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於重慶市江北區,中共黨員,漢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原系重慶市某某(集團)有限公司渝西有限責任公司總經理。
2018年12月29日歸案,同日被留置審查,2019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現押於重慶市渝中區看守所。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以渝中檢刑訴[2019]6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挪用公款罪,於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並適用普通程序,於同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曉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委託辯護人周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依法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重慶市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集團)於2008年由重慶市某某總公司改制成立,系重慶某某控股(集團)公司(國有獨資)所屬全資國有公司,註冊地位於本市渝中區五四路。
公司經營範圍包括生產、研發多種食鹽,批發兼零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等。
2015年8月,某某集團設立了主城、渝西、渝西南、渝東、渝東南、渝南等七個區域子公司,系某某集團全資子公司。
2011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陳某利用其擔任某某集團銅梁分公司經理、永川分公司經理、渝西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的職務便利,單獨或夥同某某集團糖事業部副總經理李某某(已起訴),挪用某某集團白糖貨款合計3060.521萬元,其中,夥同李某某挪用於投資期貨和現貨的金額為1604.286萬元,單獨出借給他人進行企業經營活動的金額為600萬元,單獨挪用於購買理財產品的金額為856.235萬元。
具體事實如下:(一)、2011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陳某利用其先後擔任某某集團銅梁分公司經理、永川分公司經理、渝西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和總經理,負責上述公司生產經營管理工作,分管白糖等大宗商品的便利條件,單獨或者夥同李某某挪用尹某某、鄧某某、曾某某、範某某、張某甲、熊某、祁某某、張某乙等支付給某某集團貨款共計1604.286萬元,進入其控制的國元期貨、三五九期貨、華創期貨、中電投先融期貨、廣西糖網現貨等交易帳戶中進行期貨、現貨交易。
其中,夥同李某某挪用進行期貨交易的貨款為1444.286萬元。
(二)2011年3月至5月期間,陳某利用其擔任某某集團銅梁分公司經理,全面負責分公司經營管理的職務便利,將糖商範某某、張某甲支付給某某集團銅梁分公司的白糖貨款中的50萬元出借給鄒某梅用於重慶某某商貿有限公司驗資。
(三)2015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陳某利用擔任某某集團永川分公司經理、某某集團渝西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的職務便利,挪用糖商尹某某支付給永川分公司、渝西分公司的白糖貨款550萬元出借給龍某某用於重慶某某田商貿有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並收取利息60萬元。
(四)2010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陳某利用擔任某某集團銅梁分公司經理、某某集團渝西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的職務便利,挪用糖商尹某某、範某某、鄧某某、張某丙等支付給銅梁分公司、渝西公司的白糖貨款856.235萬元用於購買理財產品。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陳某到重慶市某某(集團)有限公司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屬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情形,具有自首的從輕處罰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之規定,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一年以下。
被告人陳某對起訴指控表示認罪認罰。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系初犯,在職期間獲得多次單位嘉獎,現具備良好悔罪態度,請求法庭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8年,重慶市某某總公司經改制後成立重慶某某(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集團),該集團有限公司系重慶某某控股(集團)公司(國有獨資)所屬全資國有公司,註冊地址位於本市渝中區五四路。
2015年8月,某某集團設立了主城、渝西、渝西南、渝東、渝東南、渝南等七個區域子公司,其中,某某集團渝西公司管理銅梁、永川、合川、潼南、大足、榮昌分公司。
2008年8月,經重慶市某某總公司黨政聯席會研究,聘用被告人陳某為銅梁分公司經理,2013年1月,經某某集團任命,被告人陳某任某某集團永川分公司經理,2015年8月,經某某集團任命,擔任某某集團渝西有限責任公司副經理,2016年7月起,任某某集團渝西有限責任公司執行董事及總經理,其職責均系全面負責相應分公司的經營管理。
2011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陳某利用其全面負責經營管理的職權,單獨或夥同某某集團糖事業部副總經理李某某,採取將收取的公司貨款轉入其控制的私人帳戶挪作他用,或者由李某某將某某集團的白糖劃撥給被告人陳某所管理的分公司,由陳某私自銷售,而後將收取貨款挪作他用的方式,先後挪用公款27次,共計挪用公款3060.521萬元,其中,夥同李某某挪用後用於投資期貨、現貨的金額為1604.286元,單獨出借給他人進行企業經營性活動的金額為600萬元,單獨挪用用於購買理財產品的金額為856.235萬元。
直至案發時,尚有707.84795萬元未歸還。
現分述其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1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人陳某在擔任某某集團銅梁分公司經理、永川分公司經理、渝西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和總經理期間,利用負責上述公司生產經營管理工作,分管白糖等大宗商品的便利條件,單獨或者夥同李某某先後挪用公款19次,共計挪用尹某某、鄧某某、曾某某、範某某、張某甲、熊某、祁某某、張某某等支付給某某集團貨款共計1604.286萬元,進入其控制的國元期貨、三五九期貨、華創期貨、中電投先融期貨、廣西糖網現貨等交易帳戶中進行期貨、現貨交易。
在其中,夥同李某某挪用進行期貨交易的貨款為1444.286萬元。
二、2011年3月至5月期間,陳某在擔任某某集團銅梁分公司經理期間,利用全面負責分公司經營管理的職務便利,將糖商範某某、張某甲支付給某某集團銅梁分公司的白糖貨款中的50萬元出借給鄒某梅用於重慶某某商貿有限公司驗資。
2015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陳某在擔任某某集團永川分公司經理、某某集團渝西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後2次,將糖商尹某某支付給永川分公司、渝西分公司的白糖貨款共計550萬元出借給龍某某用於重慶某某田商貿有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並收取利息60萬元。
三、2010年至2017年期間,被告人陳某在擔任某某集團銅梁分公司經理、某某集團渝西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後挪用公款4次,共計挪用糖商尹某某、範某某、鄧某某、張某丙支付給銅梁分公司、渝西公司的白糖貨款共計856.235萬元用於購買理財產品。
經司法鑑定,被告人陳某前述所挪公款尚有707.84795萬元未歸還。
2018年12月28日,因公司清查貨款,被告人陳某與被告人李某某商議共同去集團公司投案,次日,被告人陳某接公司電話後,主動到重慶市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分組舉示了下列證據:1、本案的立案時間、留置審查時間以及到案經過、某某(集團)公司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分公司設立的相關文件、營銷管理的相關規定等相關書證;2、被告人陳某及同案人李某某的幹部履歷表、任職文件以及職責職權等相關書證;3、挪用款項的相關銀行轉帳憑據、現貨以及期貨交易的相關帳戶和司法鑑定意見書等書證;4、銷售白糖的有關訂單、購銷合同、記帳憑據、採購請示等書證,以及相應的白糖採購商張某甲、尹某某、曾某某、熊某、祁某某、鄧某某、張某丙、範某某、喻某某等人的陳述;5、證人唐某、鄧某某、鄒某、胡某某、徐某等人的證言;6、被告人陳某的供述。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認為上列公訴機關所舉證據,收集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應作為定案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身為國有企業工作人員,違反財經管理制度,利用職權,單獨或者夥同國有企業工作人員李某某挪用貨款共計3060.521萬元進行營利性活動或借給他人使用,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且其中尚有700餘萬元未退還,屬數額巨大不退還。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成立。
被告人陳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應予從輕、減輕處罰,同時,其自願認罪認罰,亦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其犯罪事實、情節及量刑因素,依法對其減輕處罰。
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 第一款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十七條 第一款 、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從重處罰。
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公司、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