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廳字〔2014〕40號
各縣(市)區黨委和人民政府,濟南警備區,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部門,各人民團體,各高等院校:
《濟南市行政機構編制管理規定》、《濟南市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已經市委、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08年12月16日市委辦公廳、市政府辦公廳印發的《濟南市行政機構編制管理規定(試行)》和《濟南市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試行)》(濟廳字〔2008〕31號)同時廢止。
中共濟南市委辦公廳
濟南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12月31日
濟南市行政機構編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各級行政機構設置,加強行政編制管理,根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各級行政機構設置、職責配置、編制管理以及對機構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構,是指本市各級政府依法設立的工作部門、派出機構及內設機構、部門直屬機構等。
第三條 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應適應全面履行職能的需要,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和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科學配置職責,合理設置機構,優化編制結構,提高行政效能。
第四條 本市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履行職責,並對下級機構編制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各級政府行政機構不得幹預下級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級政府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行政機構。
第六條 除專項機構編制法規規章、規範性文件外,各部門擬訂法規規章草案或制定規範性文件不得就行政機構編制事項作出具體規定;在起草領導講話時涉及行政機構編制事項的,必須徵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意見。
第七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依照規定程序批准設置的行政機構和核定的行政編制、領導職數,是錄用、交流公務員,配備領導成員和核撥經費的依據,不得擅自突破或變更。
第二章 行政機構設置管理
第八條 行政機構的職責配置遵循權界清晰、分工合理、權責一致、運轉高效、法治保障的原則,在機構設立時一併確定,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情況適時調整。
非經法律、法規授權或黨中央、國務院批准,各級各部門不得將行政職能轉由事業單位承擔。
第九條 相同或者相近的行政職責,原則上由一個行政機構承擔;必須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機構承擔的,應當劃清職責分工,明確主要管理部門和協助管理部門,並建立健全協調配合機制。行政機構之間對職責劃分有異議的,應當主動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報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協商不一致的,應提請本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協調意見,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十條 市政府、縣(市)區政府可按有關規定設立工作部門、派出機構等,不設部門管理機構。
市政府工作部門,一般稱委、局、辦公室(廳)。市政府其他機構的設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縣(市)區政府工作部門,一般稱局、辦公室,經批准可稱委。
區轄街道辦事處可根據工作需要按有關規定綜合設置工作機構,一般稱辦公室或科。
鄉鎮政府和縣(市)轄街道辦事處按有關規定設立綜合辦事機構,一般稱辦公室。
第十一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為正局級(副廳級);市轄區政府工作部門為正處級;縣(市)政府工作部門為正科級。區轄街道辦事處為正處級,其內設工作機構為正科級,區轄鄉鎮及縣(市)所轄鄉鎮、街道的綜合辦事機構除另有規定外,一般為股級。
第十二條 行政機構設置不得超過規定的機構限額。
行政機構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適時調整。但在一屆政府任期內,政府的工作部門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行政機構在職能分解的基礎上,按照精幹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內設機構。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不設二級機構。
部門內設機構、部門直屬機構、部門派出機構的規格應低於所屬部門。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名稱應當規範、明確。市級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一般稱處、室;區級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一般稱科、室,縣(市)級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一般稱辦、室,經批准可稱科;街道、鄉鎮的綜合辦事機構不分設機構層次。
第十五條 市級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一般為正處級;區級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一般為正科級;縣(市)級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一般為股級。
第十六條 市級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一般按每個不少於5名編制設置,縣(市)區行政機構的內設機構一般按每個不少於3名編制設置。
第十七條 行政機構的設立、撤銷、整合或者變更規格、名稱,應當制定方案。
