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正式實施 企業濫用個人信息將被嚴格約束

2021-01-08 新浪財經

來源:第一財經

原標題:《民法典》正式實施,企業濫用個人信息將被嚴格約束

每個人從出生到離世,都離不開《民法典》的保護,企業法人被置於《民法典》的約束之下。多位律師認為,《民法典》突出對企業法人的要求,也將加強企業對合規的重視。

數九寒天,全國大規模降溫,北方各地的樓房上掛上了「冰溜子」。在山東省濟南市的一家小區,物業管理公司正在加強巡查,遇到有滴水的單元,甚至挨家挨戶詢問。這其中的重要原因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高空拋物或墜物)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

就在1月4日,也就是《民法典》正式實施的第一個工作日,一宗高空拋物引發的侵權責任案件在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宣判,成為《民法典》實施後的第一案。

據法院介紹,2019年5月26日下午,69歲的庾某某在她所在的廣州市越秀區某小區花園內散步。突然,一瓶礦泉水從天而降,庾某某受到驚嚇摔倒受傷。小區監控錄像顯示,礦泉水瓶是住在35樓的黃某某家小孩從陽臺扔下的。庾某某以黃某某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對侵權事實予以確認,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夥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鑑定費共82512.29元(不含先前已支付的1000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已於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典》被稱為「社會生活百科全書」,是新中國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回應了最新的時代問題。例如,就備受社會關注的高空拋物、墜物問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在原侵權責任法的基礎上,增加了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築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明確了「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強化了對受害人的保護。

物業企業需承擔更多責任

「太陽能熱水器因為器內壓力的因素經常會產生滴水的現象,這在非冬季,一般不會引起人們的注意。但在冬季,滴水會形成冰溜子,冰溜子砸落下來,萬一砸到人,就跟劍似的,這可能產生嚴重的人身傷害事故,因此物業公司在加緊巡查。除此之外,為了釐清責任,物業還在小區單元樓周圍安裝了攝像頭。」居住在上述濟南某小區的居民告訴第一財經記者。

近年來,高空拋物釀成的悲劇屢有發生,對此,《民法典》規定「禁止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並細化包括物業管理企業在內的各方責任。

中國政法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中心特約研究員李俊慧認為,《民法典》對城市中可能出現的高空拋物問題,尤其是高空拋物防範、治理和責任追究,作出了專門的規定。對於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法人來說,在防範和治理小區內可能發生的高空拋物傷人問題,需要承擔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

「在《民法典》出臺之前,對於高空拋物傷人問題,從事物業服務的企業法人並不負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如今,從事物業服務的企業法人就需要按照《民法典》的要求,在技術手段上、在風險提示上,以及在證據保全或記錄上,承擔起相應的責任,否則,一旦發生類似事件,而物業服務企業未履行相應安全保障義務的話,就需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李俊慧表示。

上海段和段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春泉認為,讓物業承擔一部分責任其實就是博弈論的應用,用法律引導企業博弈行為,物業行動起來安裝探頭就可很大程度上控制住高空拋物了。

為迎接《民法典》帶來的變化,物業服務公司也在積極排查危險,向居民宣傳高空拋物的危害,有些物業公司也加緊在小區安裝高空攝像頭,以釐清責任、規避風險。

「安裝高空攝像頭是釐清責任的好辦法,但如果要把整幢樓形成360度無死角的包圍,一幢樓要有10個左右的攝像頭。而住宅安裝探頭需要由小區業主付錢,也需要業委會的配合,在實際執行過程中會遇到很大阻力。」上海科技京城物業負責人告訴第一財經記者。

該負責人表示,按照《民法典》,如果物業企業不能證明免責,就要承擔責任,而以往是誰主張誰舉證,這是一個比較大的轉變,物業企業也還需要適應的過程。

該負責人還告訴第一財經,《民法典》的實施也給物業公司帶來工作方法上的巨大轉變。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物業服務人不得採取停止供電、供水、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催交物業費。

「作為樓宇的自有物業企業如果不採取以上催繳物業費辦法,是否可以採取封門等措施?作為小區的物業企業如果不採用停水、停電的措施,那只能走司法程序,打官司一般需要幾個月甚至一年的時間,這種情況下物業公司怎麼辦?這些都需要物業公司創新工作方法。」上述物業負責人告訴第一財經記者。

該負責人希望,針對拖欠物業費的情況,如果物業企業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問題,希望法院簡化審理程序,能夠速戰速決。「而物業企業由此產生的律師費該由誰承擔?我認為也應該由拖欠物業費的一方承擔。否則,物業公司的成本也將大大增加。」

規範企業收集個人信息行為

《民法典》不僅將改變物業企業的工作方法、充分調動物業公司的責任意識,也將改變網際網路等公司利用科技優勢和大數據優勢過度收集個人信息的行為習慣。

《民法典》加強了對個人信息的保護力度,將人格權單獨列編,明確規定了個人信息的具體內容,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受人詬病的人肉搜索和簡訊電話騷擾行為將承擔法律責任。數據、網絡虛擬財產將納入保護範圍。

