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威發布!最高院發布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附...

2020-12-18 澎湃新聞

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

轉自:人民司法 ,作者林文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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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作者:林文學 付金聯 李偉 張凌雲(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28期

目 次

一、《規定》的起草背景

二、《規定》的主要內容和價值導向

三、《規定》涉及的主要問題

為推動證券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代表人訴訟機制落地實施,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助力建設資本市場良性維權生態,結合證券民事訴訟的具體特點,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於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為正確理解和適用《規定》,現對有關問題說明如下:

《規定》的起草背景

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違法犯罪行為是資本市場的毒瘤。近年來連續發生多起上市公司財務造假案件,嚴重損害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危及資本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影響極為惡劣。2015年監管部門對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共103件,2016年142件,2017年156件,2018年221件,2019年219 件,基本上呈現逐年遞增的態勢。集體訴訟制度為權利受損的中小投資者提供了便利、低成本的維權渠道,其聚沙成塔、集腋成裘的賠償效應能夠對證券違法犯罪行為形成強大的威懾力和高壓態勢。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關於普通代表人訴訟規定的基礎上,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了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特別代表人訴訟,為我國集體訴訟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據。《規定》是在黨中央提出探索建立集體訴訟制度,對資本市場違法違規犯罪行為零容忍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據證券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為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便利投資者提起和參加訴訟,有效懲治資本市場違法違規行為,依法提高證券市場違法犯罪行為成本而制定的一部重要司法解釋。《規定》通過詳細具體的程序規則保障證券集體訴訟制度落到實處,為各級人民法院正確適用法律、統一裁判尺度、提高訴訟質效提供了明確的操作指引,為暢通投資者求償途徑、懲戒威懾證券違法活動、落實對資本市場違法行為零容忍的要求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規定》的主要內容和價值導向

《規定》全文共計42條,分為4部分,重點規範以下內容:

一是明確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分為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普通代表人訴訟是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的訴訟,包括當事人一方在起訴時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和以明示加入為特徵的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特別代表人訴訟是指依據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提起的以明示退出為特徵的特別代表人訴訟。

二是細化了兩類代表人訴訟的程序規定,包括先行審查、代表人的推選、審理與判決、執行與分配等。

三是準確回應了代表人訴訟中的實踐難題,如代表人訴訟的啟動條件、代表人的推選方式、代表人的權限範圍、調解協議的審查、重大訴訟事項的審查、代表人放棄上訴或者決定上訴的處理、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啟動等。

四是充分發揮投資者保護機構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職能作用,依託信息化技術手段開展各項工作,提高審判執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

《規定》遵循依法合規與機制創新相協調、訴訟效率與權利保障相平衡、實體審查與正當程序相結合的原則,主要體現了以下價值導向:

(一)

降低維權成本,便利投資者提起和參加訴訟

接近司法是證券集體訴訟的重要價值所在。為降低訴訟門檻和維權成本,《規定》明確了代表人請求敗訴的被告賠償合理的公告費用、通知費用、律師費用等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特別代表人訴訟中公告期滿後15日內未聲明退出的投資者即視為原告;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不預交案件受理費,敗訴或者部分敗訴的原告申請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視原告的經濟狀況和案件的審理情況決定是否準許;特別代表人訴訟中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擔保等。

(二)

提升訴訟效率,促進證券群體糾紛多元化解

為克服美國式集團訴訟周期長、成本高的痼疾,《規定》明確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均採用特別授權的模式,代表人可以代表原告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決定撤訴,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提起或放棄上訴等;代表人的確定採取訴前確定與訴後推選相結合的方式,既方便雙方當事人又利於程序的高效開展;依託信息化技術手段開展立案登記、訴訟文書送達、公告和通知、權利登記、執行款項發放等工作,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注重代表人訴訟與非代表人訴訟機制的銜接,引導和鼓勵當事人選擇非訴訟方式解決證券糾紛。

(三)

