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務中,非正常死亡事件經常發生,根據我國現有法律規定,對於非正常死亡事件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即有關知情人員發現非正常死亡事件,有義務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審查非正常死亡事件有無可疑之處,是否屬於犯罪案件,應否立案偵查、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等。其中,死因鑑定是正確認定非正常死亡事件性質的重要前提和環節。
但是,由於法律規定的缺失,在死因鑑定方面存在著一系列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是死因鑑定工作缺乏公信力。公安機關對不明原因死亡事件進行現場勘驗,出具鑑定結論,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監督制約缺失。
二是屍體及死亡原因的鑑定偏重於生理醫學方面的鑑定,忽視用犯罪學、法醫學的眼光來對事件進行分析、鑑別。
三是對屍體及死亡原因的鑑定不規範,經常出現鑑定滯後、失去最佳鑑定時機的情形。
由此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諸如湖南黃靜、湖北高鶯鶯、貴州甕安女中學生李樹芬等引起軒然大波的死因確定事件,有關當事人乃至社會各界對鑑定結論不信服,難以避免由於死因鑑定失誤放縱犯罪的情況,甚至引發群體性事件。
為避免出現公安機關自鑑自偵、多頭鑑定、重複鑑定等情況,迫切需要在我國的刑事、民事訴訟程序中確立檢察機關監督、公安機關實施的死因認定程序作為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由檢察機關進行監督,有利於正確認定死因,使案件正確定性,避免多家鑑定機構對同一死亡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鑑定結論而造成死亡原因無法確定,對於及時查明死因、伸張正義,推進法治進程,提升公眾對司法公正的信心無疑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當今世界很多國家都有檢察官參與確認死亡原因的制度。如在英國,英格蘭、威爾斯和北愛爾蘭實行驗屍官或死因裁判官制度,在蘇格蘭則實行檢察官佐證制度。由驗屍官或檢察官主持負責對可疑死亡案件的調查。在蘇格蘭地區,凡死亡原因不明或有疑問的,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將屍體送往大學法醫鑑定機構進行屍體解剖。蘇格蘭內政和衛生局在4所大學設4個法醫學鑑定機構,各法醫學鑑定機構行政上由大學管理,政府撥給經費。法醫學屍體檢驗必須有兩名法醫參加,共同在鑑定書上簽字,兩名法醫均須在不同時間出庭,接受詢問和質疑。我國香港地區則實行死因法庭與死因裁判官制度。香港地區的死因裁判法庭審理各類非正常情況下死亡事件,如:突然死亡、因意外或暴力事件而死亡、或在可疑情況下死亡,以判明死亡的性質和原因。根據香港現行法例規定,共有20種死亡案件需要報告死因裁判官處理。其中包括:死亡原因不明、意外或受傷所導致的死亡、在官方機構看管下死去(如在獄中或羈留中心死亡)、胎兒死亡、產婦死亡、自殺身亡、受虐待、飢餓、疏忽導致死亡等。死亡事件的相關責任人或其他負有報告責任的人,獲悉死亡事故時,應儘速向死因裁判官報告(警方看管期間發生的死亡事件應由警方向死因裁判官報告)。死因裁判官接到上述報告後,有責任查明死者的死因及環繞事件的真相,作出防止同類死亡事件再發生的建議,使一些危害生命的因素及早被發現,揭發被忽視的罪行。
筆者對建立確定死因的檢察監督制度的設想是:發生死亡事件而死因或犯罪實施人不明的,轄區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當不遲延地通知檢察機關臨場監督;檢察機關接到通知的,應當立即派出檢察官到達現場實施監督;檢察官監督的內容是運用法醫學、犯罪學相關知識及司法經驗對死亡原因作出判斷;引導公安人員依法收集證據,指控犯罪;監督糾正公安人員在死因鑑定及後續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作者單位: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