。
[11]參見劉治斌:《案件事實的形成及其法律判斷》,載《法制與社會發展》2007年第2期。
[12]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滬民終339號民事判決書。
[13]參見陶冶:《電商平臺對自營網店侵權應承擔什麼責任?》,載《中國智慧財產權報》2017年10月18日第9版。
[14]參見袁鋒:《網絡團購運營商的商標侵權責任探析》,載《科技與法律》2013年第4期。
[15]參見李亮:《網絡團購中團購網站的法律問題分析》,載《法制與經濟》2014年第11期。
[16]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2013)穗雲法知民初字第198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終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民三提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
[17]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5)黃浦民三(知)初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書、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2017)滬73民終246號民事判決書。
[18]參見[美]班傑明卡多佐著:《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27頁。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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