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陳某某與楊某系夫妻,兩人於2013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2013年12月1日,陳某某因經營裝飾店向高某借款12萬元,並向高某出具借條,該借條載明:「今因開張經營裝飾店,陳某某個人向高某借款人民幣壹拾貳萬元整,月息2分。今欠人陳某某,2013年12月1日。」陳某某裝飾店於2014年1月1日開張營業。2014年3月12日,高某持借條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陳某某及楊某共同償還欠款12萬元及利息,楊某辯稱,其對該借款並不知情,且借條上注有「個人」字樣,借條也只有陳某某一人籤名,此借款系個人債務,應由陳某某一人承擔償還責任。
【分歧】
對於本案借款屬於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產生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陳某某與楊某現已離婚,但此借款系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借,應為夫妻原共同債務,由陳某某與楊某共同償還。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借條明確注有「陳某某個人欠」等字樣,借條也只有陳某某一人籤名,此借款系個人債務,應由陳某某一人承擔償還責任。
【分析】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為維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於共同生活目的所負的債務。《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根據此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原則上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償還。
但是,並不是所有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本案中,雖然該借款發生於婚姻存續期內,但楊某對陳某某借款並不知情,且其與陳某某於2013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陳某某裝飾店於2014年1月1日開張營業,離婚時尚未經營,收入也尚未用於共同生活,因此此借款應為個人債務,由陳某某個人償還。
【來源:天平陽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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