劉春泉告訴第一財經記者,《民法典》生效前,南京發生的個人狀告百度cookie侵犯隱私案,原告一審勝訴、二審敗訴,這與之前基本法缺位導致法官對個人信息認識不到位不一致有關。

「《民法典》對個人信息保護規定屬於民事基本法的規定,不像其他專門法律,有些企業對於專門法律會有誤解,不清楚與自己的企業有沒有關係,而很多基層法院對專門法律也不一定熟悉,《民法典》中有了對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法官們也會更重視,希望未來個人信息保護狀況會有所改善。」劉春泉說。

近來,關於「刷臉」的話題廣為關注。《民法典》明確生物識別信息是個人信息的內容,這不但會提升公眾的人格權意識,也會給侵犯人格權的機構和組織提供警醒。

《民法典》要求收集行為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並遵循四個條件:一是徵得該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二是公開處理信息的規則;三是明示處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四是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

劉春泉認為,《民法典》的實施將促使企業規範自身行為。「現在《民法典》對這些前沿問題都有了規定,今後相關技術和商業創新將會面臨法律挑戰,要承擔違反法律可能的後果。」劉春泉對第一財經表示。

華東政法大學副教授姚明斌認為,隱私權、肖像權、個人信息等都是《民法典》因應現代社會生活尤其是信息社會、數字時代生活的需要,對自然人的人格權益所作的規定。此類人格權益並非《民法典》所賦予,而應理解為自然人原本所享有的基本權益。而《民法典》通過「人格權」編的具體規定加以落實,有助於為判斷某一行為是否侵害人格權益劃定法律上的邊界和標準。這種邊界既是其他民事主體包括從事網際網路業務的企業所應當遵守的,也是公權力機關所應當遵守的。

「《民法典》細化規則,對於規範企業在經營活動中未經同意收集個人信息,或者不正當、不必要地過度處理個人信息等行為,確有一定的積極的意義。但同時也要意識到,資訊時代的人格權益保護是一個系統工程,《民法典》所確立的尊重人的尊嚴的價值觀,能否通過精細有效的規則獲得實現,還需要更進一步的監管立法、執法的配合。《民法典》的意義主要在於劃定了相關權益的邊界,並為人格權益保護的系統工程開放出了應予關注的新命題。」姚明斌表示。

加強對法人的要求

每個人從出生到離世,都離不開《民法典》的保護,企業法人被置於《民法典》的約束之下。

「對企業來說,今後企業業務合規必須高度重視《民法典》的民商事行為根本大法作用,《民法典》確立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將對故意侵權予以規制,希望這一點能起到很好的示範引領作用,改善企業誠信經營意識和環境。」劉春泉對第一財經記者表示。

姚明斌認為,對於法人包括營業法人,《民法典》較為明確地確立了對外活動的善意保護的立法精神。立法思路是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交易信賴的考慮。

《民法典》通過第83條第2款特別規定出資人如果濫用營利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可能需要與法人承擔連帶責任;通過第86條明確了營利法人在從事經營活動時須遵守商業道德,維護交易安全,承擔社會責任。

「《民法典》特別設置了針對其出資人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的行為的專門規定,以及關於營利法人社會責任的專門規定。在前《民法典》時代,這方面的規則主要規定在公司法層面。這些都是從《民法典》這一統攝民商關係的市場經濟基本法律的高度,凸顯對經營活動中營利法人及其出資人行為的特別要求。」姚明斌說。

在企業的運行中,大股東、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違規擔保的現象屢有發生。《民法典》也對企業對外擔保有了最新規定。

姚明斌認為,此次《民法典》的重要特色之一,無疑是擔保工具的多樣化,以及基於功能同質的標準,對多種擔保工具作了規範整合和統一。除了較為傳統的擔保物權類型,所有權保留、融資租賃、保理等交易類型中的擔保元素也開始被發掘出來,這對於紓解中小企業融資難,緩解交易中隱性擔保帶來的不確定性,提升交易效率,優化營商環境,具有積極意義。

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適用《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上市公司對外擔保,不僅需要依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而且還要對決議進行公開披露。

對此,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劉貴祥表示,關於企業之間相互擔保的問題,以往的司法實踐傾向於認為,相互擔保往往是互惠互利的,因而即便沒有進行決議,也應認定擔保有效。但新擔保司法解釋沒有採用原來的裁判思路,而是規定,即便是相互擔保,也必須由公司進行決議,否則就構成越權擔保,可能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

姚明斌表示,最高人民法院結合交易實踐、裁判實踐的發展,更新了涉及擔保交易的司法解釋。《民法典》確立的是一種保護交易信賴的總體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則提供了更為具體的類型化處理思路。其中個別新規定,比如「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籤字同意」情況下訂立的,即使未依照公司法關於公司對外擔保的規定作出決議,非上市公司也可能需要承擔擔保責任(第8條第1款第3項),值得跟進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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