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中國法院重大典型智慧財產權案例中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要點解析

2020-12-15 麗安智慧財產權法律

作者:麗安智慧財產權法律

2020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2019年中國法院10大智慧財產權案件和50件典型智慧財產權案例。本文針對其中的10大智慧財產權案件和50件典型智慧財產權案例中三個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進行解析,扼要總結侵害專利糾紛案的侵權判定中的關鍵要點,供讀者省時省力地了解專利侵權判定在司法審判層面的進展。

十大案例之一——瓦萊奧清洗系統公司與廈門盧卡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廈門富可汽車配件有限公司、陳少強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終2號民事判決書〕

涉案專利說明書摘要附圖

此案為涉及一種刮水器(汽車部件)連接器的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也是最高院知產庭成立後審理的第一案並在網上直播庭審,在質證環節採用了VR技術及專家證人出庭,具有很大影響。

關鍵要點:

(一)、權利要求的解釋

1、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 「刮水器的連接器,其用於保證一刮水器臂和一刮水器刷體的一部件之間的連接與鉸接」中的術語「連接與鉸接」是否要求或意味著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體二者之間必須直接接觸?

結論:結合說明書及附圖,從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角度來理解,可以不直接接觸。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發明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據此,專利權利要求及其特定用語的解釋,應該根據專利權利要求的記載,結合說明書及附圖,從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角度理解,不能脫離說明書及附圖而斷章取義或者割裂曲解。從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上述技術特徵文字描述看,其限定了連接器用於保證刮水器臂與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的連接與鉸接,但並未限定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直接接觸。其次,涉案專利說明書及其附圖亦表明,連接器與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並不需要直接接觸。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上述技術特徵並未要求刮水器臂和刮水器刷體部件之間直接接觸。因此,二審法院(最高院)支持了權利要求中的兩部件之間「連接與鉸接」並不必然兩部件之間直接接觸的解釋。

另外,關於上述技術特徵是否應解釋為必須或者只能用於連接標準的刮水器臂。這涉及使用環境特徵的解釋。一般情況下,使用環境特徵應該理解為要求被保護對象可以用於該使用環境即可,不要求被保護對象只能用於該使用環境

2、權利要求中前後出現兩個「鎖定」,該兩個「鎖定」在權利要求中的解釋是否必須一致?

結論:結合兩個「鎖定」分別在權利要求的各自技術特徵中起到的作用和效果,對這兩個「鎖定」的解釋是不一致的。

關於 「所述元件把所述連接器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中「鎖定」一詞的解釋。權利要求的解釋應當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後對權利要求的理解,不得脫離說明書的語境。涉案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減少或者防止機動車刮水器的連接器在外力作用下意外脫出。在這一語境下,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理解,當連接器的彈性元件把連接器「鎖定」在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時,該「鎖定」並非意指完全鎖住固定,而是起到一定的封鎖、限定作用即可。其次,雖然「所述元件把所述連接器鎖定在所述刮水器臂的前端部中的嵌入位置上」和「所述安全搭扣面對鎖定元件延伸,用於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兩處均使用「鎖定」一詞,但並不意味著該兩處「鎖定」在效果上完全相同。安全搭扣實施的「鎖定」是在彈性元件實施的「鎖定」的基礎上進行的,是對彈性元件實施的「鎖定」的進一步增強,其最終的鎖定效果當然優於僅由彈性元件進行鎖定的效果。因此,上述兩處「鎖定」帶來的效果顯然是不同的,不可能等效。

3、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於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中出現了「用於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這一功能限定,是否意味著包含該功能性限定的技術特徵是「功能性技術特徵」?

結論:並非如此。這一技術特徵的特點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結構,又限定了該方位和結構的功能,且只有將該方位和結構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結合起來理解,才能清晰地確定該方位和結構的具體內容。這種「方位或者結構+功能性描述」的技術特徵雖有對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質上仍是方位或者結構特徵,不是功能性特徵。

關於功能性特徵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功能性特徵及其侵權對比方法作了明確規定。該條第一款規定:「功能性特徵,是指對於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係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徵,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第二款規定:「與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前款所稱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徵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徵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徵與功能性特徵相同或者等同。

根據該規定,功能性特徵是指不直接限定發明技術方案的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係等,而是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對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係等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徵。如果某個技術特徵已經限定或者隱含了發明技術方案的特定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係等,即使該技術特徵還同時限定了其所實現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則上亦不屬於上述司法解釋所稱的功能性特徵,不應作為功能性特徵進行侵權比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於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的技術特徵是否屬於功能性特徵。上述技術特徵實際上限定了安全搭扣與鎖定元件之間的方位關係並隱含了特定結構——「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該方位和結構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根據這一方位和結構關係,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及其附圖,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可以理解,「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在延伸部分與鎖定元件外表面的距離足夠小的情況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鎖定元件彈性變形並鎖定連接器的效果。可見,「在所述關閉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對所述鎖定元件延伸,用於防止所述鎖定元件的彈性變形,並鎖定所述連接器」這一技術特徵的特點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結構,又限定了該方位和結構的功能,且只有將該方位和結構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結合起來理解,才能清晰地確定該方位和結構的具體內容。這種「方位或者結構+功能性描述」的技術特徵雖有對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質上仍是方位或者結構特徵,不是前述司法解釋所稱的功能性特徵。

