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涉民企案件準確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兩種常見情形詳解

2020-12-12 胖乎律師

本文作者:王科棟律師,專注於企業家及高管職務犯罪、經濟金融犯罪辯護和刑事風險防控研究。

12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張軍在全國檢察機關貫徹實施民法典工作會議上強調,要妥善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準確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防止通過刑事追訴插手民事糾紛。

用法律護航民營經濟健康發展,一直是近年來最高檢的工作重心之一。把握刑民交叉案件的「罪」與「非罪」的界限,必須兩手抓——

一方面防止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公權強制幹預公民的民事權益;另一方面依法追訴那些打著「民事糾紛」旗號的犯罪行為;——對此,本文通過兩種常見情形展開分析:

1、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債權糾紛案件中的「合同詐騙」2、民事糾紛掩蓋刑事犯罪——民間借貸中的「套路貸」犯罪

1、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債權糾紛案件中的「合同詐騙」

關於如何界定區分【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從理論和實踐角度一直是司法界的難題之一。

簡單說,二者的本質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主觀故意」。

同時結合案涉法律關係、當事人的法律行為來綜合認定究竟是刑事詐騙還是合同糾紛。

司法實踐中,一般有以下四個方面的(客觀)判斷標準:

(1)履約能力(2)履行行為(3)欠款流向(4)補償措施需要格外注意的是,【行為人的履約能力】並不能作為唯一的客觀標準來區分(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

早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答(試行)》中,提到:

明知自己並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和擔保,以騙取財物為目的,採取欺詐手段與其他單位、經濟組織或個人籤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個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擔保,雖經過努力,但由於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按合同糾紛處理。

所以關於「履約能力」,體現的是行為人的主觀意願與客觀能力的結合。

——即客觀上由於某些原因無法完全履約,而主觀如果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意願,那麼就不應認定為合同詐騙。

此外,實踐中,還有一種常見的情況:行為人籤訂合同時不具備(只具備部分)履行能力,卻誇大了自己的履約能力,從而與對方籤訂了超過自己履約能力的合同——這種「欺詐」行為是否屬於刑事詐騙呢?

這裡涉及的是【民事欺詐】和【刑事詐騙】的區分問題:區分的關鍵還是在於行為人籤訂合同的主觀目的(是否以騙取財物為目的)。

此前文章有過詳細介紹,篇幅問題這裡不作展開: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的甄別認定——以一則無罪判決為例

2、民事糾紛掩蓋刑事犯罪——民間借貸中的「套路貸」犯罪

打著民間借貸幌子,實質構成刑事犯罪的典型就是「套路貸」犯罪行為。

那麼實踐中,兩者應如何區分呢?

(1)首先,本質區別還是在於【是否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

民間借貸的目的在於獲取(利息)利益,而套路貸的目的則是以借貸作為外衣,通過設計套路、軟硬兼施壘債索債的方式,最終非法佔有借款人的財產。

比如此前專門寫過的,非常經典的「以房養老套路貸案例」

(2)其次要看【是否實施詐騙行為】來實現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民間借貸行為,出自雙方真實意願,不具有欺詐性質。

而套路貸犯罪中,整個「借貸」過程均充斥了各種各樣的「套路」和「謊言」,包括:

以低息、無抵押作為吸引借款的誘餌;使用各種手段誘騙被害人籤訂虛高借款合同;「製造」銀行流水來虛構借款給付的虛假事實;各種方式刻意製造借款違約的現象等等(3)再者,看【索債方式】。

由於民間借貸中也可能會涉及暴力催討的現象,所以關於這一點還是要結合以上兩點情形來綜合判斷,而絕不能僅以是否存在暴力討債行為來界定是民間借貸還是套路貸犯罪。

關於套路貸犯罪的典型案例,此前也有文章專門分析介紹:套路貸案例解讀:借款140萬到手5萬?竟然連法院都「騙」過了

結語:

對於涉及民事法律關係的刑事案件,準確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關鍵在於檢察機關切實履行檢察監督職能,加強刑事立案和偵查監督力度,從每一個案件的法律關係出發,來區分刑事犯罪與一般經濟糾紛的界限。

還是那句話,既要防止公權力濫用導致的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現象,也要依法追訴打著「民事糾紛」旗號的刑事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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