設立行政機構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設立的主要依據、必要性、可行性;
(二)機構的類型、名稱、職能、規格和隸屬關係;
(三)與業務相近的其他行政機構的職能劃分;
(四)內設機構的名稱、規格和職能;
(五)配備的編制和領導職數;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撤銷、整合或者變更行政機構規格、名稱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撤銷、整合或者變更機構規格、名稱的依據、理由;
(二)機構撤銷、整合或者變更規格、名稱後職能轉移和調整情況;
(三)機構撤銷、整合或者變更規格、名稱後行政編制、領導職數的調整情況;
(四)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從嚴控制議事協調機構,確需設立的,按市委、市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行政編制和領導職數管理
第十九條 行政機構的編制,應當根據其承擔的職責,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核定。
市、縣(市)區行政機構和街道、鄉鎮的綜合辦事機構使用行政編制,不得自行設定和混用其他類別的編制。
第二十條 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省下達的行政編制,核定市級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和縣(市)區行政編制總額。
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行政編制總額內,核定本級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和所轄街道的行政編制。
鄉鎮的行政編制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實行總量控制,並按照標準核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編制總額按市、縣(市)區、鄉鎮分層級進行管理,各層級不得互相擠佔、挪用。確需在不同層級之間調配使用的,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中央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職責調整的需要,可以在核定的行政編制總額內,調整本級行政機構的行政編制。
鄉鎮行政編制調整,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第二十三條 增加或減少行政編制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基本情況;
(二)增加或減少行政編制的主要依據、理由;
(三)擬增加或減少的編制數量、領導職數、內設機構領導職數;
(四)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本市各級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含監獄)的編制實行專項管理,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省核定的編制總額分配下達。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政府議事協調機構不單獨核定編制,所需工作人員由承擔具體工作職能的行政機構內部調劑解決。
第二十六條 各級行政機構領導職數按以下標準核定:
(一)市級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構的領導職數一般核定3至4名,工作任務重、業務面寬的綜合管理部門可核增副職1名,核增副職的部門數量不得超過機構限額的三分之一。部門內設處(室)的領導職數一般核定正職1名、副職1名。
(二)縣(市)區政府工作部門的領導職數一般核定2至3名,工作任務重、業務面寬的綜合管理部門可核增副職1名,核增副職的部門數量不得超過機構限額的三分之一。內設機構領導職數一般核定正職1名、副職1名;部門編制較少的,內設機構領導職數隻核定正職1名。
(三)街道辦事處內設機構領導職數一般核定正職1名、副職1名。
(四)鄉鎮政府各綜合辦公室核定主任1名、副主任1名。
(五)經批准內設機構加掛牌子的,不核增副職領導職數。
(六)政府工作部門除非黨幹部擔任正職外,不核定專職黨委(黨組)書記;一般不核定各類「總師」,確需核定的,其級別與同級政府工作部門內設機構正職相同。
第二十七條 實行行政機構編制實名制管理,確保具體機構設置與按規定審批的機構相一致,實有人員與批准的編制和領導職數相對應。
第四章 管理權限與審批程序
第二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市編委會審議並經市委常委會審定後,報請省委、省政府或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一)市級行政體制改革和機構改革總體方案;
(二)市屬副局級、區屬副區級及以上行政機構的設立、整合及領導職數調整;
(三)市屬、區屬行政機構調整為副局級、副區級及以上規格;
(四)市屬、區屬行政機構高配副局級、副區級及以上領導幹部;
(五)按規定由省委、省政府或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審批的其他機構編制事項。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事項由市編委會審議後,提請市委常委會審定:
(一)縣(市)區行政體制改革和機構改革總體方案;
(二)全市重大管理體制的調整;
(三)其他重要的機構編制事項。
第三十條 下列事項由市編委辦公室提出意見,市編委會審定:
(一)市級工作部門的「三定」規定;
(二)市級行政編制的分配;
(三)市直部門之間、市直部門與縣(市)區之間職責權限的劃分及管理體制的調整;
(四)市屬副局級、區屬副區級及以上行政機構變更名稱、加掛牌子;
(五)市和縣(市)區處級、副處級行政機構的設立、整合及領導職數個別調整。
其中,市屬副局級、區屬副區級及以上行政機構變更名稱、加掛牌子,應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市和區設立正處級行政機構,縣(市)設立處級、副處級行政機構,應向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市編委辦公室主任辦公會審定:
(一)市和縣(市)區處級、副處級行政機構名稱與職能的調整;
(二)市和縣(市)區科級、副科級行政機構的設立、整合及領導職數個別調整。
第三十二條 下列事項由縣(市)區按照規定程序辦理,並將辦理結果向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
(一)縣(市)區副科級(不含)以下行政機構的設立、整合及領導職數個別調整;
(二)縣(市)區科級、副科級及以下行政機構名稱與職能的調整;
