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屯溪路193號蒲家紅販賣毒品罪案警示錄(轉載)

2020-12-16 王總的vlog

原公訴機關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玄,綽號「阿浪」,男,19**年**月**日生,漢族,安徽省太和縣人,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太和縣李興鎮南街居委會81號,捕前住廣東省深圳市龍華鎮緣分村6巷3號。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0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邊永明,綽號「阿明」,男,19**年**月**日生,回族,安徽省壽縣人,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合肥市屯溪路193號196幢106室,捕前住合肥市五河路農藥廠宿舍505室。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08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蒲家紅,女,19**年**月**日生,漢族,安徽省懷遠縣人,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合肥市屯溪路193號196幢106室,捕前住合肥市五河路農藥廠宿舍505室。因犯販賣毒品罪於2003年10月被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因犯販賣毒品罪於2006年11月被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因犯販賣毒品罪於2007年7月被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與前罪判決尚未執行的刑罰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3000元。2007年8月5日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08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張勇,安徽中天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俊,綽號「三哥」、「馬頭三」,男,19**年**月**日生,漢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無業,住合肥市巢湖路銀屏北村12棟116號。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許燕萍,女,19**年**月**日生,漢族,安徽省肥東縣人,小學文化,無業,住肥東縣包公鎮大許村許八組。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08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合肥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朱玄、邊永明、蒲家紅、張俊、許燕萍犯販賣毒品罪一案,於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9)合刑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朱玄、邊永明、蒲家紅、張俊、許燕萍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8年6、7月間,被告人邊永明、蒲家紅多次從被告人朱玄處購買冰毒共約100克,除部分吸食外,其餘賣給被告人張俊及高軍等吸毒人員。同年7月9日,邊、蒲二人再次聯繫朱玄購買冰毒及毒品「麻果」,7月14日,被告人朱玄從深圳將冰毒、「麻果」帶至合肥與邊永明交易,被公安人員抓獲,當場查獲冰毒52.01克、「麻果」10.28克。在此期間,被告人張俊多次從邊永明、蒲家紅處購買冰毒70餘克,除部分吸食外,其餘賣給吸毒人員於泳、吳江等人。被告人許燕萍在被告人張俊指使下,幫助張俊進行毒品販賣。蒲家紅於同年7月18日向公安機關投案。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朱玄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 2008年6月至7月間,其和被告人邊永明、蒲家紅通過手機聯繫,四次賣給邊永明和蒲家紅冰毒共150餘克、「麻果」100粒。

2、被告人邊永明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自兩年前開始販賣毒品,2008年6月底至案發期間,其和被告人蒲家紅經常與朱玄聯繫,共四次購買冰毒150餘克和「麻果」100粒。關於冰毒交易過程,其供述與被告人朱玄供述一致。另供稱,其每次買回冰毒後,與被告人蒲家紅共同稱重分包,對外出售。向其購買毒品的人有「譚四」、「三哥」(即被告人張俊)、「徐永」等。其中,從2008年6月開始,張俊開始販賣毒品,每次都是張俊獨自或和他女朋友一起來買冰毒,共十餘次,每次至少5克,有時10餘克,最後一次20餘克。

3、被告人蒲家紅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自2008年6月開始和邊永明從朱玄處四次購買冰毒共150餘克及100粒「麻果」,此與被告人邊永明、朱玄供述一致。另,關於買回毒品後,其與邊永明共同販賣給張俊、高軍等人的供述,與邊永明相關供述一致。

4、被告人張俊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因吸食毒品和欠賭債,於2008年6月開始販賣毒品,從被告人邊永明、蒲家紅處十餘次購買冰毒,共70餘克。毒品買回後,部分吸食,部分與許燕萍共同分包,並指使許燕萍幫助銷售,向其購買毒品的人有於泳等人。

5、被告人許燕萍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內容與張俊供述基本一致,另供稱其將毒品賣給吳江、張強、熊超等人。歸案後,許燕萍通過照片辨認出被告人邊永明、蒲家紅及吸毒人員吳江、張強、熊超。

6、證人劉雲、馬尕西木證實其二人與朱玄一道從深圳駕車到合肥、邊永明在合肥迎接的事實,與朱玄、邊永明相關供述相印證。

7、證人劉洋證實朱玄通過劉雲向其借一輛吉利轎車的事實與被告人朱玄供述、證人劉雲證言相印證。

8、證人高軍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在2008年6、7月間,多次從邊永明、蒲家紅處購買冰毒。

9、證人於泳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在2008年7月間從張俊處購買冰毒。

10、證人吳江、張強、熊超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自2008年6月至7月間,三人分別與許燕萍聯繫購買冰毒。

