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典互動|違約金的上限應如何確定?

2020-12-07 人民政協網

讀典互動

4月23日,全國政協委員讀書活動正式啟動。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民法典的重要講話精神,7月初,全國政協社法委開通「學習民法典」讀書群,組織委員在群內學習、討論、交流。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通常都會約定違約金。因為違約金既可以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又可以補償一方違約給對方造成的損失,還可以制裁違約方,對於合同雙方都是一種約束,可以有效保障交易安全。但是,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比例過高或過低,都會使得違約金的功能受損,並且會引發各種糾紛。民法典規定了違約金,但卻未對違約金額明確規定上限,如何才能合理確定違約金上限呢?委員展開了熱烈討論。

//【委員怎麼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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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NFADIAN

甲委員:

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高而又不允許減少。不僅會使守約方獲得不正當的利益,而且會在相當程度上惡化違約方的財產狀況,使其喪失正當競爭的條件;如果任由當事人隨意約定數額過高的違約金條款,則將使違約金的規定偏離其設立初衷,有可能使一方為取得違約金而故意引誘對方違約,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和收入的手段,滋生道德風險。

根據民法典第58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因此,違約金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對方的實際損失的數額。

乙委員:

在判斷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應該調低幅度時,司法實踐中掌握的標準是: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30%的,可以認定為「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9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丙委員:

對「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這一標準,不應機械適用,以避免導致實質上的不公平。一般要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合同履行情況。在合同履行瑕疵較為輕微,例如違約時間很短等情況出現時,可以適當調整違約金的數額。當事人過錯程度。債務人主觀過錯程度較小或者債權人也有過錯時,可以適當調整違約金的數額。預期利益。預期利益是指訂立合同時可以預見到的履行利益。預期利益實現的可能性較大時,減少違約金應當更為審慎,此時,應考慮債權人的一切合法利益,而不僅僅是財產上的利益。當事人的主體身份。如果債務人是公司法人等主體,其對違約風險的預控制能力更強。在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以格式合同為載體的交易關係之中,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也是可以斟酌考慮的因素。其他因素。例如,債務人給付約定違約金達到了可能嚴重影響債務的生存的程度;債務人因違約而獲利的,也可以予以考慮。在實際損失無法確定時,可以參考合同標的總價款、租金或者承包金、通常利率、投資性質合同中的投資總額等作為確定違約金額的標準。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一般會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對上述因素予以綜合權衡,避免簡單地採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機械適用法律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

丁委員:

違約金是當事人雙方在訂約時對一方違約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一種預先估算,與違約後守約方的實際損失不可能完全相符;故此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當事人如需要法院增加違約金額、或者當違約金過分高於損失時,則需承擔證明損失大小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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