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醫療事故致死案件,英美在刑事偵訊之前設有死因裁判法庭,對死者進行死亡真相調查,提供具體死因報告,避免了死者家屬對其死因解釋不合理引發的各種紛爭。
【回聲專題】產婦死亡,死因裁判比紅頭文件管用
摘要:面對醫療事故致死案件,英美在刑事偵訊之前設有死因裁判法庭,對死者進行死亡真相調查,提供具體死因報告,避免了死者家屬對其死因解釋不合理引發的各種紛爭。
前幾日,中科院一懷孕女博士在北京大學第三醫院猝死,其家人帶領五十人「醫鬧」婦產科」的新聞再次將沉重的醫患矛盾問題暴露出來。事後經醫院醫療質量與安全管理委員會和多學科專家討論,初步判斷楊女士猝死原因為主動脈夾層破裂。屍體解剖所見符合主動脈夾層破裂出血。其家屬對北三院出具的死亡原因不滿意,在還未不了解楊女士的猝死究竟是由多種併發症引起的死亡還是因為救治不及時導致的死亡時,就一口咬定「醫生就是迴避了搶救不力的責任」。楊女士所在單位甚至發出紅頭文件要求北醫三院查明真相。
在中國,由於對死因調查實行的是刑偵機關主導的類似罪案調查的體制,如果涉及到非刑事案件如醫療事故糾紛時,往往交由一些制定醫學會組織鑑定(2002年9月1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樣單方面的調查結果又很難使死者家屬信服,許多醫患矛盾的焦點便產生於此。醫學會對醫生是否存在過錯無鑑定權,因此此類糾紛案件又轉交給法院的司法機構鑑定,但這些鑑定機構無論是鑑定條件還是人員資質上都不具備進行醫療糾紛司法鑑定的能力。這無疑損害了醫生和患者家屬對醫療糾紛中死者病因的完全知情權。
死因裁判官制度起源於英國,是對死者死亡原因進行裁定的第三方機構。
英美國家和中國香港地區,因為有獨立於刑偵機關和醫學會之外的死因裁判法庭的存在,才讓模糊難以界定的患者死亡原因有了更為清晰明了的判決結果。英國的死因裁判可追溯到公元十二世紀的,早期死因裁判官通常是充當驗屍官(Coroner)的角色,並且還要處理兇器、埋藏船隻殘骸等。到十五世紀,死因裁判官的職權漸漸地回歸到死亡真相的調查上。發展到十九世紀,《1860 年郡縣死因裁判官法》明確了應當啟動死因調查的情形,如果裁判官所屬的郡內出現死亡事件,裁判官可以傳召法醫,在不能確定死因時對屍體進行解剖。
二戰後,英國公立衛生服務機構逐步取代了了傳統的私人醫療,醫院內死亡人數逐漸增多,這讓裁判官重視起檢查醫療事故中死亡的真正原因。根據英國《1984年死因裁判官規則》,裁判官是由執業五年以上的醫生或律師擔任,並且在英格蘭、威爾斯地區實行管轄屬地原則,一旦在其屬地內出現死亡事件,就會立即啟動死因裁判程序。死因裁判官通常會收到來自警方呈交的死亡情況調查表、病理學家或法醫科醫生的驗屍報告。在對這些證據進行考量後,如果裁判官認為與死亡有關的情況清晰無誤,便將死亡分類後交由死亡登記官登記。如果認為案件可疑應深入調查,死因裁定官有權通知警方提交更詳細的死亡調查報告。
之後裁判官會同7至12名陪審員或在沒有陪審團參與的情況下進行研訊。如果有關此例事件已經觸及刑事訴訟程序。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關死因的研訊不能重新展開。據英國《每日電訊報》2014年4月11日報導,英國切姆斯福德郡的一名見習醫生在對一名孕婦進行急救時等了四十分鐘才將其送到醫院,最後該名孕婦由於失血過多死亡。裁判官在對該案件進行裁定時,認為是見習醫生的嚴重過失行為導致了該孕婦的死亡。