11、扣押物品清單、稱重記錄等證實2008年7月14日,公安人員從邊永明駕駛的轎車中查獲冰毒嫌疑物52.01克、毒品「麻果」嫌疑物100粒重10.28克。

12、鑑定結論證實,上述52.01克冰毒嫌疑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28克「麻果」嫌疑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13、上述毒品及吉利轎車照片,均經庭審出示。

14、銀行卡交易查詢資料證實被告人朱玄帳戶2008年7月9日存入現金12950元、7月10日存入5950元、7月11日存入9950元,業務辦理地點為中國建設銀行合肥市蒙城北路分理處。

15、被告人邊永明、蒲家紅的「手機使用記錄」證實2008年6、7月間,邊永明手機與朱玄、許燕萍等人手機有多次通話及簡訊往來記錄,蒲家紅手機與朱玄、張俊、許燕萍手機及吸毒人員高軍等人的手機有多次通話及簡訊記錄。該書證佐證了上述五被告人供述及證人高軍證言提及的通過手機聯繫交易毒品的事實。

16、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2003)廬刑初字第188號、(2006)廬刑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2007)包刑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及《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證實被告人蒲家紅曾因犯販賣毒品罪,先後三次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刑罰執行情況。

17、「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朱玄、邊永明、張俊、許燕萍均系被抓獲歸案,被告人蒲家紅系自動投案。另證實在抓獲朱玄、邊永明的同時,當場從邊永明駕駛的轎車中查獲冰毒和毒品「麻果」。

18、人口信息資料記載被告人朱玄、邊永明、蒲家紅、張俊、許燕萍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證實五被告人作案時均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原判認為,被告人朱玄、邊永明、蒲家紅、張俊、許燕萍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販賣毒品,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其中朱玄、邊永明、蒲家紅販賣甲基苯丙胺類毒品162.29克;張俊、許燕萍販賣甲基苯丙胺類毒品70餘克。在被告人邊永明、蒲家紅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沒有明顯的主次之分,不分主從,均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在被告人張俊、許燕萍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張俊出資購買毒品,並指使許燕萍幫助其進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許燕萍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減輕處罰。被告人蒲家紅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刑罰,此次又在監外執行期間再犯販賣毒品罪,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並數罪併罰。

被告人蒲家紅案發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主要罪行,構成自首,但鑑於其犯罪情節,不予從輕處罰。據此,原判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認定被告人朱玄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邊永明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蒲家紅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張俊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五萬元;被告人許燕萍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資予以沒收;被告人犯罪所得贓款予以追繳。

朱玄上訴主要提出:原判認定其在2008年6、7月間向邊永明和蒲家紅販賣100克冰毒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在被公安機關查獲的毒品犯罪中,其沒有從中謀利,其是受邊永明和蒲家紅的委託幫他們購買冰毒的,其起介紹作用,應認定其是從犯;其有檢舉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現,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邊永明上訴主要提出:原判認定其販賣152.01克冰毒中,除當場查獲的52.01克外,其餘100克冰毒僅憑上訴人和其他被告人供述認定的,沒有其他證據印證,不應認定,請求二審法院對其減輕處罰。

蒲家紅上訴主要提出:其和邊永明吸食的部分不應計入販賣毒品的數量中;其沒有參與第一次購買冰毒,最後一次購買毒品時,其並不知道朱玄帶冰毒到合肥,不應將這兩次冰毒的數量計入其販賣毒品的數量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應認定其是主犯,其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對其減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蒲家紅的上訴理由基本一致。

張俊上訴主要提出:其和許燕萍每天吸食的毒品不低於1克,自其販賣毒品至被抓獲時,至少有46克毒品被吸食掉,一審法院應將被吸食的毒品從其販賣毒品的數量中扣除;其認罪態度好,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對其改判。

許燕萍上訴主要提出:一審法院認定其販賣毒品77克數量有誤,其只從邊永明處購買過三次毒品,不應對張俊購買的毒品數量負責;被其吸食的部分應予扣除,其是從犯,一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對其改判。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邊永明、蒲家紅從上訴人朱玄處購買冰毒152.01克、「麻果」10.28克,除部分吸食外,其餘賣給張俊、高軍等人的事實,以及上訴人張俊從邊永明、蒲家紅處購買冰毒70餘克,除部分吸食外,其餘賣給於泳、吳江等人的事實、上訴人許燕萍在張俊指使下幫助張俊販賣毒品的事實和蒲家紅向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已被一審判決列舉的證據證實,所列證據均經一審當庭出示並質證屬實。二審期間,上訴人、辯護人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上列證據予以確認。

