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後果尚未明確出現時噪聲製造者是否應擔責——姜X波訴荊X噪聲汙染責任糾紛案

2021-02-22 法律家

【中 法 碼】侵權責任法學·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損害事實·人身損害 (r020302)

【關 鍵 詞】民事 噪聲汙染責任 日常經驗法則 事實推定規則 生產活動 一般公眾 容忍程度 噪聲汙染 判定標準 客觀存在 證據 損害後果 身心損害

【學科課程】侵權責任法學

【知 識 點】損害結果 噪聲汙染

【教學目標】掌握損害結果的認定標準,明確噪聲汙染侵權的構成要件。

【裁判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程序類型】民事二審

【案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九起環境資源審判典型案例(2014年7月3日)

 

【案例信息】 

【案    由】噪聲汙染責任糾紛

【案    號】(2010)清環保民初字第4號

【判決日期】2012年07月01日

【上 訴 人】荊X(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姜X波(原審原告)

 

【爭議焦點】 

相鄰關係中,經營者在生產活動時產生的聲音已經超過公眾的一般容忍程度,當產生的損害後果尚未明顯出現時,受到影響的相鄰權人可否以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而要求經營者承擔侵權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荊X立即停止侵權、排除妨害,將產生噪聲的鋼鐵製品搬離與原告姜X波相鄰的院落,並賠償原告姜X波精神損害撫慰金兩千元。 

被告荊X不服一審判決,以其院落內發出的噪聲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姜X波的身體健康為由,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汙染者租賃房屋用於鋼鐵製品切割作業。汙染者鋼鐵搬運、切割產生的噪聲嚴重影響了被侵權人的生活。雖然被侵權人的身體未出現具體因噪聲致使的症狀,但汙染者在生產活動中產生的聲音已超出了一般公眾的容忍程度,並符合噪聲汙染判定標準,且對於該噪聲不能夠造成被侵權人受損,汙染者未能舉證證明,可認為該噪聲對被侵權人產生的損害已客觀存在,所以即使相鄰權人受到的損害表觀上不明顯,亦應認定損害後果已出現,汙染者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法理評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可知,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該事實無需舉證加以證明。其中,日常經驗法則是指能從日常生活中認識出來的作為判斷事物之間必然聯繫的一般知識、經驗、常識和法則。因此,日常經驗法則在訴訟中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1.作為事實推定的前提,間接證明待證事實;2.幫助法官藉助經驗進而認定事實;3.法官可依據此經驗採信證據及運用證據;4.具有法解釋的功能。而在噪聲汙染損害糾紛訴訟中,因噪聲汙染給受害人身心健康造成的損害具有持續性和隱蔽性的特點,受害人的症狀往往不明顯且暫時無法進行精確地評判,同時受害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身體受到損害,或者汙染者不能證明其行為產生的噪聲不存在潛在危險的情形時,法官即可依據一般情況下該噪聲可能產生的危害,認定噪聲超過一般人容忍標準、影響了他人正常生活時,帶給受害人的損害是客觀存在的。因而,認定汙染者構成環境噪聲汙染侵權,應承擔相應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系關於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時侵權責任承擔的規定,系在借鑑《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的基礎上,將其條文內容進行修改而成。相較《民法通則》,本條系新增條款,系對《民法通則》中關於具體侵權責任規定的一個整體概括。

鋼鐵切割、裝卸作業經營者在生產活動中產生的聲音,嚴重幹擾了其鄰居正常的生活,影響了鄰居的身心健康。雖然該鄰居的損害事實表觀上不明顯,但以人們通常的常識、經驗來判斷,鋼鐵切割、裝卸作業產生的聲音超過了一般人對噪聲的忍受程度。因此,在鋼鐵切割、裝卸作業經營者提不出相反證據證明其鄰居未造損害的情形下,依據日常經驗法則和事實推定規則,應認定經營者的生產活動給其鄰居造成的損害已客觀存在,該經營活動應被禁止,對其鄰居身心健康產生的損害後果,經營者亦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幹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汙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並幹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範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因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商業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造成環境噪聲汙染的設備的狀況和防治環境噪聲汙染的設施的情況。

【釋評匯注】 

審判實踐中,如何運用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確定汙染者及責任承擔,應注意以下幾點:(一)界定責任主體時應注意,汙染者能夠舉證證明被侵權人受損的事實是第三人實施的汙染行為導致時,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但汙染者提供的第三人過失非法定免責事由的,第三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二)認定噪聲汙染行為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責任不以汙染行為違法性為前提。因為環境汙染侵權具有長期性、潛伏性等特點,所以在以汙染者行為違法為環境汙染侵權的要件時,其可舉證證明其行為合法而免責,致使受害人合法權益保護不力,違反公平原則。(三)汙染者應承擔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的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害賠償。

【法律文書】 

民事起訴狀 民事答辯狀 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答辯狀 律師代理意見書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二審判決書

【思考題和試題】 

1.損害結果如何認定。

2.噪聲汙染侵權應當具備哪些要件。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荊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X波。

上訴人荊X因與被上訴人姜X波鋼鐵切割、裝卸作業噪聲汙染糾紛一案,不服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起荊X租用了谷x的房屋和院落,此院落與姜X波住所前後相鄰,僅一牆之隔。荊X在租用的院落裡對鋼鐵製品進行切割作業,產生的噪聲使姜X波不堪忍受。姜X波先後向村委會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反映,但問題仍未得到解決,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荊X停止侵害,排除妨礙,將產生噪聲汙染及粉塵汙染的鐵製品搬離與姜X波相鄰的院落,賠償其精神損失8000元。

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法院一審判令荊X立即停止侵權、排除妨害,將產生噪聲的鋼鐵製品搬離與姜X波相鄰的院落,並賠償姜X波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

荊X不服,上訴至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鋼鐵製品在裝卸、運送或者加工過程中產生的聲音超出一般公眾普遍可忍受的程度。本案中,荊X院落與姜X波居所一牆相隔,荊X在院落中放置工具、加工材料時所產生的聲音勢必能傳入到其他居民的居室內,已成為幹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噪聲汙染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損害,是為公眾普遍認可的,姜X波稱其因噪聲無法休息導致精神受到傷害符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推定屬實。荊X否認噪聲汙染給姜X波造成了實際損害,應舉證證明,但荊X不能舉出其院落中發出的噪聲對姜X波的身體健康未產生損害的證據。一審判決根據荊X加工鋼鐵製品產生的噪聲的時間、兩家距離的遠近、噪聲的大小酌情支持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並無不當。二審法院於2012年7月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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