踐行正當程序,重視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

在提高代表人訴訟效率的同時,《規定》注重妥善保護投資者的訴訟權利和程序利益,包括表決權、知情權、異議權、複議權、退出權和上訴權等。一是表決權。代表人的推選實行一人一票,充分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二是知情權。代表人對於決定撤訴、達成調解協議、變更或放棄訴訟請求、放棄或決定上訴等重要訴訟事項,應當及時通知全體原告。三是異議權。原告認為代表人不適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代表人資格;原告對代表人撤訴、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等決定以及調解協議草案內容有權提出異議;當事人對判決中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金額等有異議的可以申請覆核;原告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執行異議。四是複議權。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經先行審查裁定確定的權利人範圍有異議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五是退出權。普通代表人訴訟中,投資者對推選出的代表人不滿意的,有權撤回權利登記並另行起訴;特別代表人訴訟中,符合權利人範圍的投資者可以在公告期限屆滿後15日內向人民法院聲明退出;經聽證程序後,投資者對調解協議草案仍不認同的,可向法院提交退出調解的申請。六是上訴權。代表人放棄上訴的,不影響個別投資者提起上訴的權利;代表人決定上訴的,不影響個別投資者放棄上訴的權利。

(四)

強化實體審查,發揮司法權的監督制約作用

證券糾紛集體訴訟人數多規模大,不僅涉及公眾投資者利益保護,還涉及證券法律秩序維護,人民法院的監督制約作用至關重要。私益訴訟中的處分原則、辯論原則以及程序自治原則應當受到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和法院實體審查權的相應限制。一是權利範圍的先行審查。在發出權利登記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過閱卷、調查、詢問和聽證等方式對被訴證券侵權行為的基本事實進行審查以確定權利人範圍。二是對代表人選任的監督。二次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申請擔任代表人的原告與被告存在關聯關係等可能影響履職的情形時,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其擔任代表人;代表人因喪失訴訟行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響案件審理或者可能損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撤銷其代表人資格。三是對調解協議的審查。原告對調解協議草案內容有異議時,人民法院應當召開聽證會,對調解協議草案的合法性、適當性和可行性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製作調解書。四是對重要訴訟事項的審查。代表人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承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決定撤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是否準許。

《規定》涉及的主要問題

(一)

代表人訴訟的啟動條件

《規定》第5條確定了代表人訴訟的啟動條件。需要說明以下幾點:

一是設置啟動條件的目的在於防止程序被濫用,同時防止程序被擱置。代表人訴訟一旦啟動,涉及的原告人數將顯著增加,如案件起訴時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法院的審理難度將顯著加大,可能影響審判效率,甚至影響社會穩定。因此有必要在司法解釋中設置啟動條件,只有符合法定條件的訴訟才能適用代表人訴訟的程序進行審理。同時,只要當事人的起訴符合《規定》第5條的3項條件,人民法院必須適用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進行審理,避免出現以往代表人訴訟空置的情形,以激活代表人訴訟程序。

二是代表人訴訟的啟動條件包括4個方面: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和共同訴訟條件;原告一方人數10人以上;起訴書中確定2至5名符合條件的擬任代表人;原告提交證明證券侵權事實的初步證據。

三是取消了前置程序。即便沒有相關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刑事裁判文書,原告提交有關被告自認材料、證券交易所等給予的紀律處分或者採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初步證據證明存在證券侵權事實的亦可。其中,被告自認材料主要是指作為被告的發行人對虛假陳述等行為的相關更正公告、迫於監管壓力、輿論壓力等原因承認實施了虛假陳述等行為的聲明等。

四是明確了不符合代表人訴訟啟動條件的訴訟分流方式。不符合代表人訴訟啟動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非代表人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包括個別訴訟或者共同訴訟形式。立案部門在登記立案後,應當及時將相關材料移送審判部門,由審判部門根據案件情況選擇適當的審理程序,切實加快案件審理進程,提高審判效率。

(二)

先行審查的程序

《規定》第6條確定了權利人範圍的先行審查以及異議複議程序。此處的權利人範圍,是指在某一時間段買入或者賣出證券可以向法院進行登記並進入訴訟的投資者,解決的是代表人訴訟中如何確定適格原告範圍的問題。證券違法事實具有特殊性,以虛假陳述為例,其權利人範圍的劃定有賴於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準日等關鍵時點的確定。為防止不適格的投資者進入權利登記程序並導致權利人範圍「翻燒餅」的現象,在發出權利登記公告前,人民法院應當對被訴證券侵權行為的基本事實進行先行審查,並在受理後30日內以裁定的方式確定具有相同訴訟請求的權利人範圍。當事人對權利人範圍有異議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15日內作出複議裁定。

