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生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基本問題

2021-01-09 正義網

  編者按

  為正確實施2018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的新規定,準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確保嚴格公正司法,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聯合出臺了《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為便於實踐中準確理解和適用該意見,《中國刑事法雜誌》特邀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廳苗生明廳長和辦公室負責人周穎撰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基本問題》,對意見的制定背景、經過和主要內容進行理論闡釋和適用說明。

  苗生明 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廳廳長

  摘 要: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堅持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證據裁判原則、配合制約原則,確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依法規範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於各類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審判等不同階段。對從寬的把握,原則上主動認罪優於被動認罪,早認罪優於晚認罪,徹底認罪優於不徹底認罪,穩定認罪優於不穩定認罪。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沒有認罪認罰,但當庭認罪,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被告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認罪,在第二審程序中認罪認罰的,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從寬幅度應當與第一審程序認罪認罰有所區別。

  關鍵詞:寬嚴相濟 認罪認罰從寬 確定刑量刑建議 一審程序 二審程序

  序 言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作出《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試點積累的可複製、可推廣、行之有效的實踐經驗上升為法律,從立法上對改革試點成果予以確認。由此,有別於單純的刑事政策或訴訟程序,認罪認罰從寬成為獨立於其他體現認罪從寬(如坦白、自首、刑事和解、刑事簡易程序等)的一項全新的法律制度。它既是刑事司法的一項原則,又是一項重要的刑事制度;既是實體制度,又是程序制度,是集實體規範與程序規則於一體的綜合性法律制度。它帶有其他從寬制度所沒有的廣泛覆蓋性。從適用範圍上看,它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不受罪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限制;從量刑情節上看,它可能涉及所有法定、酌定的從寬情節以及規範化量刑;從程序上看,它可以適用於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在多層次的訴訟體系中均有所體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我國刑事司法領域的一項重大制度變革,體現了刑事訴訟制度現代化的要求,本質上是促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一種訴訟模式。這項制度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減少社會對抗、節約司法資源,確保辦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為確保這項制度全面正確實施,最高人民檢察院牽頭,聯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指導意見》的出臺主要有四個方面的考慮:一是促進提高適用準確度。作為刑事訴訟法確立的新制度,在實踐運行中,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如何理解和把握,訴訟程序如何適用,控辯量刑協商如何進行等等,均是實踐中的難點問題,需要進一步明確和釋明。二是促進提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從試點到全面推行實施,對全國絕大部分地區來講,有一個適應磨合的過程。試點地區經過兩年的試點,認識和接受度較高,經驗積累也較多,過渡到全面實施相對順暢。非試點地區,無論是認識和接受度,還是實踐適用均有很大差距。這直接導致全國範圍內製度適用的不平衡,整體適用率較低,這種情況直接影響了制度效用的實現。三是推動形成制度適用合力。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涉及偵查、批捕、起訴、審判等各個訴訟環節,涉及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等多個部門,提升適用率,實現制度預期,離不開公檢法司各部門的通力協作,比如值班律師的配置、案件辦理的提速,均需要幾家共同努力方能實現。四是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問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從試點到全面實施,實踐中積攢了許多問題,比如適用範圍問題,認罪認罰的理解問題,從寬的把握問題,量刑建議的提出方式問題,抗訴問題等。刑事訴訟法關於這些問題要麼規定得較為原則,要麼沒有作出細化規定,亟需在頂層設計方面出臺相應規範性文件,明確對這些問題的認識和把握,解決基層實踐的困擾,確保制度正確適用,從而真正發揮該制度在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方面的重要作用。

  《指導意見》以刑法、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為指導,對認罪認罰從寬的基本原則、適用範圍和條件、從寬幅度、審前程序、量刑建議、審判程序、律師參與、當事人權益保障等作出了具體規定,為認罪認罰案件的依法從寬處理,構建繁簡分流的多層次訴訟制度體系,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提供參考。結合《指導意見》,本文就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過程中的十二個重點問題展開分析。

  一、關於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堅持的原則

  《指導意見》第一部分對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堅持的原則作出了規定,主要包含四方面:

  (一)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它要求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區分案件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實行區別對待,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辦案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規範化、制度化的具體路徑。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充分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找準寬嚴相濟的平衡點,結合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避免一味從寬、片面從嚴兩種傾向。要正確把握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個案公正與制度公正的平衡,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認罪認罰案件,要儘量依法從簡從快從寬辦理,探索相適應的處理原則和辦案方式。對民間矛盾引發的犯罪,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願認罪、真誠悔罪並取得諒解、達成和解、尚未嚴重影響群眾安全感,不妨礙樹立和引領社會行為規範的,要積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特別是對其中社會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過失犯、未成年犯,一般應當體現從寬。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嚴重暴力犯罪,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敏感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必須慎重、嚴格把握,避免案件處理明顯違背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

  (二)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它要求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後果,依照法律規定提出量刑建議,準確裁量刑罰,確保刑罰的輕重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認罪認罰屬於罪後情節,同時也是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惡性大小的情節,影響刑罰的輕重。而犯罪的性質、實施犯罪的手段、造成的後果等,對決定刑罰輕重處於更為重要的位置。因此,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提出量刑建議或者量刑時,既要體現認罪認罰從寬,又要考慮其所犯罪行的輕重、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和人身危險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規定提出量刑建議,準確裁量刑罰,確保刑罰的輕重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避免罪行失衡。特別是對於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認罪認罰,從犯不認罪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注意兩者之間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當嚴重偏離一般的司法認知。

  (三)堅持證據裁判原則

  《指導意見》明確,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按照證據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審查和認定證據。證據裁判是現代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它要求不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認罪,提起公訴、做出有罪判決都應當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具體到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堅持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明標準。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規定了相同的證明標準,這一法定證明標準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包括認罪認罰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案件,並未降低證明犯罪的標準,而是在堅持法定證明標準的基礎上,力圖更加科學地構建從寬的評價機制,特別是在程序上作出相應簡化,以更好地實現公正與效率的統一。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案件,偵查機關(部門)仍然必須按照法定證明標準,依法全面及時收集固定相關證據,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也必須按照法定標準,全面審查案件,若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宣告無罪,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而降低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這也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後無法認定犯罪,保證訴訟順利進行、實現司法公正的需要。當然,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犯罪手段隱蔽,或者因客觀條件所限,證據的提取、固定存在困難,證據體系可能存在這樣或者那樣的不足,對這些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使得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的基本證據完備,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則可以按照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

  (四)堅持公檢法三機關配合制約原則

  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是我國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堅持配合制約原則,一方面,強化配合意識、協調一致推進,形成合力,是推進位度良性適用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要充分發揮互相制約作用,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依法推進從寬落實。當前,社會上對認罪認罰制度也有這樣或者那樣的擔心,擔心打擊不力,擔心冤錯案件增加,擔心不利於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特別是擔心「權權交易」「權錢交易」等司法腐敗問題。對此,我們要予以高度的重視和警惕,強化對認罪認罰案件辦理全過程的監督制約,嚴格執法,公正司法,防止產生「權權交易」「權錢交易」等司法腐敗問題,最大限度地消除公眾疑慮,防止「人情、關係」對工作的影響。

  二、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範圍和適用條件

  《指導意見》第二部分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範圍和適用條件作出了規定。

  (一)適用階段

  《指導意見》第5條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適用於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對偵查階段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理論和實務中存在著一些爭議。對此,《刑事訴訟法》第15條將認罪認罰從寬作為一項重要原則予以規定,意味著認罪認罰從寬貫穿於整個刑事訴訟活動之中,適用於所有訴訟階段。因此,偵查階段也可以適用,從整個制度設計來講,鼓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早些認罪認罰,這對偵破案件、節約司法資源、提升訴訟效率意義重大,但偵查階段認罪認罰後的從寬主要體現在程序方面,比如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快速辦理案件等等,實體上從寬的後果原則上不能在偵查階段體現,因為偵查階段的主要任務是依法全面及時收集固定證據、查明案件事實,若此階段體現具體從寬後果,可能使得偵查機關放鬆證明要求,不按照法定證明標準收集證據,給後續處理埋下隱患;也會因未經任何司法審查即對犯罪嫌疑人從寬處理而欠缺程序的正當性,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也因欠缺後續起訴和審判環節的審查而無法得到保障,容易導致侵犯人權,也容易導致權力濫用。

