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縣三塘鎮環城南路王小明搶奪罪案警示錄(轉載)

2020-12-12 王總的vlog

公訴機關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小明,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於湖南省衡南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衡南縣三塘鎮環城南路74號。2005年8月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2008年11月7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搶奪罪於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衡陽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陳靈綱,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於湖南省衡陽縣,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衡陽縣洪市鎮青堰村翠金組。2005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2008年6月24日被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搶奪罪於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衡陽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江海,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於湖南省雙峰縣,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雙峰縣杏子鋪清源村永家組,現租住在衡陽市北塘村八隊。2005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一年零六個月;2007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2008年6月14日被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搶奪罪於2009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審。

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檢察院以雁峰檢刑訴(2009)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小明、陳靈綱、曹江海犯搶奪罪,於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小明、陳靈綱、曹江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明、陳靈綱、曹江海相互糾集,駕駛摩託車實施搶奪,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09年1月20日下午6時許,陳靈綱駕駛兩輪摩託車,搭載王小明在衡陽市雁峰區雷公塘六一小學門口,由王小明奪走被害人謝豔的手提包,奪得現金250元及價值896元的金立L8型手機一部。贓款共同開銷,手機由陳靈綱佔有。

2、2009年1月25日晚上7時許,陳靈綱駕駛兩輪摩託車,搭載王小明在本市雁峰區張飛巷雁城送水處地段,由王小明奪走被害人周晶的手提包,奪得價值2232元的諾基亞手機一部。該手機由王小明佔有。

3、2009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曹江海駕駛兩輪摩託車,搭載王小明在本市雁峰區沿江南路雁峰區婦幼保健院地段,由王小明奪走被害人湯國芳的手提包,奪得現金5000元、價值1305元的三星F268型手機一部及價值276元的新榮X518小靈通一部。除共同開銷外,王小明分得贓款3160元及贓物小靈通一部,曹江海分得贓款1690元及贓物三星手機一部。

綜上所述,王小明參與搶奪三次,搶奪財物價值9959元,陳靈綱參與搶奪二次,搶奪財物價值3378元,曹江海參與搶奪一次,搶奪財物價值6581元。案發後,曹江海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王小明、陳靈綱,並退賠7000元。王小明在審理階段退賠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害人謝豔、周晶、湯國芳的陳述、證人許幸芝、黃偉、倪李玲的證言、現場照片、衡陽市價格認證中心的《評估鑑證報告書》、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2007)衡蒸刑初字第11號、第169號、第182號刑事判決書及衡陽市第一看守所的刑滿釋放證明書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小明、陳靈綱、曹江海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駕駛機動車,趁人不備,奪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奪罪。公訴機關指控王小明、陳靈綱、曹江海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小明、陳靈綱、曹江海互相配合,實施搶奪,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小明、陳靈綱、曹江海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不思悔改,刑滿釋放後五年,繼續犯罪,繫纍犯,且系駕駛機動車實施搶奪,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曹江海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有立功表現,且認罪態度較好,又退賠了部分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王小明、陳靈綱認罪態較好,且王小明退賠了部分損失,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王小明、陳靈綱、曹江海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對曹江海還適用該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明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七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靈綱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五千元 ;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曹江海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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