對朱玄、邊永明提出原判認定的販賣毒品的數量中,有100克冰毒無證據證明,不應認定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朱玄供述其多次向邊永明、蒲家紅販賣毒品,對販賣該100克毒品的數量、交易方式、運輸方式等情節的供述與上訴人邊永明、蒲家紅的供述相吻合,且有「銀行卡交易查詢資料」、三上訴人「手機使用記錄」等書證予以佐證。原判對朱玄、邊永明販賣毒品數量的認定,證據確實、充分,故二上訴人此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對朱玄提出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的毒品犯罪中,其只是起介紹作用,沒有從中謀利的上訴理由,經查,朱玄對其每販賣25克冰毒可從中獲利1500元利潤的供述與邊永明、蒲家紅相關供述相互印證,應予認定,故對此節上訴理由不予採信。

對朱玄提出其是從犯,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的立功情節的上訴理由,經查,朱玄、邊永明、蒲家紅之間僅在客觀上為相互關聯的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主觀上並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其與邊永明、蒲家紅之間不構成共同犯罪。朱玄所檢舉他人犯罪經查不實,故對此節上訴理由不予採納。

對蒲家紅及其辯護人提出蒲家紅不知第一次和最後一次向朱玄購買冰毒的數量,原判不應將該兩次購買的毒品計入其販賣毒品數量中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朱玄供述每次向其購買毒品時,蒲家紅都多次打電話和他聯繫。邊永明供述蒲家紅經常與朱玄電話聯繫毒品何時到貨,所購回的毒品都是其和蒲家紅共同分包對外販賣的。蒲家紅本人供述與上述二上訴人的供述相印證,故對此節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採信。

對蒲家紅及其辯護人提出蒲家紅是從犯、有自首情節,應對其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在蒲家紅、邊永明共同犯罪中,蒲家紅在購買、販賣毒品的每個環節均積極參與,與邊永明作用相當,沒有明顯的主次之分,不分主從,均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其雖有自首情節,但因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原判根據其犯罪情節不予從輕處罰並無不當,故對此節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對許燕萍提出其只從邊永明、蒲家紅處購買過三次冰毒,不應按70餘克對其進行處罰的上訴理由,經查,許燕萍與張俊在共同販賣毒品犯罪中有明確的分工,張俊負責出資和向吸毒人員介紹在許燕萍處可購買到毒品,許燕萍負責將從邊永明、蒲家紅處購回的70餘克毒品進行販賣,許燕萍應對其販賣毒品的數量承擔刑事責任。原判認定其販賣冰毒70餘克並無不當,故此節上訴理由不予採納。

對蒲家紅及其辯護人、張俊、許燕萍提出應將吸食部分從販賣毒品的數量中扣除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三上訴人為販賣而購買毒品且以販養吸,三上訴人辯稱所購買的毒品大部分被吸食與三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符,三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吸食毒品的數量,原判認定其購買的毒品數量即為販賣的數量並無不當,故對此節上訴理由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玄、邊永明、蒲家紅、張俊、許燕萍販賣甲基苯丙胺類毒品,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其中朱玄、邊永明、蒲家紅販賣162.29克,張俊、許燕萍販賣甲基苯丙胺類毒品70餘克。在上訴人邊永明、蒲家紅共同犯罪中,不分主從,均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在上訴人張俊、許燕萍共同犯罪中,上訴人張俊出資購買毒品,並指使許燕萍幫助其進行毒品交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上訴人許燕萍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減輕處罰。上訴人蒲家紅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刑罰,其在監外執行期間再犯販賣毒品罪,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並與前罪判決尚未執行的刑罰並罰。

原審判決沒有將蒲家紅所犯本罪與前罪判決尚未執行的刑罰並罰不當,上訴人蒲家紅案發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主要罪行,構成自首,但鑑於其犯罪情節,不予從輕處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上訴人朱玄、邊永明、張俊、許燕萍量刑適當,對蒲家紅適用法律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合刑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朱玄、邊永明、張俊、許燕萍的判決部分和沒收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資及追繳各上訴人犯罪所得贓款部分;

二、撤銷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合刑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中對蒲家紅的判決部分;

三、上訴人蒲家紅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與前罪判決尚未執行的刑罰2年6個月零16天,罰金人民幣3000元並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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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釋法︱同心縣法院深入王團鎮公開宣判首例非法買賣毒品原植物種子罪案 2020-12-24 12:57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 「藍姐姐」的火災警示錄_政務_澎湃新聞-The Paper
    「藍姐姐」的火災警示錄 2020-12-12 18:30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