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0年9月11日晚,證監會發布了《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一經發出,在私募實務圈引發廣泛的關注和討論:
究竟存量私募機構是否需要在未來整改名稱、經營範圍和異地辦公情形?對於私募基金的募集、運作,新規又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
本文將從私募基金業務的實務經驗出發,來談一談《徵求意見稿》條款中的七大核心內容。
1
對管理人名稱和經營範圍提出了更嚴格的要求
《徵求意見稿》第三條明確提出私募基金管理人顯名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和經營範圍中都要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等體現受託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以達到公示的效果,能夠使投資者簡潔、清晰、明了的知悉其私募基金的性質。
但根據本所律師實務工作經驗,目前大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稱和經營範圍均已以「投資管理」、「資產管理」等內容為主,不滿足顯名要求。此外,現在各地工商行政監管部門對於投資類企業的設立、變更均持嚴格限制的監管態度。故此條要求如未來正式落地,要求管理人進行名稱與經營範圍整改的話,勢必需要工商行政監管部門提供相關政策支持。否則,將有大量管理人面臨名稱、經營範圍不合規的困境。
2
明確管理人屬地展業要求
《徵求意見稿》明確提出私募基金管理人屬地展業要求,即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註冊地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應當設於同一省級、計劃單列市行政區域內。提出這一要求的目的大概是便於當地證監局等監管部門的監管,整頓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大量存在的異地展業現象,同時也便於解決私募糾紛中的屬地監管問題。
但結合目前私募行業現狀,很大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註冊在中西部稅收窪地或者專門的基金小鎮,而實際經營地卻在北上廣或者東南沿海發達地區。私募基金行業因其行業特性,更多管理人還是傾向於在一線城市或東南沿海等資本市場活躍、金融市場發達、高淨值客戶群體豐富的地區開展業務,且私募基金管理人對員工學歷背景、專業能力均要求較高,特別是投資崗、風控崗等核心崗位對員工提出更高的專業素養要求,而能夠勝任核心人才也更多集中於一線城市或沿海發達地區。
一線城市社保繳納大多涉及買房、搖號、落戶等眾多項社會福利,由於近期各大城市對於社保代繳行為的清理,本身已經為異地經營的私募管理機構造成了很大的困擾和成本負擔。如未來強制要求管理人實現屬地展業的要求,現存的異地展業管理人面臨不得不變更註冊地的問題。
可以預見,如屬地展業的要求落實,將很有可能導致一線城市及其他經濟發達地區出現私募管理人遷入潮,而私募管理人存量較大的一些稅收窪地、基金小鎮將面臨私募管理人流失的問題。依照目前各地正度投資類公司遷入的審核力度,對於投資類企業遷入都趨於審慎,不少地區需要當地金融辦審核,變更註冊地的繁瑣程序、耗時及成本也將是私募管理人未來面臨的挑戰之一。
3
重申基金備案要求
《徵求意見稿》再次重申基金備案要求,是對既往監管規則的延續。《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第十一條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後20個工作日內,通過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系統進行備案,並根據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資方向註明基金類別,如實填報基金名稱、資本規模、投資者、基金合同等基本信息。」
在實務操作中,確實存在一定數量的基金補備案成功案例,在補備案基金運行合規的情形下,基金業協會對於補備案基金目前大多仍持接受態度。但補備案基金終究存在尋找募集監管機構、說明資金流向、協會反饋更加細緻嚴厲等困難。因此,建議私募管理人守法合規運營,基金募集完畢後及時備案,先備案後投資。如存在已募集完成、對外投資的合夥企業未進行基金產品備案,應當儘快補辦備案流程,避免因此受到處罰。
4
重申管理人出資結構要求
《徵求意見稿》第五條中也是對既往監管規則的重申,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權結構必須清晰,不得有代持、循環出資、交叉出資、層級過多、結構複雜等情形。而結合今年2月份基金業協會發布的《登記清單》及AMBERS系統填報要求,對於申請機構股權架構向上穿透超過三層的,申請機構應說明股權架構設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這一說明在AMBERS系統中雖非必填項,但根據實務經驗,建議新登記或重大變更的申請機構,無論股權架構穿透後是否超過三層均出具股權架構合理性說明上傳系統,避免協會反饋。
5
對關聯機構開展募集活動做出了限制
《徵求意見稿》中除了重申《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的禁止行為外,額外強調了不得以從事資金募集活動為目的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分支機構,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資人、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不得從事私募基金募集宣傳推介,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前款所列行為。也就是說,《徵求意見稿》限制了私募管理人的關聯主體,以及單純以募集為目的設立的分支機構參與募集行為,進一步規範了私募管理人自行募集的主體要求。
《徵求意見稿》中對私募管理人關聯主體不得從事募集行為的要求,將打破一些私募管理人目前專業募集團隊缺失,依賴出資人、關聯方渠道完成募集工作的現狀,要求私募管理人規範募集團隊建設和募集流程,在直銷募集過程中,應以管理人為募集行為主體,並由具有基金從業資格的公司專職員工作為募集工作的經辦人員。
關於對設立分支機構的限制,從文義分析,上述內容限制的是以募集為目的設立分支機構,那麼其他目的設立分支機構依然是允許的。因此,在各地社保代繳存在障礙的背景下,私募管理人為了解決實際經營地員工在實際經營地的社保繳納問題設立分支機構,或為了滿足部分產業基金GP落在當地的要求設立的用於作為合夥企業GP的主體,仍然未被禁止,具體監管尺度需在新規落地後進一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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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了基金不得從事的投資活動及合規運作要求
《徵求意見稿》第八至第十條明確了關於私募基金不得從事的投資活動、投資限制、不得存在資金池情形及其他基金合規運作的禁止性要求,主要是對既往監管規則的延伸與細化,本文在此就不再逐條展開論述,僅就重點條款進行解讀。
第八條中明確了私募基金財產不得用於「借(存)貸、擔保、明股實債等非私募基金投資活動,私募股權基金以投資為目的向被投資企業提供的有條件的借款、擔保除外,不再延續過往規定中「一刀切」的表述,同時也符合監管實踐中允許存在20%以內債權投資的監管精神,兼顧了私募基金為投資標的提供適量債權投資的實踐需求。
此外,私募基金不得從事明股實債活動,這勢必對現存的通過設計「極端對賭條款」、「定期回購」、「抽屜協議」等方式來實現類似明股實債效果的私募管理人,特別是部分恐懼風險、損失承受能力較低的國資私募管理人帶來較大的合規壓力。
7
重申了關聯交易約束機制和信息披露要求
《徵求意見稿》中重申了關聯交易不得損害投資者利益且應當經投資人認可的關聯交易決策機制決策通過,同時新增了關聯交易的事後報送機制,將進一步加強對於私募基金關聯交易的監管力度。
關於信息披露,《徵求意見稿》強調了私募基金的登記備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存在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私募基金管理人應持續履行信息披露和報送義務。因此,私募管理人仍需一如既往地規範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真實、完整報送相關信息。
結語
本次《徵求意見稿》儘管內容不多,條款也相對原則化和框架化,但非常明確地體現出了監管部門將加強私募行業監管力度,嚴格控制行業風險的目標與決心。《徵求意見稿》中一些可能對私募行業現狀造成較大影響或實現存在一定困難的內容,也引發了行業內外的廣泛探討。本次的私募行業監管新規究竟將如何落地和執行,配套細則如何規制,也將是我們未來關注的重點。
文 / 袁澍陽
北京恆都律師事務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