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票分離,虛開發票被判刑

2021-01-09 胡曉鋒律師

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20)蘇0925刑初353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建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建湖縣經偉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人鄭某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漢族,建湖縣人,高中文化,建湖縣經偉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經建湖縣公安局決定,於2020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審;經建湖縣人民檢察院決定,於2020年8月26日被執行取保候審。

建湖縣人民檢察院以建檢訴刑訴〔2020〕3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建湖縣經偉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偉公司)、被告人鄭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於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建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宏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建湖縣經偉機械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張永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建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系被告單位經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鄭某某從山東鋼材市場以不含稅的低價購買一批公司圓鋼,對方沒有提供給增值稅發票。鄭某某在無實際交易的情況下,以票面金額8%左右支付開票費10萬元現金,從開票人處開取建湖同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和建湖同享鋼鐵貿易有限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合計12份,開票金額為1068809.32元,稅款181697.58元,價稅合計1250506.9元。被告單位經偉公司接受發票後,抵扣稅款181697.58元。經偉公司退出稅款94934.62元。被告人鄭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並據此認為被告單位經偉公司、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零五條的規定,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並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單位經偉公司、被告人鄭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請求從輕處理。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鄭某某系被告單位經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鄭某某從山東鋼材市場以不含稅的低價購買一批公司圓鋼,對方沒有提供給增值稅發票。鄭某某在無實際交易的情況下,以票面金額8%左右支付開票費10萬元現金,從開票人處開取建湖同歡鋼材貿易有限公司和建湖同享鋼鐵貿易有限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合計12份,開票金額為1068809.32元,稅款181697.58元,價稅合計1250506.9元。被告單位經偉公司接受發票後,抵扣稅款181697.58元。被告單位經偉公司退出全部違法所得。被告人鄭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經偉公司在無實際業務往來的情況下,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鄭某某作為被告單位經偉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已觸犯刑律,亦構成虛開增值稅發票專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經偉公司、被告人鄭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單位經偉公司、被告人鄭某某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單位經偉公司、被告人鄭某某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建湖縣經偉機械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鄭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高建

人民陪審員 王林

人民陪審員 顏立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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