  (二)適用案件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這包含三個要件:一是認罪要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二是認罰要件,即願意接受處罰;三是後果要件,即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從刑事訴訟法的這一原則規定可以看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適用案件罪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限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願意接受處罰的,均可以適用。這跟《刑法》第67條所規定的自首一樣,自首沒有限定某一類案件可以適用,某一類案件不可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是一樣,沒有特定的案件範圍的限制,不能因案件罪輕、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獲得從寬處理的機會。包括職務犯罪案件、重罪案件和共同犯罪案件都可以適用。

  實踐中,有的地方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僅集中於速裁程序,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適用的相對較少;有的將範圍限定於輕罪案件,將職務犯罪案件、重罪案件和共同犯罪案件排除出認罪認罰從寬的適用。這些做法都是沒有準確把握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範圍,是需要糾正的。當然,可以適用並不等於必然適用、一律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後是否從寬,決定權在於司法機關,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判定。

  (三)「認罪」的認定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認罪」體現了被追訴人對行為犯罪性質的認識,是悔過態度的外在表現,由此判斷其人身危險性、再犯可能性,因此「認罪」不能僅作宣告性的認罪表示,而應當是實質性的承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參照相關司法解釋如《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等對「如實供述」的規定參照把握。需要明確的是,認罪的概念是比較寬泛的,實踐中也因案而異,比如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事實情節提出異議,或者雖然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又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數罪,僅如實供述其中一罪或者部分罪名事實的,全案不作「認罪」的認定,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對如實供述的部分,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人民法院可以從寬處罰;再如被告人的認罪是避重就輕、推卸責任,或者僅作認罪表示,卻不提供具體犯罪過程,甚至捏造事實,又或者雖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但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隱瞞自己真實身份、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宜認定為「認罪」。對上述第二種「部分認罪」情形的處理,實質上體現了對被追訴人與司法機關合作的鼓勵,對犯數罪僅認部分罪的,雖然全案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在其認罪的範圍內,體現寬嚴相濟,可以給予從寬處理;對共同犯罪中部分被追訴人如實供述、承認指控犯罪事實的,對此部分被追訴人應當認定為「認罪」,可以從寬處理。

  值得注意的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異議與辯解,應當區別對待。對案件事實的異議或者辯解不等於未如實回答,辯解的原因往往是複雜的,既可能有非法取證行為的存在,也可能出於規避刑罰的心理。因此,對於未如實回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界定為「認罪態度不好」從重處罰,而應當作為「認罪態度一般」來處理;到案後主動承認犯罪行為、主動供述案件事實的,則應當作為「認罪態度較好」;對於到案後無理狡辯、推卸責任甚至誣陷他人的行為,才應當視為「認罪態度不好」。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如實供述的前置條件是「自願」,即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必須出自自願,若受強迫而供述,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四)「認罰」的認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認罰」是指同意、接受處罰。「認罰」在不同的訴訟階段有不同的表現,在偵查階段表現為表示願意接受處罰;在審查起訴階段,表現為接受檢察機關擬作出的起訴或不起訴決定,認可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審判階段表現為當庭確認自願籤署具結書,願意接受刑罰處罰。以往司法實踐中,更多地關注「認罪」情節,對「認罰」這一情節關注不多。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認罰」成為認罪認罰從寬的必要條件,從以往的酌定情節,變成一個獨立的準法定情節,或者說是制度性情節,在決定從寬時應當予以考慮。「認罰」直接體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退贓退賠,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所犯罪行的認識和悔罪的態度,應當在法律和制度層面給予其正面評價。悔罪從刑法的特別預防價值看,意味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是錯的,內心對此感到悔恨,願意認錯服法,也表明其人身危險性降低。

  「認罰」考察的重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應當結合退贓退賠、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因素來考量。若犯罪嫌疑人僅認罪而不認罰,比如堅決不道歉、不退賠退贓,則表明其對犯罪行為並無悔過,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當然對其「認罪」情節,可以依據法律規定酌情處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雖然表示「認罰」,卻暗中串供、幹擾證人作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隱匿、轉移財產,有賠償能力而不賠償損失,則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程序具有選擇權,若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的,不影響「認罰」的認定。

  三、關於認罪認罰後「從寬」的把握

  (一)「從寬」的理解

  從寬處理既包括實體上從寬處罰,也包括程序上從簡處理。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對此,應當全面理解。首先,「從寬」是指依法從寬。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遵循刑法、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從寬情節的把握可以參照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關於自首、坦白、自願認罪、真誠悔罪、取得諒解、達成和解等法定、酌定從寬情節的規定,依法決定是否從寬、怎麼從寬、從寬的幅度。關於從寬能否跨檔減刑或者免刑的問題,實踐中較為關注,尤其是在數額犯中,特別是部分案件基準刑在跨檔臨界點,不減輕處罰無法兌現從寬承諾時,如何把握存在爭議。我們認為在實體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對於減輕、免除處罰,必須於法有據,不具備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以內提出從輕處罰的量刑建議,對其中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對沒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認罪認罰後又確實需要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應當依法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次,「從寬」是指一般應當從寬。認罪認罰從寬,同《刑法》第67條規定的自首一樣,都是「可以」從寬,這裡的「可以」暗含了從寬的導向性,即不是可有可無,而是沒有特殊理由的,都應當體現法律規定和政策精神,從寬處罰。特別是對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輕罪案件,要儘量依法從寬從簡從快辦理。《刑事訴訟法》第15條將認罪認罰從寬作為一項重要原則予以規定,與此同時,根據第201條,一般情況下,檢察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將成為最終的量刑,這一規定,最大限度地消弭了「可以」從寬的不確定狀態。再次,「從寬」是指不能一味從寬。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綜合考慮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依法確定,確保寬嚴有據、罰當其罪,避免案件處理顯失公平。對此,《指導意見》規定,對犯罪性質和危害後果特別嚴重、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不足以從輕處罰的,依法不予以從寬處罰。

  (二)從寬幅度的把握

  關於從寬具體幅度的把握,鑑於個案情節千差萬別,統一划定從寬界限較為困難,也不科學。司法機關在把握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礎上,可以結合實踐,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積極探索,逐步總結提煉出經驗規則。在前期試點過程中,許多地區對此進行了有益的嘗試,比如根據認罪時間、認罪內容和認罪態度等方面的不同在從寬幅度上予以層次化的體現,越早認罪認罰,可能獲得的從寬幅度就越大,有積極退贓退賠、達成刑事和解的,可能獲得的從寬幅度就越大。