在此程序中,法院要審查確定的就是前述關鍵時點。通過賦予原被告雙方異議複議的權利以及二審法院的進一步審查,儘量確保權利人範圍認定的準確性。這裡確定的權利人範圍,原則上就是將來可依法獲賠的原告範圍。人民法院在登記期間屆滿後10日內對登記的權利人進行審核:不符合權利人範圍的投資者,人民法院不確認其原告資格;符合權利人範圍的投資者列入代表人訴訟原告名單,並通知全體原告。

需要指出的問題是,進入實體審理之後再發現權利人範圍有誤怎麼處理?應當說,經過先行審查和異議複議程序之後,虛假陳述實施日、揭露日、基準日等時點的確定是比較準確的,有誤的可能性不大。但先行審查程序畢竟是在開庭審理之前,在進入實體審理後,如果確有證據證明應當重新劃定權利人範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新查明的事實裁定變更權利登記範圍並進行公告。因人民法院裁定導致其不再屬於原告的投資者,可以另行提起訴訟。在變更公告期內登記的投資者,視為接受已經進行的訴訟程序。

(三)

代表人的確定

代表人選任機制關係到整個代表人訴訟制度的設計,《規定》第13條至第15條設計了一套詳細的代表人選任程序,旨在保證代表人的產生方式高效、快捷,避免無人願意出任代表人的困境。

第13條區分了起訴時當事人人數確定和當事人人數尚未確定兩種情形。對起訴時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原告之間方便溝通和協調,應當在起訴前確定訴訟代表人,並在起訴書中就代表人的推選情況作出專項說明。這樣,代表人的產生能夠體現全體原告的意願,在訴前推選產生有利於立案後程序的快速順利推進。對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應當在起訴書中就擬任代表人人選及條件作出說明,體現起訴的原告對代表人的推選意願。如果後來登記的權利人對擬任代表人的人選均沒有提出異議,並且登記的權利人無人申請擔任代表人的,表明在先起訴的原告和在後登記的原告在代表人的人選上取得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認定該2至5名人選作為代表人。這樣省卻了後續選舉和指定代表人的程序操作,既體現當事人的意志,又利於程序的高效開展。

第14條解決的是在先起訴的原告和在後登記的原告在代表人的人選上不能形成一致意見時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77條規定,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的代表人選任採取「推選+協商+指定」的方式。本條規定沿襲了該思路,在契合現有司法解釋的基礎上最大程度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登記權利人對擬任代表人的人選提出異議,或者申請擔任代表人的,表明起訴時原告推選的擬任代表人不能得到後續登記原告的認同。為取得最大共識,基於公平和自願原則,人民法院應當自原告範圍審核完畢後10日內在自願擔任代表人的原告中組織推選,包括起訴書中列明的擬任代表人的原告和權利登記階段申請擔任代表人的原告。代表人的推選實行一人一票,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數應當不少於參與投票人數的50%。代表人人數為2至5名,按得票數排名確定。通過投票產生2名以上代表人的,為推選成功。首次推選不出的,人民法院應當即時組織原告在得票數前5名的候選人中進行二次推選,以此提高訴訟效率,快速推進訴訟程序。

同時,為避免代表人選任程序過於拖延冗長或者陷入僵局,《規定》第15條規定,依據前條規定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人的,應當將投票情況、訴訟能力、利益訴求份額等作為考量因素,並徵得被指定代表人的同意。法院指定是代表人產生的一種必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發揮審判指揮權和訴訟監督權的具體表現。

(四)

對代表人的特別授權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均規定,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此系基於充分保障原告訴權之考慮,採納了明示特別授權規則,即代表人處分實體權利須逐一徵得被代表原告的明確同意。但這會導致集體訴訟程序變得繁瑣冗長、久拖不決,也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代表人訴訟在實踐中無法落地的原因之一。