(三)縣(市)區級行政編制的分配。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範圍,依據中央和省、市機構編制監督檢查的相關規定,履行機構編制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四條 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縣(市)區機構編制工作實行績效管理,根據中央和省有關重大決策部署,依據全市機構編制年度重點工作安排,確定本年度納入績效管理的具體項目,進行全程跟蹤管理指導和績效評價。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如實向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交機構編制年度統計和臨時性統計資料,不得延報、虛報、瞞報、偽造。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定期對行政機構編制配置及執行情況進行評估,評估結果作為調整被評估部門機構編制事項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構對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機構編制及其執行情況,應當通過有效形式向本單位工作人員或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市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群眾團體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工商聯機關以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各縣(市)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市編委辦公室備案。
第四十條 本規定由市編委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濟南市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事業單位機構設置,加強事業單位編制管理,合理調整事業單位結構布局,優化資源配置,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是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納入機構編制管理範圍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三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的內容,包括事業單位及其內設機構的設立、變更與撤銷,人員編制、領導職數和職責任務的確定、調整,審批權限與程序及監督檢查等。
第四條 堅持機構編制的集中統一管理。凡涉及事業單位機構、編制、職能、領導職數等事項調整的,統一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按規定權限和程序辦理,其他任何機關和單位無權決定機構編制事項。
上級業務部門不得幹預下級業務部門的事業機構編制事項,不得要求下級業務部門設立與其業務對口的事業機構或提高事業機構規格,不得要求為其業務對口的事業機構配備或增加編制。各業務部門制定的行業標準,不得作為審批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的依據。
第五條 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堅持政事分開、事企分開、精幹高效、動態管理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分類管理。
第六條 事業單位的機構編制管理,堅持按權限審批制度,嚴格遵守規定的程序,不得越級越權審批。
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不按規定設立、變更、撤銷事業機構及調整人員編制的,可宣布其決定無效或責令其按規定重新辦理。
第七條 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設置的事業單位和核定的事業編制、領導職數,是崗位設置,人員錄(聘)用、調配,幹部配備和經費核撥的依據,不得擅自突破或變更。
第二章 機構管理
第八條 設立事業單位應符合社會公益服務的需要。確需設立事業單位的,應當嚴格遵守機構撤一建一,人員編制在現有編制總量內調劑的原則。
第九條 事業單位的設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社會公益事業發展所必需;
(二)有明確的舉辦主體和規範的機構名稱;
(三)有明確的職責任務;
(四)有合法、可靠的資金來源;
(五)有適宜的工作場所;
(六)有資質要求的,應先取得相應資質;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申請設立事業單位,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內容包括:設立機構的依據和目的、機構名稱、隸屬關係、職責任務、機構規格、內設機構、編制數額、領導職數、人員結構比例、經費來源等。
(二)論證報告。內容包括: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情況,擬設機構的效益預測,與現有同類機構職責任務分工情況,資金來源情況,辦公地點、基礎設施及其他情況。
(三)證明材料。與擬設機構有關的上級文件、證明等。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的名稱應當規範、準確,並與行政機關、企業和社團名稱相區別。事業單位一般稱院、校、館、所、室、臺、站、社、團、隊、園、中心等。名稱應反映機構的地域位置或隸屬關係,以及基本業務範圍或者工作性質。未經上級機構編制部門批准,事業單位名稱不得使用「國家」、「中國」、「中華」、「山東」、「省」、「齊魯」等字樣。
第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直屬事業單位的機構規格,一般與工作部門同級;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機構規格,應低於其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的經費來源應根據其社會功能、職責配置和運行模式的不同,確定為財政撥款、財政補貼和經費自理三類,不同類型事業單位實行不同的財政支持辦法,並可隨情況變化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和黨中央、國務院文件明確規定外,事業單位不得承擔行政職能。
除法律法規,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文件明確規定外,下列機構和情形不得批准新設為事業單位:
