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債務應系其夫妻共同債務的,可向法院提起夫妻共同債務確認之訴

2021-01-10 網易

2020-12-15 22:39:39 來源: 法律案例庫

舉報

  來源:民事審判

  【裁判要旨】1.訴訟時效制度僅適用於請求權,確認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2.作為借款人的自然人獨資有限公司,其股東及公司監事系夫妻關係,公司的經營狀況決定其家庭收益,故該公司實際是夫妻共同經營,股東為公司債務提供保證擔保,實際上也是為家庭利益所負債務,應當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擔責任。3.作為債權人的原告認為,已生效裁判文書所認定由被告夫妻一方承擔的債務應系其夫妻共同債務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確認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確認之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275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黃連香,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西省南康市,現住江西省贛州市蓉江新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祝林林,北京市京師(南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時振中,北京市京師(南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衷惟國,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贛縣區。

  一審被告:申華平,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江西省南康市,現住江西省贛州市蓉江新區。

  再審申請人黃連香因與被申請人衷惟國、一審被告申華平夫妻共同債務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贛民終5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黃連香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將夫妻一方擔保之債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適用法律錯誤。(一)案涉擔保系申華平個人的意思表示,與黃連香無關。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贛中民二初字第84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84號判決)中的《借款合同》所載主債務人為贛州市南康區華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平公司),擔保人是申華平,黃連香未在《借款合同》籤字,事後也未追認,該擔保之債屬於申華平的個人債務。(二)案涉擔保之債不是基於夫妻共同經營。夫妻共同經營一般指家庭個體戶、家庭作坊等經營行為,而華平公司系依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屬於獨立法人,申華平籤訂《借款合同》的目的是為華平公司的經營需要提供資金,申華平是華平公司的股東,黃連香並非華平公司的股東,亦非高級管理人員,不存在共同經營行為。(三)案涉擔保之債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84號判決所確認的968萬元債務實際上系衷惟國、申華平、案外人杜某三方循環轉帳虛增所致,衷惟國僅支付了358萬元。上述借款並未用於黃連香與申華平家庭共同生活,黃連香亦未從華平公司借款、申華平擔保行為中獲得任何利益,該擔保之債對家庭共同生活無任何經濟幫助。(四)原審判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依據錯誤。原審判決僅憑衷惟國提交的在工商部門調取的黃連香擔任華平公司監事的材料,就認定黃連香與申華平共同經營華平公司,進而認定申華平為華平公司提供的擔保之債屬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範疇,缺乏依據。二、衷惟國不享有本案訴權,應駁回其起訴。(一)衷惟國未在(2015)贛中民二初字第84號案件中起訴黃連香,已喪失訴權。(二)原審判決將案由定為確認之訴錯誤。衷惟國的訴訟請求,實質就是要求黃連香對申華平擔保之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符合確認之訴的特徵。(三)即使衷惟國享有訴權,也超過訴訟時效。本案不僅超出了借款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也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依法也應當駁回衷惟國的起訴。三、原審判決將黃連香認定為華平公司監事錯誤。(一)黃連香並非華平公司監事。黃連香對其擔任華平公司監事一事完全不知情,且自始至終沒有參與過華平公司的任何經營,工商部門留存的黃連香的籤字全部不是本人所籤,黃連香對上述籤字亦不知情。(二)原審法院對黃連香提出的筆跡鑑定申請未進行釋明,剝奪了黃連香的訴訟權利。(三)原審判決根據錯誤的監事身份判決黃連香承擔巨額債務,背離了法律保護的目的。四、本案現有證據足以推翻84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一)84號判決認定的債務涉嫌套路貸。(二)現有證據足以推翻84號民判決。黃連香向一審法院提出了調查取證申請,一審法院向銀行調取了衷惟國、申華平及案外人杜某之間的銀行流水,顯示衷惟國、申華平及案外人杜某通過銀行資金循環流轉,在2天時間裡,將借款由358萬元虛增至968萬元。原審法院未對套路貸事實進行審查,錯誤採信了84號判決認定的債務。綜上,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關於本案是否屬於確認之訴以及衷惟國提起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確認之訴是指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某種民事法律關係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訴,給付之訴是指一方當事人請求法院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一定民事義務的訴。衷惟國的訴訟請求為「確認84號判決確定的被告申華平向原告衷惟國連帶償付借款本金968萬元及利息和律師費8萬元的擔保之債系申華平與黃連香夫妻共同債務」,該訴請系確認案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沒有給付內容,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訴訟系確認之訴,並無不當。訴訟時效制度僅適用於請求權,本案系確認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且衷惟國在案涉債務保證期間內向申華平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申華平應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審判決對黃連香關於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以及保證期間的主張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關於案涉債務是否系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系華平公司,華平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股東申華平及公司監事黃連香系夫妻關係,公司的經營狀況決定其家庭收益,故華平公司實際是申華平和黃連香夫妻共同經營,申華平為華平公司債務提供保證擔保,實際上也是為家庭利益所負債務,應當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擔責任。(2018)贛民終597號生效判決確認黃連香系華平公司監事的事實,與華平公司工商登記公示信息相一致,足以證明黃連香的監事身份,無需對工商登記檔案中涉及黃連香的筆跡進行鑑定。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擔保債務系申華平與黃連香的共同債務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關於黃連香所述案涉債務屬套路貸問題,案涉債務已經84號判決確認,黃連香如認為該案判決錯誤應另行主張。原審判決認定黃連香提交的銀行交易流水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並無不當。

  綜上,黃連香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黃連香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張愛珍

  審 判 員 肖峰

  審 判 員 張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潘 琳

  書 記 員 黃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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