  為回應實踐的需要,《指導意見》第9條對從寬幅度的具體把握作出了規定,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把握:一是把握從寬的總的原則。即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區別認罪認罰的不同訴訟階段、對查明案件事實的價值和意義,是否確有悔罪表現,以及罪行嚴重程度等,綜合考量確定從寬的限度和幅度。二是要根據認罪認罰的及時性、主動性、全面性和穩定性來把握幅度大小。具體來講,就是在刑法評價上,主動認罪優於被動認罪,早認罪優於晚認罪,徹底認罪優於不徹底認罪,穩定認罪優於不穩定認罪。早晚講的是及時性,主動被動是指在司法機關不掌握或者不充分掌握或者雖掌握但尚未亮明犯罪證據的情況下認罪與在確鑿罪證面前才認罪與主動帶領偵查人員找到重要物證、人證,徹底不徹底對應的是全部供述犯罪事實與隱瞞次要犯罪事實,穩定不穩定對應的是始終穩定供述與時供時翻後供述。三是要結合罪行嚴重程度來確定從寬幅度。對罪行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的,特別是初犯、偶犯,從寬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較重、人身危險性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從寬幅度應當從嚴把握。四是認罪認罰應當作為獨立的量刑情節予以評價。對這個問題存在不同的認識。有觀點認為,認罪認罰是具有刑事政策性的綜合情節,與坦白、自首等從寬情節存在交叉,將其與坦白、自首等籠統評價即可,不應當作為單獨評價情節。我們認為,從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出發,應當把認罪認罰作為單獨評價的從寬處罰情節。一方面,只有對認罪認罰單獨評價,給予一定幅度的從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更有獲得感,才能更好地鼓勵其認罪認罰,從而凸顯制度功能和價值;另一方面,認罪認罰雖然與坦白、自首等有交叉,但還包括了對量刑建議的認可和對庭審程序的選擇,具有其他認罪制度無法涵蓋的訴訟分流、節約司法資源等重要價值。基於此,《指導意見》規定,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一般應當大於僅有坦白,或者雖認罪但不認罰的從寬幅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節,同時認罪認罰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對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相交叉和疊加的「認罪」部分,在把握從寬具體幅度時,不作重複評價。

  四、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權的保障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願的前提下認罪認罰,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能否取得實效的關鍵。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不懂法律,更缺乏訴訟經驗和知識,對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很難做到真正了解,需要來自外界的有效幫助以確保其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獲得有效的法律幫助特別是辯護律師的有效幫助,對於促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落實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基於此,《指導意見》第四部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法律幫助權、值班律師制度作出了具體規定。

  (一)獲得法律幫助權

  獲得有效法律幫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權利,公檢法三機關有義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時獲得有效法律幫助。《指導意見》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確保其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自願認罪認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沒有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看守所)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等法律幫助。符合通知辯護條件的,應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看守所)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獲得法律幫助,並為其約見值班律師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提出法律幫助請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看守所)應當通知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二)派駐值班律師

  基於我國當前刑事辯護率總體較低,許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無法獲得律師的幫助,導致辯護權無法有效行使的問題,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中,我們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制度。實踐證明,這一制度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有效運行發揮了重要作用。修改後刑事訴訟法對此也予以確認,但是《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派駐時,僅以列舉的方式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沒有寫明在人民檢察院是否可以派駐。基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的最主要階段是審查起訴階段,且目前輕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非羈押的比例較高,人數眾多,對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需求量非常大,從制度設計的本意和有利於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出發,在檢察機關設立值班律師完全符合立法精神。據此,《指導意見》第11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派駐值班律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應當為派駐值班律師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設置工作站應當懸掛統一標牌,配備必要的辦公設施,設立指引標識,並放置法律援助格式文書以及相關業務介紹資料;公示法律援助範圍、條件、值班律師工作職責及當日值班律師基本信息等。

  實踐中,一些地區法律援助資源較為短缺,值班律師的設置尚未能跟上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發展的需要。對此,鼓勵各地因地制宜,採取多種形式進行派駐。總體原則是,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法律幫助需求和當地法律服務資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師。具體方式上,值班律師可以定期值班或輪流值班,律師資源短缺的地區可以通過探索現場值班和電話、網絡值班相結合,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毗鄰設置聯合工作站,省內和市內統籌調配律師資源,以及建立政府購買值班律師服務機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有序開展。

  (三)值班律師的職責

  值班律師應當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認罪認罰性質和法律後果的情況下,自願認罪認罰。《刑事訴訟法》第36條對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內容作了規定,包括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指導意見》據此細化為七項:一是提供法律諮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關法律規定,認罪認罰的性質和法律後果等;二是提出程序適用的建議;三是幫助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四是對檢察機關定罪、量刑建議提出意見;五是就案件處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提出意見;六是引導、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申請法律援助;七是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值班律師是否可以閱卷,實踐中爭論較大。肯定的觀點認為,應當賦予值班律師閱卷權,《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前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必要的便利,查閱案卷屬於必要的便利,否則值班律師無法提供實質的有效法律幫助。否定的觀點認為,刑事訴訟法將值班律師定位為提供法律幫助,「兩高三部」《關於開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的意見》第2條更是明確規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師不提供出庭辯護服務……」,由此可見,無論是法律還是司法解釋都已明確值班律師不等同於辯護人,因此其不能享有法律賦予辯護律師的閱卷權。《指導意見》對這一問題持肯定態度,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值班律師可以查閱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為值班律師查閱案卷材料提供便利」,但同時也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即值班律師僅能「查閱案卷材料」不能「摘抄、複製」。這主要考慮到值班律師與辯護律師畢竟訴訟地位存在差異,權利不完全等同。關於會見,《指導意見》遵循了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的規定精神,規定值班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應當為值班律師會見提供便利;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偵查期間值班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並規定值班律師提供法律諮詢、查閱案卷材料、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書面意見等法律幫助活動的相關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

  (四)法律幫助的銜接

  對值班律師是否可以在不同訴訟階段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指導意見》予以明確,即對於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訴訟階段,可以由派駐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對於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訴訟階段的值班律師可以在後續訴訟階段繼續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關於值班律師是否可以為同一案件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問題,因存在較大分歧,《指導意見》暫未作出規定,各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積極探索解決。

  (五)拒絕法律幫助的處理

  針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沒有委託辯護人,拒絕值班律師幫助的情形,《指導意見》第14條規定此種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允許,並記錄在案附卷移送。但是審查起訴階段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值班律師到場。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拒絕值班律師幫助,但是籤署具結書時,值班律師應當在場。

  (六)辯護人職責

  對有辯護律師的認罪認罰案件,辯護律師除依法享有法律規定的會見、閱卷等權利,同時還擔負著就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與司法機關進行溝通、提出意見等職責。對此,《指導意見》第15條規定,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的,辯護律師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應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認罪認罰進行溝通,提供法律諮詢和幫助,並就定罪量刑、訴訟程序適用等向辦案機關提出意見。

  五、關於被害方的權益保障

  讓當事人充分能動地參與刑事訴訟已成為現代刑事司法的一種趨勢,其中尊重刑事被害人的主體地位,保障其合法權益,對於減少社會對抗、修復被損害的社會關係、化解社會矛盾具有積極意義,也將直接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際效果。為此,《刑事訴訟法》第173條對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意見特別作出了規定。《指導意見》遵循刑事訴訟法的精神,專門對保障被害方的權益予以規定。

  (一)聽取意見

  認罪認罰從寬試點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就被要求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見,並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作為量刑的重要考慮因素。《指導意見》延續了試點時的這一規定,要求公檢法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時,應當聽取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將和解調解、賠償情況作為從寬處罰的重要考慮因素。當然,為提高訴訟效率,對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已經聽取過被害方意見的,人民法院視情況決定是否再次聽取。為此,《指導意見》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聽取意見情況應當記錄在案並隨案移送。被害方的意見和態度是司法機關作出從寬處理時的重要考慮因素,特別是在一些重大人身傷害案件中,若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在決定從寬幅度時要充分考慮社會效果,慎重把握。

  (二)促進和解諒解

  為了更好地發揮認罪認罰從寬在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方面的作用,《指導意見》對公檢法三機關促進和解諒解作出了規定。即對符合當事人和解程序適用條件的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積極促使當事人自願達成和解。對其他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促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向被害方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諒解,被害方出具的諒解意見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促進當事人和解諒解過程中,應當向被害方釋明認罪認罰從寬、公訴案件當事人和解適用程序等具體法律規定,充分聽取被害方意見,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應當積極協調辦理。對被害方的司法救助,以往法院做的比較多,檢察環節做的比較少。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要求檢察機關積極開展司法救助,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的,檢察機關應當積極協調為被害方辦理司法救助。這也是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履行主導責任的重要體現。