針對這個問題,《規定》改為採納默示特別授權規則。根據《規定》第7條,無論是普通代表人訴訟還是特別代表人訴訟,權利登記公告均應當以醒目的方式提示,參加登記視為對代表人進行特別授權,代表人可代表原告參加開庭審理,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決定撤訴,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提起或者放棄上訴,申請執行,委託訴訟代理人等。《規定》第13條規定,在起訴時當事人人數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應當在起訴前確定獲得特別授權的代表人,並在起訴書中就代表人的推選情況作出專項說明。默示特別授權模式系對訴訟效率與權利保障兩種價值進行重新權衡的結果,其是整個代表人訴訟制度的核心,也是集體訴訟程序得以推進的關鍵。但特別授權本身隱含被濫用的風險,因此《規定》注重通過多種機制來制衡代表人權利,包括賦予投資者知情權、異議權、上訴權和退出權等訴訟權利以及人民法院行使審判監督職能,形成了「代表人特別授權——投資者訴訟權利——法院監督權」相互制衡的三方權利架構。

以投資者的知情權和異議權為例,代表人對於決定撤訴、達成調解協議、變更或放棄訴訟請求、放棄或決定上訴等重要訴訟事項,應當及時通知全體原告。對代表人撤訴、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等決定以及調解協議草案內容,投資者有權提出異議。投資者還有兩次機會「用腳投票」退出訴訟。第一次是投資者對推選出的代表人不滿意或者不願意加入特別代表人訴訟的,有權撤回權利登記或者聲明退出並另行起訴;第二次是調解協議草案經聽證程序後,投資者仍不認同的,可向法院提交退出申請。此外,代表人放棄上訴的,個別投資者有權提起上訴;代表人決定上訴的,個別投資者有權放棄上訴。

為緩解代表人特別授權與投資者訴訟權利之間的張力和衝突,司法權應積極發揮對訴訟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能。申請擔任代表人的原告與被告存在關聯關係等可能影響履職的情形時,人民法院不予準許其擔任代表人;代表人因喪失訴訟行為能力或者其他事由影響案件審理或者可能損害原告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撤銷其代表人資格。原告對調解協議草案內容有異議時,人民法院應當召開聽證會,對調解協議草案的合法性、適當性和可行性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製作調解書。代表人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承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決定撤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是否準許。

需要指出的是,《規定》第7條的代表人特別授權中包括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未列明與被告進行和解,表明《規定》鼓勵代表人在法院主持調解或委託調解的前提下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不倡導代表人自行與被告進行和解,以發揮法院的監督管理作用。

(五)

調解協議的審查及退出

代表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屬於特別授權的範圍,構成對全體原告實體權利的重大處分,對此須加以適當的制約。

《規定》第18條至第21條旨在明確人民法院依法審查調解協議草案並製作調解書的程序,具體包含以下兩個方面:

一方面是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異議權、聽證權和退出權。代表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草案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製作調解書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初步審查後,向全體原告發出包含調解協議草案的通知;對調解協議草案有異議的原告,有權出席聽證會或者以書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異議的具體內容及理由;異議人未出席聽證會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聽證會上公開其異議的內容及理由,代表人及其委託代理人、被告應當進行解釋;經聽證程序後,投資者對代表人達成的調解協議草案仍不認同的,可自收到法院擬出具調解書的通知後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退出調解的申請。

另一方面是強化法院的實體審查權。人民法院應當對提交的調解協議草案進行初步審查,認定其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背公序良俗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情形的,方能向全體原告發出通知;被代表的原告有異議時,法院確定召開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及報名方式;召開聽證會之後,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意見、所涉法律和事實情況、調解協議草案的合法性、適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決定是否製作調解書;人民法院準備製作調解書的,應當通知提出異議的原告,告知其可以在收到通知後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退出調解的申請;人民法院對申請退出原告的訴訟繼續審理,並依法作出相應判決。

根據《規定》第22條,代表人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承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決定撤訴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收到申請後應當根據原告所提異議情況,依法裁定是否準許。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參照《規定》第20條的程序召開聽證會,並要求代表人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作出相應解釋。

(六)

