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如何實現破產隔離

2021-01-11 中國金融新聞網

  近日,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下達《執行裁定書》,支持山西證券作為案外人對融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債權人借款合同糾紛訴訟保全一案中將資產支持專項計劃的監管帳戶作為執行標的的異議,法院認為該監管帳戶的資金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依法對該帳戶中止執行。此舉被認為是首例獲法院支持的ABS監管帳戶破產隔離的案例,將對ABS市場產生深遠影響。

  一、案件簡述

  本案大致涉及到兩組法律關係:一是債權人某信託公司對借款人融信租賃的金融債權,二是融信租賃與山西證券之間的證券化產品合作關係,即融信租賃作為發起人將基礎資產有償轉讓給專項資產支持計劃(SPT,實質是特殊目的信託),同時專項資產支持計劃委託融信租賃作為服務機構,管理、歸集基礎資產產生的現金流。與法院相關的程序是,信託公司作為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申請法院執行時一併查封了作為SPT管理人山西證券以融信租賃名義開立的現金流歸集監管帳戶。此時,山西證券為維護ABS受益人的利益,向武漢中院提出執行異議,主張山西證券代表ABS受益人享有該帳戶全部權益。

  二、法院判決及其邏輯

  法院根據最高院有關執行異議的司法解釋,在執行裁定中主要審查了三個問題,即案外人是否是權利人、權利是否合法真實以及權利能否排除執行。對於第一個問題,認為本案銀行帳戶的所有人與實際權利存在不一致的情況,核心邏輯是,帳戶資金為種類物,具有流通性,「登記主義」不可直接適用;同時,該帳戶由銀行、山西證券與融信租賃多方開立監管協議,明確融信租賃僅為資產服務機構,其權利只限於歸集租賃回款匯入該監管帳戶,因此該帳戶為特定化帳戶,最後,資產轉讓行為在人行徵信系統履行了登記手續,有對外公示效力,因此,山西證券為權利人。第二個、第三個問題自然順理成章,沒有其他法律障礙。最後法院裁定山西證券異議得直。

  三、評價

  這個案例雖不是最高院公報案例,但對ABS行業具有比較重大的示範效果。

  信託財產的破產隔離,一直被信託專業人士認為是信託制度的獨特優勢。要正確理解這個功能,建議還是需要回到基本法律關係,去討論各類權利在破產程序的不同對待。

  信託制度區別於合同的最大的區別在於法律規定了,信託財產既區別於委託人又區別於受益人自己的財產(《信託法》第十五條),名義上雖為受託人所有,但也非受託人自己的固有財產(《信託法》第十六條),從而造成了受託人本身的「人格分裂」——一個人格是代表自己,一個人格是代表受益人。

  但何種財產在何種情況下可視為信託財產,並非毫無疑問。英國判例法(Knight v Knight)形成的信託成立三確定原則(three certainties),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信託財產的確定性(另外兩個為信託意圖及信託受益人確定),武漢中院也著重對信託財產的確定性進行了論證。不過,信託設立時的信託財產確定,可以保證信託成立,但不一定確保永久的信託財產的獨立性、破產隔離,使其絕對的免疫於受益人/受託人的債權人,還取決於信託財產具體管理和公示方式。在早期英格蘭信託財產主要形態為不動產,在當代,不管有無信託制度,不動產的權屬各國基本都有登記制度,而對於貨幣資金,主要權屬特徵就是帳戶持有即所有規則。

  在中國目前信託業,信託資金必須設立獨立的託管帳戶以區別於受託人自身的固有資金。對於信託保管專戶中的信託財產,隔離功能基本沒有太大異議。近期渤海信託請求法院解除因(2019)粵執保47號裁定書凍結其信託專戶及信保基金專戶的異議申請,也得到了法院的認可。

  但本案融信租賃監管帳戶中的資金,能否直接視為是信託財產,需要證據上的支持,幸虧債權人某信託公司,可能了解行業內基本規則,並沒有在證據方面用盡全力。一般情況下,與信託財產有關的帳戶包括三類:信託專戶、在信託專戶外設立的信託運用戶(信託計劃名義)、在交易對手開立的監管帳戶。對於第三類帳戶,類似銀行貸款時以借款人名義開立的資金使用和歸集帳戶,此次法院的裁定事實上以證據(帳戶開立時的監管協議)推翻了一般「帳戶所有人即資金所有人」的推定,而這一步從法律推理上說其實走的稍微有點遠、有點險。

  在早先的一些案例中(浙江省餘姚市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2014)甬餘執異字第23號),法院並未支持華融信託對浦發銀行執行借款人監管帳戶中資金的異議申請。差別可能僅僅在於,融信租賃案涉及到ABS更多投資人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法院論證中所提到的基礎資產(租金應收帳款)在人行的應收帳款質押或轉讓登記,並不是帳戶資金公示和對抗效果的要件。

  從結果上看,法院的確保障了類似結構中信託計劃(ABS專項資產支持計劃)對監管帳戶的資金的權利,並認為受託人山西證券為帳戶的「權利人」。更進一步說,法院在此擬制了一個推定信託(resulting trust):即帳戶所有人融信租賃並非資金真實所有權人,他僅僅是帳戶資金的trustee,受益人實際是代表信託計劃的管理人山西證券,因此法院支持其異議。在英國,有個與本案高度相似的案例Barclays Bank v. Quistclose,該案確立了Quistclose Trust。

  這個結論並非不會遇到挑戰。在英國,此類推定信託在任何時候都需要站在證據優勢上,受益人的權利是equitable的,而Equity follows common law這個是起碼前提,如果遇到善意第三人其權利有可能會被打折,即信託財產經過權利形態轉換後(資金轉換為債權),信託財產的追及效果可能不足以防範資金運用時,監管帳戶持有人的債權人對監管帳戶中的這些在途資金的權利請求,請注意,特別強調「在途資金」是因為,監管帳戶資金在任何時候不能視為已經到達信託專戶,否則相關債務關係會發生自動清算,因此,也為將監管帳戶資金推定為信託財產造成了障礙。

  在ABS結構中,如何更好地確保破產隔離效果?中國法院自然不會直接引用英國Quistclose Trust的案例,我相信也不會有很多民商事法官知道這個案例,因此與其期待法院擬制推定信託,不如直接在監管協議中明確該資金就是信託財產,明確該民事信託的受益人即代表ABS的管理人,以防止原始權益人及服務機構破產風險。(本文作者為中信信託主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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