  (三)被害方異議的處理

  實踐中,經常出現被害方不諒解,不同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的情形,司法機關在作出處理決定時也常受此困擾。對此,應當把握的原則是,既要充分尊重被害人意見,同時也要防止完全受被害人左右,司法機關應當秉承客觀公正立場,不偏不倚,依法辦理認罪認罰案件。具體來講,要把握好三點:一是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同意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的,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被害方沒有程序選擇權,比如其不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並不影響司法機關適用速裁程序。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但沒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未能與被害方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從寬時應當予以酌減。也就是說,雖然被害方不同意不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但仍然會影響最終的從寬幅度,這有利於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與被害方達成和解諒解。三是正確對待被害人「漫天要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並且願意積極賠償損失,但由於被害人賠償請求明顯不合理,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協議的,一般不影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

  六、關於強制措施的適用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將直接影響對其強制措施的適用。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明確規定「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指導意見》對此進一步細化規定。

  (一)社會危險性評估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將社會危險性作為逮捕的必要條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表明其有悔罪的態度,相較於不認罪情形,顯然社會危險性明顯降低。對此,《指導意見》第19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作為其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重要考慮因素。對於罪行較輕、採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足以防止發生《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的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據犯罪性質及可能判處的刑罰,依法可不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

  (二)逮捕的適用

  對於認罪認罰沒有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逮捕是從寬的重要體現之一。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公安機關認為罪行較輕、沒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不再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對已經提請逮捕的,人民檢察院認為沒有社會危險性不需要逮捕的,應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從實踐情況看,速裁程序中非羈押措施的適用率較高,達到50%,這一方面體現了速裁程序對節約司法資源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體現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初犯、偶犯給出路,在擴大非監禁刑適用,實現恢復性司法方面意義重大。

  (三)逮捕的變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會危險性的大小,會隨著認罪認罰的推進而改變,比如偵查階段出於順利推進案件偵破,避免犯罪嫌疑人妨礙訴訟的需要,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到審查起訴階段後,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與被害方達成調解或和解,取得被害方諒解,此時經過審查評估,其已無社會危險性,沒有繼續羈押的必要,可以變更強制措施。對此,《指導意見》第21條規定,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應當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七、關於偵查機關的職責

  犯罪嫌疑人越早認罪認罰,對及時偵破案件、提升效率的意義越大。《指導意見》第七部分對偵查機關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的職責進行了規定。

  (一)權利告知和聽取意見

  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的前提是其充分了解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指導意見》明確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記錄在案並附卷。聽取意見記錄規範參照訊問筆錄製作樣式。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時機既可能發生在訊問時,也可能發生在非訊問時間。對此,《指導意見》規定對在非訊問時間,偵查人員不在場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如果向看守所工作人員或者辯護人、值班律師表示願意認罪認罰的,有關人員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辦案單位。

  (二)認罪教育

  為促使犯罪嫌疑人儘早認罪認罰,公安機關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方面的工作就顯得尤為重要。《指導意見》第23條對此作出了規定,包括以下幾點:一是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應當同步開展認罪教育工作,這可以促使犯罪嫌疑人儘早認罪認罰。二是公安機關在作認罪教育工作時,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認罪。因為自願認罪認罰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能否取得實效的關鍵,而偵查階段是最容易發生侵犯嫌疑人權利的階段,因此一定要防止強迫認罪特別是刑訊逼供行為的發生。三是公安機關在作認罪教育工作中,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權利、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時,不得作出具體的從寬承諾,只能將認罪認罰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告知犯罪嫌疑人,以防止「誘供」行為的產生,這也是「從寬」的實體後果一般不在偵查階段體現的要求。四是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願意接受司法機關處罰的,應當記錄在案並附卷。

  (三)起訴意見

  《指導意見》第24條對起訴意見作出了規定。一是對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情況。這也是將成為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重點審查的對象之一。公安機關認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中建議檢察機關適用速裁程序辦理,並簡要說明理由。公安機關建議適用速裁程序有助於檢察機關更好地判斷案件的程序適用,從而提高訴訟效率。二是對可能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快速辦理,對犯罪嫌疑人未被羈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審查起訴,但不得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辦理。具體操作中,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對犯罪嫌疑人認罪,願意接受處罰的案件,可以在案卷卷宗上加蓋「認罪認罰」的標誌。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案件,可以在案卷卷宗上加蓋「認罪認罰」的標誌,建議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可以在案卷卷宗上加蓋「速裁」的標誌。「認罪認罰」及「速裁」字樣統一採用二號黑體字。三是對人民檢察院在審查逮捕期間或者重大案件聽取意見中提出的開展認罪認罰工作的意見或建議,公安機關應當認真聽取,積極開展相關工作。這一規定一方面旨在促使公安機關積極開展認罪認罰工作,另一方面也對檢察機關充分發揮引導偵查的作用提出要求,即檢察機關在審查逮捕期間或者提前介入偵查期間,應當主動就開展認罪認罰工作向公安機關提出意見建議,從而促使犯罪嫌疑人儘早認罪認罰。

  (四)執法辦案管理中心建設

  今年《中共中央關於加強新時代公安工作的意見》中明確指出:「加強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建設,因地制宜建設執法辦案管理中心」「深化執法辦案公開,主動接受檢察機關法律監督」。一些試點地方比如北京在公安機關執法辦案管理中心派駐檢察室的同時,還探索設置速裁法庭,由檢察機關、法院定點派駐人員,對適用速裁程序的一些輕罪案件實行快速辦理,比如醉駕案件,取得了較好的效果。根據中央文件精神,結合實踐探索經驗,《指導意見》第25條規定,加快推進公安機關執法辦案管理中心建設,探索在執法辦案管理中心設置速裁法庭,對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進行快速辦理。

  八、關於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的職責

  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案件,核心工作主要發生於審查起訴環節,此階段檢察機關的職責內容也更為豐富。《指導意見》第八部分規定了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的職責,主要包括:

  (一)權利告知

  同偵查階段一樣,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也負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的義務。告知權利應當以書面形式,必要時應當充分釋明權利內涵,確保犯罪嫌疑人在明知、明智的情況下自願作出選擇。告知權利時,人民檢察院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選擇權。告知權利應當在收到審查起訴材料三日內進行,告知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既可以在告知權利時一併進行,也可以在有初步審查意見後再進行。

  (二)聽取意見

  審查起訴過程中,在告知權利的基礎上,檢察機關還應當就相關事項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的意見,主要包括:一是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二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三是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四是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情形。檢察機關應當在與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就上述事項充分溝通的基礎上,提出量刑建議。聽取意見的過程實際上就是控辯雙方就認罪認罰情況以及處罰建議進行平等溝通協商的過程。

  (三)自願性、合法性審查

  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願的前提下認罪認罰,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能否取得實效的關鍵。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職責就是對偵查階段認罪認罰自願性的審查。無論是權利告知還是聽取意見,均是對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的自願性進行審查的一種方式,若在聽取意見階段,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辯護人提出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非系自願,那麼偵查階段的認罪認罰就不能認定,檢察機關可以重新就認罪認罰事項與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進行溝通,記錄在案並附卷。若經審查,認定偵查機關採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強迫犯罪嫌疑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則認罪認罰的供述應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

  對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重點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明知、明智狀態下認罪認罰,偵查機關是否履行法定義務,犯罪嫌疑人悔罪態度和表現等內容,具體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願認罪認罰,有無因受到暴力、威脅、引誘而違背意願認罪認罰;二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認罪認罰意思表示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三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四是偵查機關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並聽取意見;五是起訴意見書中是否寫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情況;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誠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賠禮道歉。