代表人放棄上訴和決定上訴的處理

上訴權是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如何規範意義重大。在起草過程中,出現了兩種觀點。第一種是不允許部分當事人提起上訴,理由是允許部分投資者自行上訴會產生以下問題:

一是根據總體制度設計,既然已經將上訴權納入特別授權的範圍,就不應再允許部分當事人自行上訴;

二是代表人訴訟制度的核心之一就是判決在生效後發生既判力擴張,如果在代表人決定不上訴時允許部分當事人上訴,在一、二審判決結果不同時,就會發生到底是一審判決還是二審判決發生既判力擴張的問題,造成實踐中的困惑;

三是允許部分當事人上訴會導致程序上的難題,比如二審程序中如何推選代表人、執行依據的生效範圍如何確定等。第二種是允許部分當事人提起上訴。此種觀點的理由在於:上訴權是當事人的基本訴權,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正當程序利益,在程序設計上還是應當保護個別投資者的上訴權,不應以代表人不上訴為由剝奪當事人的上訴權,也不應以代表人決定上訴為由剝奪當事人放棄上訴的權利。

經反覆研究,《規定》採納的是第二種觀點。

第27條規定,代表人決定放棄上訴的,應當在上訴期間屆滿前通知全體原告;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未上訴,被告在上訴期間內亦未上訴的,一審判決在全體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上訴的,對上訴的原告按上訴處理;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未上訴的,一審判決在未上訴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二審裁判的效力不及於未上訴的原告。

第28條規定,代表人決定上訴的,應當在上訴期間屆滿前通知全體原告;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決定放棄上訴的,應當通知一審法院;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未上訴的,一審判決在放棄上訴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二審裁判的效力不及於放棄上訴的原告。

採納上述觀點主要基於以下考慮:

第一,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屬於普通共同訴訟,按照民事訴訟法的原理,普通共同訴訟是非必要的訴的合併,必要時應當允許訴的分離。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在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中,各當事人與被告之間的訴訟標的並非共同的,而是同一種類,代表人與當事人之間在訴訟標的上沒有共同的權利義務關係,代表人的訴訟行為未必總是以個別原告的利益為依歸,必要時應當允許當事人撤回特別授權並自行提起上訴。

第二,將上訴權納入特別授權的範圍,意味著代表人決定上訴或者放棄上訴無須逐一徵求被代表的原告的同意。《規定》同時允許被代表的原告撤回特別授權,並非否定特別授權,而是構成對特別授權的制約,以實現被代表的投資者與代表人之間的權益平衡。

第三,我國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尚處於起步階段,為防止代表人和訴訟代理人的道德風險,有必要保護個別投資者自行提起上訴的權利。

《規定》第27條、第28條在適用中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生效判決的效力衝突問題。一審判決在未上訴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二審裁判的效力不及於未上訴的原告。一審和二審判決不一致時,二審判決發生既判力擴張。未上訴的投資者不得以生效二審裁判為依據申請再審。

第二,執行依據的確定。執行部門應當依據《規定》第26條至第28條審查執行依據是否存在對部分當事人生效、對部分當事人不生效的情形,並向審判部門核實執行依據的生效範圍,防止出現差錯。

第三,二審程序中代表人的確定。在代表人決定放棄上訴,個別投資者提起上訴的情況下,再要求原代表人繼續擔任二審代表人有違處分權原則;此外,在被告上訴的情形下,如果原代表人同時作為二審階段上訴投資者和不上訴投資者的代表人,則其訴訟主張必然是分裂和矛盾的。因此,在部分投資者自行提起上訴的情況下,如果符合代表人訴訟的條件,應當依據相關規定重新確定代表人。

第四,上訴費用的交納。根據民訴法解釋第194條,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案件不預交案件受理費,結案後按照訴訟標的額由敗訴方交納。該規定不適用於上訴程序,投資者提起上訴應當按照標的額交納上訴費。

(七)

代表人訴訟裁判的既判力擴張

代表人訴訟制度的核心之一就是裁判在生效後發生既判力擴張,這是代表人訴訟制度預設的法律框架。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民訴法解釋第80條規定:「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認定其請求成立的,裁定適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決、裁定。」

