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馬駿(山東泰安檢察院)
原題:關於死刑量刑建議的斷想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為新設立的制度,引起了各方的高度關注,其應用沒有罪名、刑種、刑度的限制。但是,關於重罪案件,特別是可能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案件,是否適用、如何試用,實踐中不無爭議。
今天,就死刑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提出幾點斷想。
一、個人有沒有權利放棄自己的生命?
眾所周知,刑罰死刑,包括死刑立即執行、死刑緩期執行兩種執行方式,是最嚴厲的刑罰,所以各國都很慎重。
少殺慎殺,一直是我們的刑事政策。
故意殺人案件的首選法定刑就是死刑,一名涉嫌故意殺人的公民,有沒有權利在死刑的量刑建議上簽字?
固然,我們可以說國家協商、刑罰前置等理論根據。作為一種協議,必然需要協議雙方的認可,檢察機關根據事實、情節、證據認為死刑是合適的,可以指控求刑。犯罪嫌疑人籤字認可放棄自己的生命(有條件的放棄)可以嗎?
我覺得我應當一命抵一命,國家可以確認嗎?
或許,認罪認罰從寬的制度效力來自於逐層的認可、權威的加碼。量刑協商、庭審核實、判決認可,一步一步強化了效力。仍然需要追問,第一層,協議一方,有處分權嗎?若底層不具有的效力,可以在遞進的過程中暗暗追加嗎?
對個人生命法益的放棄並不少見,自殺、自殘是不是犯罪,本身就存在爭議。自殺有時候是犯罪,有時候可以出罪,分外離奇。雙方相約自殺,一方自殺未遂的,可能出罪,因為他試圖自殺了。一方沒有著手自殺的,可能有罪,因為他沒自殺。
除了對他人生命的侵犯、威脅的理由外,自殺本身的特殊性我們可以不考慮嗎?
經過法定程序確認的放棄生命法益是否合適?如果認為犯罪嫌疑人沒有權利就死亡協商,那麼就不允許死刑認罪認罰。對不起,你沒有權利在法律層面確認自己的生命走向,哪怕依附於國家公權力。
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初衷是什麼?
允許和正當,從來都是兩個問題,人為制度的適用應當考慮合目的性,而不僅僅是可行性。創設的制度的生命力在於正當,而不是習慣。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正當性來源中,繞不開訴訟經濟、司法成本的考量。
現有的刑事訴訟格局,對重罪案件強制設定了高昂的司法成本,個人沒有權利程序從簡,死刑案件必須經過反覆考量,不斷研判,來來回回,反覆打磨。
面對人剝奪人的生命的裁判,戰戰兢兢、如履薄冰,才是人性。
中院審判、高院、最高院的覆核,可以更加訴訟經濟嗎?較之於人的生命,所有的其他人為設計,應當敬畏。
不得不說,效率和公平是無法調和的,或者是不允許通過試錯而調和的。蘿蔔快了不洗泥,忙中出錯,複習一遍看出錯誤,是人類認知的規律,是客觀的。
三、協議允許毀約嗎?
認罪認罰從寬的生效,需要經過審判的洗禮。
有的認為,認罪認罰的審判是確認式審判,好像是蓋章式審判,相當於三方協議。那麼,協議雙方到底是誰?是不是蓋章後的合同就有了獨立的價值?合同雙方想毀約,法院管嗎?是不是誰想毀約,就對誰不利?
一方試圖毀約,應該怎麼辦?實踐中往往是,被指控方通過上訴等方式試圖毀約,因為上訴不加刑對他更有利。但是增加的上訴沒有實現制度初衷訴訟經濟的效果,得利似乎也不妥當。假設,指控方發現自己錯了,試圖通過抗訴等方式毀約,是不是也要承擔不利的後果?落子無悔,分不分黑白?
認罪的,認錯了,認重了,後悔了;指控的,指控輕了,指控重了,後悔了。協議的甲方乙方有區別嗎?人非聖賢,孰能無過。如果覺得效率有餘而公正不足,可以補救嗎?
或者通俗點說,浪費啥還上啥,犧牲了效率就拿效率報復,浪費了成本就拿成本報復,反悔的,羈押的期限不計期限,引發程序的,所有的程序核算國家成本,但是必須折算到刑罰嗎?怎麼折算的?
四、生命可貴,人心脆弱
人有生本能,也有死本能(弗洛伊德語)。個體性的自殺,如抑鬱症;群體性的自殺,如戰爭,都是很奇怪的現象。
面對強烈的刺激,人都可能出現應急性心理障礙,而且可能幾天、幾月、幾年後爆發,無法一概而論。殺人是巨大的刺激,必然引發各種應激反應。
假設,犯罪嫌疑人殺人後心境難平,一心求死,想好了同歸於盡,籤署了死刑立即執行的量刑建議,後來後悔了,正常嗎?需要用法律責難嗎?假設,殺人後剛開始一心求活,自首、認罪、認罰,後來又活在無盡痛苦中,覺得還不如死了算了,就值得受到刑罰的鼓勵嗎?
量刑建議,是一種推演。死刑存廢之爭,涉及很多層面問題。保留死刑的理由之一,是死刑有震懾作用。廢除死刑的理由之一,是論證死刑沒有震懾作用。
在量刑協議過程中,雙方需要協商談判,如果死刑存在的合理性在於其震懾,死刑越多越好,還是越少越好?最後出現才好,還是允許討論才好?
人類制度的生命,在於理性的思考,反覆的掂量、殘酷的打磨而產生的生命力,面對涉及生命的制度,更應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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