  (四)證據開示

  證據開示是保障認罪認罰自願性的有效方式。實踐中,一些地區針對案件具體情況,探索證據開示制度,在量刑溝通時,將與案件指控事實相關的證據進行簡化集中展示,實現各訴訟參與主體信息對稱,增強犯罪嫌疑人對審判結果的預測性,確保犯罪嫌疑人在充分了解知悉證據的基礎上做出自願選擇,避免因「信息不對稱」做出錯誤判斷。吸收實踐中這一經驗做法,《指導意見》第29條對證據開示作出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針對案件具體情況,探索證據開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和認罪認罰的真實性及自願性。

  (五)不起訴的適用

  對符合條件的認罪認罰案件作出不起訴處理,是實體從寬的重要體現,也是審前分流的重要方式。從實踐情況看,目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作出不起訴處理的僅佔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案件人數的5%左右,不僅案件總量少而且佔比低,而起訴的認罪認罰案件中法院判處緩免刑的比例近40%。這表明不起訴的審前把關和分流作用未得到充分發揮,也影響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功效。因此,《指導意見》提出,要完善起訴裁量權,充分發揮不起訴的審前分流和過濾作用,逐步擴大相對不起訴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適用。對認罪認罰後沒有爭議,不需要判處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同時要求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案件量刑的預判,對其中可能判處免除刑罰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對認罪認罰後案件仍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堅持疑罪從無,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

  (六)籤署具結書

  籤署具結書是審查起訴階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形式要件。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具結書。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一方面是為了保障其訴訟權利,確保犯罪嫌疑人籤署具結書是在充分了解認罪認罰後果情況下的自願行為;另一方面也起到見證作用。實踐中,一些地方反映,對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在籤署具結書時,受看守所場所和相關手續限制,檢察官、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犯罪嫌疑人三方在同一空間難以操作。為解決這一問題,《指導意見》規定,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看守所應當為籤署具結書提供場所。

  關於具結書的效力。可以從兩個方面把握:一是具結書的性質類似於認罪協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自己犯罪行為自願承諾承擔法律責任的書面意思表示,既表示認罪悔改,又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具結書主要包括認罪認罰的具體內容,從寬處罰的具體內容以及程序選擇適用等,是對認罪認罰後果的固定,應當由犯罪嫌疑人親筆籤署,辯護人或值班律師籤名。具結書意味著對某些法定訴訟權利的放棄和不利後果的承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單方撤回,即允許其反悔。當然反悔的節點最晚應當在一審法庭裁判作出之前。二是具結書實質上是控辯合意的結果,一旦籤署,即具有法定的效力,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拘束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籤署具結書後反悔的,辦案機關應當向其說明反悔的法律後果,包括可以採取羈押性強制措施、不再享受量刑從寬、不得主張適用速裁程序等內容。

  具結書也是法院對認罪認罰結果的確認而重點進行審查的對象。需要注意的是,對絕大多數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審查起訴階段都要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了三種不需要籤署具結書的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三是其他不需要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情形。當然,這幾種情形下犯罪嫌疑人未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不影響對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七)提起公訴

  根據《指導意見》,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應當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人認罪認罰情況,提出量刑建議,並同時移送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材料。需要說明的是,量刑建議並非要求必須在起訴書中提出,量刑建議是否在起訴書中寫明,各地可以根據案件情況、適用程序情況進行探索,可以寫入起訴書,也可以製作單獨的量刑建議書。簡單來說,量刑建議書可以另行製作,也可以在起訴書中寫明。

  (八)量刑建議的提出

  提出量刑建議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議,是審查起訴階段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必要條件,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也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指導意見》第33條對此作出了規定。

  關於量刑建議的內容。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由此,量刑建議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內容:一是主刑,主要指主刑刑種。二是附加刑。以往我們提出量刑建議,主要關注主刑,對附加刑關注較少,現在附加刑成為量刑建議不可或缺的重要內容。也就是說,我們不僅要對主刑提出建議,還要對附加刑提出建議,特別是附加刑中的財產刑,作為「認罰」的重要組成部分,直接體現著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態度,直接影響著從寬的後果,必須予以關注。當然,對於附加刑的量刑建議是以指控罪名的法定刑包括相應的附加刑為前提,指控罪名不包括相應附加刑的,則沒有此內容。三是是否適用緩刑。這主要指刑罰執行方式。

  關於量刑協商。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前提是自願認罪並同意量刑建議;另一方面,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對從寬處罰的建議。因此,在人民檢察院正式提出量刑建議前,必然要與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進行量刑溝通或者協商,協商一致後,犯罪嫌疑人才會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這種溝通與協商既有利於保障最終的控辯合意科學合理,也是對檢察官的要求和義務,有利於檢察權的正確行使。基於此,《指導意見》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前,應當充分聽取被告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儘量協商一致。

  關於量刑建議的提法。一般來說,量刑建議越具體,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與檢察機關協商的動力越大,達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因為確定刑的建議更符合犯罪嫌疑人對「罰」的期待,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選擇認罪認罰,就是想換取一個比較確定的刑罰預期,讓從寬處理的激勵變成現實,以避免庭審的不確定性和潛在風險。如果是幅度刑的建議,犯罪嫌疑人對可能受到的處罰的預期仍然不確定,即使其認罪認罰籤署具結書,心理預期也往往是法官會在量刑建議的下限作出判決,一旦判決無法滿足其心理預期,其就可能對判決不滿,不利於息訴罷訪、化解矛盾。精準確定刑的建議一方面可以更好地激活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激勵機制」,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自願作出認罪認罰的選擇;另一方面,也意味著控辯雙方圍繞量刑問題,展開了實質性的平等溝通與協商,最終形成了控辯合意,這對量刑建議的合理性、可接受性、認可率,都有積極的保障價值,可以防止事後因量刑問題引發上訴、抗訴以及程序迴轉等問題,有利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推進和穩定適用。而且精準量刑建議與人民法院的審判權並不實質衝突,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案件最終仍由法院來確認與裁判。為了回應實踐的需要,《指導意見》規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對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提出量刑建議,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這蘊含著三層意思:一是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以確定刑為原則,即絕大多數案件特別是基層院辦理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輕罪案件,原則上一律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二是設定例外情形,即對一些新類型、不常見的犯罪案件以及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這也是基於司法實踐的複雜狀況而設定的例外,體現了對司法規律的尊重。三是要求人民檢察院提出確定型量刑建議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這是對檢察機關的加壓,目的就是為了保證精準量刑建議的合法科學,同時也有利於防範權力濫用。

  關於認罪認罰後提出量刑建議的減讓原則。《指導意見》將認罪認罰作為獨立的量刑情節予以評價,並對如何減讓提出量刑建議作出了規定。一是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沒有其他法定量刑情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等,在基準刑基礎上適當減讓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有其他法定量刑情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綜合認罪認罰和其他法定量刑情節,參照相關量刑規範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二是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的,主刑從寬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礎上適當放寬;被告人在審判階段認罪認罰的,在前款基礎上可以適當縮減。建議判處罰金的,參照主刑的從寬幅度提出確定的數額。需要注意的是,這裡並未對減讓幅度給出具體的數字,而是用了「適當減讓」一詞,主要考慮一是「兩高」正在研究修改常用罪名的量刑指導意見,裡面會對具體幅度作出規定;二是給各地留下探索的空間。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檢察院應當注意同一時期同一地區同類型案件量刑建議的均衡性。

  (九)速裁程序的辦案期限

  適用速裁程序對案件加快辦理,是認罪認罰從寬程序從簡的重要體現。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可以在十五日以內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