(二)訴中行為保全申請的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採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採取。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應當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參照上述規定,對當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的案件,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提出行為保全申請的,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由第一審人民法院管轄;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後,應由第二審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由於案件已經由本院受理,與本案有關的行為保全申請亦應由本院管轄和處理。

50件典型智慧財產權案例之1—深圳來電科技有限公司與深圳街電科技有限公司、安克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48號民事判決書〕

此案為涉及一種吸納式充電裝置的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侵權判定中,權利要求技術特徵的劃分

權利要求中,一個機構包括A、與A動力連接的B以及與B連接的C。被訴侵權產品中,該機構包括A』以及與A』連接的C,其中A』是A與B的一體化組件。A』可以視為包含A與B嗎?或者可以認為被訴侵權產品中缺少B並因此不構成侵權?

結論:被訴侵權產品中缺少B並因此不構成侵權。

作者認為:

這是最高院再審給出的顛覆性結論。在專利確權階段,A』 是A與B的一體化組件時,往往可以判定公開了A』等同於公開了A+B,因此,慣常的判定思路(本案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既然被訴侵權產品的A』實質上包含了A與B這兩個部件,那麼自然被訴侵權產品包含技術特徵「A以及與A動力連接的B」。可見,專利侵權與專利確權標準不同

再審判決指出:劃分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時,一般應把能夠實現一種相對獨立的技術功能的技術單元作為一個技術特徵,不宜把實現不同技術功能的多個技術單元劃定為一個技--術特徵。

作者認為:根據再審判決中指出的技術特徵的劃分標準,權利要求所記載的「該吸納滾輪機構包括第一電機、與第一電機動力連接的傳動組件、與傳動組件連接的一級滾軸組件」中,「第一電機」應作為一個技術特徵、而功能上相對獨立的「與第一電機動力連接的傳動組件」應被劃分為另一個技術特徵。被訴侵權產品中,減速電機(A』)是一種將電機(A)和減速機構(B)集成在一起的一體化電機,本領域技術人員通常將減速電機看作電機與減速機構的組合,認為屬於一個整體。由於被訴侵權產品的減速電機(A』)與部件C直接連接,故在被訴侵權產品中,A』僅能對應於電機A,缺少減速機構B。

作者思考:

如果在專利文件的說明書中,明確指出了「A以及與A動力連接的B一體化集成」,是否就能夠力挽狂瀾了呢?這個案子非常遺憾,假設原告在申請專利的時候,還沒有出現A與B一體化集成的A』這類產品,那麼一旦技術發展,出現了A』這類產品,馬上就可以實施原告的專利,而不會侵權,這明顯對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因為原告專利的權利要求1對於現有技術的貢獻並不在A與B上。被告僅通過A與B的一體化產品而逃離了對權利要求1的侵權之訴,那麼此後對於其他專利侵權案件是否也能如此效仿?

這個案子留給我們的啟示是:打官司要打到底,萬一成功了呢?(手動狗頭);另外,權利要求1在說明書中的闡述一定要詳實一些,如果存在A與B能夠一體化集成的產品,一定要明確地寫在說明書中。現在來看,專利說明書非常之關鍵;最後,專利侵權案件對權利要求的撰寫和說明書的撰寫要求非常之高。

50件典型智慧財產權案例之5—甘肅洮河拖拉機製造有限公司與寧夏康惟鵬現代農業裝備有限公司、寧夏帥之媛農機具製造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寧01民初162號民事判決書〕

此案為涉及一種鋪膜覆土機的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兩技術特徵等同的必要條件:兩技術特徵在技術方案中的作用相同

原告專利權利要求1中具有技術特徵H:「螺旋橡膠套管中部設有打孔銷釘」,根據說明書的記載,「打孔銷釘」的作用是針對雨水不能從膜面深入的技術問題而設置,其主要功能為鋪膜的同時為膜面開設滲水孔,以避免人工再次打孔而破壞地膜。被訴侵權產品的兩個橡膠套管中,每個橡膠套管通過兩個螺釘固定於展膜輥上的特定位置,其中螺釘的釘尖埋入橡膠套管和展膜輥內,釘頭與橡膠套管的表面大致齊平。埋入橡膠套管和展膜輥內的螺釘系用於對橡膠套管進行固定的螺釘。兩者作用不同,因此被訴侵權產品中的橡膠套管內的「螺釘」不能等同於原告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打孔銷釘」。

另註:50件典型智慧財產權案例之2-株式會社島野與廣東順德順泰智能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466號民事裁定書〕,因為無法檢索到該公開文書,所以本文不對其進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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