(一)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機構;
(二)各類協會、學會、研究會、基金會等社會團體;
(三)現有事業單位能夠承擔新增工作任務的;
(四)可以由社會力量興辦的;
(五)其他不宜設立為事業單位的情況。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應當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活動。事業單位業務範圍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設立宗旨的要求,並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資質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內設機構根據編制數額和職責任務等,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實行綜合設置。市屬事業單位機構規格為副處級及以上的可設內設機構,每個內設機構一般按不少於5名編制設置。縣(市)區屬事業單位機構規格為副科級及以上的可設內設機構,每個內設機構一般按不少於3名編制設置。編制在10名以下或規模較小、任務單一的事業單位不設內設機構。
事業單位的內設機構不設二級機構,其機構規格應比本單位低一個級別。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變更:
(一)機構名稱、機構規格、職責任務、舉辦主體、經費來源、內設機構、編制數額、領導職數等需要變化的;
(二)機構調整,有合併或分設情況的。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撤銷:
(一)依法應當予以撤銷的;
(二)舉辦主體決定撤銷的;
(三)原職責任務消失或轉移的;
(四)機構性質改變,不宜再作為事業單位管理的;
(五)合併或分設的;
(六)其他事由需要撤銷的。
第十九條 變更、撤銷事業單位,由其舉辦主體向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交變更、撤銷申請。申請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變更、撤銷的理由或依據;
(二)變更、撤銷後職責任務的增減、轉移、消失情況;
(三)變更、撤銷後資產處置及清算情況;
(四)變更、撤銷後人員安置意見;
(五)機構編制管理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符合撤銷條件逾期未申請的,以及批准後1年內未組建或未按批准的職責開展工作的事業單位,由批准設立機關直接予以撤銷並收回編制,由其舉辦主體負責人員、財務、資產的妥善處理。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加掛牌子的,如該事業單位被撤銷或調整,其加掛的牌子應同時予以撤銷或作相應調整。事業單位原則上不能加掛2個以上牌子。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經批准設立、變更、撤銷後,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到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手續。
第三章 編制管理
第二十三條 堅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編制和領導職數的統一管理,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的編制員額、結構比例和領導職數必須嚴格遵守,不得超編、超職數、超比例配備人員。
第二十四條 事業編制只能用於事業單位,不得與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人員編制混用。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不得佔用事業編制。
第二十五條 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根據省批准的事業編制總量和經費類型結構,核定市屬事業單位的編制及縣(市)區的事業編制總量、經費類型結構。
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在市批准的事業編制總量和經費類型結構內,核定本級事業單位的編制和經費類型。
每個鄉鎮(街道)的事業機構編制總量,根據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確定的標準核定。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編制,國家或省已有編制標準的,按標準執行。沒有編制標準的,可根據相近行業、發展規模、政策要求等因素綜合考慮,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核定編制。規模較大的事業單位,可分期核定編制。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領導職數,國家、省有規定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按以下標準核定:
(一)事業單位領導職數:人員編制10名以下的核定1至2名,編制11至30名的核定2至3名,編制31至100名的核定3至4名,編制101至300名的核定4至5名,編制300名以上的經批准可適當核增。
(二)事業單位內設機構的領導職數一般核定正職1名、副職1名,編制較多、任務較重的可核增副職1名;單位編制較少的,其內設機構領導職數隻核定正職1名。經批准內設機構加掛牌子的,不核增副職領導職數。
(三)除有專門規定的外,事業單位不再核定各類「總師」,確需核定的,其級別與本單位內設機構正職相同。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人員編制按其職業和崗位特點分為管理人員編制、專業技術人員編制和工勤技能人員編制。主要承擔社會事務管理職責的事業單位,管理人員編制不少於50%;主要以專業技術提供社會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編制不得少於70%;主要承擔技能操作維護、服務保障等職責的事業單位,工勤技能人員編制不得少於50%。
第二十九條 根據事業發展需要,事業單位的編制和領導職數確需調整的,按規定程序向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調整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調整的理由和依據;
(二)編制數額、崗位設置及人員結構的具體意見。
第三十條 實行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實名制管理,確保具體機構設置與按規定審批的機構相一致,實有人員與批准的編制和領導職數相對應。
第四章 管理權限與審批程序
第三十一條 下列事項由市編委會審議並經市委常委會審定後,報請省委、省政府或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