  九、關於社會調查評估

  開展社會調查評估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辦理案件中的一項重要工作。對擬適用社區矯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調查評估,有利於提高量刑的準確性和科學性,也有利於執行機關提前介入了解情況,增強矯正措施的針對性和時效性。實踐中,特別是在適用速裁程序的認罪認罰案件中,由於法律規定的審查期限短,案件運行周期快,就面臨著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社區調查報告的時間晚於起訴時間的問題。為解決這一問題,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有關規定,對於可能判處管制、宣告緩刑,擬適用社區矯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調查對其所居住社區影響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所在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評估,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也就是說,對可能具備緩刑適用條件的犯罪嫌疑人,由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直接委託司法行政部門進行社區調查,或者由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對建議判處緩刑或者可能判處緩刑的,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門委託社區矯正調查,由司法行政部門提前開展調查,並將調查結果直接送達人民法院,從而節省文書往來的流轉時間,提高辦案效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草案)》已經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並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為與《草案》相關規定保持一致,《指導意見》中將出具調查評估材料的主體表述為社區矯正機構。

  (一)偵查階段的社會調查

  社會調查評估越早開展,對後續程序特別是速裁程序的順利進行越是有利。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可能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公安機關在案件偵查階段應當核實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並在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上註明。實踐中,可能出現社區矯正機構無法在偵查期間出具調查評估材料的情況,對此,《指導意見》規定,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委託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司法行政機關在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後完成調查評估的,應當及時將評估意見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並抄送公安機關。

  (二)審查起訴階段的社會調查

  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向犯罪嫌疑人提出量刑建議時,不但要對主刑、附加刑提出建議,還要對是否適用緩刑提出建議。因此,及時開展調查評估是檢察機關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的一項重要任務。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擬提出緩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議的,可以及時委託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具體操作需要注意三點:一是人民檢察院所在地與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一致的,直接委託即可;二是人民檢察院所在地與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一致的,應聯繫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協助辦理;三是委託調查評估應遵循級別對等原則,一般應通過縣級人民檢察院進行,相關人民檢察院應做好協調配合,實現及時對接。關於調查材料的移送,注意把握兩點:一是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已收到調查材料的,應當將材料一併移送,未收到調查材料的,應當將委託文書隨案移送;二是在提起公訴後收到調查材料的,應當及時移送人民法院。

  (三)審判階段的社會調查

  被告人認罪認罰,人民法院擬宣告緩刑或者判處管制的,可以及時委託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實踐中較為困惑的是如果判決前沒收到調查評估材料,能否判處緩刑。對此,《指導意見》明確規定,社區矯正機構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是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重要參考。對沒有委託社區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或者判決前未收到社區矯正機構調查評估報告的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符合管制、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判處管制、宣告緩刑。換言之,調查評估材料對於緩刑的適用雖然是一個主要參考因素,但並非提出緩刑建議和緩刑的依據,是否建議判處緩刑、是否判處緩刑,仍應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以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為基礎。

  (四)司法行政機關的職責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規範調查評估工作程序,加強工作銜接,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委託進行調查評估的,應當按照要求認真調查,及時提交調查評估意見。受委託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根據委託機關的要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況、家庭和社會關係、一貫表現、犯罪行為的後果和影響、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和被害人意見、擬禁止的事項等進行調查了解,形成評估意見,及時提交委託機關。對於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分別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委託調查評估的,社區矯正機構在移送審查起訴後或者提起公訴後完成調查評估的,應當將評估意見直接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並抄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

  十、關於審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職責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一個基本價值就是程序從簡,即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的案件,合理簡化刑事訴訟程序,有效提高訴訟效率。《指導意見》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訴訟程序與案件難易、刑罰輕重相聯繫,對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相關庭審工作進一步細化,完善了有序銜接的多層次案件處理機制。

  (一)審判階段認罪認罰自願性、合法性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190條第2款規定:「被告人認罪認罰的,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認罪認罰自願性審查是讓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效運行的關鍵,也是以往程序中沒有專門涉及的環節。不論是普通程序、簡易程序還是速裁程序,對認罪認罰案件,庭審的對象重點和功能定位,都要作相應調整,庭審時要重點對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核實。《指導意見》第39條從自願性、認知能力、知悉性等方面對審判階段自願性、合法性審查作出了規定:一是自願性審查。即審查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有無異議,是否自願認罪認罰。二是認知能力審查。即審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普通人的正常認知能力,是否明確理解認罪認罰的性質和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認罪認罰時的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是否正常。三是知悉性審查。即審查核實被告人是否知悉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包括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是否履行告知義務並聽取意見,值班律師或者辯護人是否與檢察機關進行溝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幫助或者辯護,並在場親歷了認罪認罰具結書的籤署。

  在審查方式上,《指導意見》規定,庭審中審判人員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圍繞定罪量刑的關鍵事實,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真實性等進行發問,確認被告人是否實施犯罪,是否真誠悔罪。具體來說,僅僅口頭上直接訊問被告人「是否自願認罪認罰」,並非自願性審查的最優方式。在刑訊逼供等情形下,也會出現被告人表象上「自願」認罪。為了確保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可以訊問更為具體的問題,如有無受到威脅、引誘、欺騙,是否獲得辯護人、值班律師的有效辯護或者法律幫助,籤署具結書時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是否在場等。

  關於非自願認罪認罰的處理。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或者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又反悔,依法需要轉換程序的,應當按照普通程序對案件重新審理。發現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二)量刑建議的採納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1條,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一般應當採納」意味著以採納為原則,以不採納為例外。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是控辯溝通協商的結果,本質上是控辯雙方的「合意」,檢察機關代表國家作出承諾,具有司法公信力。出於維護司法公信力以及公正效率相統一的考慮,人民法院經審查確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籤署的具結書真實、合法後,沒有特殊情形,原則上應當採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這充分體現了對控辯合意的尊重,也是對不採納量刑建議的適當限制。

  《指導意見》根據立法精神,對《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的「一般應當採納」區分為「應當採納」和「不採納情形」兩個層次予以進一步細化:首先,對於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應當採納」意味著必須採納,沒有例外,應當採納包含三個條件:一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二是指控的罪名準確;三是量刑建議適當。此處「量刑建議適當」應當結合《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2款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情之一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進行理解。也即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準確,量刑建議沒有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如果量刑建議與法官內心的量刑尺度略有偏差,但尚未達到明顯不當的程度,則仍然屬於應當採納的範疇。其次,從不同維度反向對不採納量刑建議作出規定:一是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二是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三是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四是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是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第一種情形中,無論是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還是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都屬於法定的不應起訴或者無罪情形。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若綜合在案證據,刑事被告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即使其在審前認罪認罰,法院也不能判其有罪。第二種情形是從違背被告人認罪認罰自願性方面對採納量刑建議予以禁止,即經審理發現,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不得採納量刑建議。認罪認罰系自願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前提。若刑事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則其認罪認罰和具結書中內容均不作數,採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也無從談起。第三種情形是從保障被告人反悔權的角度予以禁止,即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不得採納量刑建議。跟前款類似,法院採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的前提是被告人認罪認罰,若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表明被告人不再認罪,那麼檢察機關基於其認罪認罰而提出的量刑建議就喪失了存在的基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庭審確認的事實和證據依法作出裁判。實踐中,導致該情形的原因比較複雜。不論基於何種原因,一旦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量刑建議便失去了事實基礎,當然不得採納。第四種情形是從保證法律正確適用的角度予以禁止,即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不採納。我國採行「訴因變更」理論,即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罪名與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應以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以保證法律的正確適用。我國的認罪認罰案件,雙方只能就量刑進行協商,不能就罪名和罪數進行協商,審理認定的罪名與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以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以確保法律統一和正確適用。第五種情形是兜底條款。

  不採納量刑建議的五種情形中,第一、二、三種情形,屬於絕對排除情形,有這三種絕對排除情形,就不能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因此,人民法院審理中發現第一、二、三項絕對排除情形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不再適用認罪認罰案件處理模式。第四種情形屬於相對排除情形,對這種情形,《指導意見》規定,對於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量刑適當,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聽取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審理認定罪名的意見,依法作出裁判。當然,與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一樣,人民法院不採納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的,也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這樣做的意義在於:一是有利於檢察機關更好地認識到量刑建議的不當之處,從而提升今後量刑建議的準確度;二是有利於被告人更好地理解和接受判決,降低牴觸,從而避免因對判決不滿而上訴;三是有利於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正確行使。