根據《規定》第29條,符合權利人範圍但未參加登記的投資者提起訴訟,且主張的事實和理由與代表人訴訟生效判決、裁定所認定的案件基本事實和法律適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審查具體訴訟請求後,裁定適用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本條是關於代表人訴訟生效裁判既判力擴張的規定。本條規定一方面與第23條規定的審理順序相互銜接,除代表人訴訟案件外,人民法院還受理其他基於同一證券違法事實發生的非代表人訴訟案件的,原則上代表人訴訟案件先行審理,非代表人訴訟案件中止審理,但非代表人訴訟案件具有典型性且先行審理有利於及時解決糾紛的除外。另一方面,本條也與第3條關於多元解紛與著重調解的規定形成呼應關係,代表人訴訟調解結案的,人民法院對後續同類案件應當引導當事人先行調解。

應當注意的是,代表人訴訟裁判的既判力擴張存在例外,不適用於明示退出或者明示不加入代表人訴訟的投資者。具體包括:《規定》第10條中經釋明不申請撤訴的投資者;《規定》第16條中自代表人公告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申請撤回權利登記並另行起訴的投資者;《規定》第32條中不同意加入特別代表人訴訟並提交退出聲明,繼續進行原訴訟的在先登記權利人;《規定》第34條中自公告期間屆滿後15日內向人民法院聲明退出並另行起訴的投資者。

(八)

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啟動方式

關於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與第三款之間的關係,即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啟動方式,《規定》起草過程中形成了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遞進說,啟動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的程序是投資者保護機構後續啟動第三款程序的前提。這種觀點的理由在於:一是從訴訟制度的立法原理上看,證券法第九十五條應該是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的框架下進行設計,證券法不能超越民事訴訟法的基本框架創設新的訴訟制度。二是從證券法第九十五條3款之間的關係來看,也能看出第二款與第三款之間存在程序上的遞進關係,即先進入了第二款規定的普通代表人訴訟程序之後,如果投資者保護機構在這個階段受到50名以上投資者的委託,可以代表全體權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記。三是從程序進行的可操作性角度,在人民法院沒有公告確定權利人範圍的情況下,投資者保護機構自行徵集和確定權利人範圍的標準不明確,可能出現對權利人範圍的確定「翻燒餅」的情況,不利於程序的穩妥推進。第二種意見是並行說,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間不存在嚴格的先後順序,既可以先由人民法院通過發布公告啟動普通代表人訴訟,再由投資者保護機構介入轉為特別代表人訴訟,也可以由投資者保護機構先行徵集50名以上投資者委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特別代表人訴訟。這種觀點的理由在於:特別代表人訴訟是此次證券法修法的最大亮點,有利於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震懾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人民法院用好用足特別代表人訴訟機制符合各方預期。考慮到代表人訴訟制度長期處於休眠狀態,為鼓勵投資者保護機構提起訴訟,不應再人為設置障礙。

《規定》最終採納的是第一種遞進說。從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的文義看,3款內容在邏輯上存在遞進關係。第三款使用的是「參加」而非「提起」,即投資者保護機構是在已有投資者提起普通代表人訴訟的情形下參加訴訟。據此,投資者保護機構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有兩個前提:一是人民法院決定採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程序審理案件,發出權利登記公告,通知投資者在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登記;二是投資者保護機構受50名以上投資者委託作為代表人參加訴訟。此外,從實際工作的角度看,投資者保護機構依法選擇參與法院已經發布權利登記公告的案件,在案件選擇、權利人範圍劃定、權利人徵集等方面更容易開展工作,同時也更有利於加強司法與行政監管部門的溝通,並降低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

《規定》第32條的適用應當注意以下問題:一是管轄權的移轉。根據《規定》第2條,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實行專屬管轄,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別代表人訴訟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二是投資者的退出權。在先登記的權利人不同意加入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可以提交退出聲明,原訴訟作為普通代表人訴訟、個別訴訟或者共同訴訟繼續進行;人民法院依據《規定》第33條發布權利登記公告後,投資者明確表示不願意參加訴訟的,應當在公告期間屆滿後15日內向人民法院聲明退出,聲明退出的投資者可以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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