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森榕 方平凡(湖北日報報業集團 430077)
在智慧財產權法中,著作權法作為調整作者個人與作品的傳播者以及公眾三者之間利益關係的法律,與新聞界關係最為密切。比如著作權法將其保護的作品按表現形式分為九類,其中的文字作品、攝影作品,就多以報刊等印刷出版物以及網絡等形式傳播。在新聞實踐中,媒體及記者為保護自身的著作權,同時也避免侵犯他人的著作權,應注意弄清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除時事新聞外,新聞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是作者創作性的獨立完成的勞動成果,要求獨創性。獨創性指可以同他人作品區別開來的個性特徵。從作品是作者創作的這一事實,可以推斷作品具有獨創性,但這並不排斥他人再創作同樣的作品,比如創作同一題材的小說,拍攝同一景物的照片。作品一旦享有著作權,表明作者對自己的作品擁有獨佔和專有的權利,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也可以將著作財產權轉讓給他人,並從中獲益。除了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法律直接規定的一些限制之外,著作權人的任何一項權利受到侵犯,著作權人都可以尋求法律的救濟。
新聞作品是作品的一種,當然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並不是所有的新聞作品都是如此。無論是修改之前還是修改之後的著作權法,都將時事新聞排除在保護範圍之外。這種規定符合著作權保護相關的國際公約,其目的是加快時事新聞更加便捷地傳播,更好地滿足社會公眾的知情權。
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是需要弄清楚,同樣是記者採寫的,哪些新聞作品屬於時事新聞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界線何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給時事新聞下的定義是「單純事實消息」。「單純」意味著,這類作品只有客觀存在事實的描述,某時某地發生了某事,而沒有任何主觀上的整理與加工,不具有獨創性,不符合著作權法對應當受保護作品的要求。用「單純事實消息」的標準來衡量,媒體上發表的不少新聞作品屬於時事新聞,但也有大量的新聞作品並不屬於時事新聞,無論這些新聞作品是何種體裁,消息、通訊、特寫、調查報告、述評等等,只要其中帶有記者的創造性的勞動,就受到著作權的保護。
如果說文字新聞作品還需要使用「單純事實消息」標準來判斷是否是時事新聞,那麼對於新聞攝影作品來說則根本不存在這類爭議。新聞攝影作品體現了攝影記者獨立的構思,從確定拍攝主題、設計畫面,到捕捉拍攝時機等,其中包含了作者一系列精神創作活動,具有獨創性。也就是說,新聞攝影作品不是單純的事實消息,不是時事新聞。此外,時事新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傳播報導他人採編的時事新聞,應當註明出處。
因此,媒體與記者應當明確時事新聞與非時事新聞的區別,除一小部分時事新聞外,其實絕大多數的文字新聞作品以及所有的新聞攝影作品都受到保護。
二、記者、媒體對職務作品享有不同的權利
一般來說,媒體所刊發的作品絕大多數是所屬記者創作的。記者創作這些作品,是為了完成工作任務,而且通常是利用了媒體提供的物質條件或便利,如媒體為採訪提供了經費、採訪設備等。這類作品被稱為職務作品。類似的情況還有,學校教師為學校教學編寫的教材、劇團創作人員為本劇團編寫的劇本等。
著作權法明確規定,職務作品的著作權屬於作者。究其原因在於,這些作品本質上是作者的創作,反映的是作者自己的意志。因此,作為職務作品的作者,應當享有著作權。當然,如果作品的創作反映的不是作者本人的意志,而是所在單位的意志,那麼作品的作者就直接是所在的單位,單位因其是作者而享有著作權了。
記者是職務作品的著作權人,並不意味所屬媒體沒有任何權利。根據著作權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媒體對記者職務作品享有的權利,表現在:第一,媒體有在業務範圍內的優先使用權;第二,職務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所在媒體同意,記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媒體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經媒體同意,記者許可第三人以與媒體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所獲報酬,由記者與媒體按約定的比例分配。由此可見,媒體對職務作品的權利是通過對記者著作權的限制來實現的。
除以上的限制外,著作權法還允許媒體與記者通過合同來約定職務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但無論怎樣約定,職務作品的署名權都是作者的。
顯而易見,記者的非職務作品以及一般作者的投稿,則作者擁有完整的著作權。
三、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同意外,報刊、網絡之間可以相互轉載或摘編作品
作品在報紙、期刊上刊登後,報紙與報紙之間、期刊與期刊之間報紙與期刊之間相互轉載或摘編經常發生。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報紙、期刊上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紙、期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註明作者和最初的出處,並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由於不是絕對的可以轉載,該條規定稱之為「準法定許可」。這一規定可以使有價值的作品迅速傳播,滿足公眾的需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網站轉載、摘編已在報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同樣適用上述準法定許可的規則。
實踐中經常發生這樣的問題:一方面,報刊、網站忽視作者不準轉載的聲明,強行轉載,或轉載後不註明作者及最初出處、不支付稿酬;另一方面,報刊、網站經常通過刊登類似「本報(刊、網站)刊載的所有內容版權所有,未經同意,不得轉載、摘編」的聲明。根據規定,只有著作權人才有權在作品刊載後,發表禁止性聲明。因此,除非報刊、網站本身就是著作權人,或者明確得到著作權人的授權,此類聲明是沒有法律效力的,也不能起到阻止他人轉裁、摘編行為的目的。媒體通過作者授權發表聲明,可以表述為「本報(刊、網站)經作者授權發表聲明,未經同意,不得轉載、摘編」。
四、報刊轉裁圖書作品應當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
報刊轉裁圖書作品,也是經常發生的。報刊轉載圖書作品不適用準法定許可,應當得到作者的許可。有的編輯認為,報刊(包括網站)在轉載出版社出版的圖書時,只要取得出版社的許可並向其支付報酬即可,實際上這種做法沒有法律依據。
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圖書出版者的權利與著作權人的權利有很大的不同。著作權人對作品享有使用權,包括複製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等;而圖書出版是經許可的一種專門的經營行為,圖書出版者經作者的授權後才享有作品的出版權。媒體以轉載的方式使用出版的圖書,不是出版行為,無需經享有出版權的圖書出版者許可,圖書出版者也無權許可。媒體想轉載出版的圖書,涉及到的是作者所享有的複製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事先應得到作者的同意並按約定支付報酬。
五、發生侵權行為後,媒體應積極尋求與著作權人達成諒解
媒體發生侵犯他人著作權的情形幾乎難以避免。當媒體的著作權侵權行為成立時,依照法律規定的賠償金額要遠遠高於正常情況下支付的稿酬。正常的稿酬支付,雙方可協商確定,也可參照國家版權局規定的稿酬標準執行。而在訴訟中,法院通常認定,侵權人應按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按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若以上均無法確定的,由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採取定額賠償,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參照國家版權局規定的稿酬標準的2-5倍確定侵權賠償額,再加上權利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調查取證費、律師費以及訴訟費。因此,媒體在接到作者投訴侵犯著作權後,應儘量與作者友好協商,達成諒解,以減少損失。
(編輯:肖曜) #1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