  (三)量刑建議的調整

  基於對控辯雙方主體地位的尊重,充分發揮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功能的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對量刑建議的調整作出了規定,即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從法條的規定看,在人民法院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兩種情形之下,人民檢察院有一個先置的調整程序,即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只有人民檢察院不調整或者調整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作出判決,也就是說人民法院不能未經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而逕行作出判決。基於此,《指導意見》第41條對調整的情形、程序、調整的時機作出了規定,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來把握:一是調整的情形。量刑建議調整是有條件的,有依據的,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和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兩種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對何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許多地方檢法存在分歧,需要檢法兩家加強溝通,儘量消弭分歧,統一執法尺度。「明顯」描述的是不當的程度,應當從一般人的正常認知角度進行判斷,具體可以從量刑建議違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與同類案件處理明顯不一致、明顯有違一般司法認知等方面把握。二是告知和調整程序。對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辯護人、被告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且理由充分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協商後,調整量刑建議。被告人、辯護人提出異議理由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駁回。三是調整後的採納。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後,人民法院認為適當的,應當予以採納;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四是調整時機。為避免量刑建議調整程序繁瑣、浪費司法資源,對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調整量刑建議應當庭前或者當庭提出。調整量刑建議後,被告人同意繼續適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轉換程序處理。

  (四)速裁程序的適用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速裁程序的需要滿足以下四個條件:一是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必須是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案件排除適用;二是必須是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可能超過三年有期徒刑刑罰的案件排除適用;三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才可以適用速裁程序,如果案件事實不清、證據存疑,不能適用速裁程序;四是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綜合來看,就是事實證據、適用法律、程序選擇均無爭議的案件,才可以適用速裁程序。如果存在爭議,就不能適用速裁程序,省略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環節。

  《指導意見》第42條第2款沿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不適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作出了規定,具體包括:一是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三是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或者適用速裁程序有異議的;五是被告人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沒有就附帶民事賠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或者和解協議的;六是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

  (五)速裁程序的審理期限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的規定,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以內審結;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十五日以內審結。

  (六)速裁案件的審理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24條對速裁案件的庭審程序作了原則性規定,《指導意見》予以進一步細化,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一是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一般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二是送達方式。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時一併送達權利義務告知書,開庭傳票,並核實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況。根據需要,可以集中送達。三是開庭方式。速裁程序必須開庭審理。試點時有觀點認為,可以借鑑大陸法系處罰令程序,對速裁案件實行書面審。但考慮到速裁程序審理的是認罪認罰案件,開庭核實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有利於保證案件質量,也可增強程序正當性,符合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要求,因此立法上對速裁程序的審理方式未作突破。實踐中,一些地方對速裁程序案件,集中開庭、集中出庭支持公訴,取得了較好的效果。《指導意見》對此予以吸收,規定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可以集中開庭,逐案審理。人民檢察院可以指派公訴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訴,公訴人簡要宣讀起訴書後,審判人員應噹噹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事實、證據、量刑建議以及適用速裁程序的意見,核實具結書籤署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並核實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等情況。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認罪認罰,對適用法律無爭議。開庭審理的重點,不是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而是當面核實被告人對事實證據、指控罪名、量刑建議、適用程序的意見,聽取公訴人、辯護人意見,確認被告人知悉法律後果、自願認罪認罰等。四是宣判方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應噹噹庭宣判。宣判時,根據案件需要,可以由審判員進行法庭教育。裁判文書可以簡化。

  (七)速裁案件的二審程序

  刑事訴訟法對速裁案件的二審程序沒有規定,《指導意見》吸收《試點辦法》的規定,對這個問題作出了規定,包含以下幾層內容:一是第二審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不服適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的案件,可以不開庭審理。認罪認罰案件,控辯審三方對事實證據、法律適用都沒有爭議,而且通過法律幫助、告知權利、書面具結、當庭詢問、最後陳述等途徑,已充分保障了被告人選擇程序、發表意見、參與訴訟的權利,因此速裁程序二審不開庭審理不會影響當事人權利的保障。二是經審查發現被告人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提出上訴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重新審理,不再按認罪認罰案件從寬處罰。被告人上訴理由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說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基礎已然不復存在,為確保案件公正處理,應當發迴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三是經審查發現被告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出上訴的,原判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四是原判量刑不當的,經審理後依法改判。

  (八)簡易程序的適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4條的規定,認罪認罰案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判:一是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二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三是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沒有異議。關於適用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的期限,法律沒有作出特殊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20日內審結,判處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

  關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的庭審程序,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把握:一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公訴人可以簡要宣讀起訴書。二是審判人員應噹噹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量刑建議及適用簡易程序的意見。核實具結書籤署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這也是簡易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的庭審重點。三是法庭調查可以簡化,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要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並可當庭確認。但對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應當進行調查、質證。四是經審判人員準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控辯雙方應主要圍繞有爭議的問題進行。審判人員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訊問被告人。五是裁判文書可以簡化。

  (九)普通程序的適用

  刑事訴訟法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認罪認罰案件沒有作出特殊的規定,但同樣適用普通程序,認罪案件與不認罪案件應當有所區別,這即是訴訟效率的要求,也是認罪認罰後從寬的程序體現。《指導意見》對此作出了相應規定,即適用普通程序辦理認罪認罰案件,可以適當簡化法庭調查、辯論程序。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合議庭當庭詢問被告人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量刑建議的意見,核實具結書籤署的自願性、真實性、合法性。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對控辯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名稱及證明內容進行說明;對控辯雙方有異議,或者法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應當出示並進行質證。法庭辯論主要圍繞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裁判文書可以適當簡化。

  (十)程序轉換

  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實踐中常會出現一些情形,需要轉換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對此作出了相應的規定,《指導意見》進一步細化,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一是速裁程序轉換情形。人民法院在適用速裁程序審理過程中,發現有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情形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發現其他不宜適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轉為簡易程序重新審理。二是簡易程序轉換情形。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的,應當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三是人民檢察院對程序轉換的監督。人民檢察院在人民法院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不宜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情形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轉為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重新審理;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情形的,應當建議人民法院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

  (十一)被告人當庭認罪認罰案件的處理

  一般而言,絕大多數認罪認罰案件系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與犯罪嫌疑人進行溝通從而啟動協商程序,達成一致意見後,犯罪嫌疑人就認罪認罰籤署具結書,到審判階段由法院審查確認。但有的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與檢察機關未進行協商或者經協商未能達成認罪認罰的合意,在適用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時,隨著法庭舉證質證,認識不斷加深,被告人當庭表示願意認罪認罰,此時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能否適用、如何適用呢?《指導意見》第49條作出了規定。即被告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沒有認罪認罰,但當庭認罪,願意接受處罰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就定罪和量刑聽取控辯雙方意見,依法作出裁判。此條包含了三個層面的內容:一是當庭認罪認罰的,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二是人民法院應當就定罪和量刑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控辯雙方可以就量刑進行協商;三是控辯雙方協商一致,不需要再籤署具結書,當庭確認即可,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十二)第二審程序中被告人認罪認罰案件的處理

