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人諮詢組織賣淫罪的案件,在此就本罪與大家交流。
組織賣淫罪中,組織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無可厚非,對於協助者或者幫助者如何定罪呢?有人說按照共犯處理。其實不然,在刑法中還有一個罪名叫協助組織賣淫罪。有些朋友說,既然有了組織賣淫罪,提供幫助或者協助的當然是共犯,如果所處地位和作用較低或較小,則可以認定為從犯,為何要單獨設立協助組織賣淫罪呢?其實兩罪的罪質是不同的。
實踐中,為組織賣淫行為人提供招募、運送人員或充當保鏢、打手、拉皮條、管帳等行為的人大有人在,且該部分人有隨機或者偶然的特徵,不受組織賣淫行為人控制和約束,同時其獲取的收益相對有限。為滿足打擊協助者的行為以及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故單獨設立協助組織賣淫罪。這部分人不願意受組織者的控制和約束,僅僅是為了獲取一定的物質報酬,對於參與賣淫活動的人員也不進行管理和控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確實有限,如果按照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可能會背離罪責刑相一致的基本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