除了對死者死因進行結果認定,查明環繞著死亡事件的真相,死因裁判官制度還有一個職能便是作出防止同類死亡事件再發生的建議;使一些新的危害生命因素及早被發現或是揭發被忽視的罪行。2014年3月6日,英國《衛報》報導了一名住在英國索爾福德市布勞頓地區的5個孩子的媽媽凱薩琳·富裡為了墮胎,輕信網絡上的謠傳「喝醋可流產」,而這愚蠢的舉動也導致了她的死亡。來自來自曼徹斯特法院的曾為她進行檢驗的死因裁判官奈傑爾•梅多斯表示,這場災難完全可以避免,並且呼籲其他人不要對網上的這種所謂「偏方」誤聽誤信。
伴隨著工業革命的崛起,對外殖民擴張,英國這一死因裁判法庭制度也傳播到世界上其它普通法系國家和地區。現今美國五十一個州和特區中,仍有11 個實行死因裁判制度,有 22個實行法醫鑑定人制度,其他 18 個實行兩者的混合制度。美國的第一所醫學院於1765年建於費城,而第一次有記錄的死因裁判官主持下的屍體解剖發生在1638年,目的是查明一位分娩4天後死亡的女士的確切死因。
中國香港地區也設有死因裁判法庭,在其制度條例上相當完善。
香港的死因裁判法庭源於英國治下時期的同等機構,它審理各類非正常情況下的死亡事件。依照香港的《死因裁判官條例》,其中共有20類死亡個案須向死因裁判官報告。其中就包括了施用麻醉藥導致死亡,或在接受全身麻醉期間死亡,或死亡在施用全身麻醉藥後24小時內發生手術導致死亡,或死亡在大型手術後48小時內發生;孕婦在產嬰/墮胎/流產後30日內死亡;胎兒死亡;主因不明的敗血症導致死亡等。
此外,條例還規定了向死因裁判官報告的責任人,這裡的報告責任人不是死者家屬,而是與之有關的事件責任人。比如說死者生前最後患病期間診治死者的註冊醫生或者任何警務人員等。當醫生要為死者切除部分器官,在手術前醫生必須報死因裁判官並獲得同意。一旦手術中或手術後出現死亡事故則醫生必須及時向死因裁判官報告。
另外,死因裁判官也可籤發死亡事實證明書,並作出以下判決。例如死於不幸(合法的行為導致意料之外的死亡);死於胎中(胎兒於出生前死亡);死於意外(意料之外或偶發的事件導致死亡,例如交通意外或工作時失足);存疑裁決(證據不足,除「存疑裁決」外無法作出任何其它判斷)等十二種裁判。根據香港文匯報2013年2月20日報導,一名來自廣東的女子楊某2010年3月在浸會醫院剖腹分娩後失血過多死亡,死者家屬要求查清楊某的死亡原因,最終死因庭裁定她死於不幸。
死因裁判法庭結果非審判程序,但可作為訴訟證據,裁判官不會對當事雙方追究刑事和民事責任。
另一方面,死因裁判法官的意見具有強制性。倘若死因裁判官無法斷定死因或有其它原因命令對死者進行屍檢,而家屬申請豁免,又想親身向死因裁判官作出陳述,裁判官將於內庭會見家屬,以便決定是否發出屍體剖驗命令或批准豁免屍體剖驗。死因裁判官的結論除了來自專業法醫病理學家對死亡的病理學層面的死因調查外,如在產婦死亡中,是否由多種併發症導致的大出血而死。還需要對死亡發生方式進行驗證,如醫生操作不當意外等。
實際上,死因裁判法庭的裁定只是基於一個事實判斷,並不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它是一項獨立於刑事訴訟程序而又與刑事訴訟程序緊密相連的制度。裁判官和法醫不太一樣,因為他不是為了指控犯罪而是為了調查死亡真相,也不需要找出過失者對其進行懲罰。需要強調一點的是,雖然在死因裁判法庭中法官可能會對醫療事故中醫生出於疏忽的責任裁定,但此結果並不能作為其後民事法庭上直接援引的證據,而是應該通過反覆論證,交叉詢問來質證。
誠如伊恩•嘉裡威(IainGlidewell)法官所說:「死因裁判官法庭在很多方面都表現得獨一無二:其目的不是為了指控犯罪而是為了調查死亡真相;法庭做出了裁判,卻似乎不具有最終效力,因為裁判不涉及認定刑事或民事責任。」
本文來源:網易 作者:王昌改 責任編輯: 王昌改_NX2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