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00條之司法解釋可以追溯適用

2020-11-24 檢察日報

  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頒布施行,對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增加「情節較輕」的規定,設立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的量刑區間。2017年2月1日實施的兩高《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適用解釋》)對「情節較輕」的認定標準予以明確。就此,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後、《適用解釋》施行之前,行為人製作、傳播的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了《適用解釋》所規定之「情節較輕」的數量,而沒有達到行為之時尚有效力的兩高《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應用解釋》)規定的定罪標準的,是否應當認定為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之「情節較輕」,出現了爭議。

  有人認為,雖然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刑法第300條「情節較輕」的規定,但行為人行為之時並無相關司法解釋對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情節較輕」的具體數量進行規定,不能將此類行為評價為犯罪。對此,筆者認為,刑法修正案(九)頒布施行以後,「情節較輕」的法定入罪量刑標準便已經確立,《適用解釋》並不是在增設一個入罪量刑的標準,而是在對刑法修正案(九)「情節較輕」之相關規定進行「量之規定」,發生在刑法修正案(九)頒布實施以後的行為,理應受到修訂後刑法條文的規制,入罪並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首先,司法解釋的效力時間及於相關法條的存續期間,《適用解釋》應當適用於其頒布之前的相關行為。根據兩高《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下稱《效力解釋》)第1條規定,司法解釋自發布或者規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適用於法律的施行期間。因此,《適用解釋》的適用時間及於刑法第300條的存續期間,刑法第300條的實施之時即為《適用解釋》追溯的時間起點。

  其次,根據立法法規定,司法解釋是最高法、最高檢作出的屬於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不屬於立法行為,不能承擔「定性」的功能,只承擔「定量」的功能。司法解釋是司法與立法之間的橋梁,其目的在於將立法原意進一步明確,對各種犯罪情節進行「量之規定」,以便於立法條文在司法中適用。司法解釋並不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只能依附於法條而存在。在法理上,司法解釋不具有「入罪」與「出罪」的功能,只能把法條確立的「入罪」與「出罪」標準進行某種程度的量化,以便於司法實務的具體操作。對此類行為「入罪」的依據在於刑法第300條「情節較輕」的規定,《應用解釋》《適用解釋》都是對刑法第300條進行的「量之規定」,而不能替代現行刑法進行「定性判斷」。同理,對行為人違法性認識可能性的判斷,同樣應當基於刑法修正案(九)之條文,而非《應用解釋》或《適用解釋》。

  再次,刑法第300條「情節較輕」規定是新增條款,應視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效力解釋》第2條規定,「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刑法並未將刑法第300條「情節較輕」的行為入罪,《應用解釋》也當然沒有關於「情節較輕」的規定。本案符合「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應當適用《適用解釋》。在案件中機械適用《效力解釋》第3條「從舊兼從輕」之規定,以《應用解釋》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為由而排除《適用解釋》的適用,是有悖邏輯的,因為,《應用解釋》的相關條文並未涉及犯罪嫌疑人「情節較輕」的行為。易言之,如果《應用解釋》有涉及「情節較輕」的相關規定,那麼才能對《應用解釋》與《適用解釋》進行對比,並依照「從舊兼從輕」原則確定最終適用的司法解釋。換言之,如果相關行為屬於刑法第300條之「基本情節」或「情節特別嚴重」,那麼《應用解釋》與《適用解釋》均有數量的相關規定,此情形下應當對二者量刑進行比較,依據《效力解釋》「從舊兼從輕」的規定,適用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司法解釋。

  (作者單位: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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