  二審程序能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實踐中存在爭議的一個問題。《指導意見》第50條對此予以明確,即被告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認罪認罰,在第二審程序中認罪認罰的,審理程序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二審程序進行;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認罪認罰的價值、作用決定是否從寬,並依法作出裁判。確定從寬幅度時應當與第一審程序認罪認罰有所區別。這一規定包含以下兩層意思:一是二審程序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是否適用由法院結合認罪認罰的價值、作用而定。二審期間適用這項制度,雖然節約訴訟資源、程序從簡提速的價值相對難以實現,但是從鼓勵被告人放棄對抗、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角度看,有其意義所在。首先,有利於降低證明難度,認罪與不認罪相比,因有罪供述的存在,使得證據在數量取得、舉證質證上都更加簡易行事,證明難度降低;其次,有利於被害人得到及時補償。相對於不認罪認罰案件,被害人在訴訟中能夠獲得賠禮道歉、經濟賠償或補償,可以及時彌補因犯罪所受的損失。再次,有利於化解矛盾、減少申訴。因認罪認罰,可以促使雙方達成和解,減少對立,減少上訪申訴的出現。二是二審程序中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確定從寬幅度上應當與一審程序認罪認罰有所區別。二審時認罪認罰相較一審時即認罪認罰,畢竟浪費了訴訟資源,應當在從寬優惠時有所區別,其量刑減讓幅度應當小於一審階段,以確保量刑的公正。

  十一、認罪認罰的反悔和撤回

  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又反悔應當如何處理,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中不得不面對的「特殊的制度困擾」。首先應當明確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權反悔和撤回認罪認罰的承諾。一般而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與檢察機關溝通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基礎上,自願認罪認罰並籤署具結書,實質上是在個人與檢察機關之間達成的合意。根據契約精神,控辯雙方均應當受協議內容的約束,有義務配合推動協議的履行。但這種約束對控辯雙方來講,其效力並不一樣,對代表公權一方的檢察機關的約束遠大於對被告人個體的約束。具體表現為,檢察機關原則上不得撤銷協議內容,除非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在具結書中承諾的內容;而被告人在法院判決前,均可反悔。被告人在法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可以隨時撤銷具結書,而檢察機關只有在證明被告人違反協商協議時,方可提出撤銷協議的申請。法院應當受其約束,根據相應程序進行審理。當然,審判階段,被告人反悔後還可以在充分了解享有權利和認罪認罰可能導致法律後果的基礎上重新認罪認罰,繼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可以因反悔而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法院判決後,被告人發現自己系基於錯誤認識而認罪認罰的,可以依法提出上訴,或者向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申訴。由此可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反悔有多種表現情形,從反悔階段看,有起訴前即反悔和審判時反悔;從反悔類型看,有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後反悔和法院判決後反悔而上訴或者申訴等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反悔如何處理,需要區分情況,《指導意見》第十二部分對此專門予以規定。

  (一)不起訴後反悔的處理

  部分輕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檢察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規定作出不起訴決定後,犯罪嫌疑人反悔,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不履行具結書中承諾的賠禮道歉、退賠退贓、賠償損失等義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區分三種情形依法作出處理:一是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訴決定。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情形之一的,是絕對不起訴適用的前提條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檢察機關也應當作出絕對不起訴決定。二是認為犯罪嫌疑人仍屬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可以維持原不起訴決定。有些案件情節輕微,即使犯罪嫌疑人不認罪認罰,也可以適用相對不起訴。因此,此類案件犯罪嫌疑人反悔撤回認罪認罰承諾,原不起訴決定依然可以適用。三是排除認罪認罰因素後,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提起公訴。相對不起訴中對情節輕微的判斷,需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來判斷,認罪認罰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對本應提起公訴,但因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檢察機關綜合犯罪性質、情節、後果等因素,而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後,犯罪嫌疑人反悔的,原本享有從寬優惠的前提即不復存在,此時,檢察機關可以撤銷原不起訴決定,依法提起公訴。這也是犯罪嫌疑人無故反悔應當承受的代價。

  (二)起訴前反悔的處理

  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反悔的,具結書內容失效,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全面審查事實證據的基礎上,依法提起公訴。起訴前反悔較為好處理,首先帶來的後果是具結書內容失效,因為具結書本質上是控辯雙方達成的一種協議,犯罪嫌疑人反悔相當於一方違約,此時協議自然失效;二是人民檢察院應當全面審查事實證據,依法提起公訴。因犯罪嫌疑人反悔,原本的從寬處罰建議自然不作數,人民檢察院可以綜合犯罪事實、情節、性質等重新提出量刑建議。

  (三)審判階段反悔的處理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如何處理,需要把握兩點:一是因被告人反悔,可能直接帶來程序的轉換。對適用速裁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的,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和本意見的相關規定轉換成合適的程序審理。二是被告人可能無法享有原本的從寬優惠。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四)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

  強化監督制約是確保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公正執行,防止產生「權權交易」「權錢交易」等司法腐敗問題的重要手段。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加強對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的訴訟監督,對確保制度公正運行具有重要作用。對此,《指導意見》第54條規定,完善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和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機制,加強對認罪認罰案件辦理全過程的監督,規範認罪認罰案件的抗訴工作,確保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處罰。具體可以從兩個層面來把握:一是強化對偵查活動的監督。重點是要強化對偵查階段認罪認罰自願性、合法性的監督,堅決排除非法證據,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二是加強對法院裁判的監督。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就是法院採納檢察機關從寬建議作出一審判決後被告人又上訴,檢察機關能否抗訴的問題。考慮到這一問題較為複雜,且抗訴系檢察機關的職權,留待檢察機關內部再予細化規定,故《指導意見》僅原則性規定應當依法規範刑事抗訴工作。實踐中,對這一問題如何處理,需要把握兩點:第一,應當明確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可剝奪。上訴權是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雖然被告人上訴使認罪認罰制度的效率價值大為減損,但保障上訴權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是結果公正的救濟途徑,也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持續發展和良好運行的保證。只有保有被告人對於認罪認罰反悔上訴的權利,才能使其擁有對審判程序和訴訟結果的自由選擇權,進而對最終的裁判結果不產生牴觸情緒,堅定其選擇認罪認罰程序的決心,增強其對認罪認罰結果的接受度。第二,檢察機關應當秉持客觀公正的立場穩妥把握認罪認罰案件的抗訴問題。對認罪認罰案件,對人民法院採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對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後,人民檢察院發現案件認定事實、採信證據等方面確有錯誤,或者人民法院改變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確有錯誤,應當依法提出抗訴;對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積極履行具結書中賠禮道歉、退贓退賠、賠償損失等義務,而提出上訴,符合抗訴條件的,檢察機關可以提出抗訴。特別是現階段對檢察機關提出精準量刑建議,法院採納後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上訴的,原則上抗訴。因為這一行為違背了具結書的內容,而具結書是有法律效力的。對檢察機關提出幅度量刑建議,法院在幅度中線或者上線量刑後,被告人上訴的,則不宜抗訴。至於被告人出於「留所服刑」目的而策略性上訴的,我們認為抗訴需要慎重,由人民法院依照二審程序依法裁判為宜。

  十二、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的辦理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於所有案件,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其特殊的制度和程序要求,因此在辦理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時,應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在堅持從快從寬的同時,注意落實好刑事訴訟法的特殊規定,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最大限度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指導意見》結合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殊程序規定,對辦理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需要特別注意的方面作出了規定。

  (一)聽取意見

  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到場權和知情權,對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可以由合適成年人到場。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也應當遵循這一原則。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應當聽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見,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應當聽取合適成年人的意見,但受案時犯罪嫌疑人已經成年的除外。

  (二)具結書籤署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其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場並籤字確認。法定代理人無法到場的,辦案人員應當聽取其意見並記錄在案,由合適成年人到場籤字確認;無法找到法定代理人的,由合適成年人到場籤字確認。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對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有異議的,不需要籤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辦理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適成年人在場的,不得啟動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三)程序適用

  辦理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充分尊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辯護人對認罪認罰無異議,但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不適用速裁程序,但應當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從快從寬原則,確保案件及時辦理,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四)法治教育

  辦理未成年人認罪認罰案件,應當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服法、悔過教育工作,實現懲教結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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