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連 楊傑
案件回放
2018年,某洗浴中心經營人王某與李某協商,由王某提供洗浴中心作為賣淫場所,李某負責招募賣淫女,共同組織多名賣淫女實施賣淫活動,所得利益雙方按比例分配。
李某與賣淫女約定分成比例,並先後僱用張某、趙某、宋某、陳某協助其為顧客介紹賣淫服務項目、安排具體賣淫服務房間、記錄每天賣淫活動違法獲利、負責日常對賣淫人員的管理。2018年至2019年期間,該洗浴中心通過賣淫活動非法獲利141萬餘元。
日前,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時,針對王某和李某組織賣淫活動構成組織賣淫罪沒有異議,但是對張某、趙某、宋某、陳某協助王某和李某介紹、安排、記錄、管理賣淫活動的行為構成何罪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四人行為屬於王某和李某在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的協作行為,其行為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四人為組織賣淫罪的從犯,四人的行為體現了對賣淫人員的管理及控制,且在王某和李某實施的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輔助作用。
檢察機關以王某、李某、張某、趙某、宋某、陳某涉嫌組織賣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為,王某夥同李某、張某、趙某、宋某、陳某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的規定,構成組織賣淫罪,其中王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張某、趙某、宋某、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
案件點評
在賣淫犯罪活動中是否具備管理或控制行為是區分組織賣淫罪和協助組織賣淫罪的關鍵。
組織賣淫罪強調的是在犯罪中的組織性,在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過程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管理性或控制性。組織賣淫罪的從犯在參與管理、控制婦女從事賣淫活動中發揮輔助或者次要作用,參與了共同犯罪中的協調管理或控制。結合該案,具體管理或控制行為表現為參與賣淫場所的經營或管理,或是為賣淫活動提供資金、場所,或是制定賣淫行為、違法獲利分成的方式,或是表現為直接安排、召集、調配、管理賣淫人員。而協助組織賣淫罪是組織賣淫罪的一種幫助行為,在協助賣淫活動中不具備管理性或控制性。
協助組織賣淫罪,是指在組織他人賣淫的共同犯罪中實施協助活動的行為,是在有組織的賣淫活動中,依附並受命於組織者,不具有管理行為或控制行為,更不具有組織賣淫活動的主導權和決策權。
就本案來看,張某、趙某、宋某、陳某協助王某和李某存在介紹、安排、記錄、管理賣淫活動的行為,應認為是組織賣淫罪的從犯。因為在案件中,張某、趙某、宋某、陳某對王某和李某實施的組織賣淫活動並非僅僅起到協助作用,在王某和李某不在該洗浴中心期間,其參與了對賣淫人員及賣淫活動的管理和控制,定期在內部召開會議,安排賣淫活動,獲得相應違法獲利分成,並直接安排、召集、調配賣淫人員,故應當按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論處。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組織、強迫未成年人賣淫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前兩款罪,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協助組織賣淫罪】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作者系鶴壁市山城區檢察院黨組成員、副檢察長)
【來源:大河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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