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南國今報》12月3日報導:被害人張某因在楊某處購買十餘斤河豚並食用,造成中毒身亡;銷售方楊某、供貨方沈某、陶某因涉嫌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被公訴。一方要買,一方願賣,結果因為銷售的產品吃出了人命,供貨方、銷售方均涉嫌犯罪,冤不冤?
首先,河豚魚能作為商品被合法買賣嗎?
1999年10月21日,《衛生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河豚魚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因衛生部連續接到因食用河豚魚引起食物中毒的報告,所以,為了防止河豚魚食物中毒事件繼續發生,河豚魚除用於科研研究外,不得被批准生產加工,並要防止流入市場。
2011年6月9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辦公室關於餐飲服務提供者經營河豚魚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餐飲服務主體不得加工製作鮮河豚魚並用於出售,否則將按照《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2015年10月15日,《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辦公廳關於流通環節是否允許銷售河豚魚有關問題的復函》(已失效)則明確指出:河豚魚屬於《食品安全法》「禁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的種類。
綜上可見,河豚魚不能作為商品進行市場流通領域,買賣均屬違法行為。
其次,買賣河豚魚的行為到底該怎麼定性?
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做如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可見,從買賣角度而言,買家是無需承擔法律責任的;但賣家的銷售行為則屬於行為犯,只要是有銷售行為存在,即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所以,報導中銷售方楊某、供貨方沈某、陶某被公訴,認為涉嫌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並無不當,鑑於三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並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估計法庭在刑期及執行方面會有相應考量。
再次,受害人家屬可以主張哪些權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案中,銷售方楊某、供貨方沈某、陶某因涉嫌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並導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實發生,作為受害人家屬,依法可以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內容包括因加害人的違法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損失、間接損失以及精神損失等經濟賠償。由於本案發生過程中,被害人自身也有過錯,經濟賠償的範疇及比例承擔應由法庭予以確認。
在此,讓我們以報導中啟東法院新聞發言人的提醒作為結束語吧:野生河豚是國家明令禁止加工經營的,廣大水產銷售者,不要銷售野生河豚,也提醒廣大市民不要隨意食用野生河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