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時代,教育系統要樹立民法思維,以《民法典》為準繩,理順教育部門、學校、教師各自的責任以及與學生的關係,依法保護學生合法的民事權益,防範教育違法風險,提升教育治理水平,推動教育在法治軌道上高質量發展。
一、依法保障學生的人格權
教育的根本任務是立德樹人,以人為本,促進人的全面發展。《民法典》中的人格權編確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個人信息保護權以及基於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等,彰顯了以人為本的法治思想。該編相關規定,為實現教育根本目的提供了法律保障。
保障學生生命、健康權。《民法典》明確規定,自然人的生命和健康權不受他人侵害。教育行政部門應依法履行職責,注重相關政策的制定,並保障政策落到實處;學校管理應將學生的生命健康安全放在首位,建立健全防止個別學生侵害其他學生的制度,杜絕校園欺凌及其他傷害;建立健全學校食堂管理制度,嚴把食品質量關。
尊重學生的人身自由。人身自由系公民的憲法性權利,《民法典》將其具體化,在第1003條規定了自然人的身體完整和行動自由受法律保護;同時,第1011條規定「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剝奪、限制他人的行動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學校或者教師在對學生進行管理時,應採取合法合理的手段,充分尊重學生的人身自由,不得通過「關禁閉」「關小黑屋」等限制學生行動自由的方式懲罰學生,不得以查禁學校禁帶物品為由,搜查學生的身體。
預防校園性騷擾。在校園性騷擾事件中,學校負有管理之責。《民法典》第1010條直接規定了學校的預防義務。因此,學校應建立健全預防、處理機制,在事前預防,事中受理投訴、調查,事後處置等環節制定詳細的管理規範;同時,學校應建立健全防止教職工利用職權侵害學生的制度,規範教職工的選聘和任用,規範教職工在校內與學生的交往行為及限度等。
保護學生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民法典》第六章規定的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規則,明確了隱私權的概念,列舉了侵犯隱私權的行為方式;同時,明確了個人信息保護的具體內容。教育行政部門在日常教育管理中收集的學生個人信息應當加密儲存,在與其他民事主體合作構建網際網路教育平臺等教育信息化進程中,應與合作方籤訂嚴格的保密協議,並進行必要的監督,防止信息洩露或者被濫用;學校在管理過程中獲得的學生個人信息,應建檔立冊,加強保護,嚴禁將學生的個人信息用於非教育管理目的,嚴禁將信息洩露或者有償轉讓。
二、依法建立平等師生關係
《民法典》第十四條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學校應堅持以人為本的教育治理理念,尊重學生主體意志,充分激發學生的積極性與創造性,創新學生參與學校管理新模式;教師應樹立民法思維,以「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為基礎,打破與學生存在「上下級」管理關係的思想桎梏,以平等理念為引導,形成民法典時代新型師生關係。
學校和教師要充分尊重學生作出的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意思表示,並根據學生在不同年齡段所具備的民事行為能力,區別引導,因材施教。 《民法典》第十七條規定,18周歲以上的自然人為成年人。不滿18周歲的自然人為未成年人。隨著社會生活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的生理、心智等方面成長較快,較早地具備對事物初步的認知與辨識能力。《民法典》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標準由10歲下調至8歲,規定8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這體現出《民法典》對未成年人的尊重,也符合社會發展的規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年齡標準的降低,對中小學、幼兒園的學生管理提出了新的挑戰,對教師處理師生關係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物權制度系民法領域的基本制度之一,是產權保護的前提和基礎。《民法典》第207條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在學生管理上,如果學校管理人員或教師故意將學生的手機等設備損毀、轉賣或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保管不善,造成設備損毀、滅失,將構成侵權,應負相應賠償責任。學校管理人員或教師在處理類似事項時,不得以損害學生合法權益的方式教育學生。
三、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職責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1199條、第1200條、第1201條,分別規定了校園人身損害中學校、教育機構的過錯推定責任、過錯責任和補充責任。上述3個條文的規定,對維護中小學生及學前兒童的合法權益有重要意義。
第1199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該條旨在闡明校園人身損害事件中,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歸責原則及應承擔的責任。該條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即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如不能證明其盡到教育、管理、保護職責,法律就推定其有過錯,從而承擔賠償責任。
第1200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起訴學校侵害學生人身權益,應當舉證證明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
第1201條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第三人人身損害時,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的情況。該情形下,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過錯僅以其教育、管理職責範圍為限。同時,法律賦予了其承擔補充責任後,向侵權第三人追償的權利。
總之,在校園內,只要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受到人身損害,學校都會承擔相應的責任,除非其盡到了相應的教育、管理職責。因此,在管理中應將保障學生在校期間的安全作為首要任務,樹立安全第一、生命至上的觀念,制定完備的安全管理制度,壓實管理者的安全責任,排除安全隱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定期檢查、指導幼兒園、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安全管理工作,發現問題及時指正,並對相關責任人問責。(作者:山東省教育廳政策法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