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0年9月10日,甲村委會向某設區市司法局的行政複議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請求為:撤銷某縣政府為於2012年4月份為某企業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理由是,某企業手中持有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所涉及的土地為甲村農村集體土地,而並非國有土地,某縣人民政府將屬於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為某企業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系適用法律錯誤,侵害了甲村委會的合法權益。
某設區市司法局接到甲村民委員會的行政複議申請後仔細進行了審查。但複議機關內部形成了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為某企業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政行為系某縣人民政府作出的,因此,某縣人民政府作為被申請人符合誰行為誰為被申請人的法律原則;另一種意見認為,某縣人民政府為某企業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發生在2012年,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不動產登記屬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職責,但《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後,不動產登記的職責已經劃歸不動產登記機構行使,而某縣的不動產登記機構隸屬於某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因此,本案應該以某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為被申請人,甲村民委員會應該向某縣人民政府或者某設區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以某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為被申請人提起行政複議。
本案法律問題
本案行政複議適格的被申請人是誰?甲村民委員會應該向那個機關提起行政複議申請?
河北三言律師事務所楊永建律師:
根據《行政複議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此案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也就是為某企業頒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機關係某縣人民政府,此行為發生在2012年,根據當時的法律規定,縣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證是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據的。因此,在2012年時,不服某縣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證的行為,以某縣人民政府為被申請人提起行政複議沒有任何爭議。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個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負責不動產登記工作,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根據此法律規定,自從2015年3月1日起,法律將不動產登記的法定職責授權不動產登記機構,縣級人民政府不再頒發涉及不動產登記的有關證書。也就是說,原屬於縣級人民政府的法定職責已經轉移為不動產登記機構。對於政府職權的變更,變更之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不動產登記頒證的行為如果目前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應該以誰為被申請人或者行政訴訟的被告呢?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2017年9月7日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法制辦《關於申請人對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不動產權利證書的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應如何確定被申請人的請示》的答覆(國法秘復函[2017]852號)中指出:
廣西壯族自治區法制辦:
你辦送來的《關於申請人對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不動產權利證書的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應如何確定被申請人的請示》(桂法制報[2017]40號)收悉。經徵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意見,我們研究認為,行政機關職權變更的,應當以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行政複議被申請人。據此,在你辦請示涉及的行政複議案件中,應當以《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為被申請人。
根據以上的分析我們認為,某社區市司法局行政複議處的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即本案應該以某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局為被申請人,向某縣人民政府或者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提起行政複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