(一)新增設市屬副局級、區屬副區級及以上事業機構;
(二)市屬、區屬事業機構調整為副局級、副區級及以上規格;
(三)市屬、區屬事業機構高配副局級、副區級及以上領導幹部;
(四)按規定由省委、省政府或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審批的其他機構編制事項。
第三十二條 下列事項由市編委會審議後,提請市委常委會審定:
(一)全市事業單位改革總體方案;
(二)按照機構對等、撤一建一原則設立市屬局級、副局級,區屬區級、副區級事業機構;
(三)市屬副局級、區屬副區級及以上事業機構領導職數的調整;
(四)其他重要的機構編制事項。
其中,按照機構對等、撤一建一原則設立市屬局級、副局級,區屬區級、副區級事業機構,市屬、區屬事業機構增加副局級、副區級及以上領導職數,應向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下列事項由市編委辦公室提出意見,市編委會審定:
(一)市委、市政府直屬事業單位的「三定」規定;
(二)市級事業編制的分配;
(三)市屬副局級、區屬副區級及以上事業機構變更名稱、加掛牌子;
(四)市和縣(市)區處級、副處級事業機構的設立、整合及領導職數個別調整;
(五)市和縣(市)區所屬事業單位性質和經費類型由經費自理調整為財政補貼或財政撥款,由財政補貼調整為財政撥款。
其中,市屬副局級、區屬副區級及以上事業機構變更名稱、加掛牌子,市和區設立正處級事業機構,縣(市)設立處級、副處級事業機構,應向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下列事項由市編委辦公室主任辦公會審定:
(一)市和縣(市)區處級、副處級事業機構名稱與職能的調整;
(二)市和縣(市)區處級、副處級事業機構按照撤一建一原則撤併整合;
(三)市和縣(市)區科級、副科級及以下事業機構的設立、整合及領導職數個別調整;
(四)市直部門所屬同經費類型事業單位之間人員編制的調整;
(五)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的有關事宜。
第三十五條 下列事項由縣(市)區按照規定程序辦理,並將辦理結果向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
(一)區科級、副科級及以下和縣(市)副科級(不含)以下事業機構按照機構對等、撤一建一原則撤併整合;
(二)縣(市)區科級、副科級及以下事業機構名稱與職能的調整;
(三)縣(市)區所屬同經費類型事業單位之間人員編制的調整。
第三十六條 鄉鎮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總量的調整,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批。未經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准,一律不得增加鄉鎮事業單位機構編制。
中小學、公立醫院、基層醫療機構等專項編制的核定,由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定後,報省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七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完善審批程序。凡是涉及事業機構設立、變更、撤銷的,都必須書面批覆,沒有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書面批覆的,視為無效。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的批覆應行文規範,要素齊全,包括機構名稱、隸屬關係、職責任務、類別、機構規格、領導職數、內設機構、編制數額、人員結構比例、經費類型及其他應明確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 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有關事業機構編制批覆的辦理情況,應在辦理後10個工作日內向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反饋和備案。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事業單位機構編制一經確定,必須嚴格執行。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必要時,可以會同紀檢監察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管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也可由上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直接對下級機構編制事項實施監督檢查,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 各舉辦主體和事業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報送統計資料,不得延報、虛報、瞞報、偽造。
第四十一條 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縣(市)區機構編制工作實行績效管理。各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結合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構編制統計和績效考核工作,定期對事業單位機構編制執行情況、社會效益等進行考核評估,考核評估結果作為調整其機構編制和經費來源的依據。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及時將本級考核評估情況報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對不涉及國家秘密的事業機構編制及其執行情況,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通過有效形式向本單位工作人員或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根據有關規定,通過省事業單位監管信息系統提交年度報告書及其他相關材料,同時向社會公示年度報告書、法人證書、資質認可或執業許可證明文件,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各縣(市)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市編委辦公室備案。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編委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12月31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