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借款用於婚前公司經營,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

2020-12-15 南京離婚律師李本虎

作者:李本虎律師,中銀(南京)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vx:libenhulvshi

案情簡介

2014年1月27日,傅某出具一份欠條給易某,其內容:「今借到易某人民幣叄佰萬元正.(3000000,)月息每萬元200元,共計息每月人民幣陸萬元正。借款期限五個月,此款由易某打入傅某指定的楊某卡號上。借款人傅某2014年元月27號,擔保人:陳曉霞。」2014年1月27日,易某匯入楊某卡號62*46銀行帳戶人民幣200萬元,2014年1月28日,易某匯入楊某卡號62*46銀行帳戶人民幣100萬元。2015年9月26日,傅某出具一份借條給易某,載明:「今借到易某利息款(9個月利息)共計伍拾肆萬元。今借人傅某2015.9.26日。」

傅某與陳某於2009年4月13日登記結婚,2014年7月30日登記離婚。借款發生時楊某系聯強公司員工。傅某為聯強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向易某借款300萬元實際用於聯強公司的經營。傅某與陳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陳某也在聯強公司的發票上簽字準予報銷。

爭議焦點

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陳某是否需要承擔還款責任?

陳某認為:其並未在2014年1月27日傅某出具的「欠條」上擔保人處籤名,認為該300萬元系傅某用於公司經營,並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系傅某的個人債務,並要求對擔保人處的「陳曉霞」三個字申請筆跡鑑定。

易某認為:陳某對借款知情並認可,並且該借款用於陳某夫妻共同經營的公司,也應該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陳某也要承擔還款責任。

為證明陳某與傅某共同經營聯強公司的事實,易某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審法院(2014)溧洪商初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書(下稱14-184號判決)、(2014)溧洪商初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書(下稱14-218號判決),證明聯強公司為經營曾向銀行貸款,陳某用自己名下的房產,分別為聯強公司的貸款向銀行做抵押擔保及保證責任的事實,同時也證明陳某與傅某共同經營聯強公司的事實。14-184號判決認定:「2012年11月27日,工行溧水支行作為抵押權人與陳某作為抵押人籤訂一份《溧水縣房地產抵押合同》。該合同約定:陳某將坐落於永陽鎮寶塔路80—11號的自有房地產及其附著物、固著物抵押給工行溧水支行作為債務人聯強公司履行債務的擔保」。14-218號判決認定:「2014年3月7日,原告(即江蘇溧水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溧水農商行)與聯強公司籤訂了編號為(溧湫)農商借字(2014)0307100301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350萬元……被告欣濤公司、傅某、陳某、付強為該借款提供了保證責任擔保……。2014年3月7日,雙方籤訂了編號為(溧湫)農商借字(2014)0307100302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260萬元……傅某、陳某、付強為該借款提供了保證責任擔保……」。上述兩份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陳某對該兩份判決中所認定的陳某為借款所作擔保籤名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該兩份判決書中涉及的提供抵押的房產,實際上是陳某與傅某的婚後財產,銀行對於借款人用婚後財產提供抵押,必須經過夫妻雙方同意,這是銀行放貸的一個程序,故不管陳某是否參與經營都要籤字,但該籤字擔保的行為不符合認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標準。

2、根據易某的申請,本院依法調取了原審法院審理的(2015)溧洪商初字第196號南京溧水中小企業擔保有限公司(溧水擔保公司)訴聯強公司、傅某、陳某借款合同糾紛(以下簡稱15-196號案)及(2015)溧洪商初字第434號周義馭訴聯強公司、陳某民間借貸糾紛(以下簡稱15-434號案)兩案中,與本案有關聯的部分證據材料和生效判決。證明陳某在15-196號案中,以其個人財產為聯強公司(債務人)向溧水擔保公司(債權人)提供抵押擔保的事實;在15-434號案中,陳某代表聯強公司為1058萬元的借款向周義馭出具的借條上簽名的事實及從陳某個人銀行帳戶先後五次歸還周義馭借款共計294.6666萬元的事實。易某認為該證據證明了陳某與傅某共同經營聯強公司的事實。陳某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但該證據能否證明陳某與傅某共同經營聯強公司的事實,需由法院依法認定。

裁判觀點

綜合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證明陳某在與傅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為聯強公司的債務提供擔保;在聯強公司的費用報銷單上,陳某籤字準予報銷;陳某代表聯強公司在向他人出具的借條上簽名;通過陳某個人銀行卡帳戶向聯強公司的債權人償還借款等,故對於陳某與傅某共同經營聯強公司的事實,法院予以認定。

傅某所負300萬元債務產生於傅某與陳某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傅某作為聯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將該300萬元借款投資於聯強公司經營,且陳某也在聯強公司的發票上簽字準予報銷。陳某也參與了公司的實際經營。聯強公司經營的收益屬於傅某的部分依法應為傅某與陳某夫妻共有。故傅某向易某所借300萬元債務應認定為傅某與陳某的夫妻共同債務。由於易某並未要求陳某承擔擔保責任,故陳某申請對2014年1月27日欠條上擔保人「陳曉霞」三個字進行筆跡鑑定於本案並無必要。

律師點評

李本虎律師:本案中易某要求陳某承擔還款責任,是基於夫妻共同債務,並未要求陳某承擔擔保責任,所以對於借款憑證上擔保人的籤字的真實性沒有必要進一步審查。本案300萬元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重點在於分析查明債務的用途,本案中300萬的用途明確,是用於聯強公司經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民法典》的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易某提供了多份證據能夠證明陳某參與了聯強公司經營,所以即使是傅某個人借款,但借款實際用於傅某與陳某共同經營活動,那麼債務就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實際上,即使陳某沒有參與聯強公司經營,但聯強公司經營的收益用於傅某與陳某的家庭生活的話,陳某從中獲得利益,也應該承擔還款責任。

對此,可以參考《江蘇高院婚姻家事審理指南》第48條:如何界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

「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為履行經濟扶養、生活照顧、精神撫慰義務而進行共同消費或者積累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是指夫妻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一方授權另一方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產經營中受益的情形。

以下情形可以作為認定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考量因素:

(1)舉債期間家庭購置大宗財產或者存在大額開支情形,夫妻雙方無法說明資金來源的;

(2)舉債用於夫妻雙方共同從事的生產經營事項的;

(3)舉債用於債務人單方從事的生產經營事項,但債務人配偶從生產經營中受益的。

作者:李本虎律師,中銀(南京)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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